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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4-25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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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是由母本“郑58”与已属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杂交而成的植物新品种种子,十几年来一直稳居我国玉米种植量的榜首。“郑单958”和“郑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和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金博士公司发现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农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郑58”生产、销售“郑单958”,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查发现,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北京德农公司在甘肃武威、张掖等地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共计53784600公斤。法院认为,北京德农公司未经“郑58”的权利人金博士公司许可,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对“郑58”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判令北京德农公司赔偿金博士公司4952万元。

典型意义:民以食为天,农以种为先,种子是农业生产中特殊的、不可替代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该案涉及到的“郑单958” 玉米杂交种,系我国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玉米种子第一大品牌,其产量高、种植面积广,对抵制外来种子占据中国玉米市场和有效保护民族农业具有重要积极作用。本案是全国第一例关于在玉米杂交种生产中涉及杂交种和亲本的关系问题而诉诸法院的案件,强调、明晰了各方主体在签订杂交种生产许可时,要经过亲本权利人同意的授权规则,对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本案4952万的巨额赔偿也引起了法律界、农业科技界的广泛关注。

二、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国灿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豫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白酒。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系第915685号商标专用权人,但在其生产的白酒包装上淡化“白水”、突出“杜康”,洛阳杜康公司认为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水杜康公司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淡化“白水”、突出“杜康”,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构成商标侵权,判令白水杜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洛阳杜康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

典型意义:杜康酒是我国历史文化名酒,被称为中国酒界鼻祖、白酒之源。“杜康”商标和“白水杜康”商标争议的实质,是具有千百年历史的民族传统品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如何确定权属边界和规范使用的问题,本案本着尊重历史、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善意共存、包容发展等原则,依法妥善处理纠纷,有利于规范白酒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循环,充分展示了司法对加强历史文化品牌保护的决心。

三、朱爱民与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朱爱民于2016年获得“卡通熊”作品登记证书,其发现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生产、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销售的“冰熊冰柜”使用了“卡通熊”图案,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冰熊公司、华美公司停止使用“卡通熊”图案。二审法院查明:虽然“冰熊冰柜”上使用的图案与朱爱民“卡通熊”作品构成高度近似,但冰熊公司提供了2014年4月2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视频、《2015年度冰熊产品展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冰熊公司、华美公司在朱爱民取得“卡通熊”作品登记证书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了 “卡通熊”图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朱爱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著作权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取得方式是自动取得,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不以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要件。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形式审查” 原则,如果权利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质审查后对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不能仅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判断依据。作品登记权人抢先将他人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以谋取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在规范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遏制恶意诉讼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四、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苑公司)是较早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之一,其第5341133号、第4655601号 “鑫苑”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在河南省房地产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丘市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鑫苑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并在其开发的商丘鑫苑名家商品房项目上突出使用“鑫苑”文字。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丘鑫苑公司在经营中突出使用“鑫苑”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商丘鑫苑名家商品房项目与河南鑫苑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丘鑫苑公司将 “鑫苑”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商品房建造、销售时使用“鑫苑”文字,具有攀附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商丘鑫苑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知名企业在遇到“搭便车”和“傍名牌”行为时,可以通过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新设企业在选择字号时应当谨慎,应当在本地域、本行业内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本案作为认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件,突破了以消费者在购买高价值商品时不易产生混淆为由认定侵权不成立的固有审理思路,对遏制房地产市场的“搭便车”现象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五、刘丙炎、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格锐特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天致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刘丙炎享有“自动分托机”实用新型专利权,2010年许可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2011年,刘丙炎发现郑州格锐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特公司)制造、销售的SD-20自动分托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令格锐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20万元,二审调解结案。2018年,刘丙炎再次发现河南天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致公司)使用的由格锐特公司生产的WYFHA1-2-A型分托印字机侵犯其专利权,再次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判令格锐特公司和天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格锐特公司赔偿刘丙炎、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80万元,天致公司在20万元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我国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人民法院在认定专利侵权、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的双重特点,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一系列因素,判决侵权人承担较高的赔偿数额,严厉制裁重复侵权行为,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

六、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龚百军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西门子股份公司自1872年开始在中国经营业务,并于1994年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经营范围包含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等。“西门子”、“SIEMENS”商标及其企业名称在国际和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龚百军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的“展翼商城”店铺中销售产品名称为“燃气灶德国西门子一级能效全国联保10年质保2年免费换新双灶嵌入式家用天然气煤气灶台式液化气炉具”的燃气灶,其在该“展翼商城”店铺中即商品详情中使用“德国西门子”字样,在其产品的包装、实物、说明书上使用“德国西门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宣传照片上使用有“SIEIMENS”标识。法院经审理认为,龚百军在其销售的燃气灶中突出使用“西门子”和“SIEIMENS”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擅自将“西门子”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将其产品及服务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相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龚百军停止侵权并赔偿31.65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一些价低质次的商品采取“傍名牌”的方式借助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不仅侵犯了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而且给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本案的公正审理,有力保护了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良好商誉,规范了网络商户的销售行为,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外商在中国投资的信心。

七、商丘市汉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州市范仲淹公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27日,商丘市汉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申请注册“范仲淹”文字商标,2014年6月获得核准,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教学、学校(教育)等。汉唐公司将其“范仲淹”商标用于机动车驾驶培训部。2013年7月25日,邓州市范仲淹公学获准筹设。汉唐公司认为邓州市范仲淹公学将“范仲淹”登记为字号名称,并简称为“范仲淹公学”,侵害汉唐公司“范仲淹”注册商标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范仲淹系历史文化名人,“范仲淹”三字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文思想相连,邓州市范仲淹公学简化使用“范仲淹公学”属于善意使用,不具有攀附权利人商誉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历史文化名人是一个民族的宝贵财富,是重要的文化遗产和资源,具有文化传承、教化民众等多重价值功能。范仲淹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文学家,其倡导的“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思想和仁人志士节操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其任邓州知州期间创办花洲书院,成为当地最高学府。邓州市范仲淹公学以范仲淹名字命名,对于发扬中华传统文化、传承范仲淹的“忧乐”思想、培养忧国精神有着积极意义,属于对范仲淹名字的善意、合理使用。本案对厘清历史文化名人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正确认定善意合理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八、景某某等11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335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雷士”、“三雄极光”分别是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景某某明知其从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处购买的 “雷士”、“三雄极光”灯具系假冒产品,仍雇佣人员通过实体店铺、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710993.25元。另公安机关在景某某租赁的地下室内查获大量未售出的假冒“雷士”、“三雄极光”灯具及标识,货值金额665260.18元。法院认为,景某某等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销售,且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予以惩处。法院判处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万元。法院对其他被告人根据其销售金额大小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典型意义:“雷士”、“三雄极光”系灯具市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各被告人明知其购进的系假冒产品仍大量对外销售,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和消费者合法利益。此案被告人人数众多,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法院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在依法判处实体刑的同时,对犯罪故意明显、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依法处以高额罚金,既充分发挥了法律威慑作用,又从经济上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九、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郭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68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2016年5月份,被告单位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的《2016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上册)审计专业相关知识》10080册、《2016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下册)审计理论与务实》3693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的《建筑工程与实务》3000册以及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小学教材全解六年级语文(上)》17540册,共计34313册。2016年5月15日,辉县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对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当场扣押了上述非法出版物,并依法将郭某某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出版物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涉案价值总计为1200516元。法院认定被告单位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典型意义:教辅图书市场是著作权侵权的高发区,教辅图书盗版侵权行为阻碍了原创作品的出版发行,侵害了著作人和出版人利益,极大影响了创新的积极性,扰乱了图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本案被告印制侵权出版物数量多,犯罪数额大,影响十分恶劣。人民法院通过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加大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罚金刑方面的惩处力度,增强了法律威慑力,彰显了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

十、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行初304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80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孟州工商局)发现由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焦作市优贝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茶π”系列饮品的包装装潢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茶π”系列饮品包装装潢相近似,以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对焦作市优贝饮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法院认为焦作市优贝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茶π”系列饮料与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系列饮料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无论从整体构造、颜色搭配、瓶子形状、还是细节部分的处理、瓶贴上的人体造型等元素,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孟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程序正当,驳回了郑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在认定是否成立侵权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定职权,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主导作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化对行政部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既强化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的审查,又强化对实体标准合法性的审查,对于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的原则和标准,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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