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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宽城京峰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一审诉讼
原告意见陈述书
合议庭:
原告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桥公司)诉被告沈阳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顺达公司)、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京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上午在贵院开庭。由于时间原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作出口头说明,现原告根据庭审情况并针对被告宽城京峰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答辩状,出具如下书面意见,供合议庭考虑。
一、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第201010272769.0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落入其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归纳为8条,并逐一针对此8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比对。在此8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有第4、6、7条,其中的大部分相同技术特征被告认为属于公知常识。然而无论是否为公知常识,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到了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即作为相同技术特征进行评价。被告认为第2、3、5、8条及第1条中除机架外剩余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现原告针对被告认为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答辩。
(一)被告《答辩状》中对比表第1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三层胶带是非水平的”,这与本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认为,本专利所述水平带式输送机,其水平是相对于靠近给料辅选带输送机下料带处的、与平行于水平输送机的水平磁系向垂直的磁极而言,而非水平面意义上的水平。故被告不能以“水平”二字认定本专利带式输送机不具有任何角度,进而掩盖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该技术特征相同的事实。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关技术特征描述为:“一种悬浮式干选机,有机架,其特征在于,机架上有上、中、下三个水平的带式输送机,上层带式输送机是主选带式输送机,中层带式输送机是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下层带式输送机是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的相应技术特征——三层胶带是非水平的,其胶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的水平带式输送机不相同也不等同。
首先,被告承认了被控侵权产品磁系的存在,在被告《答辩状》图二中可看到其磁系也是设置在其上层胶带的下料带处,从该图也可以看到其上层胶带与水平面之间具有一定的角度。磁系由于是放置于上层胶带的下料带上,是平行于胶带的,其同样与水平面之间具有一定的角度。而后被告又描述“被控侵权产品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为垂直、平行交替设置……”,可见其所述与磁极方向相垂直的水平方向,指的是相对于磁系即上层胶带的方向水平,而非相对于水平面水平。以被告的逻辑,可推知,本专利中所述安置在主选带式输送机下料带处的磁系的磁极与水平方向垂直,其水平方向指的也是与磁系相平行的输送机下料带的方向,而非水平面方向。即本专利所述的“水平”带式输送机并非与水平面平行,被告不能否认其相对于水平面也可以具有一定的角度。即二者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其次,被告在其《答辩状》的详细说明部分描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层胶带与水平方向成一定角度,角度可调,一般调整范围为0.7°-2°”,并附图予以说明。然而被告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应为该机器在设计过程中的一种构想。被控侵权机器为已经制造好并投入生产使用中的重型机器,其胶带的角度应是固定值。本案原告在对被控侵权机器进行公证取证过程中,也并没发现该机器具有可调节胶带的装置,其胶带角度并不可调。且被控机器为重达几吨的重型设备,每条胶带都很重,在制造好后,其胶带应为固定角度,不可能出现被告所述的0.7°-2°的调节范围。另外,被控侵权产品针对该技术特征极微小角度的调整,根本无需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刻意设置。针对如此庞大的重型机器,设置胶带调节装置,其成本高昂,在产品使用中如想实现角度的微调,只需在带式输送机首尾轮的地脚处相应的增加或降低垫板厚度即可。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公证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中,根本看不到该角度及调节角度的装置的存在。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也仅仅通过文字描述和绘图进行阐述,并没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所提到的胶带可调节角度的技术特征不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若被告主张其胶带与水平方向存在角度,被告也应提供实物证据,证明该角度的具体数值,或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可调节胶带角度的装置的存在。
再次,原告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相关技术特征,其核心是各自具备独立功能、组合成一个单元又能相互补偿发挥整体功能的“上、中、下三个带式输送机”,而“水平”两个字只是描述了三个带式输送机与磁极的相对关系,并不是指地理意义上的水平面,否则在权利要求中就会描述一个偏差范围。对于“水平”二字,应采纳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而不能仅仅拘泥于字面意义将权利要求书中的“水平”绝对化,从而无限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复次,被告称对其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进行0.7°-2°微小角度的调整对设备性能的影响非常显著,这属于夸大其词。被告在其详细说明部分描述:“如果上层胶带没有倾角,在物料翻转过程中,中层胶带上的物料会与翻转的磁性物料有干涉现象……;由于上层胶带倾角的存在,在特制磁极的配合下,中层胶带上的物料层厚度将得到很大增加,最大可提高到80mm厚,这样就大大的提高了设备处理量……”然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层胶带下表面与中层胶带上表面的最小间隙是50mm,超过了物料粒径的两倍,不存在中层物料干涉磁性物料的问题;而处理量在胶带宽度、速度相当的情况下,取决于最小间隙,而不是喇叭口端的最大间隙。
综上,被告所谓的被控侵权产品三层胶带“非水平”,是想从“水平”一词的字面意义进行曲解和误导,试图忽略三层带式输送机有机结合的整体特征,将该类机器在使用过程中的常用调试方法夸大成能显著提高机器性能的技术改进创新点,从而回避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的事实。而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胶带的角度以及调节胶带角度设备的真实存在,故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二)被告《答辩状》对比表第2条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层胶带采用普通环形胶带,胶带表面无网格”,这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输送带采用的是橡胶材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输送带外表面有网格”均为能实现增大摩擦系数效果的等同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主选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外表面有网格……”,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层胶带表面并无网格。
本专利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将输送带的材质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进行描述,这是因为输送带仅仅起到运送物料的作用,采用何种材质的输送带与实现发明目的无关。然而不同材质的输送带摩擦系数不同,输送带表面加网格是为了增加摩擦系数,准确的说是为了增加材质本身摩擦系数不够的输送带的摩擦系数。比如,一个设备若采用本身摩擦系数较小的PVC带作为输送带,那么在运送物料尤其是运送磁性矿物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打滑现象,而在此种材质的输送带外表面增加网格可以有效的增加摩擦系数,弥补这一缺陷。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网格”这一技术特征应理解为对于有必要增加摩擦系数的输送带外表面加网格,其能实现的功能是增加输送带的摩擦系数,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为增大输送带与输送物料之间的摩擦力。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输送带采用的是橡胶材质,本身摩擦系数较大,自然能实现增大输送带与输送物料之间的摩擦力的技术效果。
更何况,被告仅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输送带选用橡胶材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主选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外表面有网格”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并未否认二者“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输送带选用橡胶材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主选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外表面有网格”这一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的到的等同特征。
(三)被告《答辩状》对比表第3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为垂直、平行交替设置,极性交替排列”,这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垂直、平行交替设置”的技术特征,涵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保护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相垂直”的情况;其N、S极交替排列的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保护的一种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机架上主选带式输送机上、下料带之间靠近下料带处有长方体永磁体块沿三维方向排列组成的立方体形水平磁系,水平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相垂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为垂直、平行交替设置,极性(N、S极)交替排列。
首先,被告在“详细说明”第2条中,使用了长达5页的篇幅(其中还有大量配图)进行辩解,但最终只是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水平磁系中除了垂直磁极还有水平磁极,而且其能实现的技术效果非常明显。然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加入了水平磁极,但这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垂直磁极的基础上,额外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平磁系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相垂直”,指的是对磁性物料的作用力与磁系方向垂直向上,因为物料运动方向是相对水平的,重力是垂直向下的,正是这种“磁重方向相反”的作用原理改变了本发明产生以前的干选机的“磁重方向一致”的设计思路,从而实现本发明的目的,这是重大的技术创新。而被告在《答辩状》中的大篇幅辩解,实际上详解了水平磁系的结构。被控产品的水平磁极在业内通称为“楔形磁极”、“副磁极”,其起的是增强主磁极的作用,也就是说,它与主磁极(垂直磁极)的作用是叠加的,即水平磁极”是为了增强“垂直磁极”,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公知常识,这一点也能从被告《答辩状》的配图9及说明文字中得出结论。故额外添加了水平磁极,并不会实现被告所声称的显著的技术效果。
其次,对于被告所述的N、S极的交替排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垂直的水平磁系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排除N、S级交替排列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既保护N、S极交替排列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垂直的水平磁系,也保护N、N级或S、S级排列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垂直的水平磁系。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垂直、平行交替设置”的技术特征,涵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保护的“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相垂直”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N、S极交替排列的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保护的情况,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四)被告《答辩状》对比表第5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带波纹挡边的胶带,与本专利中所叙述的结构和功能均有本质区别”。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带波纹挡边的胶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溢料导板,均为能实现防止物料迸溅效果的等同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特征为:“机架上,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左右两侧,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长度方向,分别围有溢料导板,溢料导板的下方有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长度方向的出料口,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上面的左右两侧分别与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左右两侧溢料导板的出料口相连。”被告认为被控产品采用的带波纹挡边的胶带,与本专利中所叙述的相应技术特征在结构和功能上均有本质区别。
原告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溢料导板,旨在防止中层输送带(给料辅选带)上的物料在向前高速运动中向两侧迸溅,进而落入输送带内侧与支撑滚筒之间,影响输送带的使用寿命;或落在设备的外面,增加岗位工人的不必要工作量。而被控侵权产品回避了这一相对繁琐的结构,改用带波纹挡边的胶带以防止物料向两侧溢出。将输送带的两端设置成波纹的形状,呈现出波纹挡边,这属于公知常识。然而无论是溢料导板还是波纹挡边,都是为了起到防止物料迸溅的作用。增加了波纹挡边或溢料导板技术特征后,从输送带两侧迸溅出的物料颗粒会控制在极少量范围内,这相对于每小时几百吨的处理量来说就微不足道了。故波纹挡边和溢料导板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另外,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关技术特征所述的“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左右两侧,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长度方向……溢料导板的下方有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长度方向的出料口,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上面的左右两侧分别与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左右两侧溢料导板的出料口相连……”,均是为了限定和描述溢料导板的位置和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波纹挡边也采用了相似的位置和连接方式,只不过被告的《答辩状》里没有详细说明而已。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胶带采用波纹挡边的技术特征属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机架上,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左右两侧,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长度方向,分别围有溢料导板,溢料导板的下方有沿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长度方向的出料口,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上面的左右两侧分别与给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左右两侧溢料导板的出料口相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等同技术特征。
(五)被告《答辩状》对比表第8条认为“被告设备无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而是精矿再选带式输送机”,原告认为“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或“精矿再选带式输送机”仅仅名称不同,但二者实际结构、实现的功能是完全相同的,即二者为相同的技术特征。另外被告认为:“所有干式磁选设备的出料位置都需要有精矿口和尾矿口,需要挡板来进行分离,一般都会设计成可调的结构”,即被告承认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前干选后铁矿石仓”、“后干选后铁矿石仓”、“可移动隔矿板”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的前支撑滚筒是磁滑轮,主选带式输送机的前部水平磁系前端的下方有可移动隔矿板,可移动隔矿板的前方有前干选后铁矿石仓,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前端的下方有后干选后铁矿石仓。”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无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而是精矿再选带式输送机,另外所有干式磁选设备的出料位置都需要有精矿口和尾矿口,需要挡板来进行分离,一般都会设计成可调的结构。
首先,被告认为所有干式磁选设备的出料位置都需要有精矿口和尾矿口,需要挡板来进行分离,一般都会设计成可调的结构,即被告承认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前干选后铁矿石仓”、“后干选后铁矿石仓”、“可移动隔矿板”技术特征。
其次,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中、下层带式输送机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确:中层带式输送机前支撑滚筒即磁滑轮,回收水平磁系选出绝大部分精矿(磁性矿物)后,剩下少量的磁性物,这些磁性物卸落在三层带式输送机上,三层的磁滑轮有再选作用,再选后精矿进入后干选后铁矿石仓,尾矿进入尾矿仓,这就是所谓的“再选”。被告试图排除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溢料辅选功能,然而这与被告在其《答辩状》对比表中所承认的,其所归纳出的第七条——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后端与进料斗的溢流口相连”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相矛盾,即被告实际上已经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溢料辅选功能。
综上,“溢料辅选带式输送机”或“精矿再选带式输送机”仅仅名称不同,但二者实际结构、实现的功能是完全相同的,即二者为相同技术特征。
(六)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还提到:“除原告专利提及的内容外,被告产品还有着其独特的结构……强制防跑偏装置……”,然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原告专利中提及的技术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独特的结构,如强制防跑偏装置——强制防跑偏轮,并在《答辩状》中用图片对其结构和功能加以解释和说明。然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30、31条提到:“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已予以承认,对于被告认为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告也已在上文中一一予以辩驳。故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的额外技术特征,不影响对被告侵权的认定。
二、本专利技术属于磁铁矿干选领域的革命性突破,代表了目前磁选设备的最先进水平,具有突出的创新性。而市场上大量潜在侵权者都在观望,他们将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选择是否仿造本专利产品。故本案的判决结果若对原告不利,必将造成对潜在侵权者的纵容与鼓励,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运用上述专利技术制造出的产品——悬浮式干式磁选机,打破了传统干式磁选设备“磁力、重力一致”的分选模式,采用了“磁力、重力相反”的“悬浮式”的分选模式,采用平面磁系结构、“溢料辅选”等一体化创新设计,解决了“细粒级”和“高分选效率”之间的矛盾,极大提高了铁矿石选矿的质量和效率,受到了用户的一致好评。上述专利技术属于磁铁矿干选领域的革命性突破,为国内首创,其代表了目前磁选设备的最先进水平。专利权人为磁铁矿干选领域做出了重大技术贡献,此技术的诞生,打破了国际相关领域的技术垄断,更好的促进了该技术本土化。然而在上述专利产品所产生的高效率、高利润的诱导下,市场上也出现和即将出现大量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如果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于原告,这将及时制止住市场上侵权者及潜在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相反,则会使得市场上侵犯本专利权的行为肆虐,严重损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庭上,被告一沈阳顺达公司与被告二宽城京峰公司一致否认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咬定被告二委托技术人员伪造被告一的机器铭牌并制造了被控侵权机器,然而被告二并没有提供翔实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一实际为被控侵权机器的制造者,依然坚持追究被告一、二共同侵权的责任。
被告一沈阳顺达公司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自己所制造,机器上的铭牌为他人仿造。被告二宽城京峰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自己公司委托相关技术人员所制造,为应付当地质检部门检查,伪造了被告一的机器铭牌。然而,除了口头进行陈述外,被告二并没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原告了解,被告二宽城京峰公司仅为一家主要提供铁原矿采掘、加工铁精粉、矿山机械配件等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其并没有研发能力也没有技术条件研发、制造如此庞大、精密的重型选矿机器,而被告一沈阳顺达公司是一家大型民营重型矿山机械制造企业,其主营项目即是重型选矿机器的制造及销售,其完全有能力制造出被控侵权机器。因被控侵权机器上有清晰可见的被告一为制造商的铭牌,本案原告作为善意不知情者,有理由相信被告一正是被控侵权机器的实际制造者,其仅为逃避责任及避免对自己企业名声造成损害而与被告二私下达成共识与交易,让被告二承认是自己伪造了被告一机器铭牌进而制造了被控侵权机器。被告二若坚持认定是其委托技术人员制造了该机器,根据举证规则,被告二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委托技术人员的委托合同、技术人员的名单、制造图纸、原材料等相关证据。在被告二不能提供合法、严谨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机器的实际制造者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坚持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420万元的侵权赔偿数额。
庭上,被告二认为原告的专利设备价格高昂,高于同类产品的市场售价。的确,以处理量为500t/h的悬浮式干式磁选机来说,原告的产品市场售价大约为185万人民币,而被告一的产品市场售价相比来说就比较低,两者之间差价比较大。然而,正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技术属于磁铁矿干选领域的革命性突破,代表了目前磁选设备的最先进水平,具有突出的创新性,其研发过程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被控侵权产品正是由于搭了本案原告的顺风车,直接坐享本案原告和专利权人的技术成果,省去了大量的研发经费,才使得被控侵权机器的成本大大降低。这种差价的存在,使得许多用户在利益驱动下,宁可购买侵权产品,也不再购买原告的专利产品,导致原告的市场份额严重缩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也正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原因。
本案原告的机器,每台市场价为185万元,利润为每台70万元。原告也将产品买卖合同与发票随本原告意见书共同提交法院。本案被告一共制造了6台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本案被告二,被告二再利用该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6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70万,所得之积共420万元,作为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而向两被告索赔。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采信。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徐新明律师
201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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