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2018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4-24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 +-
563

【案件1】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邵凌霜、陈昴、刘江红、刘坤朋、张翔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民初822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孙虹(承办人)、费晓、欧宏伟

【裁判要旨】

存储于权利人APP后台服务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因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谷米公司)

被告: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元光公司)

被告:邵凌霜

被告:陈昴

被告:刘江红

被告:刘坤朋

被告:张翔

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元光公司为了提高其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车来了”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总裁的邵凌霜授意公司技术总监陈昴,指使公司员工刘江红、刘坤朋、张翔等人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竞争对手谷米公司同类公交软件APP“酷米客”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后,无偿使用于其“车来了”APP,并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谷米公司以元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谷米公司和被告元光公司在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软件的服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原告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元光公司向原告谷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应否及如何对公交实时信息软件的后台服务器大数据提供司法保护的问题,是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围绕本案,有如下法律问题值得探讨:1.公交实时信息大数据是否属于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2.对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他人服务器后台获取公交实时大数据的行为,应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进行评价。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其实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等信息仅系客观事实要素,但是,当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并配合GPS精确定位,作为公交信息查询软件的后台数据后,其凭借预报的准确度和精确性就可以相较于其他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的同类软件取得竞争上的优势。故本案原告“酷米客”软件后台服务器存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在具体个案中,对于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但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竞争行为,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来予以调整。被告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原告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故应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2】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案号:(2017)粤03民初250号

【裁判要旨】

涉及互联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诉讼中,确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基础服务平台用户数量不能当然成为增值服务平台用户的数量作为衡量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计算基础。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从被诉造成竞争损害的具体行为着手,分析原告对市场需求的服务或商品类型,以涉案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为出发点,进而围绕该商品或服务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准确定性商品市场。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公司诉称:被告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封禁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开办的26个微信公众号,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关于微信公众号的使用功能和目的,原告陈述主要用于其推广宣传和代理销售,即有销售产品的功能。26个公众号均属于认证公众号中的服务号,不仅可以开展发布信息和咨询的自媒体活动,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更是综合营销平台,并开展与产品服务、小程序有关的一整套营销活动,可以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商品是对软件和服务的推广平台。在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上,原告主张为“移动互联网的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

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其运营的26个公众号上发布大量涉及推广、介绍使用“数据精灵”等接入微信系统的外挂软件的信息以及链接。原告在其自办、运营其他互联网平台上,通过推广文案、视频等方式宣传推广其“数据精灵”等软件与服务。原告在这些网站宣传的产品与微信公众号中宣传的产品高度重合,且推广内容也高度一致。其通过网站公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公众号推送信息内的“阅读原文功能”,也可以实现二者的交互访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软件所提供的公众号服务,因此本案纠纷涉及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原告在被告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并运营涉案“微信公众号”主要是为了宣传、推广其数据精灵等产品,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原告的身份不是使用微信聊天功能的普通微信用户,而是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的主体。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原告产品宣传、推广主要需求的渠道如自办网站、微博、视频平台如优酷、搜索引擎服务平台、社交网站如QQ空间等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而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与服务市场,系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

在相关商品市场界定错误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依据法律要求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是首例针对用户交互式综合平台提起的垄断诉讼纠纷。互联网平台已经深入到生活和工作各方面。由于互联网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呈现出动态化和平台化的特点,往往在基础服务上整合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增值服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相互之间的边界较传统行业更为模糊。因此,如何准确明晰不同服务之间的商品功能和特性,准确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从而界定垄断行为,是维持互联网运营市场有效公平竞争环境的关键。本案树立了对互联网交互式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标准,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3】被告人陈瑞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案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粵0303刑初2364号

合议庭成员 林根志、叶俐丽、巩新丽

二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1707号

合议庭成员:蒋筱熙、王媛媛、费晓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仅提出“刷单”的辩解,但在其知悉、掌握着涉案网店实际销售数据的情况下,不提供区分“刷单”部分的线索或方法,法院对其“刷单”辩解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瑞光租用房间,从华强北市场购买假冒 SONY、 Nikon、 Canon商标的相机(摄像机)电池、电池充电器后,在三家淘宝网店中销售进行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缴获假冒前述商标的相机(摄像机)电池、电池充电器若干及销售单据62份,销售金额共计38582.03元。另被告人陈瑞光通过三家淘宝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3887.46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瑞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针对陈瑞光关于网店销售金额中存在“刷单”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陈瑞光仅提出“刷单”的辩解,在其知悉、掌握着涉案网店实际销售数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区分“刷单”部分的线索或方法,且陈瑞光在侦查阶段已对销售记录进行辨认并对销售金额予以确认,因此, 其“刷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法官点评】

在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机关应当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国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赋予被告人举证责任,降低了控方证明责任,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由掌握、接近或者有收集证据方面条件的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是符合诉讼发展规律的,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或者对公诉机关进行合理反驳时,应当提供由其接触、控制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样既不会增加被告人举证负担,又可能产生对其有利的法律后果,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本案中,上诉人陈瑞华既不如实供述“刷单”情况,也拒不提供相应的“刷单”证据,协助控方查明确切的销售金额,不能完成与其抗辩对应的举证责任,故人民法院认为其“刷单”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4】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粤03民终19559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丘庆均(主审)、审判员江剑军、潘亮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涉诉公告中披露方式不当,将待证事实虚构成案件基本事实予以公告,掩盖该待证事实的不确定性,误导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作出负面评价,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立体公司)

未来立体公司、时代华影公司均为从事3D数字影院系统研发与销售的企业,时代华影公司为“新三板”挂牌公司。2015年8月,时代华影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信息披露”项下的“公司公告”中,刊登一则涉诉《公告》,其中公告“基本案情”表述:未来立体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时代华影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来立体公司已侵犯了时代华影公司的专利权。未来立体公司认为时代华影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认为:时代华影公司与未来立体公司为同业竞争关系。时代华影公司发布公告时,该披露案件对未来立体公司侵权指控尚未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时代华影公司在公告案情描述时未能采用准确的表达方式,将待证的主观判断当作涉诉的基本案情发布,违背中立、公允的基本要求,相关受众会误以为未来立体公司侵犯时代华影公司专利权已是事实,从而对未来立体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来立体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 

时代华影公司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公司,依照“新三板”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具体到本案,时代华影公司认为其与未来立体公司的诉讼案件属于需要披露的其他重大事件,可根据信息披露规定进行公告,而转让系统平台也提供了格式模板供参考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公告时案件尚未审理作出判决的,起诉主张的事实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属待证事实,在公告模板中“基本案情”的描述时应注意明确系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或表明系被告涉嫌违约或侵权的行为,避免给公众造成误导,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信息披露目的是为解决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不应成为平台经营者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而类似情况在主板、中小板等上市公司中亦应引起重视。

待证事实可能最终被确认为真实事实,但在未经确认之前表述不当,将其虚构成定论事实散布,刻意掩盖该待证事实的不确定性,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的审判中,该类行为应作为散布虚伪事实审查并规范。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将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行为纳入商业诋毁范畴,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重新界定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两种基本模式,解决了此前实践中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不确定性问题。

【案例5】新传感器公司(New Sensor Corporation)与深圳市魔耳乐器有限公司、握威音乐器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3民初2445号

合议庭成员:孙虹、费晓、欧宏伟

【裁判要旨】

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在对检测工具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基础上单向提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并使用工具校验被诉软件目标程序与原告软件目标程序,从而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案情简介】

原告:新传感器公司(New Sensor Corporation)

被告:深圳市魔耳乐器有限公司、握威音乐器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新传感器公司是“Micro POG”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Tender Octaver”音乐效果器产品。原告认为魔耳公司制造并在全球范围内销售“Tender Octaver”产品,握威公司销售“Tender Octaver”产品的行为,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两被告拒不提供被诉软件的源程序,在法院的释明和要求下,仅提供部分目标程序编码,且认为其为学习、研究目的参照了原告的软件,构成合理使用。根据原告的申请,当庭使用技术手段提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通过对检测工具进行清洁性检查,读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使用word程序中的“比较并合并文档”工具检验,认定被诉软件与原告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

法院认定,被告魔耳公司复制、发行被诉软件,握威公司发行被诉软件的行为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官点评】

权利保护的法源。原告新传感器公司为美国公司,根据中、美两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美国国民开发的软件,无论是否已经出版,均受到中国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诉请保护的权利具有请求权基础。

权利保护的举证要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诉软件与原告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的责任。原告应提交其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困难,可以使用技术手段直接提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在确认检测工具清洁性的基础上,将被诉软件与原告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从而作出侵权认定。

权利的限制。若合理使用抗辩成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持续生产、销售侵害权利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案例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636号

合议庭成员:黄娟敏(承办人) 马虹 蔡宝妮

二审:深圳市及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8807号

合议庭成员:于春辉(承办人) 欧宏伟 钟小凯

【裁判要旨】

视频聚合软件在采取盗链行为向用户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不仅构成“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著作权侵权,也因该行为使涉案作品的传播超出权利人的控制范围,构成作品的再提供,系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

原告腾讯公司是《北京爱情故事》电视剧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其在其运营的“腾讯视频”软件上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腾讯视频”采取了针对其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加密,并通过密钥鉴真获取视频密钥的技术措施以保护其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电视猫视频”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该视频系通过技术手段解析了应该只由腾讯公司专有的视频播放服务程序才能生产的特定密钥ckey值,突破腾讯公司的安全防范措施,获取了其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数据。原告认为,被告千杉公司的行为“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所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同时也侵犯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千杉公司通过破坏腾讯公司的技术措施获取涉案作品,并在“电视猫”上进行播放,一方面,违反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规定,因此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从千杉公司的行为表现看,其主观上具有在其软件上直接为用户呈现涉案作品的意图,客观上也使用户在其软件上获得涉案作品,同时使得涉案作品的传播超出了腾讯公司的控制权范围,构成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因此也侵害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千杉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电视猫平台在线播放《北京爱情故事》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

宣判后,千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作为著作权权利的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控制其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是指未经许可擅自行使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直接破坏权利人对其专有权的控制。

本案中,千杉公司通过破坏技术措施,直接从腾讯视频的存储服务器中抓取视频数据,并将该数据内容由腾讯视频的服务器直接传输到“电视猫”进行解读、播放,虽然未实施将涉案视频置于服务器的行为,且从技术上该行为仍是通过链接技术来实施的,但因为该链接之上附加了千杉公司有意识的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因素,超出了网络技术服务应有的范围,事实上导致其能够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导、操纵整个传播流程,实际上窃取了作品传播者的地位,使得涉案视频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范围和渠道进行传播,构成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行为;因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予以规范。本案的妥善处理,为当下视频行业的有序运营、竞争,提供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案例7】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通银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5民初4987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喻湜,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

【裁判要旨】

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所持有的软件复制品享有修改权,但其修改软件合法复制品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且应当对其行使软件合法复制品修改权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当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修改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通银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是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的著作权人,并将该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软件名称为经变更后为“晓风安全网贷系统[简称:SP2P]V6.0”。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 购买Shove SP2P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UI全定制+微信端开发,并享有在维护期内的免费升级服务,软件项目款为298000元,原告在其软件的基础上为被告完成了定制开发并交付被告。随后,被告在其管理的www.moneytree33.com网站服务器上部署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软件,2016年4月27日,原告发现网站中部署的软件对原告的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软件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两个功能。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原告SP2P程序的源代码的情况下,不可能完成对程序的修改,被告系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原告的源代码对程序进行了修改。

南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销售的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后,自行对该软件进行了“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两个功能的修改,但被告一直拒绝回答其修改原告软件的方式和程度,且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软件的修改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352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点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对其所持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享有修改权,即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该规定在明确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修改权的同时,也确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行使该修改权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第二,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进行的修改以必要为限度;第三,此种修改应当系对其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进行修改。本案中,在原告已经证明被告通过修改其软件增加了“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两个功能情况下,被告一直拒绝回答其修改原告软件的方式和程度且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软件的修改符合法定条件,因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例8】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吕芳顺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7民初13902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曾友林 人民陪审员:李伟华、陈冬兰

二审案号:(2018)粤03民终14232号

合议庭成员:祝建军 潘亮 杨馥维

【裁判要旨】

侵权人注册、使用与权利人近似的英文商标,并以权利人的中文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开展经营。在商标法无法规制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集团)。

被告: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金一灶公司)。

被告:深圳市双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双华公司)。

被告:吕芳顺。

被告:中山市康纳斯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康纳斯公司)。

原告海利集团是第1515361号“金灶”、第46207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自2001年起,原告的金灶品牌及电茶壶系列产品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奖项。

被告吕芳顺是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成功注册了“”商标,也陆续申请过“金火土”、“美金灶”、“金一灶生活”、“金灶釜”及“金大土”等商标。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监制、中山康纳斯生产、深圳双华公司销售的电热水壶产品上显著使用了“”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吕芳顺、中山金一灶公司、深圳双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金一灶”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三被告经权利人吕芳顺授权使用“”商标,原告对该商标的异议系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不予审理。但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意欲进入电热水壶领域时,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合理避让。但其在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以“金一灶”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在相同经营领域将其作为关键词用于商品交易、展览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使原告的潜在客户减少,损害了其商业利益。因此,法院判定被告金一灶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

随着市场经济的加速发展,各类知识产权新型案件层出不穷,部分法律的滞后性使裁判者在法律适用时陷入困境。例如本案,被告利用原告的疏忽恶意抢注了大量与原告近似的商标,这种“专业手段强、技术水平高”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通过商标侵权诉讼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也难于落入常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而进行打击。但其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市场混淆、窃取了商业机会,完全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以弥补商标法规定之局限,扩大商标权保护范围,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该份判决有助于裁判者正确认识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审判中的独立价值,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裁判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借鉴经验。

【案例9】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91行保1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叶青,审判员周立雄,王云

【裁判要旨】

诉前行为保全的目的是及时、快捷、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通过网络平台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

【案情简介】

申请人: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音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云音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乐读公司)

申请人腾讯音乐公司、腾讯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网易公司、网易云音乐公司、杭州乐读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网易云音乐网站(网址http://music.163.com)、网易云音乐PC端、手机客户端、IPAD客户端传播《大梦想家》《青春修炼手册》等专辑中的9首歌曲。申请人就其申请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权利以及其正遭受侵权损害等证据,并已提供有效担保。

法院认为,诉前行为保全的目的是及时、快捷、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9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申请人正在通过网络音乐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上述侵权行为如不及时禁止,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法官点评】

网络音乐平台是互联网产业与音乐产业相互融合而产生的新型传播媒介,具有极大的市场潜力,引发了激烈的市场竞争。该领域内频发的著作权纠纷就是这种激烈市场竞争的直接体现。

诉前行为保全,亦称为诉前禁令,其特点是在起诉前及时、快捷、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往往被认为是保护知识产权最有力的救济手段。我国著作权法对诉前行为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诉前行为保全审查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基础;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责令停止侵权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基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以及网络音乐平台的经营特征,如不立即采取诉前禁令,将会快速危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被申请人不当利用他人权利获得的竞争优势进一步增长,从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依法应予禁止。本案积极运用临时措施制度,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充分体现了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效果,切实增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获得感。

【案例10原告北京惠泽智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医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方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3民初22797号

合议庭成员:潘燕清 邓泽佐 詹淑青

【裁判要旨】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点击链接进入的网页未使用涉案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却可能导致对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关系产生关联关系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惠泽智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医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联科技公司)

被告:深圳市天方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达科技公司)

被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达健信公司)

原告系第17178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主张医联科技公司、天方达科技公司分别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 天方达科技公司网页上显示的微信公众号系天方达健信公司所运营,三家公司使用的售前电话一致,原告据此主张三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及链接描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点击链接进入的网页并未使用涉案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却可能导致对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关系产生关联关系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明确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时无需再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评价。据此,法院不再对该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评判。

【法官点评】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系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侵害商标权的新形式,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尽管表现方式与传统的商标侵权方式有所区别,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思路本质上仍然是相同的,亦即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被告虽然并未将标识直接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中,但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及链接描述使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广告宣传的手段。对相关公众而言,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商标法上的混淆既包括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本案中,虽然点击链接进入的网页上未使用涉案标识,相关公众并不会对原告与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却可能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关联关系混淆。据此,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及链接描述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随着商标价值的日益凸显,商标侵权案件呈现出侵权人使用商标方式花样百出的趋势。侵权人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规避法律,不当地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在此背景下,紧紧围绕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对于充分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