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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体育运动早已深入人心,无论是在体育产业较成熟的欧美国家还是在国内,人们关注体育运动甚至为体育运动而疯狂。从关注体育运动进而关注体育明星,各大商家在这种大量关注之下嗅到商机,花费巨额金钱与运动员进行品牌签约。对于商家来说,巨大的关注流量为其带来了产品的热销,同时对于运动员而言从中也得到了远高于工资的收入。
体育产业的关注度高,推动了体育产业周边市场的发展。体育明星在体育产业周边市场的发展中起到了举证轻重的作用,体育明星在运动中通过自己不断地努力,取得一个又一个的好成绩,不断地打造个人IP,不断地挖掘商业潜能。
N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LeBron James)在18岁时就和Nike公司签下了一份7年9300万美元的代言合同,后来其在NBA实力得到进一步证明,NIKE公司更是在其后和他签下一份总金额约为10亿美元的终身合同。再比如NBA历史级人物迈克尔乔丹,他在1998年短暂离开NBA后的回归,直接带动了NIKE公司和与其有合约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3天内飞涨。
之所以企业能够与体育明星签出如此高的商业合同,其看重的就是体育明星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单球鞋一项每年就可以为企业带来数十亿美元的收入。而体育明星的经济价值是与其个人IP直接关联。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用体育明星姓名作为商标推广其产品更是企业惯常的商业推广手段。比如耐克旗下的Jordan系列球鞋、勒布朗·詹姆斯系列球鞋、科比·布莱恩特服装系列等,对体育明星姓名商标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以体育明星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状况如何呢?笔者以“星盟体育”发布的2018年星盟指数--体育明星商业价值指数榜榜单前十名明星运动员姓名进行了商标档案信息查询,发现数百件与知名体育明星姓名相同的商标,在与运动相关联的产品类别上均有注册。在这样的状态下,明星所代言的产品在日后推广及销售中均会存在诸多法律纠纷。诸如产品侵权、不正当竞争等案例也比比皆是,比如著名的“美国乔丹与中国乔丹案”。如何避免企业在日后商业发展中的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以及维护企业自身及运动员合法权益免受纠纷之拖累,就此笔者想谈谈体育明星姓名权在商标注册领域的保护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由此可见,依据我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在先权利为姓名权的主体应为姓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法律程序上,其可以在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其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或者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进行保护。
同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诉争商标应该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或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NBA著名球星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商标权行政纠纷中,耐克公司主张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是著名前NBA篮球运动员,其姓名、球衣号码等个人专属信息广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极具商业价值,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行使或予以侵犯。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图案是英文“Kobe”的手写体加数字“8”。科比・布莱恩特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英文“Kobe”是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的名字,为人们广泛知悉。另外,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使用过“8”作为其球衣号码。争议商标中的图案将英文“Kobe”的手写体加球衣号码“8”组合在一起,能够与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这位篮球明星产生一一对应的联系。在未经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类商品,特别是运动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侵犯了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的姓名权及相关权利。
第二,所主张的姓名需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KOBE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大量在案证据来证明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在篮球运动领域具有高知名度的事实。之所以需要考虑知名度是因为在社会中人们无法杜绝重名现象,并且也不能禁止人们在取名的时候避开与知名球星相同的名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要考虑的问题就在于该姓名要与主张姓名权的姓名形成稳定、唯一的关系进而指向社会公众所认知的姓名权人。同时在KOBE案中诉争商标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类别商品与体育运动具有直接的关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那么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在其他与体育运动关联性不高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体育明星的姓名权在商标注册领域是否能够得到保护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给出了这样的认定:“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除了为耐克公司代言“AIR JORDAN”系列产品外,还先后代言了“佳得乐”饮料、“恒适”内衣、“Wheaties Box”麦片等多种与篮球运动没有直接关联的商品,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对此笔者亦持相同观点,即在商标注册领域对体育明星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知名度相匹配。体育明星其经济价值大多体现在产品代言上,运动员本身并不具有产品生产力,所以知名度越高其能够获得的代言机会越多,甚至跨越至与体育运动本身不相关产品的代言上。所以对体育明星姓名权在商标注册领域的保护范围应结合其知名度的相对高低来划定,由此既可以对体育明星姓名权加以保护的同时也可以避免让姓名权这种在先权利绝对化。
第一点所强调的是形式上争议商标与姓名权人姓名的相同或对应关系,即姓名权人的姓名在公众领域通常被如何使用,包括媒体报道通常都将该体育明星被如何称呼等,而第二点所强调的是实质上姓名与姓名权人的对应关系,即在社会公众中广为人知的姓名是否为该体育明星。
笔者作为一名热爱体育运动的法律工作者,长期关注体育运动的最新动态,在近期刚刚结束的美国NCAA大学生篮球赛中有一名极具天赋的运动员—锡安·威廉姆斯(Zion Williamson),该球员被誉为下一个勒布朗·詹姆斯(LeBron James),其运动潜力极高,与此同时其所能带来的商业价值亦不可估量。明年将有可能参加NBA选秀进入职业篮球联盟,其也必将成为各大商家的宠儿。但是,笔者通过商标档案信息查询发现,“锡安·威廉姆斯”中文及“Zion Williamson”英文标识同样被注册为了商标,且注册日期多数处于其进入NCAA成名以后,在时间上难谓巧合。所以,应该及早对体育运动员姓名的商标标识进行注册,及早进行权利的保护,避免日后麻烦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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