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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视觉中国事件看著作权登记制度中的法律“黑洞”

发布时间:2019-04-18 来源:知产力 作者:李里涓子,石志宇
标签: 著作权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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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近日来,相信不少人的朋友圈被视觉中国的“黑洞”图片所刷屏。随着视觉中国再次被共青团中央官微点名指出利用国旗、国徽图片牟利;之后一众蓝V排队评论自家logo也被视觉中国收为囊中之物,甚至连历史书上的人物图也不放过;直至4月12日早间,视觉中国发布公告称应监管部门的要求,网站将彻底整改并在此期间关闭网站。

关于视觉中国,在设计行业内的知名度可能还不及在法律行业内的知名度。国内有不少企业、名人、大V等都收到过视觉中国作为原告的起诉状,或者收到过他们发出的律师函,视觉中国一张图片索赔金额从几千到几万不等,被诉侵权的图片有时候多达上百张。而这些被指称侵权的图片,企业在获取时几乎可以毫无障碍地在网络上免费下载而没有任何版权提示,使用这些图片的微博有的几乎没有点击量、转发量。这些诉讼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视觉中国作为原告很少能够提供图片的电子底稿或者创作者的授权文件,也就是说视觉中国是否真实享有图片著作权是存疑的,但基于我国的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制度,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图片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图片公司凭借著作权登记证书,基本上都能获得胜诉,差别只在于金额或者调解方案(如购买原告的图库)。这种“维权”模式已经成为了视觉中国及类似图片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从视觉中国2017年的年报里可以看到,互联网传媒占据到了全年营业收入的80.33%,从营业成本来看,互联网传媒中的版权服务费占到了营业成本比重的74.88%。

对于视觉中国等图片公司的这种类似的维权方式,在行业内早就不乏各种反对的声音,甚至被指这种维权方式可能存在“滥用诉权、提起骚扰型诉讼的嫌疑”,更有甚者认为涉嫌“敲诈勒索”。反思本案,此类著作权诉讼案件反应出我国现行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着如下问题:

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著作权登记制度缺位

就我国目前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而言,著作权方面的规定以部门规章为主,效力阶层低且缺乏一般性的规定,《著作权法》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登记制度,使得明确著作权权属这一根本性的法律问题一直无法彻底解决。长久以来,我国一直依赖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和2010年公布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这三个“办法”来规范著作权登记,然而这些“办法”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能起到的著作权保护作用十分有限。

著作权登记实行形式审查直接导致著作权属的确权存在瑕疵

以孤儿作品抢先登记为例,现实中存在某些投机的图片公司,通过从各种渠道搜集来源无法查证或者无法联系到权利人的摄影作品,以该作品编造虚假申报著作权登记的材料从而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打着“著作权人”的名号四处“维权”,一方面侵害了真正著作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法院判决进一步确认了图片著作权权属,后者行为更可能涉及到虚假诉讼。更有甚者,这些图片公司利用侵权人往往使用多张图片的情形,每张图片都去法院立一次案,虽然是一种诉讼策略,但是直接导致了法院承担繁重的诉讼负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如果人民法院要合并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必须经过当事人同意,使得图片公司得以利用程序滥用诉权。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是创作完成就受法律保护的,而非经登记机关登记后创设,著作权的最终裁判权也掌握在法院,不是由登记机关裁判。法院裁判著作权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综上不难发现,通过形式审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所付出的成本很低,且可以作为法院认定著作权权属的依据,而以上述图片公司为代表的“著作权人”以跑马圈地的方式,坐等侵权人上钩即可获得更高的诉讼利益。侵权人就算明知侵权的作品不是该“著作权人”的,如果无法找到真正的著作权人,就无法阻止对方获得法院对其著作权的确权判决。现实中的图片公司正是考虑到这种确权被推翻的概率极低,所以这种“维权行为”才得以不断复制和推广。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登记机关也非常分散,缺乏一个统一的管理机关。登记的作品缺乏对世的公信力,使得作品登记证书在持有人手中也不能完全证明著作权权属,著作权登记本身存在的重大瑕疵,就导致使用这些作品的侵权人本身无法核实该作品的权属情况。即使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登记,登记过程中采取诸多措施,从现实的人力物力出发依旧难以实现全面性的实质审查,如果不能证明登记人即为权利人,著作权登记的效力仍然无法保障,以不完善的著作权登记去保护著作权,反而让有心之人抓到其中的漏洞获利,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到的更多是消极和负面的作用。

登记费用和登记程序都未作统一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著作权登记费用以及登记程序都未作统一规定。从散见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可知,著作权的登记要缴费、登记之后的查询也要缴费。但是该《办法》对收费标准并没有做出规定,只是笼统的说明收费标准另行制定。笔者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自愿登记收费标准》中查询到一件作品可能因为种类不同而收费从100元至2000元不等,而长沙市为了鼓励大众进行著作权登记,不仅相关收费较低,个人登记为100元/件,单位登记为200元/件,而且还有相应的政策补贴。在实践中,各地会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不同的著作权登记收费标准。

除了登记费用,我国著作权登记程序也是各行其道。以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为例,《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自愿登记收费标准》规定个人进行著作权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作品自愿登记申请书》、《权利保证书》、《作品登记表》、《作品原创版权归属证明书》等九项书面材料,而长沙的个人著作权登记就只需要提交《作品申请表》、《权利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六项书面材料。我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对于提交材料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各地著作权局制定的著作权登记模式“百家争鸣”,造成了我国著作权登记程序混乱的局面,实际上也大大挫伤了著作权登记这一制度的公信和权威。

人民法院对同一地区同一案情下的侵权赔偿标准不一

人民法院对于著作权侵权判赔金额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中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的实际损失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模糊概念,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进行判赔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各地判赔金额不一,甚至同一地区也没有统一的司法标准、导致同一案情下,判赔金额也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出现判决不公的情形。

关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反思

著作权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行政确认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通过确认和证明,来肯定管理相对人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并非所有的行政确认都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确认对象的不同,效力也会存在差异。比如商标、专利权的申请、婚姻登记以及身份证的办理都对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影响。但是,行政确认不是一种创设行为,想比于创设某种法律关系,行政确认只是对一个事实问题的确认,没有实质性影响,如行业资质、等级的认定。再回到著作权的登记,由于著作权登记确认是一个事实行为,如果其他人有更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将被推翻。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登记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初步证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还规定,登记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在理论上,著作权登记应当具有对世效力,但在实践中却成了著作权制度的法律“黑洞”。

一方面,由于在著作权登记中有关主管部门对登记的作品只采用书面上的审查,对于登记作品权属的异议只进行备案也没有相应的异议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交易相对人无法保障对方的权属是正确且无瑕疵的,一旦出现相反的证据证明著作权登记错误,便会产生侵权纠纷,其他相对人可以此进行抗辩,以登记情况与事实不符而请求撤销登记。如果连登记证的持有人都缺乏信赖保护,那么著作权的保护从一开始的根基就是脆弱的,登记证的效力将成为整个著作权保护体系的薄弱环节。

另一方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登记的效力自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纠纷时,权利进行登记也不具有排他性。如果登记无法保障权利,那么权利人也将失去登记的动力,更不会花费成本去做没有意义的“保护”。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著作权流转和发展,特别规定了著作权的转让制度,但是,转让的前提是登记,如果著作权登记没有法律效力,那么著作权转让登记的效力也就无从谈起,从某种意义而言,著作权登记制度是著作权转让制度的保护制度。

笔者认为,视觉中国被上头条并非偶尔,正是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所存在的这些“漏洞”造就了吞噬著作权的利益“黑洞”。权利只有众所周知且为人所重,才能使著作权人知道该如何取得权利、使不当侵权人知道该对谁负责、使权利交易人找到准确的相对人交易既存权利。笔者建议应尽快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真正助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走向一个新的台阶,避免发生下一个黑洞图片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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