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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播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远播公司)是专业从事教育推广的公司,其根据耀华学校提供的素材制作了耀华学校招生推广网站。
上海熠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熠杨公司)是一家进行网页设计的公司,其运营了上海尚思教育的网站,该网站与远播公司的网站在网页整体布局、栏目设置、色彩搭配、悬浮框效果以及部分文字和图片的内容相同,但是两者在一些栏目项下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
远播公司认为,其按照耀华学校的需求,通过自己独立创作,将耀华学校提供的元素设计、排版与美化后形成权利网页,构成汇编作品,熠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网页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远播公司的网页是知名商品,涉案网页与之高度相似,并盗用其微信二维码、电话等信息,容易造成混淆,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远播公司的网页缺乏独创性,尚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汇编作品。同时,一审法院对远播公司关于熠杨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以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般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远播公司网页的栏目、结构要素、画面颜色、内容的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或来源于公有领域,不能为远播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加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远播公司由此遭受损失,故对于远播公司援引一般条款主张熠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网页以远播公司所认为的合理方式呈现,提供的是远播公司认为的有价值的作品和信息,由此形成的汇编成果能够体现选择与编排上的独创性,能够独立的表现思想或文学艺术美感的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两者网页虽然在整体布局上相同,但是其中大部分的文字、图片并不完全相同,熠杨公司实际上是在保留了远播公司网站设计模板的情况下对其中内容进行了简单替换,故从整体的角度看,两者网页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熠杨公司不侵犯远播公司对其网页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但是,熠杨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二审判决熠杨公司赔偿远播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法官评析】
该案是一起高度抄袭他人网页版式设计的行为,远播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熠杨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远播公司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对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这种选择或编排的结果能够反映汇编者对信息价值和其呈现方式的独特认识。在该案中,远播公司根据耀华学校提供的基础元素的材料中进行筛选,选取与网页风格最匹配的文字和图片,并根据其多年教育推广经验对相关元素进行编排,使浏览者快捷地获取所需的信息,引导浏览者作出就读该学校的决定,可见远播公司对上述素材的选择与编排并非按照既定的规则或者规律进行,涉案网页以远播公司所认为的合理方式呈现,提供的是远播公司认为的有价值的作品和信息,由此形成的汇编成果能够体现选择与编排上的独创性,能够独立地表现思想或文学艺术美感的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汇编作品应当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出的信息的集合,不能脱离被汇编的内容,仅仅反映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的网页版式设计不能够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虽然熠杨公司网页与远播公司的网页在栏目设置、色彩搭配、悬浮框效果等整体布局上相同,但是对于其中大部分的文字和部分图片并不完全相同,由于两个网站分别为不同的学校做推广招生,熠杨公司网页实际上替换了远播公司网页中大部分具体信息的内容,故从整体角度看,熠杨公司的网页与远播公司的网页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不侵犯远播公司对其网页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脱离了被汇编内容而独立存在的网页的版式设计能否构成作品,笔者认为,虽然远播公司网页的版式设计本身具有独创性,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内美感的表达,且不同的网页设计者对相关材料编排结果不具有唯一性,不会产生思想和表达的混同,但著作权法第三条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作品类型,且法律法规也未对其进行其他规定。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实际上限定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由于网页版式设计难以归入美术作品的范畴,更难以归入其他作品的类别,故脱离了被汇编内容而独立存在的网页的版式设计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该案中,即使熠杨公司网页的版式设计与远播公司的网页版式设计相同,其行为也不侵犯远播公司的著作权。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路径
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竞争秩序而重点不在于特定竞争者的具体权益,著作权法虽然通过禁止对作品的复制、发行等行为在客观上也维护了竞争秩序,但其本旨主要在于维护和鼓励文学艺术创作,因此对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不构成作品的内容就可以被任意的抄袭和剽窃,这些不构成作品的内容,只是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果抄袭、剽窃行为损害到整体竞争秩序,则应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对于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造成混淆的仿冒行为,其保护的是商业标识的识别性,故按照该条款对网页进行保护需要涉案网页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而一般条款保护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强调行为的正当性和对竞争秩序的维护,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笔者认为,特殊条款排除一般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保护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而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在保护利益上并不完全具有一致性。对于原样模仿抄袭网页版式设计的行为,目的不在于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故本身并不属于仿冒行为,而是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省却自身劳动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条款调整的行为类型,故此时特殊条款并不能排除一般条款的适用,当该行为有损市场竞争秩序时,仍然可以适用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涉案行为是否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远播公司作为涉案网页的设计者,对于网页的风格选择、整体布局、色彩搭配等付出了劳动,该网页可以为远播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熠杨公司抄袭行为将淡化远播公司基于该网页享有的竞争优势,损害其合法权益。对于市场竞争秩序而言,虽然公平的市场竞争允许一定程度的模仿自由,但该案是高度抄袭行为,熠杨公司在创建自己的教育推广网站时,不是主动对相关素材进行构思、创作,而是将远播公司网站进行复制后稍加修改即用于自己的网站,这种省却自身劳动,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并以此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行为明显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模仿自由的界限,损害了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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