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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出口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发布时间:2019-04-0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宋雅颖
标签: 商标 商品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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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亚非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亚非港公司)于1994年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申请注册“LEXUS”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丰田汽车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亚非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后亚非港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生产企业与出口申报企业的关系时,未考虑中国出口申报的现状。亚非港公司基本是通过中国(广州)进出口产品交易会与非洲客户产生联系,客户同意订货后,再委托佛山的生产企业进行生产,而生产企业均有原告直接授权。进出口代理公司的使用属于‘权利用尽’后的使用,无需直接授权,其出口行为应当认定为商业使用,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亚非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判决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被诉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法律分析】

通过关于亚非港公司提交的证据链的完整性及其证明力的认定,基本可以判定在复审期间,亚非港公司在出口贸易中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且规模较大,并非象征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属于真实积极的使用行为。因此,该案最终争议焦点在于亚非港公司在出口贸易中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规范下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亚非港公司的对外贸易并非完全隔绝于中国,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先与中国境内企业签约进行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的生产加工,而后亦由中国的进出口公司进行出口报关,生产合同的履行行为和商品销售行为基本发生在中国境内。同时,进口商亦是通过不同商标来区分和挑选不同品牌的商品,从而与不同的出口商进行合作,所以这一过程商标已然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也让诉争商标始终保有生命力而非闲置状态。因此,亚非港公司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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