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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不能随意叫,被判侵权需赔偿

发布时间:2019-02-1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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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桔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嘀嘀公司)诉被告滴滴搬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滴滴搬场公司)、上海久业搬场有限公司(下称久业搬场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久业搬场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didibc.com”域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

“滴滴”启动打假

嘀嘀公司、小桔公司诉称,其为注册商标“滴滴”的商标专用权人,经过广泛使用和持续大力宣传,“滴滴”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发现,滴滴搬场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企业网站、企业车辆等处使用“滴滴”“滴滴搬场”等标识,注册、使用包含“滴滴”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将“滴滴”“滴滴搬场”作为企业字号在企业网站中突出使用。同时,滴滴搬场公司注册了“didibc.com”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服务。

两原告请求法院认定“滴滴”商标在获准注册前已构成运输出行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两被告在原告“滴滴”商标获准注册前,在与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登记并突出使用含有“滴滴”字样的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包含“didi”字样的域名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滴滴搬场公司立即停止运营“didibc.com”域名,且将该域名转移给两原告中的任何一位,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万元。

被告滴滴搬场公司辩称,原被告经营业务不同、广告标识不同、文字组合不同,并且在百度网站上输入didi并不会出现滴滴搬场公司的网站。滴滴搬场公司企业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且滴滴搬场公司也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域名与其企业名称中“滴滴搬场”的拼音具有对应性,其使用该域名具有正当性。

被告久业搬场公司则辩称,两被告为独立经营,两被告的账册和利润分配也是独立的,其不构成共同侵权。

“李鬼”被判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该案相关证据情况,截至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滴滴”商标尽管未获注册,但已经在全国范围的运输出行服务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针对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将未注册驰名商标“滴滴”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并在其网站上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两者为关联企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控侵权域名为“didibc.com”,其主要部分didi系未注册驰名商标“滴滴”的音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的企业字号为“滴滴”,但其对该字号的登记使用并不具有正当性,故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没有民事权益的基础,因此,被告滴滴搬场公司注册该域名并利用该网站进行电子商务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注册使用该域名具有攀附“滴滴”商誉的主观恶意,以获取不当竞争利益,故其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搬家车辆上使用的“滴滴”“滴滴搬场”等文字,前者与涉案“滴滴”商标构成相同,后者与之构成近似,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涉案“滴滴”商标权的侵犯。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两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两被告的主观故意、涉案“滴滴”商标注册前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况以及核准注册后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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