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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企业对研究成果如何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缺乏足够的认识,往往导致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利丧失,或造成企业的无形资产流失。同时,大量的企业对知识产权资产的管理缺失,能将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的战略性资源进行运用的企业很少,大量的企业对运用知识产权上市融资、质押贷款、对外投资、开展许可证贸易等市场化运作方面能力弱,缺乏将知识产权资源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竞争优势和资产优势的能力,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对企业发展的贡献没能得到充分释放。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整体水平,2013年2月7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正式颁布,标准号为GB/T 29490-2013,规范的正式实施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该规范提供了一套科学、实用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指南,对指导企和帮助企业建立高效合理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笔者仅对从事知识产权贯标辅导工作中亲身经历的一些问题,予以探讨。
案例1
笔者在对某A公司进行知识产权贯标诊断时发现,该公司居然有大部分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员工甚至已经在该公司工作3年以上。后来经与该公司总经理了解,回复说“现在工人很难招,有的人做几天就走了,还有的工人根本都愿意签劳动合同,如果要签的话就不做了”。笔者听后大感震惊,既为企业招人难感慨,也为该A公司如此做法而心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A公司的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这对A公司而言,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而在笔者进一步查阅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发现A公司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均为1年。在与A公司总经理详细了解时,其回复:“我们都是一年一签,到期后再重新签订,有部分时间比较长的员工已经按照此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模板签订了3~4次”。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1]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是因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该A公司一方面因为缺乏《劳动合同法》相关的法律知识,另外一方面,也缺乏对企业员工入离职基本流程的管理。在劳动合同续签时,由于合同时间设置短,公司容易沿用之前的一年期的短期合同格式,在A公司不能有证据表明该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订立时,自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之日起,A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目前A公司还没有发生员工因为劳动合同订立不规范,而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但是A公司目前的做法显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作为首部全面的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其在5.3.3法律法规规定:“最高管理者应批准建立、实施并保持形成文件的程序,以便:a)识别和获取适用的法律和其他要求,并建立获取渠道;b)及时更新有关法律和其他要求的信息,并传达给员工。”和6.1.3人事合同中:在“通过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方式对员工进行管理,约定知识产权权属、保密条款;明确发明创造人员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必要时应约定竞业限制和补偿条款”。这要求企业首先将《劳动合同法》这一与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相关的法律纳入到适用的法律清单中,并且要对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条款内容进行相应的培训,使企业员工能够合法、合规的执行。其次,要求企业在人员招聘时规范其入离职的管理流程,在员工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并在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约定与员工之间的知识产权权属、保密条款等内容。
A公司最终通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进行全面的梳理,规范了员工入离职流程,要求员工在入职1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将劳动合同的期限改为三年期,对后续的无固定期限的员工,不再约定用人期限,大幅度降低了后续可能集中爆发的劳动仲裁风险隐患。
案例2
又如某B公司,总经理重视企业研发与技术创新,每年投入大量的研发经费,也申请了大量专利,并且有近百项授权发明。笔者在对B公司进行管理层的诊断时,问到,公司产品销售量这么大,怎么排查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呢?B公司总经理回复:“我们每年针对开发出来的新产品都进行了保护,申请了相关的专利,销售的产品基本都获得了授权,并且有不少是发明专利授权,不可能存在侵权的风险。”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也就是说,不管某技术方案是否是原创性还是继承性发明,只要该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授权条件,就能获得授权。那么,是否销售的产品有授权的专利,企业就可以高枕无忧,没有专利侵权的风险呢?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是否侵权应当以该产品是否落入现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保护范围中为准。如果某项授权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基于该技术领域某基础方案上做出的改进,而该基础技术在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B公司使用自己申请的改进后授权的专利时,同时也必然使用了在先的基础专利权技术,根据全面覆盖原则[2],显然,B公司侵犯了在先基础专利权人的专利权。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7.3.1条款,实施、许可和转让中规定:“a)促进和监控知识产权的实施,有条件的企业可评估知识产权对企业的贡献;b)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和转让前,应分别制定调查方案,并进行评估”。要求企业在专利实施、许可或转让前,都应该进行知识产权的调查,并进行评估。B公司在导入贯标后,在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前,都要评估其与现有专利技术的重合度,根据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是在现有专利技术上做出的改进,来确定专利产品实施前是否有侵权的可能,且一并做出相应地防范措施以及可行的解决预案,大幅度降低了产品销售时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笔者仅从标准条款6.1.3和7.3.1两个角度,阐释了知识产权“贯标”对企业的重要作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作为我们第一套科学、实用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指南,对指导企和帮助企业建立高效合理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是企业在选择贯标辅导机构时,注重贯标服务价格的同时,还需要甄别辅导人员对标准理解是否深入和标准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专业程度。实践中,专业的、高素质的辅导队伍往往能帮企业避免风险,创造比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本身更大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1款、第2款。
[2]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35条,北京高院。
[3] 申俊诉被告王雅苹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3民初11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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