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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华酒店管理公司”诉“深圳博林集团”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19 来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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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初2898号

当事人

原告: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el Gilbert Molliet,总经理。

被告: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友武,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妮、瞿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赵彦雄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清除在任何域名、网站、互联网网址、微信、微博等平台上对“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的援引,立即拆除博林天瑞项目物业上及售楼处场所“铂尔曼”和“Pullman”字样的标识;2.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在省级以上报刊、大型门户网站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整;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商标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暂计人民币185000元(包括案件调查取证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认证费10000元、律师费150000元和差旅费20000元等,最终按实际支出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雅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系第4734292号“PULLMAN”商标以及第6176488号“铂尔曼”商标的所有人。原告通过雅高亚洲太平洋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香港公司”)间接获得雅高公司的许可,对该商标在第43类所有指定服务项目上享有非独占许可使用以及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同时,雅高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在中国大陆境内实施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最终所获赔偿款及诉讼主张的相应权利由原告享有。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大道以北的博林天瑞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博林天瑞项目”)中酒店运营事宜进行谈判协商,拟在博林天瑞项目规划中的酒店引入原告运营管理的五星级酒店品牌“铂尔曼”和“Pullman”,并由原告负责该酒店的运营管理。但双方最终未能就该酒店运营管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久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用于其开发的博林天瑞项目的房产开发活动,并在该项目的一系列市场推广和营销过程中使用该两商标以提升其项目的品质和知名度,主要侵权行为如下:(1)被告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实名认证的“博林天瑞官方微博”账号、“博林天瑞花园”官方微信等平台宣传博林天瑞项目时,均对“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进行了援引,称博林天瑞项目引入了雅高公司旗下的五星酒店品牌“Pullman”;(2)被告已擅自在博林天瑞项目物业上使用该商标的标识,将“Pullman”以及“博林铂尔曼酒店”字样的标牌醒目地悬挂于规划中的酒店大楼建筑外墙面;(3)被告在博林天瑞项目的售楼处使用“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利用该品牌影响力进行市场推广和营销,反复强调“五星级”铂尔曼酒店服务,达到提升项目定位的商业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获得任何授权许可、也未支付任何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博林天瑞项目的宣传广告以及物业标识中使用“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严重误导公众,使得公众误以为博林天瑞项目与雅高公司旗下的“铂尔曼”和“Pullman”品牌存在授权和管理关系。在被告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期间,新浪网、凤凰网等大型门户网站关于博林天瑞项目的介绍中,也频繁出现对“铂尔曼”以及“Pullman”商标的援引及关于博林天瑞项目引入“铂尔曼”品牌的描述。被告借助“铂尔曼”和“Pullman”的品牌声誉和价值,将博林天瑞项目宣传打造成深圳地区的高端房地产项目,帮助其提高了房地产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从而获取了巨额的房地产开发商业利益。另外,亦使原告在该区域与其他潜在业主开展合作的商业机会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丧失了新的商业合作机会及商业利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的专用权,并给雅高公司以及原告造成了市场不良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主要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在博林天瑞项目上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基于使用知名服务品牌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和销售业绩的房地产开发行为,因此原告可以参照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或服务式公寓特许经营行业中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费率标准的合理倍数主张侵权的赔偿金额。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2)本案“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系全球著名的五星酒店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广泛认知度和极高的声誉。被告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并且已经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3)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该区域与其他潜在业主开展合作的商业机会受到严重影响,使原告的商业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综上,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就其侵犯“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

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在省级以上报刊、大型门户网站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双方自2004年起即就深圳博林诺富特酒店项目开展了长达十多年的酒店管理合作关系,被告对于原告在酒店管理项目合作过程中对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品牌保护和禁止规定均有非常清晰的了解。被告明知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无权使用“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以及雅高集团拥有权利的任何知识产权,却仍然在其博林天瑞项目的开发宣传活动中持续、大量的使用“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被告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实名认证的“博林天瑞官方微博”账号、“博林天瑞花园”官方微信等互联网平台、《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宣传博林天瑞项目时,均对“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进行了援引,称博林天瑞项目引入了法国雅高集团旗下的五星酒店品牌“铂尔曼”和“Pullman”,购买博林天瑞物业的消费者将享受到五星酒店的服务,并且称“铂尔曼”和“Pullman”品牌酒店首次落户深圳。被告利用“铂尔曼”和“Pullman”品牌的市场影响力来推销博林天瑞项目物业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被告的虚假宣传内容给公众造成了混淆,严重误导公众认为雅高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联合品牌营销、授权或合作关系。被告因此获得了巨大的房产销售收入,却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基于被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向被告主张人民币2000万元的赔偿金额远低于行业普遍标准,该赔偿金额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是商标侵权诉讼,原告应当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原告并非本案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具有就涉案商标的侵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1.被诉房产开发销售行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指定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属于不同类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原告诉称被告在集团官方网站、微博及微信等平台上刊载关于博林天瑞项目的宣传内容构成商标侵权,并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一直就双方的合作进行磋商,且原告已经给被告交付了双方同意的合同版本。在此期间,包括但不限于新浪网、凤凰网等大型门户网站对博林天瑞项目的介绍均为对事实情况的描述,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被告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关于博林天瑞房产销售项目的宣传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3.关于建筑物外墙上挂“Pullman”以及“博林铂尔曼酒店”字样的行为,原告仅有几张孤立的照片为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是建筑物外墙上使用“Pullman”以及“博林铂尔曼酒店”字样,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根据该微信文章图片所显示,该标识也仅仅是出现在博林天瑞房地产销售项目中的一幢楼的外墙上,该项目并未实际运营和提供酒店服务,该标识并没有与实际的酒店服务相结合,即“Pullman”标识用在被告销售的房产的外墙上,仅仅是在被告销售房产服务过程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该使用行为属于跨行业的广告性使用,在被告没有利用该标识提供酒店服务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酒店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根据房地产开发销售的特点,被告的被诉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房地产作为不动产,价值较高,相关公众在选择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楼盘配备的辅助设施固然也有一定的重要性,但相关公众更会关注楼盘的品质和地段、房型、规模、价格等多个方面的因素。具体到本案,被告在所有的项目中均已明确表明其系房地产开发商的身份,既未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项目为酒店服务,也不会产生该楼盘销售与原告有何种关联的间接混淆。三、原告主张2000万赔偿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索赔参照标准是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或服务式公寓特许经营中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在销售楼盘的开发委托管理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也无法证明被告用涉案商标进行了所销售楼盘的服务式公寓特许经营。如上文所述,此类不动产事务属于商标分类表第36类,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不同类别。因此,本案中被告销售房产的行为与涉案商标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基于被告的房产销售额计算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增加的虚假宣传的诉求,与其原来的商标侵权的诉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一组证据:有关原告权利基础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补充证据二》之一:英文版《商标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及中文翻译。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雅高公司系“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在中国的合法商标注册人,原告系该商标使用权的合法被许可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只是获得代理人的权利,而不是起诉的权利。被告认为在未经过公证、认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英文版《商标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及其中文翻译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英文版《商标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及中文翻译,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以及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有关涉案商标的使用及所获荣誉的证据

证据三:“铂尔曼”以及“Pullman”品牌酒店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酒店行业各项评比中获得主要奖项的情况表;

《补充证据一》之一:铂尔曼(Pullman)品牌酒店介绍材料、雅高公司官方网站和www.pullmanhotels.com有关铂尔曼品牌介绍、最近两年铂尔曼酒店在国内获得奖项的情况表;

《补充证据二》之二: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的三份酒店管理合同、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酒店外观照片及相关服务资料和铂尔曼品牌酒店的雅高官方预定平台的服务网页截图。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系全球著名的五星酒店品牌,为知名商标,雅高公司及原告对其进行强有力的市场投入和推广,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1.因原告未能提交所获奖项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三份管理合同中上海的管理合同中并没有加盖骑缝章,故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贵州和南京的管理合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显示铂尔曼酒店和内部装潢照片、订房名片、宣传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奖项情况表为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获奖证书予以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管理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且有合同签订方的盖章,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酒店外观照片及相关服务资料和铂尔曼品牌酒店的雅高官方预定平台的服务网页截图,均为打印件,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第三组证据: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侵犯“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专用权以及实施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证据二:被告官方网站、实名认证的微博号、官方微信等平台刊载的关于博林天瑞项目的宣传内容以及原告对前述内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公证书、博林天瑞项目现场照片(包括酒店建筑实物照片、售楼处沙盘模型照片及酒店内部广告牌上显示的宣传图片)、各大型门户网站中对于博林天瑞房地产项目的介绍。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铂尔曼”以及“PULLMA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自行拍摄的博林天瑞项目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被告官方微信所展示的博林天瑞项目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博林天瑞项目现场照片与被告微信公众号中关于“博林铂尔曼酒店”的宣传介绍及图片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确认的2015年6月28日已将涉案侵权标识使用到楼体上的事实,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第四组证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证据

证据四:邀请函、深圳北站汇德大厦酒店项目简介、“关于深圳市塘朗片区出现铂尔曼酒店的情况询问”的邮件;

证据五:博林天瑞项目用地之【深房地字第4000531481号】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六:媒体公开报道的博林天瑞项目一期、二期房产的销售数据;

证据七: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或服务式公寓特许经营行业中若干品牌使用费收费标准;

《补充证据一》之二:深圳诺富特酒店的《管理合同》、被告名称变更的工商公示信息、2015年、2016年深圳诺富特酒店应向原告支付的基本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情况表;

《补充证据一》之三:博林天瑞的楼盘销售价格和同时期同地段其他同级别物业的销售价格走势和住宅销售市场平均价格对比;

《补充证据一》之四:酒店品牌冠名公寓商业模式的介绍和案例;

证据八、《补充证据一》之五、《补充证据三》: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各项维权费用的票据。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实施的侵犯“铂尔曼”以及“PULLMAN”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认可各项维权费用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四,原告并无提交该份证据原件,无法核查其真实性,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该证据是由相关权力机关依法做出,证书上具有明确的产权编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媒体公开报道的博林天瑞项目的销售数据及价格对比,该证据属于第三方地产中介公开发表的信息,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或服务式公寓特许经营行业中若干品牌使用费收费标准、酒店品牌冠名公寓商业模式的介绍和案例,该证据属于媒体公开宣传介绍资料或案外第三方的委托管理案例,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2016年深圳诺富特酒店的《管理合同》,合同上加盖双方印章,结合被告庭审自认双方之间就诺富特酒店项目存在合作的事实,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深圳诺富特酒店在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基本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明细表,该数据属于原告自行统计数据,原告并未提交具体计算依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关于维权费用,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73735元的票据。庭审结束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明确,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涉及本案的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75428.04元,已经提交的部分维权费用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合理维权费用的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初开始便一直就“铂尔曼酒店”项目洽谈合作事宜,并于2015年12月22日基本达成协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一组证据:(2017)深证字第48135号、(2017)深证字第48136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初开始一直就“铂尔曼酒店”项目的合作进行洽谈,并于2015年12月22日基本达成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可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2017)深证字第48135号公证书中所有的邮件内容均显示原、被告最终并未就铂尔曼品牌酒店的合作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7)深证字第48136号公证书中邮件的内容均是关于原告为被告经营管理的深圳博林诺富特酒店管理运营中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公证书为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第二组证据:博林海德城项目总进度计划编制说明、总进度计划表、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住宿登记表。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深圳开发了博林海德城项目,并在规划中有酒店这一项目规划。整个楼盘的工期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原告质证意见:1.关于博林海德城项目总进度计划编制说明以及总进度计划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亦证明博林天瑞项目是一个集酒店、商业和住宅为一体的综合性房地产项目,酒店是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3.关于临时住宿登记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虽然被告并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但是该证据为相关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博林海德城项目总进度计划编制说明以及总进度计划表,该证据为复印件,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临时住宿登记表,该证据属于网络打印件,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第6176488号“铂尔曼”商标,商标注册人为雅高公司(Accor),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注册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4734292号“PULLMAN”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宾堡集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注册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2009年3月14日,雅高公司(Accor)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从宾堡集团处受让取得第4734292号“PULLMAN”商标权。

2011年5月24日,雅高公司与雅高香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雅高公司许可雅高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合同附件A列明的所有商标(包括第6176488号和第4734292号商标),该许可为非独占的和不可转让的许可。同时,雅高公司同意雅高香港公司再许可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以本合同规定的同样的方式使用被许可商标。

2011年5月24日,雅高香港公司与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雅高香港公司许可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合同附件A列明的所有商标(包括第6176488号和第4734292号商标),许可性质为非独占的和不可转让的许可。

2011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通过了雅高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报送的关于许可雅高香港公司使用第617648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通过了雅高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报送的关于许可雅高香港公司使用第473429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9年2月6日。

2011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通过了雅高香港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报送的关于许可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第617648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通过了雅高香港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报送的关于许可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第473429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9年2月6日。

2016年11月22日,雅高公司对原告通过雅高香港公司间接获得雅高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许可予以确认,明确原告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两个商标在第43类所指定服务项目上享有使用权,包括将该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同时,雅高公司授权原告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在中国大陆境内实施侵害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最终所获得赔偿款及诉讼主张的相应权利由原告享有。

二、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告在中国通过与业主签订管理合同的方式,按照“铂尔曼/Pullman”品牌的管理标准开展酒店项目合作,接受业主委托对“铂尔曼/Pullman”品牌酒店进行经营管理。

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上海中星铂尔曼大酒店的管理公司管理运营上海中星铂尔曼大酒店,品牌名称为铂尔曼(PULLMAN),到期日为开业日的十五周年日或者任何延展期限的到期日。

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酒店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管理贵阳铂尔曼大酒店,品牌名称为PULLMAN,到期日为开业日的十五周年日或者任何延展期限的到期日。

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签署《酒店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管理南京禄口机场铂尔曼大酒店,品牌名称为铂尔曼(PULLMAN),到期日为开业日的十五周年日或者任何延展期限的到期日。

原告提交了酒店图片及宣传资料、官网平台等证据,证明其对“铂尔曼/Pullman”酒店品牌进行持续的市场投入和推广。原告提交的上海斯格威铂尔曼大酒店图片及宣传资料显示,该酒店的建筑外墙悬挂了“上海斯格威铂尔曼大酒店”的酒店名称标牌及“pullman”商标标识。酒店大堂、订房名片、宣传卡片显示“pullman”商标标识和雅高集团的英文名称“Accor”。雅高集团官方预订平台的服务网页截图显示,该页面左上方有“pullman”的商标标识,雅高集团国内酒店的选项中有“铂尔曼”选项,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预订铂尔曼酒店,享受酒店订房服务的流程。

三、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侵犯“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当庭明确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具体表现方式为:被告在博林天瑞项目中酒店建筑外墙悬挂了带有“铂尔曼”、“pullman”字样的标牌。

(2016)沪长证字第734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翟沁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其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17878607”的手机内部分微信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通过打开微信,搜索“博林天瑞花园”,进入该公众号,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找到“2016年1月8日工程捷报”,页面内容介绍为“博林铂尔曼酒店的大堂、公共空间、客房硬装修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计划于2018年开业运营”。找到“2015年6月28日博林天瑞工程施工最新进度公示”,页面内容介绍为“从外立面看,目前项目五星级铂尔曼酒店及1期楼体(1-3号楼)自上而下渐渐呈现真容;2期楼体(4-8号楼)现已封顶,呈现出完整的建筑形态”,并且在该内容下面附有建筑物施工图片,图片中展示了涉嫌侵权标识,图片下方标注名称为“博林天瑞铂尔曼酒店渐渐呈现”。被告庭审确认在2015年6月28日其第一次在官微上介绍整个项目进度时,已经把“pullman”标识使用到楼体上去。

原告提交的关于博林天瑞项目的现场拍摄照片显示,建筑物的外墙正面悬挂了“pullman”的标识,酒店名称标牌为“博林铂尔曼酒店”。

四、原告指控被告实施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原告庭审时明确其指控被告虚假宣传的具体表现方式为:一是在博林天瑞项目售楼处演示沙盘中酒店建筑的模型上标贴了“铂尔曼”;二是在售楼处的大堂电子广告牌上宣传有“铂尔曼”酒店进驻博林天瑞不动产项目;三是在被告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号、官方微信号上有关博林天瑞项目销售的广告中宣称雅高集团的铂尔曼酒店进驻博林天瑞项目。

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摆放的房产模型左上角有“铂尔曼酒店”的标识牌。博林天瑞项目的广告牌上宣传,“博林铂尔曼国际酒店礼遇五星级设施、品质服务完美共享”,具体内容为“博林铂尔曼酒店,全球知名酒店集团--雅高着力打造的高端品牌,秉承雅高品质服务,五星级国际商务典范……”。

2014年12月11日,博林集团在其官网上发表名为“好产品自己会说话,直升机看楼惊艳业界”的文章,在该文章中明确提到“在深圳历来的高端住宅项目里,五星级酒店仿佛王冠上的宝石……从幸福里引进君悦酒店开始,深圳湾一号有了来福士,深业上城有了文华东方……博林天瑞,则引来了世界知名五星级酒店品牌铂尔曼。”文章第五段提到:“博林天瑞的品质和理念同样为铂尔曼所重视,铂尔曼作为法国雅高集团旗下的高端品牌,遵循着选址全球各大地区及国际都市中心地段的标准,首落深圳便选择了博林天瑞,代表着雅高集团对博林天瑞品质与理念的高度认同。”在文章倒数第三段又提到:“引入法国雅高集团五星级铂尔曼酒店”,倒数第二段提到:“7月26日,博林天瑞开盘当天,一口气销售300余套,销售率超过八成”。

(2016)沪长证字第734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翟沁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申请人翟沁在公证员戎慧静及公证人员顾甜甜的监督下,登录微博,并搜索进入“博林天瑞官方微博”。其中,发表于2014年7月4日的文章记载:“博林天瑞牵手pullman,使业主生活更便捷,不仅业主提供高端餐饮、客房、会议等服务,而且连泳池,SPA,健身配套这些休闲服务都贴心提供。在未来,业主甚至能够享受送机服务。博林天瑞园区与Pullman酒店连接,让业主随时体验酒店的五星级服务,获得极高的生活质素”、“博林天瑞专享pullman五星生活”、“博林集团继Novotel再度携手雅高集团,Pullman首落深圳”、“从此,在博林天瑞即可享受到pullman酒店在全球范围内为众多客户提供高品质的商务、休闲服务,轻松实现居家、商务与休闲的自由切换”、“博林集团用同步时代的思考方式重新解读城市顶级豪宅的人居体验,园区内修筑私家通道与pullman酒店连接,业主可以便利的享受到pullman的高端服务获取最佳的生活体验。知名度:pullman品牌效应对圈层的影响和企业商务活动的增加促使知名度的迅速提升,pullman日后持续经营能力对于博林天瑞物业知名度的巩固和提升必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物业价值:pullman客房价位直接拉动高端住宅租金增长,租金与售价的正相关直接实现物业价值稳定和价值不断的突破”。

2014年6月16日发布的内容中描述,“博林天瑞项目于2014年6月14日召开发布会,发布会现场被告通过3D产品视频向现场观众介绍了博林天瑞项目,设计师的介绍中,深圳首个铂尔曼酒店、中国首个水立方观光泳池……等项目的独特性——展现在人们面前,令人充满期待”。

(2016)沪长证字第7348号公证书记载,发表于2016年1月8日的题为“工程捷报:实景呈现带您亲鉴家的温度”公布的内容中提及博林铂尔曼酒店的装修进程;2015年6月28日发布的内容中显示了博林天瑞项目中酒店建筑的施工进度和外观图,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将带有“pullman”字样的标识悬挂于建筑物外立面。

五、原告索赔金额依据的事实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请求本院参照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或服务式公寓特许经营行业中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费率标准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金额,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酒店品牌冠名公寓(Hotel Branded Residence)商业模式的介绍和案例。文章多处描述将住宅项目与高端品牌酒店结合起来,相比无品牌销售,公寓销量可以显著提升,品牌经营方则可以获得品牌许可受让费。品牌公寓所依附的品牌越高端,定位就越高级,产生的溢价也越高。

2.关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或服务式公寓特许经营行业中若干品牌使用费收费标准。成都棕榈泉费尔蒙国际公寓项目的《公寓许可协议》介绍费尔蒙项目中开发商向费尔蒙支付的公寓品牌许可费为总销售收入的2%;深圳莱福士公寓项目的《许可协议》中开发商应向莱福士支付总销售收入3%的住宅品牌许可费;华发股份全资子公司华发房产与珠海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发城建国际海岸花园项目托管协议》的相关内容中提到在托管费用总额中商标使用费为华发城建海岸项目住宅部分销售金额的1%;《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营销费用管理规则》中提到品牌使用费按照年度销售回款的1%编制品牌使用费预算;《QUEST公寓酒店特许经营书》中提及品牌使用费为总销售额(含税)的1%。

3.中原地产于2014年7月发布的《博林天瑞踩盘报告》中介绍博林天瑞的日销售额达13亿人民币。新浪乐居网站于201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博林天瑞二期开盘销售情况的新闻,介绍5月23日下午博林二期开盘,共推400套110至260平方的房源,均价5万/平方米,当天所推房源已全部售罄,临时加推的80套也已清光,共收金40亿。腾讯房产公布的博林天瑞房产价格走势,显示自开盘其价格有了巨大的增幅,从开盘时的37000元/平方米至2016年3月已涨到75000元/平方米。原告据此主张博林天瑞项目自2014年底开始销售,至今实现的房产销售收入已达人民币50多亿元之巨,物业价值获得了巨大的增长,并且还将在2016年11月推出新的物业。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博林天瑞项目已经实现的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75428.04万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为本案支付的首期律师费发票人民币15万元,差旅费发票人民币19758.04元,公证费发票人民币4000元,翻译费发票人民币16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5428.04元。

六、被告抗辩的事实

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就铂尔曼酒店的项目进行洽谈合作事宜,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1、(2017)深证字第4813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继勇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董亚川及公证人员黄家喜的监督下,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丁继勇点击360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mail.qq.com,登录进入账号为“32414830”的邮箱,将附件二页面中的7封“星标邮件”进行截屏并保存。具体的邮件内容如下:

2014年4月23日邮件显示,博林集团的丁继勇给Long Ngan发送了主题为“Pullman shenzhen  xili-HCSA-Special & Financial Terms(CHN)091113”的邮件信息,内容为:“您好,附件是修改过的酒店管理协议,敬请查收。如有疑问,请联络”,并附有名称前缀为“Pullman shenzhen  xili”的附件3个。

2014年9月26日邮件显示,颜朗(Long Ngan)向丁继勇发送主题为“RE:Pullman shenzhen  xili-HCSA-Special & Financial Terms(CHN)091113”的邮件信息,内容为:“尊敬的丁先生,您好,谢谢您的耐心等待。附件中请查收我们律师对于您提出来修改的建议。其中有比较多的修改我方不能接受,麻烦您理解。谢谢,期待您的回复。ACCOR Long Ngan颜朗 业务发展高级总监”,并附有名称前缀为“Pullman shenzhen  xili”的附件3个。

2014年12月12日邮件显示,颜朗(Long Ngan)向丁继勇发送主题为“修改后的合同”邮件信息,内容为:“尊敬的丁总,您好,请您查收我们修改后的合同,最新一轮的修改我们都用了蓝色和紫色标出。另外,我们也对承诺函做出了轻微修改。麻烦您帮忙填上合同中业主信息并尽快确认合同。由于将近年底,新加坡总部的领导们马上要休长假,我们得知最后一天他们会批新项目将会是下周五,如果错过这个机会,可能需要等到春节后才能再签,所以希望贵方可以帮忙配合尽快确认合同。在合同确认后,我下周可以把文本拿到深圳给林董签约。谢谢您!”,并附有名称前缀为“Pullman shenzhen  xili”的附件4个。

2015年7月14日邮件显示,颜朗(Long Ngan)向丁继勇发送主题为“合同最新版本”邮件信息,内容为:“尊敬的丁总,好久没有联系。不知道您是否了解,我们最近就西丽的项目又达成协议。我方李德强副总裁在前一阵子和林董和皮总开会后,就Le Club 的合格消费和东方银座升级的事宜有了共识。附件中请查收修改后的合同。请注意合同中第17条和附件3的第2条为最新修改内容。麻烦您转交林董和皮总,经过贵方确认此版本,我们可以马上进行签约。谢谢!”,并附有名称前缀为“Pullman shenzhen  Bauhinia”的附件3个。

2015年8月4日邮件显示,丁继勇向颜朗(Long Ngan)发送主题为“博林铂尔曼酒店合同修改稿”邮件信息,内容为:“颜总,您好 合同新版本已收到,有以下几条做了修改,请确认:……七、附表3,特别条款第2条关于东方银座美爵段修改为:若管理公司管理的深圳东方银座美爵酒店(“东方银座美爵”)于本协议签订后任何时间开始以铂尔曼(Pullman)酒店品牌名称经营,则业主有权以书面通知管理公司的方式单方终止本协议”,并附有名称前缀为“Pullman shenzhen  Bauhinia”的附件1个。

2015年12月22日邮件显示,颜朗(Long Ngan)向丁继勇发送主题为“RE:回复:合同最终版本”邮件信息,内容为:“皮总和丁总您好,请查收修改后的合同。最后一轮的三个修改已经用紫色标注。签约时间:改为12/28/2015……我周六把打印好的合同送达诺富特,谢谢”,并附有名称前缀为“Pullman shenzhen  Bauhinia”的附件1个。

该原始邮件为2015年11月18日颜朗(Long Ngan)向丁继勇发送主题为“合同最终版本”的邮件,内容为“丁总您好,附件中请查收两份合同的最终版。请确认酒店中英文名称:“Pullman shenzhen  Bauhinia 深圳博林铂尔曼酒店,《管理合同》附表1有关地块中的描述作了轻微修改;《管理合同》附表2的最晚竣工日期已经根据皮总的要求修改为2017年12月1日。《管理合同》附表3第2条已经把品牌名称“铂尔曼 Pullman”注明,请提供邮件中的附件并让三家公司签字盖章,作为《管理合同》附表12。期待您的回复,以便我们马上进行内部审批流程工作,谢谢。”

2016年1月4日邮件显示,丁继勇向颜朗(Long Ngan)发送主题为“深圳博林诺富特酒店管理费用”邮件信息,内容为:“颜总,您好!敬请知悉一下邮件已于2015年12月29日发送至雅高酒店诺富特负责人马卓谊”,同时该邮件中包含诺富特行政办宋淼发送给雅高负责人马卓谊先生的邮件,邮件内容是“深圳博林诺富特酒店自2014年3月1日起,直至2015年5月17日,在业主方的多次要求下,贵公司一直未有安排酒店总经理,并且酒店的管理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原则上,业主方是不予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的”。

2.(2017)深证字第4813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淼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董亚川及公证人员黄家喜的监督下,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宋淼点击360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novotel-bauhinia.com,登陆进入账号为“es@novotel-bauhinia.com”,主要的附件内容为2015年12月29日宋淼向雅高酒店诺富特负责人马卓谊发送主题为“深圳博林诺富特酒店管理费用”的邮件内容。

上述邮件附件以及涉及的合同具体内容被告并未提交,被告认为,合同的具体内容是雅高集团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框架都是一致的,从原告提供的三份管理合同也可以看出来,被告作为业主方只是对里面的一些细节进行修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已经签署合作合同的证据。原告确认双方在2014年4月23日开始就铂尔曼酒店的项目进行洽谈,但2014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已经破裂。

3.2011年3月31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经审核,准许深圳市草莆清水河实业股份合作公司取得用地位置为西丽留仙大道以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2年12月2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审查,准许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名称为博林海德城一期总承包工程,建设地址为西丽留仙大道以北的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

2014年7月18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经审核,准许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草莆清水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博林天瑞花园(一期)项目进行预售,具体的项目位置为留仙大道和平山一路交汇处。

2015年12月1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核定,建设单位为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博林天瑞花园,项目位置为西丽留仙大道以北的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合格证中记载:建筑性质为住宅、商业、酒店及配套,备注中载明项目建筑面积116984.85平方米,其中酒店31943.46平方米。

七、其他案件事实

被告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为1997年3月6日,该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月15日,被告与雅高香港公司签署《管理合同》,约定由雅高香港公司管理被告享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的酒店,品牌名称为Novotel,由被告向雅高香港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增加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五、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第6176488号“铂尔曼”和第4734292号“PULLMAN”商标系雅高公司(Accor)依法取得。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雅高公司以及原告通过酒店服务管理等方式对“铂尔曼”和 “PULLMAN”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011年5月24日,雅高公司与雅高香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雅高公司许可雅高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合同附件A列明的所有商标(包括第6176488号和第4734292号商标),该许可为非独占的和不可转让的许可。同时,雅高公司同意雅高香港公司再许可原告在许可期限内以本合同规定的同样的方式使用被许可商标。同日,雅高香港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雅高香港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合同附件A列明的所有商标(包括第6176488号和第4734292号商标),该许可为非独占的和不可转让的许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显示,2016年11月22日,雅高公司对原告通过雅高香港公司间接获得雅高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许可予以确认,明确原告对涉案两个商标在第43类所指定服务项目上享有使用权,包括将该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同时,雅高公司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在中国大陆境内实施侵害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最终所获得赔偿款及诉讼主张的相应权利由原告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获得维权授权后,有权以其自身名义针对实施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侵权赔偿款及诉讼主张的相应权利。因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原告增加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使用“铂尔曼”和 “PULLMAN”商品标识侵害其商标权,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陈述被告在其博林天瑞项目的宣传广告中出现关于博林天瑞项目引入铂尔曼品牌的描述。法庭辩论前,原告针对该事实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主张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关系,依法可以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增加的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于2016年,故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即现行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请求保护的第6176488号“铂尔曼”和第4734292号“PULLMAN”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原告指控被告在博林天瑞房地产项目的某一建筑外墙上悬挂了带有“博林铂尔曼酒店”、“pullman”字样的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博林铂尔曼酒店”中的“铂尔曼”,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6176488号“铂尔曼”商标文字相同。被控侵权标识“pullman”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4734292号“PULLMAN”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英文内容一致,仅是字母大小写不同,该英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故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在业已认定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基础上,进而需要判断的是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类别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第6176488号“铂尔曼”和第4734292号“PULLMAN”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被告辩称被告为房地产开发商,其提供的房产销售行为属于第36类的不动产经纪,与原告提供的酒店服务属于不同类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该不动产的建筑外墙上悬挂了“pullman”和“博林铂尔曼酒店”的标识,该悬挂标识已经明确了该建筑作为酒店使用的用途,而且,被告自行提交的抗辩证据显示,被告所承建的博林天瑞项目是集酒店、商业和住宅于一体的综合房地产项目,由此进一步印证了该栋建筑物作为酒店使用的用途,而酒店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类别。

被告辩称被诉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且涉案酒店并未开业运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条文中所称的“使用”行为并不仅指实际的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行为,亦包括使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行为。被告通过在建筑外墙上悬挂“铂尔曼”和“pullman”的标识,使得相关公众将博林天瑞项目中的酒店与“铂尔曼”品牌相联系,使该项目以及建筑与周边的其他不动产物业和酒店区分开来,从而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前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使“铂尔曼”标识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此类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调整的范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在相同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并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涉案商标所提供的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妨碍了涉案商标所提供服务的指示来源作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前,因此应适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现代市场经营模式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市场主体从事多领域业务的情况实属常见。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而应从经营主体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包括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不管是否同业经营,经营者的经营成本、经营方式、交易机会等都将影响经营者在整个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这种竞争关系是隐性存在的。因此竞争既可能发生在同业经营者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同业经营者中。如果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当的竞争秩序,就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要从事酒店的经营管理,被告则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虽然表面看来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差异,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是,在酒店管理的商业合作模式中,被告作为酒店业主是酒店经营的直接获益者,其和原告之间如果不开展合作,便会选择自行经营该酒店,或者委托其他酒店管理公司经营,被告与原告之间必然会形成相互竞争的关系。本案博林天瑞项目属于集住宅、酒店、商业为一体的商业模式,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涉及同一行业即酒店经营,因此,可以认为双方是同行业的直接竞争者,存在竞争关系。

(二)被告是否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时,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考量。

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号、官方微信号上宣称雅高集团的铂尔曼酒店进驻博林天瑞项目,而且在博林天瑞项目售楼处宣传“铂尔曼”酒店进驻博林天瑞不动产项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潜在的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内容时,容易误认为铂尔曼酒店已经确定进驻博林天瑞项目。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一直在洽谈合作事宜,上述宣传是基于合作谈判事实对现实状况的描述,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最终达成合作协议。被告是使用确定性的语言对不确定的事实进行宣传推广。被告前述行为属于以引人误解的方式对其商品和服务进行宣传,这些信息对于潜在的客户作出是否购买其房产的决定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该房地产项目的配套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增加被告的市场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此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承建的博林天瑞项目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铂尔曼”、“PULLMAN”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号、官方微信号上宣称雅高集团的铂尔曼酒店进驻博林天瑞项目,而且在博林天瑞项目售楼处宣传“铂尔曼”酒店进驻博林天瑞不动产项目,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对“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清除在任何域名、网站、互联网网址、微信、微博等平台上对“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的援引,立即拆除博林天瑞项目物业上及售楼处场所“铂尔曼”和“Pullman”字样的标识;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或服务式公寓特许经营行业中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费率标准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金额,但是原告提交的许可合同中涉及的商标与本案不同,且被告关于其房地产的销售收入与其经营规模、广告宣传、商品质量等密切相关,而不仅仅来源于涉案商标的使用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故对原告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金额:1.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3.品牌冠名公寓对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的影响;4.被诉标识的使用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5.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6.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7.原告已支出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5428.04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且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在省级以上报刊、大型门户网站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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