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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0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学利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莉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学贵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市福瑞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为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均为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个体工商户,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原名为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申请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塔、压力水箱、太阳能热水器等。
中山市福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5535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山市福瑞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65535号裁定,于2013年1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中山市福瑞公司在第11类卫浴设备上分别注册了"FRAE"及图形商标,但中山市福瑞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广告营销,参加展会等对外商事活动中,均以"福瑞Frae及图"的形象出现,中山市福瑞公司已将"福瑞"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中山市福瑞公司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中山市福瑞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47543号关于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47543号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中山市福瑞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中山市福瑞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中山市福瑞公司的"福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中山市福瑞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止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须考虑该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以及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就本案而言,中山市福瑞公司,成立于2003年,"福瑞"为其简称。中山市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中文企业名称"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简称"福瑞"对外宣传或使用,且中山市福瑞公司的部分获奖证书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福瑞"作为中山市福瑞公司中文企业名称的显著文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中山市福瑞公司商号中的"福瑞"文字构成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压力水箱、卫生器械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隶属于同一个行业,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福瑞"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147543号裁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2、商标驳回通知书;3、中山市福瑞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在本案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中山市福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山市福瑞公司发展历史简介;
2、中山市福瑞公司获得相关证书及检验报告;
3、中山市福瑞公司获得荣誉证书等资料;
4、中山市福瑞公司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注册情况;
5、中山市福瑞公司中参展合同、参展发票、展会摊位照片等;
6、中山市福瑞公司产品照片、宣传照片等资料。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7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对于上述证据,因在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原审法院仅作为参考使用,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认定中山市福瑞公司的"福瑞"商号权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为中山市福瑞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第三届中国卫生洁具行业高峰论坛被评为《中国十大淋浴房品牌》)及参加展会(中山市东升镇福瑞卫浴设备厂参展申请、第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申请)的证据。
另查,中山市福瑞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成立于2004年4月26日,"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于2013年将名称变更为"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其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四人。
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不服第14754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中山市福瑞公司的"福瑞"在先商号权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为《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中山市福瑞公司在第三届中国卫生洁具行业高峰论坛被评为《中国十大淋浴房品牌》及中山市东升镇福瑞卫浴设备厂参展申请、第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申请。上述证据中,《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中山市福瑞公司在第三届中国卫生洁具行业高峰论坛被评为《中国十大淋浴房品牌》的时间为2009年10月,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9年5月19日。同时,中山市东升镇福瑞卫浴设备厂的参展申请与中山市福瑞公司无关,且参展申请仅能表明对参加展会进行了申请,不能证明中山市福瑞公司实际参加了展会,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山市福瑞公司的"福瑞"商号权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中山市福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福瑞"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考虑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自2004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福瑞"商标的事实,及地处安徽蚌埠,中山市福瑞公司地处广东中山,两者相差甚远的事实,中山市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中山市福瑞公司的"福瑞"商号的影响力已经延伸到安徽省蚌埠市。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在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或过错。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754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47543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中山市福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山市福瑞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山市福瑞公司在先使用"福瑞"商号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65535号裁定、中山市福瑞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中山市福瑞公司的"福瑞"在先商号权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为《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中山市福瑞公司在第三届中国卫生洁具行业高峰论坛被评为《中国十大淋浴房品牌》及中山市东升镇福瑞卫浴设备厂参展申请、第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申请。而上述证据中,《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中山市福瑞公司在第三届中国卫生洁具行业高峰论坛被评为《中国十大淋浴房品牌》的时间为2009年10月,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9年5月19日。同时,中山市东升镇福瑞卫浴设备厂的参展申请与中山市福瑞公司无关,且参展申请仅能表明对参加展会进行了申请,不能证明中山市福瑞公司实际参加了展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市福瑞公司的"福瑞"商号权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市福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福瑞"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福瑞公司有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福瑞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梦娇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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