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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瑞”商标异议复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11 来源:法院
标签: 商标 徐新明 福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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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21号

当事人:

原告贺学利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莉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学贵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第三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锋,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均为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个体工商户,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原名为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7543号关于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47543号裁定),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市福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学利及原告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富子键,第三人中山市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钊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7543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中山市福瑞公司对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中山市福瑞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中山市福瑞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中山市福瑞公司的“福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中山市福瑞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止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须考虑该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以及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就本案而言,中山市福瑞公司,成立于2003年,“福瑞”为其简称。中山市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中文企业名称“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简称“福瑞”对外宣传或使用,且中山市福瑞公司的部分获奖证书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福瑞”作为中山市福瑞公司中文企业名称的显著文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中山市福瑞公司商号中的“福瑞”文字构成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压力水箱、卫生器械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隶属于同一个行业,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福瑞”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147543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2、商标驳回通知书;3、第三人在行政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第14754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原告使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福瑞”的行为具有正当性。2003年,第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成立,仅仅一年之后,2004年,原告依法成立,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此时,原告对于第三人的商号一无所知,第三人的商号的影响力也绝无可能超越广东省中山市的地域范围延伸到安徽省蚌埠市。自成立时起,原告自然而然的将商号“福瑞”同时作为商标使用于相关产品,一直持续至今。2009年5月19日,原告申请注册“福瑞”商标。因此,原告以商号为依托,使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福瑞”的行为善意、正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自2004年起将“福瑞”商标使用于相关业务,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自2004年成立以来,原告长期致力于经营水塔、压力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卫生器械设备等产品,原告的“福瑞”牌系列产品畅销于省内外,“福瑞”商标已在市场上形成了相当的影响力。上述产品的相关社会公众已将“福瑞”商标与原告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告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作为“福瑞”产品的来源广为人知。2013年,原告名称变更为“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近年来,由于所处经济开发区持续进行拆迁改造,原告改制为股份公司的计划迟迟未能实现,但原告每年的产值已达到上千万元。原告对“福瑞”商标的长期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三、被告过分夸大第三人的“商号权”,并据以否定原告对于“福瑞”商标的合法权利,显失公平。首先,商号权具有地域性。相同的商号在不同的地域分别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并行不悖。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不受第三人商号权的影响和排斥。其次,第三人的产品是用于出口,第三人的客户在国外,第三人在中国市场上很少使用中文字号“福瑞”。再次,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性质有着明显的区别。商标乃是商品的标识,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区分不同商品。而商号则是企业的身份标记,是用来区分不同的企业,而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福瑞”既是原告的字号同时又是原告的商标,这使得原告的“福瑞”商标有着极强的识别力,经过长期使用,“福瑞”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了极为紧密的联系,相关公众根本不可能将原告的产品误认为是第三人的产品。
  

四、原告对被异议商标“福瑞”的申请,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将“福瑞”作为商号使用,同时,原告也一直将“福瑞”作为商标使用,既然原告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那么,原告对被异议商标“福瑞”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原则。被告以第三人所谓的“商号权”否定原告对于“福瑞”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上述法律原则。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47543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第1475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147543号裁定。
  

第三人中山市福瑞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7543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147543号裁定。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见附件被异议商标),其申请人为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申请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塔、压力水箱、太阳能热水器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5535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山市福瑞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65535号裁定,于2013年1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中山市福瑞公司在第11类卫浴设备上分别注册了“FRAE”及图形商标,但中山市福瑞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广告营销,参加展会等对外商事活动中,均以“福瑞Frae及图”的形象出现,中山市福瑞公司已将“福瑞”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中山市福瑞公司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中山市福瑞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第147543号裁定。
  

在本案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中山市福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山市福瑞公司发展历史简介;
  

2、中山市福瑞公司获得相关证书及检验报告;
  

3、中山市福瑞公司获得荣誉证书等资料;
  

4、中山市福瑞公司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注册情况;
  

5、中山市福瑞公司中参展合同、参展发票、展会摊位照片等;
  

6、中山市福瑞公司产品照片、宣传照片等资料。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7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对于上述证据,因原告在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本院仅作为参考使用,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定中山市福瑞公司的“福瑞”商号权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为中山市福瑞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第三届中国卫生洁具行业高峰论坛被评为《中国十大淋浴房品牌》)及参加展会(中山市东升镇福瑞卫浴设备厂参展申请、第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申请)的证据。
  

另查,中山市福瑞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成立于2004年4月26日,“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于2013年将名称变更为“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其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四人。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65535号裁定、中山市福瑞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第147543号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日期(2014年5月1日)。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47543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第147543号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中山市福瑞公司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说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性质有着明显的区别。商标乃是商品的标识,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区分不同商品,而商号则是企业的身份标记,是用来区分不同的企业,而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关于以何时间点判断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原则上应当以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在先权利存在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权益,则不予注册;如果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在先权利已消灭或尚未形成,即使在这之后形成了在先权利,因商标申请人在提出注册申请时没有任何主观恶意或过错,而且我国《商标法》实行先申请原则,因此不能以在后形成的权利对抗他人在先申请注册。同时,考虑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权利冲突,虽然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存在在先权利,但如果在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则权利冲突的障碍已经消除,故不因之前存在在先权利而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本案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中山市福瑞公司的“福瑞”在先商号权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为《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中山市福瑞公司在第三届中国卫生洁具行业高峰论坛被评为《中国十大淋浴房品牌》及中山市东升镇福瑞卫浴设备厂参展申请、第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申请。上述证据中,《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中山市福瑞公司在第三届中国卫生洁具行业高峰论坛被评为《中国十大淋浴房品牌》的时间为2009年10月,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9年5月19日。同时,中山市东升镇福瑞卫浴设备厂的参展申请与本案第三人中山市福瑞公司无关,且参展申请仅能表明对参加展会进行了申请,不能证明中山市福瑞公司实际参加了展会,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山市福瑞公司的“福瑞”商号权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中山市福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福瑞”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考虑原告自2004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福瑞”商标的事实,及原告地处安徽蚌埠,第三人地处广东中山,两者相差甚远的事实,中山市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第三人的“福瑞”商号的影响力已经延伸到安徽省蚌埠市。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在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或过错。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裁判结果: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754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贺学利、周莉、贺学贵、刘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7543号关于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针对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就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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