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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公司)诉称,陈永林系众多知名杂志签约作家,全国著名小说作家,出版著作多部。《堂嫂》一文由其创作,并被多种选集选用。经查,至2017年12月22日,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在其经营的www.wanfangdata.com.cn(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网站上传了陈永林的《堂嫂》一文,侵权字数达2560字,供不特定读者有偿下载阅读,万方公司的行为未经许可,侵害了陈永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赔偿。根据陈永林与众佳公司签订的《著作权合作协议》,陈永林将其作品的财产权利包括对侵权行为索赔权利等转让给了众佳公司,同意众佳公司以著作权人受让人身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据此,众佳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万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文章《堂嫂》从其网站www.wanfangdata.com.cn(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上删除;2.判令万方公司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3.判令万方公司赔偿众佳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万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众佳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显示亚马逊Kindle电子书《红乌鸦》一书中含有本案争议文章《堂嫂》一文,但众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书为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且《红乌鸦》图书是在2011年6月份经世界图书出版广东有限公司出版过的纸质图书,并非在线发表作品,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不属于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不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均位于海淀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远低于500万元,因此,海淀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至海淀法院审理。
本院就管辖问题向双方进行了询问,众佳公司提交了中国知网和亚马逊电子书的截图,证明涉案作品经其授权在中国知网和亚马逊电子书上供读者在线阅读,因此属于在线传播作品,应由我院管辖。万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作品并非在线传播作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另行论述。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首先,上述规定所指的纠纷类型,既包括在线发表作品,亦包括在线传播作品,即便作品未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但系在线传播的作品,亦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纠纷类型。“在线传播”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对作品利用形式的要求,一般涉及作品的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并不以该传播系经授权或侵权的行为作出为区分标准。本案诉称的侵权行为为,万方公司在其经营的www.wanfangdata.com.cn(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网站上传侵权文章,属于对作品在线传播的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故本案系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传播作品著作权而产生的纠纷,无论众佳公司是否就作品曾被授权在线传播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均属于我院受理的纠纷类型。其次,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在北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类型案件应由本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属我院管辖。就万方公司以涉案作品未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并非在线发表、在线传播作品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官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关于“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的规定,确立了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类型。按照该规定,案件需满足“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在线传播”的条件,“在互联网上”规制侵权使用的技术手段,“在线发表”规制首次传播的行为,“在线传播”规制首次传播之外的传播行为。
“在线传播”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是一种对作品的利用形式。公开传播权作为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利用形式,包括对作品公开进行表演、播放、广播和展览等。[1]而“在线传播”包括以有线或无线等方式公开传播,主要控制向不在传播最初发生地的公众传播的行为,包括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未落入以上两种权利的有线直播行为等。因此,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交互式”的转播方式,在线定时传播、在线直播等“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均属于“在线传播”的范畴。例如,近年来兴起的网络直播即属于“在线传播”的一种,其侵权行为又发生在互联网上,故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范围。而在电商平台上销售侵权作品,就作品利用形式而言,并非在线传播,而系线下复制,故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
“在互联网上侵害”指的是,侵权手段需通过网络技术做出。虽在线传播的行为多发生在互联网上,但在线传播作为一项技术中立的规定,仅限定了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并未限定传播的具体技术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侵权方式呈现载体、技术、手段的新样态,并非所有在线传播行为均通过互联网技术作出。而互联网法院专门审理涉网纠纷,因此,并非涉及在线传播行为的案件均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例如,在未使用三网融合技术的情况下,观众通过数字电视点播节目,虽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但由于该传播技术手段系通过有线电视网络,[2]故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又如,网络作品被线下复制,由于其并非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侵权,亦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
注释
[1]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184页。
[2] 同上注,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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