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90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冠勉、吴文君,优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称
原创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根据本案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协议》的约定,优朋公司无权要求原创动力公司退还许可使用费107万元及利息。双方曾协商约定《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且优朋公司同意其已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252万元无需退还。现优朋公司要求原创动力公司返还许可使用费107万元及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应予驳回。
二、本案已经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优朋公司构成重复起诉。
三、由于著作权许可合同交付的内容属于无形资产,一经交付就不受许可人控制的特点,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时,应体现为双方所获得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对等,在原创动力公司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后,理应获得全部的合同权利。优朋公司应支付全部许可使用费360万元,不存在原创动力公司需要返还的情形。
四、原创动力公司对授权节目许可使用费的定价是按照授权节目的内容及类型、授权地区的分布、授权期限、授权节目受众范围等因素综合定价,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将许可使用费分摊到每年平均计算的方法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合同依据。
五、著作权许可合同与租赁合同在交付内容、结算方式、合同目的上均不相同,不能将两者等同对比,否则会使著作权许可交易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极大降低违约方的违约成本,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六、缔约双方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公司,作为职业的理性经济人,应当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注意义务和交易能力。优朋公司在缔约时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已进行了充分的估算和预期,并对可能产生的履约风险自愿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优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优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优朋公司答辩称:
一、原创动力公司上诉时提交的《〈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协议》并非新证据,且该终止协议为无效协议,法院应不予采纳。若上述协议真是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原创动力公司应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但其并未提交。该协议是原创动力公司在已失效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产生的,为无效协议,非新证据,应不予采纳。
二、根据《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授权期限为三年,三年的许可使用费为360万元,使用费分两次支付,首期支付70%,为252万元,第二次支付剩余30%,为108万元。上述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原创动力公司的解除通知书到达优朋公司时解除,实际许可使用期限为1年2个月零14天。本案应根据已履行部分的相应价款进行据实结算,超过实际使用部分的使用费原创动力公司应予以返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优朋公司是2006年8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利用优朋影视(www.voole.com)网站发布广告、技术咨询等业务。
原创动力公司是2004年10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企业形象设计,文化活动的组织策划(不含专项审批项目),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制作须另申报)、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电影发行等业务。
2012年9月3日,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签订一份《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创动力公司以专有独占性授权,即排除包括原创动力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享有或行使同等权利,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1-280集,381-530集)、《羊羊运动会》(1-60集)、《喜羊羊与灰太狼之奇思妙想喜羊羊》(1-60集)、《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给快乐加油》(1-100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优朋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3年,自每部授权节目之授权书所载日期起算为准,授权书载明的开始日期以优朋公司完成节目介质字幕转换可以在授权区域使用后,不得迟于2013年1月30日;许可地区为台湾地区,优朋公司必须采取技术手段限制台湾地区以外的用户通过播放渠道点播,直播播映授权节目内容;原创动力公司应在收到优朋公司支付的本协议全款的70%后二个月内向优朋公司提供本授权节目的版权证明文件;作为对原创动力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授权之回报,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共计3600000元,除此之外,优朋公司无需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人、演员、导演、音乐制作人、动画设计人、配音演员等)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七日内,原创动力公司为优朋公司开具相当于本协议总金额之70%的等额发票,优朋公司收到发票后七日内向原创动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发票金额,即2520000元;优朋公司收到原创动力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版权文件、授权书、节目介质和本协议总金额之30%的等额发票后七日内向原创动力公司指定的账号支付发票金额1080000元;优朋公司应按时付款,逾期则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计收滞纳金;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自守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通知后10日内,违约方不停止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通知到达违约方时本协议解除,解除协议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本协议之终止,不影响本协议项下未完成之结算或任何一方之付款义务以及其它在终止之前已产生的义务或权利等。上述协议附件1载明原创动力公司在许可地区已许可播放的平台分别是(1)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1-132集)的授权平台“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区电信分公司,授权接收终端为电视、电脑等,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授权性质为非独家;(2)《喜羊羊与灰太狼》(133集-280集)授权平台为优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接收终端为电视、电脑等,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授权性质为非独家;(3)《羊羊运动会》(1-60集)授权平台为“中国”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接收终端以无线电(包括但不限于以数字及模拟之讯号传送)传播声音、影像,以供公众直接收视之系统及相关附属设备,以卫星设备发射讯号籍前述系统传输暨直播卫星(DTH.DBS)权利及透过IRD系统传输影声讯号,亦包括在内,授权期限首播之日起第二年,首播时间应不迟于2012年10月1日,授权性质为非独家;协议附件2为《授权书》,载明涉案四部动画片的单集长度均为15分钟,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创动力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分别向优朋公司开具了发票号码为16144721、17854781、12630722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开票项目为动画节目版权费,票面金额合计2520000元。优朋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了版权费2520000元。原创动力公司亦向优朋公司邮寄交付了授权书、版权公证书等相关授权文件。但优朋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剩余使用费1080000元。
因讼争双方在履行使用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创动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优朋公司邮寄一份《〈许可使用协议〉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创动力公司许可优朋公司将涉案授权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台湾地区以约定方式播放,优朋公司应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600000元;至2014年3月19日,优朋公司尚欠原创动力公司合同余款1080000元未支付,优朋公司已严重违反《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原创动力公司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优朋公司发出付款催告函,要求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履行相关义务,但优朋公司未能改正违约行为,故致函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并将保留追究优朋公司违约责任及要求优朋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等”。该解除通知书于2014年4月14日到达优朋公司。
因讼争双方未能就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款项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创动力公司遂将优朋公司诉讼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西民(知)初字第17004号],原创动力公司起诉要求优朋公司立即支付许可使用费10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6.15%加收50%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548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1080000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创动力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6)京73民终54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合同性质上与租赁合同类似,即在约定期限内将己方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交由对方使用并按期收取相应费用的合同,当该类合同在履行期间被解除时,对已履行部分一般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对已履行部分的相应价款据实结算,涉案协议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创动力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优朋公司在台湾地区使用三年,许可使用费3600000元,至涉案协议解除时,上述三年许可使用期限只履行了一年三个月,剩余许可使用期限不再履行,优朋公司已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已明显超出协议已履行部分对应的价款,在协议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原创动力公司关于优朋公司付清全部许可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等。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京73民终54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优朋公司收到上述终审判决书后向原创动力公司发出一份《〈许可使用协议〉返还授权费通知函》,要求原创动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许可使用费1050000元等。该函件于2016年4月14日到达原创动力公司,但原创动力公司没有返还上述费用给优朋公司。遂引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且优朋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14日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四部动画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是缔约双方当事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使用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均应恪守遵行。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属于带有持续性履行期间的双务合同,原创动力公司负有按约定方式、授权地区以及期限将约定作品许可给优朋公司使用的义务,而优朋公司负有按约足额分期付款给原创动力公司的义务。因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产生争议,虽然双方就《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款项结算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诉讼至法院。对于讼争双方存在争议的剩余许可使用费及违约责任问题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并有生效判决书判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建立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优朋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2520000元,涉案四部动画片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播放单集长度为15分钟,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的事实。
本案是涉案许可协议解除前的款项结算问题,即优朋公司主张按授权期限起至协议解除前应按实际使用期限及天数据实结算,从而要求原创动力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许可使用费是否获得法院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以下评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已进入履行状态,原创动力公司已将涉案四部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优朋公司,并将有关权利文件、影片介质交付给优朋公司,优朋公司也将70%的授权使用费2520000元支付给原创动力公司,但因优朋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从而导致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优朋公司存在过错。但在许可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因协议无效而全部恢复原状的可能。况且,原创动力公司确认优朋公司在授权期间内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四部动画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进行据实结算更符合评判涉案协议所产生的效益。
第二、再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创动力公司作为涉案四部动画片的授权人,仅在协议中列明四部动画片的具体集数,播放时间及授权期限,而没有具体列明相应动画片的单集价格以及四部动画片使用费的详细构成清单,且在费用结算条款中也仅约定总的许可使用费为3600000元,该费用涵盖了四部动画片的集数、播放时间及授权期限,并没有对涉案四部动画片授权费用计算方式作出具体约定,故在《许可使用协议》对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没有作出约定以及原创动力公司与优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此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只能基于公平原则按照授权期限进行据实结算。
第三、虽然优朋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但优朋公司已按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向原创动力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依法承担了违约责任,弥补了原创动力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合上述三点评析,一审法院对优朋公司主张按授权期限起至协议解除前按实际使用期限及天数据实结算的意见予以接纳。经一审法院核算,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总费为3600000元,许可使用时间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每年许可使用费为1200000元,每月许可使用费为100000元,每日许可使用费为3333元。因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在2014年4月14日解除,即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履行期限为一年两个月零十四天,故上述授权时间段的许可使用费为1446662元,优朋公司已支付授权使用费2520000元,扣减上述使用费用后,原创动力公司应将剩余许可使用费1073338元返还给优朋公司,鉴于优朋公司在本案中仅向原创动力公司主张返还许可使用费1070000元,该诉求是优朋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优朋公司主张原创动力公司返还许可使用费10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虽然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但就协议解除前的款项结算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外,优朋公司虽曾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创动力公司发出了返还授权费通知函,但该通知函仅要求原创动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并没有订明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在原创动力公司拒绝返还款项的情况下,优朋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诉讼向原创动力公司主张债权,故优朋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14日起向原创动力公司计收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创动力公司拖欠优朋公司的款项也损害了其合法债权,为弥补优朋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创动力公司应自优朋公司通过起诉主张债权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给优朋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优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原创动力公司,但因优朋公司有部分诉讼请求未获一审法院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按责分担。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创动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可使用费10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给优朋公司。二、驳回优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4元,由优朋公司承担1145元,原创动力公司承担14429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原创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创动力公司与优朋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就《许可使用协议》达成终止协议,优朋公司同意其已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252万元无需退还。原创动力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因其公司对合同管理不规范,导致其2017年3、4月时才发现该份协议。
优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西民(知)初字第1700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提出的加盖优朋公司公章的终止协议为要约,原创动力公司没有作出承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因此其在失效的终止协议上加盖公章当然无效。
对原创动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优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优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创动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编号为UV-BOA-20120716-002(B)。《〈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协议》有如下记载:《许可使用协议》[编号:UV-BOA-20120716-002(B)]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优朋公司依照原协议已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52万元不予退还,优朋公司尚欠原创动力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8万元,原创动力公司同意优朋公司不再支付该款项以及不再承担因欠款产生的违约责任。
二审裁判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创动力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协议》应否予以采信;3.原创动力公司应否返还许可费用给优朋公司。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案号:(2015)西民(知)初字第17004号]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的案件[案号:(2016)京73民终54号] 是原创动力公司以优朋公司未支付《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剩余许可使用费108万元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由对优朋公司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是优朋公司以其向原创动力公司多支付了许可使用费要求返还为由对原创动力公司提起的诉讼,两案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创动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协议》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首先,从形式上判断,《〈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协议》不应被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处的新发现是指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或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而本案上述终止协议根据签署时间来看,原创动力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即已持有,原创动力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不可能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现其仅以公司合同管理不规范为由主张该协议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理据不充分,应不予采纳。
其次,从内容判断,《〈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协议》与本案其他事实相互矛盾,不应被采信。原创动力公司认为上述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优朋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其盖章后邮寄给原创动力公司,原创动力公司并没有及时回复优朋公司,在协议已失效的情况下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协议无效。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原协议已终止,优朋公司依照原协议已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52万元不予退还,优朋公司尚欠原创动力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8万元,原创动力公司同意优朋公司不再支付该款项以及不再承担因欠款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创动力公司于2015年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优朋公司未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108万元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对优朋公司提起诉讼,明显有违上述终止协议的约定。另外,若上述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优朋公司已实际持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终止协议,在原创动力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时,作为对其有利的抗辩证据,优朋公司也应会提交法院,但优朋公司对此并未提及,该行为也不符合一般常理。反而上述情况均进一步印证了终止协议实际未生效的事实。综上分析,本院对《〈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协议》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创动力公司应否返还许可费用的问题
本案所涉《许可使用协议》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列举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和主要内容,但该类合同并不能归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的任何一种,属于无名合同。本案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及司法解释,并参照买卖合同等有名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本案是否适用恢复原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则从该日起合同终止履行,优朋公司未支付的许可使用费108万元无需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但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本院将根据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决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
本案所涉《许可使用协议》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授权期限内,授权人原创动力公司负有不中断或撤销授权的义务,即合同的履行并非一次完成,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持续进行。故从合同性质判断,本案所涉《许可使用协议》具有继续性合同的属性。该类合同若解除后发生溯及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均无益处,且难以恢复至缔约前之状态,比如租赁合同、雇佣合同。故该类合同的解除一般仅能面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发生溯及效力。从本案所涉《许可使用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授权人原创动力公司已经履行其义务,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优朋公司,被授权人优朋公司在合同已履行期间内已享用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无法返还的。根据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后亦无法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对于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已经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一审判决按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许可使用费是否恰当
首先, 本案所涉《许可使用协议》对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有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许可使用协议》中并未约定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协议》中对许可使用费的约定是“作为对原创动力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授权之回报,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共计3600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原创动力公司对授权节目许可使用费的定价是按照授权节目的内容及其社会影响程度、授权类型、授权地区的分布、授权期限、授权节目受众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整体定价。一审判决将许可使用费量化到一天对应的金额,再按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许可使用费依据并不充分。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合同中,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有多种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固定收费、浮动收费、提成支付、入门费加提成支付等。固定收费包括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但分期支付、明确约定授权期限内单位时间所对应的价款等方式,浮动收费包括许可使用费随授权期限递增、许可使用费随授权期限递减等方式。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在涉案《许可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整体定价是一种固定收费的计算方式,该种计费方式本身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时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而从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到因优朋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的2014年4月14日,优朋公司在一年多的期间内从未对上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条款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是缔约双方当事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使用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均应恪守遵行,人民法院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双方均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注意义务,在签约时应对市场交易环境、履约成本、收益进行充分估算和预期,并对履约后果及可能产生的风险自愿承担责任。商业活动往往充满各种变数,有时收益甚至剧烈波动,对商事主体来说,每一次交易既是机会也蕴含风险。在商事领域中,履约过程出现的某种表面利益失衡的特定情势是否有违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慎重判断,尽量避免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商事主体签约时专业的商业判断。
公平原则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仅适用于少数例外情况,且多适用于民事侵权行为中。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但本案《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是因优朋公司未依照约定按期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所致,优朋公司违约有过错,原创动力公司对此无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许可使用费依据并不充分。
再次,支持优朋公司的主张对权利人原创动力公司是不公平的。知识产权授权合同有其特殊性,基于知识产权成果的无形性,权利人可以将同一知识产权成果同时授权给多人。通过在不同区域范围授权、不同的授权类型、不同的授权方式等措施,权利人可以对同一知识产权成果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授权,并获得多重收益。而一般物的利用与之明显不同,比如租赁合同,权利人对同一出租标的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有一份收益。认清这个差异对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再以租赁合同为例,在承租人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取回对出租标的的控制,并通过再次出租获利。权利人的损失大小通常取决于该出租标的是否能及时再次出租、可能存在的租金价格差异及交易成本等因素,即权利人因承租人违约提前终止合同遭受的损失可以从之后的再次出租中获得弥补。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其收益是立体的、多重的。其不同的授权取得的收益是不会相互充抵的,对权利人来说,每一次授权都对应一个具体的增量收益。即在授权合同履行中出现被许可人违约情况时,权利人的损失是净损失,不会因为后续的其他授权得到弥补。因此,参照租赁合同对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相应价款据实核算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人是不公平的。
另外,本案《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是因优朋公司未依照约定按期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所致,原创动力公司对此无过错。如果优朋公司请求返还许可使用费及利息的主张得到支持,意味着优朋公司可以凭借单方意志改变双方通过协商共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以逃避本应承担的市场风险或减损原属原创动力公司的利益。这种结果有违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创动力公司是不公平的,也会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优朋公司请求返还许可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许可使用费依据不足,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创动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6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闽松
审判员 姚勇刚
审判员 彭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秀德
书记员 余铭瑶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