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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倍耐力股份公司(PIRELLI&C.S.P.A.)
法定代表人:Sergio Battista Lasca。
被告: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PIRELLI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LTD)
投资人:祁金良。
被告:深圳倍耐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金良。
被告: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赛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祁金良
被告:祁春耀
审理经过
原告倍耐力股份公司(PIRELLI&C.S.P.A.)诉被告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倍耐力公司)、深圳倍耐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倍耐力公司)、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贝奇公司)、祁金良、祁春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艾可颂,被告广州贝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魏演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判令:1.五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33416号、第864747号、第G60303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商标)商标专用权,即禁止五被告在“倍耐力”强化维生素饮料上使用涉案三商标,被告香港倍耐力公司、深圳倍耐力公司、祁金良、祁春耀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标有侵权标识的饮料及授权他人销售上述饮料,销毁库存的标有侵权标识的饮料、标贴及包装物;2.广州贝奇公司立即停止为香港倍耐力公司生产及销售标有侵权标识的强化维生素饮料;3.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合理费用);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倍耐力集团公司(Pirelli)是一个拥有130余年历史的跨国企业,总部设在意大利米兰。原告是倍耐力集团旗下主要公司之一,是全球第五大轮胎制造商,同时也是当今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倍耐力轮胎产品是世界轮胎中的一流产品,其卓越的质量和安全的优异性能被世界所公认,在轿车和摩托车轮胎领域占据领导地位,并被视为质量、激情和超高能的代名词。倍耐力集团高度重视中国市场,于2005年在山东兖州合资建立了亚太区唯一的倍耐力生产基地——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耐力中国公司)。倍耐力控股90%,中方占股10%,产品涵盖了卡车胎、轿车胎、高性能竞技用摩托车胎和钢丝帘线,是中国轮胎市场最重要的厂商之一。经过多年在中国的产品销售、品牌宣传、慈善活动等,尤其是通过对于包括F1等赛车赛事、全力赞助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等活动,原告已经在中国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且与运动紧密相连。原告“”商标来源于原告的外文企业名称PIRELLI,“”商标系在原告外文企业名称PIRELLI的基础上进行艺术加工而产生,“”商标系对“PIRELLI”一词的音译。原告在第12类等十多个大类的商品上大量注册了与上述三商标字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原告在第12类商品注册的第733416号、第864747号、第G603035号商标(以下合共简称涉案三商标)已经成为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2007年,第G603035号商标在12大类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另两商标也早已在事实上达到驰名状态。涉案三商标都已经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固定的联系。被告香港倍耐力公司英文企业名称为“PIRELLI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LTD”,系“倍耐力”强化维生素饮料(以下简称“倍耐力”饮料)的委托生产方,通过其官网“http://www.beinailidrink.com”对该产品进行推广和宣传;被告深圳倍耐力公司负责“倍耐力”饮料在国内地区的营销;被告广州贝奇公司系“倍耐力”饮料的被委托方,同时也在各个电商网站上对该饮料进行宣传和推广。在被告申请及使用含有“倍耐力”、“Pirelli”等标识之前,涉案三商标已在轮胎行业中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或已在事实上达到驰名状态。香港倍耐力公司、深圳倍耐力公司、广州贝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上述驰名商标,意图利用原告长期创下的市场声誉,已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被告祁金良系被告香港倍耐力公司、深圳倍耐力公司的独资股东,该两公司均由被告祁金良设立并控制,可认定祁金良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被告祁春耀是域名“beinailidrink.com”的注册人,根据该域名的情况及其页面内容,结合祁春耀曾在第32类商品种类申请注册“倍耐力”、“Pirelli”、“Pirelil+倍耐利”、“PEINEILI贝耐力”四商标的事实,可推定祁春耀将上述域名和商标/标识提供给香港倍耐力公司使用,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综上,众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申请人辩称
被告广州贝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733416号、第864747号商标达到驰名状态,该两商标非驰名商标。二、涉案产品没有使用原告第864747号、第G603035号商标。三、争议标识由字母和汉字组成,中间有加字符号进行突出,与原告涉案三商标的字母组成、含义不同,发音也不相近似。在整体外观上与原告涉案商标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以普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标外观辨别和区别能力不存在混淆。四、涉案产品属于饮料行业,原告属于轮胎行业,双方的市场不同,行业不同,消费群体不同,受众不同,难以让人对两者产生存在联想。五、与深圳倍耐力公司无关联;确受香港倍耐力公司委托试生产了少量“倍耐力”饮料,产品标贴由香港倍耐力公司提供,成品已全部交给委托方,之后再无生产且已销毁了所有生产原材料和标贴。即仅实施了加工行为,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加工金额及代支付物料费用等共计不超过3000元。综上,被告广州贝奇公司在涉案产品使用争议标识未侵犯原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香港倍耐力公司、深圳倍耐力公司、祁金良、祁春耀均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享有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包括三商标的档案资料等,证据显示原告为涉案三商标的注册人等信息。
2.涉案三商标、原告中英文字号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具体可分为以下六组:
⑴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0885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3)沪黄证经字第5024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5)沪徐证经字第2069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均为网页资料公证,分别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相关网址,点击页面后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下载等证据保全的过程。证据内容共同显示原告通过包括赞助体育赛事、参加展会和慈善活动、与其他知名汽车品牌公司合作等各种方式宣传推广其品牌的情况,及国内各大网络媒体、报刊杂志对原告上述活动及其品牌轮胎、品牌价值正面的宣传和报导;
⑵第G603035号 商标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及其历年来受行政、司法保护的记录;
⑶原告在国内其他商品种类注册商标的情况;
⑷原告与倍耐力中国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包括原告授权PIRELLI TYRE S.p.A许可使用涉案三商标,后者又再许可倍耐力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字号的协议,倍耐力中国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及声明等;
⑸倍耐力中国公司在国内营销原告品牌轮胎方面的证据,包括该公司简介、产品手册、零售店形象手册及部分门店展示图片,该公司官方网站及微博内容截图,及该公司授权电商在国内知名网络平台上营销品牌轮胎的协议等;
⑹倍耐力中国公司经营收益及资产状况方面的证据,包括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2009-2014年连续出具的该公司《审计报告》,济宁海关于2015年2月13日及4月3日出具的关于倍耐力中国公司2010-2014年进口轮胎总数量与总金额的证明等。
3.众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组:
⑴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经字第9497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5)沪徐证经字第2069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5)沪东证经字第5324号公证书(以下皆以公证书号简称)及产品实物。前两份公证书为网页资料公证,分别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相关网址,点击页面后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下载等证据保全的过程。第5324号公证书则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和全程监督下,取得“倍耐力”饮料实物后交公证人员封存的过程;
⑵众被告的企业登记或身份信息;
⑶原告出具的未授权涉案被告使用涉案三商标的声明等其他证据。
4.维权合理支出方面的证据,包括公证费、交通立案费、翻译费、档案查询费发票等。
广州贝奇公司没有证据,其除对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其他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纳,并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涉案三商标的注册情况
商标档案显示,涉案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后同)第12类“橡胶轮胎、车轮胎”等商品类别上,申请人和商标权人均为原告。其中“倍耐力”商标最初由原告于1986年5月12日在意大利注册使用。1993年6月1日,原告通过国际注册商标领土延伸的方式,将其在国际上已有相当知名度的“倍耐力”商标在中国进行登记。同年8月21日和次年9月27日,原告又先后在中国申请注册第733416号和第864747号商标,并皆获准。经续展,目前第G603035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第733416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第864747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三商标皆具驰名性请求保护。
二、原告与涉案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使用情况
原告系设立于意大利米兰的轮胎制造跨国企业。在21世纪之前,原告在国际上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品牌轮胎被认为性能优势在于运动性、耐磨力和安全性,广受多家世界著名汽车制造商的认可,曾被法拉利、保时捷、奔驰、宝马、雷蒙、大众等汽车制造厂选用在千余种不同的车型上作为原厂指定配套轮胎。
2005年7月13日,由原告关联公司PIRELLI TYRE S.p.A全资控股的PIRELLI CHINA TYRE N.V.投资的倍耐力中国公司(英文名称PIRELLI TYRE Co.,Ltd,原中文名称“衮州路易轮胎有限公司”)在中国山东设立。原告通过PIRELLI TYRE S.p.A间接许可倍耐力中国公司在国内制造、使人制造及销售标有“倍耐力”和“倍耐力图形”等倍耐力商标的产品、将“PIRELLI”和“倍耐力”文字商标用作公司名称组成部分进行公司登记以及在公司材料上使用上述倍耐力商标等,自始开拓中国汽车轮胎市场。嗣后,原告延续其通过积极赞助、参与体育盛事、艺术、慈善活动和汽车展会塑造高端品牌形象的传统,培植和推广其品牌在国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通过2009-2011年冠名中超联赛、赞助2011年法拉利倍耐力杯亚太挑战赛等支持体育赛事、2011-2013年连续三年成为F1世界一级方程式锦标赛(以下简称F1,其中2011年有赛事在中国上海进行)唯一轮胎赞助商、2013-2015年成为FTM世界超级摩托车锦标赛官方轮胎供应商,在活动中大力宣传“倍耐力”和“倍耐力图形”商标,使原告及上述两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得以极速提升。与此同时,倍耐力中国公司陆续在北京、上海、广东、重庆、内蒙等国内大中城市开设了共计数十家服务网点,设立微博和中文官方网站自营并授权电商在“京东商城”、“淘宝”、“苏宁易购”等国内知名网络平台销售“倍耐力”、“(PIRELLI)”品牌轮胎。
“汽车之友网”2012年12月12日上传文章《意大利总统接见倍耐力集团总裁》中述称:“自1872年成立至今,倍耐力已经发展成全球第五大轮胎制造商。在2011年,倍耐力的轮胎年产量为6600万条,总收入达到56.5亿元……倍耐力素以出品高性能和超高性能轮胎著名,并力争在2015年成为全球高端轮胎市场的领导者……根据著名品牌咨询公司Interbrand的评估,倍耐力品牌价值约为22.7亿欧元……”。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经数次增资及股权变更,截止至2011年7月8日,倍耐力中国公司注册资本为1721150000元人民币,投资外方PIRELLI CHINA TYRE N.V.持有其中90%的股权;2012-2014年倍耐力中国公司资产总值分别为4256019181、4830724842、4933922127元,2013年和2014年的年末未分配利润分别为254855708元和12440385元。
第10885号、5024号、2069号等公证书还共同显示:1.一直以来外界多以“倍耐力”、“倍耐力(Pirelli)”、“倍耐力/PIRELLI”等指称原告,以“倍耐力轮胎”指称原告品牌轮胎,以“倍耐力中国”指称倍耐力中国公司;2.原告在赞助赛事等推广活动中,如新闻发布会的背景板、场地装饰、赞助用品、产品图片及相关广告摊位等,多单独或同时标示“倍耐力”和“倍耐力图”,鲜见“倍耐力新图”;3.原告及倍耐力中国公司在中文官网、微博、产品手册等中,皆以“倍耐力(Pirelli)”自称并以此为第一人称展开叙述;4.倍耐力中国公司印制的公司介绍、产品手册、零售店形象手册等纸质介体页面,门店招牌、产品展台、网络上的产品展示及与相关的促销礼品(如车用冰铲)等,多单独或同时标示“倍耐力”和“倍耐力图”,鲜见“倍耐力新图”;5.倍耐力中国公司(授权方)向网络电商出具的授权书(以下简称经销授权书)中,或载明授权方授权经销商在相关期限内销售“倍耐力(Pirelli)品牌轮胎”,或指定某经销商为“倍耐力”商品授权供应商,无一明确指向“倍耐力新图”;6.网络销售平台上,网络电商文字列举、图片展示的涉及原告的轮胎品牌为“倍耐力(Pirelli)”或“倍耐力”;7.未见“倍耐力新图”商标被印制在原告轮胎产品上。
在第12类商品之外,原告还分别在第7、9、12、14、17、18、25、27、28、37、38等10多类商品(不含第32类)上注册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多个商标。2007年9月,原告“”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此后多年直至2015年10月,国家商标局根据原告(商标异议人)的申请,数次以原告在“车轮胎”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已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包括“倍耐力BENALI”、“倍耐力”、“倍耐力BEINAILI”、“倍耐力及图”、“PIRELLI”等已构成对原告该驰名商标的翻译,核准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由,裁定不核准上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上述被异议商标包括了被告祁春耀同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等商品类别,先后于2012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的“倍耐力”、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的“Pirelli”、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注册的“Pirelli+倍耐利”及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的“PEINEILI贝耐力”等标识。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香港倍耐力公司系2014年5月13日成立于中国香港的私人企业,注册资本港币10万元,被告祁金良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和董事。深圳倍耐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祁金良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广州贝奇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0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等产品的生产。
第9497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8月19日登录如下网址可见如下内容:1.“http://www.beinailidrink.com”网站当日情况。证据显示该网站首页正中展示使用了标识(被诉侵权标识1)的“倍耐力强化维生素饮料”产品(即前述的“倍耐力”饮料)。产品图片的左上方为放大的,右上方有“喝倍耐力 补充体力!”的中文字体,右下方显著标示“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出品PIRELLI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LTD)”字样及其全国客服电话号码,网页底端“版权所有”部分标明“倍耐力网站”。网站分页“联系我们”可见香港倍耐力公司地址、电话、邮箱及联系人等信息;“公司简介”可见“倍耐力是一种功能性饮料……具有缓解体力疲劳、调节血脂、增强免疫力的功效。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是香港在华的投资企业,集团涉及产业繁多,行销网络遍布全世界,公司注册资金1600万美金,并在广州建造了世界先进的全自动生产线,主要生产在中国大陆销售的倍耐力系列产品,并远销东南亚等地区。当倍耐力于2012年进入中国时,开创了中国‘健康功能营养饮品’市场的先河,而产品本身是由香港倍耐力在1998年凭借先进的科技和丰富的临床经验,精选调制的功能性饮料”等;“产品系列”可见“中文名称:倍耐力强化维生素饮料,英文名称Pirelli,主要功效:补充体力,缓解疲劳”等。2.“世界工厂网”、“大拇指商务网”、“慧聪网”等网站上,广州贝奇公司以生产厂家的身份对使用了标识的“倍耐力”饮料进行招商的图文信息。证据显示广州贝奇公司发布的招商信息包括介绍该商品的品牌为“倍耐力”,品名为“强化维生素饮料”,功能是“提神抗疲劳”,以及产品的产地、批发报价、联系方式和洽谈程序等。个别网站的招商信息中还附有该公司经营场所、生产车间的图片,但均只字未提香港倍耐力公司或深圳倍耐力公司。
第2069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4月10日经电脑检索可见如下内容:1.“beinailidrink.com”网站当日页面内容。证据显示该网站当日与前述2014年8月19日“http://www.beinailidrink.com”所示情况整体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此时网站上展示的“倍耐力”饮料的标识变更为(被诉侵权标识2),产品的英文名称变更为“Peineili”;“公司简介”内容调整为“香港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涉及产业繁多,行销网络遍布全世界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美金。自1998年开设针对改善亚洲人种亚健康、脑力体力长期疲劳、生活压力大的功能性饮品。深圳倍耐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香港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华的投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8月。当倍耐力于2012年进入中国时……深圳倍耐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香港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指导,经香港三甲四A公司云调研数据的支持下,2012年在国内市场进行试售,并在14年8月开设全面推广;倍耐力维生素饮料配方是香港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过4900例临床试验……;倍耐力维生素饮料所有原材料均……;包装是由意大利世界著名包装设计师……”等。
2.域名“beinailidrink.com”的注册信息。证据显示该域名的创立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有效期至2015年5月15日,注册人是“qi chun yao”,注册人所在的城市是中国“jinan”,所在街道是“jinanwandaguangchang”,使用的邮政编码是251000等信息。
第532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于2015年4月10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谢村的一家门口有“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工厂,从该处接待人员处取得两瓶饮料、一个纸箱、一份宣传册以及一张名片,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方位、现状以及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对上述取得的物品予以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收执。
庭审中当众拆验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纸质包装盒,包装盒内有两瓶包装相同的塑料瓶装的“倍耐力”饮料。上述包装盒、饮料产品标贴上均标示了“”,并印有“委托方: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大陆营销公司:深圳倍耐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及该三公司的地址等联系信息。此外,产品标贴的中上部分上下两行显著标示了“Peineili+”(居上)和“倍耐力”(居下),靠近底端标示了“Peineili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LTD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瓶盖上还标示了“Peineili+”。经核实,上述纸包装盒和产品标贴上显示的地址信息等与上述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相符。
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中文部分与其第733416号中文商标文字相同;被诉侵权标识1中的英文部分与其第864747号及第G603035号英文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2中的拼音部分与其涉案三商标的读音相似;“倍耐力”饮料使用上述标识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损害其对已达驰名状态的涉案三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广州贝奇公司认为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三商标不相似。
四、其他
原告在本案之外,还以基本相同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指控除祁春耀之外的本案四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已以(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56号予以立案受理。原告称本案及该案,两案合共发生公证费7350元、交通立案费2530元、翻译费2520元、档案查询费840元,两案分摊后,每案维权合理费用6620元,请求众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众被告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获利或其因此遭受损失方面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基于在先注册并享有的涉案三商标专用权,指控香港倍耐力公司、深圳倍耐力公司和广州市贝奇公司在“倍耐力”饮料上使用两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祁金良、祁春耀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共同承责。广州贝奇公司对原告享有相关商标权无异议,但否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涉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国内注册的涉案三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该三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三商标是否驰名;二、众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各自的责任承担。以下逐一论述:
一、涉案三商标是否驰名商标的认定
(一)关于认定涉案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首先,涉案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等商品上,而涉案“倍耐力”饮料为功能性饮料、无酒精饮料,属于第32类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同时两类商品在功能、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同,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两者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其次,两被诉侵权标识在网络上除被标示于产品之上,还被单独、放大标示于产品图片一侧,识别商品来源意图明显,属商标性使用。再次,两被诉侵权标识均呈上、下结构,上下两部分比例大致相当,均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其标示于作为日常消费品的饮料产品之上,从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会以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1的饮料叠加使用了“PireLLI”和“倍耐力”两个商标或标识;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2的饮料叠加使用了“Peineili”和“倍耐力”两个商标或标识。故将两被诉侵权标识的两个构成部分及其整体分别与涉案三商标进行对比判定两者的相似性,更符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经对比,被诉侵权标识1上半部的英文部分与原告第864747号英文商标相同,除首字母“P”字母未经艺术化处理外,字母构成及排列与原告第864747号英文商标相同;该标识下半部的中文部分与原告第733416号中文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2上半部拼音部分的呼叫与涉案三商标的呼叫均相似,下半部的中文部分与原告第733416号中文商标相同。综合两被诉侵权标识两个构成部分及整体效果,可认为2014年5月后才可能投入使用的两被诉侵权标识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先的涉案三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而涉案“倍耐力”饮料上先后使用两被诉侵权标识易否误导公众,以致损害被复制、模仿、翻译的涉案三商标权利人原告的利益,则视乎原告对涉案三商标的使用情况及该三商标的知名度而定。由此,本案存在对涉案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司法认定之必要。
(二)关于对涉案三商标的驰名性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经审查原告该方面提交的证据,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涉案三商标中的第733416号和第G603035号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已为公众所知晓,为驰名商标;第864747号商标则不足以认定其驰名性:
1.关于第733416号和第G603035号商标
首先,第G603035号原告英文商标源自其集团名称,第733416号中文商标由该英文商标音译而来。两商标本身无特定含义,也非汽车轮胎行业或其他商品类别的通用名称或习惯用语,从形、音、意上判断,两商标皆具独特性和显著性。其次,原告本被公认为全球第五大汽车轮胎制造商,旗下品牌轮胎性能获业内广泛认可,其第G603035号商标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在国际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而作为原告英文字号Pirelli及其英文商标第G603035号对应中文名称,被视为原告开拓中国市场信号的第733416号商标在原告1993年在中国国内注册之初就已具有吸引国内相关公众广泛关注的先天优势。再次,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原告积极参与、赞助重大运动赛事,在活动中将该两商标普遍标示于相关赞助用品、广告牌、活动背景板等物品之上,将两商标作为核心品牌予以重点宣传。与此同时,原告以倍耐力中国公司为介陆续在国内大中城市开设了数十家服务网点,又通过中文官方网站自营和授权网络电商,同时在“线上”和“线下”致力营销第733416号和第G603035号品牌轮胎产品。原告上述将该两商标并举重点宣传的营销方式,不但成功地将第G603035号商标国际上原有的知名度延续至国内,亦使该商标的知名度得以顺理成章地延伸至第733416号商标,使后者在国内市场也具有与第G603035号商标几近相同的识别度和知名度。尤其是原告赞助的2011年F1上海站赛事,经原告主动宣传及国内媒体广泛图文报导、转刊转载,原告在国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得以极速提升的同时,也进一步扩大了该两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原告间接持有90%股权的倍耐力中国公司2012-2014年资产总值均逾40亿元人民币且逐年增长的事实,可说明由该两商标构建的原告品牌体系在国内市场认可度高。最后,原告第G603035号商标于2007年在国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推定当时广为国内公众知晓。国家商标局多年来,甚至直至2015年10月仍以原告在“车轮胎”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G603035号商标已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祁春耀及一众案外人等在其他商品类别上各自申请注册的“倍耐力BENALI”、“倍耐力”、“倍耐力BEINAILI”、“倍耐力及图”等商标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损为由,多次裁定不核准上述商标注册等事实,佐证了相关公众多年来一直普遍认可第G603035号和第733416号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G603035号和第733416号商标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告广州贝奇公司否定该两商标驰名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第864747号商标
证据显示,原告不论在广告宣传(如赞助赛事使用的背景板、赞助用品等),还是涉及产品营销(如产品手册等纸质介体页面、门店招牌、产品展示等)中,多单独或同时标示第G603035号和第733416号商标,鲜见第864747号商标。原告或倍耐力中国公司授权经销商销售的轮胎品牌是第733416号和“倍耐力(Pirelli)”,原告轮胎产品上未见标示第864747号商标。由此,本院认为尽管外界多以“倍耐力(Pirelli)”、“倍耐力/PIRELLI”等指称原告,原告及倍耐力中国公司在各种场合中以倍耐力(Pirelli)自称,倍耐力中国公司也在授权他人经销“倍耐力”品牌轮胎时用括号备注“Pirelli”,但从功能上分析,前述享有高知名度的“PIRELLI”或“Pirelli”更多地是作为原告英文字号或“倍耐力”的对应英文翻译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字号是企业的简称,商标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两者虽都凝聚了企业形象和商誉,都蕴含知识产权价值,但功能和内涵不同。字号和商标的最终指向虽都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商,即企业本身,但企业(商户)在不同的商品类别,甚或同一商品类别可以注册多个商标,享有不同的品牌权益。如原告作为国际知名的轮胎生产企业,仅就本案证据所列,旗下就已有三个轮胎品牌,可见企业知名度并不必然地等同于其某具体品牌的知名度。同理,从商业习惯和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出发,应认定当“倍耐力(Pirelli)”用作原告产品营销时,产生识别产品来源作用的仅是“倍耐力”,而非第864747号商标。第G603035号或第733416号商标的知名度并不当然地等同于第864747号商标的知名度,第864747号商标的知名度取决于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但就本案而言,原告不论在广告投入量、媒体宣传或产品营销等方面的举证都不足以证明其第864747号商标在我国境内知名度高,广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院认为该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之时尚未具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定条件。被告广州贝奇公司认为该商标并未驰名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基于此,即便两被诉侵权标识构成了对原告第864747号商标的模仿和翻译,但因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并未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本院对原告就该商标享有的权利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众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其各自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如前所述,原告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和“”商标广为国内相关公众知晓。经原告多年来对众多国内、外具有极大影响力的运动赛事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加之原告品牌轮胎向以性能“运动性、耐磨力和安全性”知名,原告诉称其品牌早已在广大中国消费者心中成功塑造了激情、健康、耐力的运动形象理据充分。涉案“倍耐力”饮料虽与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不同,但因该饮料产品自称具有缓解疲劳的功能,故该饮料产品上使用复制、模仿、翻译原告注册和使用在先的前述两驰名商标的标识,尤其在“运动”、“耐力”等方面易使普通消费者对该饮料产品的来源与原告该两商标产生联想,易误导消费者以为该“倍耐力”饮料产品的经营者获得原告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和混淆,减弱和降低已驰名的该两商标的显著性,对原告享有的相关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据此,依法应认定两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者侵犯了原告对第G603035号和第733416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标识均为侵权标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诉请侵权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9497号、2069号公证书等证据共同显示:展示了“倍耐力”饮料产品、域名为“beinailidrink.com”的“倍耐力网站”首页显著标示了香港倍耐力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分页有该公司的详细介绍,可认定为该公司官网。香港倍耐力公司在上述网站中自述系“倍耐力”饮料的委托生产商,深圳倍耐力公司负责“倍耐力”饮料在中国大陆的营销。上述内容与原告从广州贝奇公司取得的“倍耐力”饮料标贴及包装盒上显示的信息一致,广州贝奇公司承认受香港倍耐力公司的委托生产标示了被诉侵权标识的“倍耐力”饮料。香港倍耐力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可证明:香港倍耐力公司在官网上先后推广使用了两侵权标识的“倍耐力”饮料,又委托广州贝奇公司生产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倍耐力”饮料;广州贝奇公司在网络上推广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倍耐力”饮料,并受香港倍耐力公司的委托,生产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倍耐力”饮料。据此,本院认定香港倍耐力公司与广州贝奇公司共同生产使用了侵权标识的产品,各自在网络上展销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州贝奇公司经营场所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时一并取得了使用了侵权标识的包装物,故从常理出发,应推定该两被告作为产品制造商库存使用了侵权标识的相关物品,原告诉请该两被告销毁使用了侵权标识的饮料、标贴及包装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广州贝奇公司受香港倍耐力公司委托生产侵权产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审查委托方的加工事项有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印制了侵权标识的标贴和包装物的来源和成品去向的相关证据。其辩称印有侵权标识的标贴由香港倍耐力公司提供,却没有合理解释产品瓶盖何以印有“Peineili+”。更甚之,该被告以生产厂家的身份在网上发布“倍耐力”饮料招商信息时只字未提委托生产方香港倍耐力公司,其发布的招商信息的内容如产品品牌、品名等与香港倍耐力公司官方上显示的相应信息不完全相同,甚至附有本公司生产车间等图片,可见该被告发布的招商信息经其主动编辑,而非被动转发。上述证据显示了广州贝奇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中主、客观的深入参与程度,绝非其所辩称的只是不知情、无恶意的简单加工。本院对该被告没有共同侵权故意的自辩意见不予采信。
然而,因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倍耐力”饮料实物并非原告通过购买、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香港倍耐力公司在官网上自称产品已试售并无实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了任一侵权标识的产品已在市面上实际在售,已从生产领域进入流通领域,故原告主张香港倍耐力公司、广州贝奇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同理,涉案网站、产品标贴、包装物上虽均标示深圳倍耐力公司为“倍耐力”饮料大陆地区的总经销商。但因无证据证明该使用了侵权标识的产品已实际在售,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指控深圳倍耐力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就该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祁金良,香港倍耐力公司为依照中国香港地区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对外独立承责的法人资格。原告认为祁金良帮助该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仅以祁金良设立了该公司并为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祁金良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原告对祁金良的相关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另因证据不足以证实深圳倍耐力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基于祁金良与该公司的身份关系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不予支持。
被告祁春耀曾在功能饮料的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多个商标虽可搭配组合成两侵权标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祁春耀前述申请注册行为与香港倍耐力公司等被告使用两侵权标识的行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原告诉称系祁春耀将两侵权标识提供给相关被告使用证据不足。域名“beinailidrink.com”的注册人、联系地址及邮政编码等信息共同指向该域名的注册人“qi chun yao”所在地区应为我国山东省济南市。祁春耀的拼音书写虽与该域名注册人相同,但其他信息无法对应,故即使香港倍耐力公司使用了该域名发布了侵权产品信息,并不足以证明祁春耀与香港倍耐力公司借助该域名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不足以证明祁春耀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指控深圳倍耐力公司、祁金良、祁春耀实施或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该三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请。
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合共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部分,原告称因本案发生公证费、交通立案费、翻译费、档案查询费等合共6620元,提供了相关单据为证。经审查,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且合理,应予支持。经济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供己方具体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虽未显示涉案“倍耐力”饮料已正式投入国内市场、侵权行为实施者已从产品的营销中直接获利,但香港倍耐力公司和广州贝奇公司借助网络推广产品的行为本身已在一定程度上成功了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和关注度。在当今网络经济时代,香港倍耐力公司和广州贝奇公司以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不当手段获取的关注度亦应理解为侵权获利之一种,更勿论其行为在事实上或多或少地弱化了原告涉案两驰名商标的辨识度,不可避免地造成原告无形损失。据此,香港倍耐力公司和广州贝奇公司应为其实施的上述商标行为适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者考虑到原告涉案两商标的驰名程度和品牌价值,香港倍耐力公司和广州贝奇公司各自在网络上推广使用了侵权标识饮料产品并实际生产了其中一款产品,侵权意图明显,主观恶意较大;另一方面考虑香港倍耐力公司及其官网设立于2014年5月,该公司和广州贝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间相对较短,侵权产品尚未正式推出市面,其侵权获利或对原告利益损害有限等侵权情节及两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香港倍耐力公司和广州贝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已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倍耐力股份公司(PIRELLI&C.S.P.A.)第733416号、第G6030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使用了侵权标识的库存产品、标贴及包装物;
二、被告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倍耐力股份公司(PIRELLI&C.S.P.A.)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倍耐力股份公司(PIRELLI&C.S.P.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倍耐力股份公司(PIRELLI&C.S.P.A.)负担5520元,被告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倍耐力股份公司(PIRELLI&C.S.P.A.)、被告倍耐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倍耐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祁金良、祁春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小玲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人民陪审员 钟颖
二〇一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智媛
书记员 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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