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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7644号
原告: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文杰,执行董事。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
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第三人:北京快乐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号院1号楼
12层1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敏,董事长。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93678号关于第14777506号“趣分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10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5月28日
被诉裁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一、原告作为诉争商标的权利人,未收到被告关于参加有关诉争商标评审程序、举证质证的通知,导致其未能参加评审程序,损害了原告的程序和实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应予撤销。二、原告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正当、合理,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777506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经济预测;市场分析;商业研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四、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评审阶段为证明“趣分期”为其独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有一定知名度,原告明显知晓第三人在先使用而恶意抢注,诉争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及“趣分期”品牌宣传片;
2、第三人获得的域名证书;
3、百度出具的“qufenqi.com”网站趋势分析;
4、第三人与用户的部分产品订单及买卖合同;
5、经公证的“趣分期”等官网资料;
6、“趣分期”的相关报道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工商地址变更证明;
2、诉争商标地址变更档案;
3、原告申请的商标档案;
4、第三人经营范围变更证明。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支付宝出具的《往来款项证明》;
2、支付宝账户信息及往来记录的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未及时将工商登记地址变更的情况告知被告。
另查,该商标系一标多类注册,被告明确被诉裁定审查范围仅限于诉争商标在第35
类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存在应予无效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作出被诉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答辩通知送达。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虽于2015年对其工商登记地址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及时进行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亦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诉争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公告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晚于被告寄送答辩通知的时间,被告依据原告所登记的地址寄送答辩通知,该邮件并未经邮局退回,其有理由相信该邮件已经送达。据此,被告审查并作出被诉裁定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适用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后半段的规定,系在一定条件下提供了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即未注册商标应当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且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虽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的“趣分期”商标投入使用时间并不长,但从第三人提供的与诸多用户签订的《趣分期商城分期买卖合同》可以看出,依托于网络平台,该种消费信贷方式得以迅速推广并于短期内积累了大量用户。结合京东×××、支付宝款项往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的“趣分期”商标已在大学生网络平台分期付款购物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考虑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三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特点及内容等方面有一定重合之处,属于类似服务,且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晖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敏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阳
书 记 员 谢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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