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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摇摆游戏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1-08 来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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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1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本立,该公司总裁。

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银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明富,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起诉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驰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三案,其中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涉专利为:ZL201420778157.2 “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另两案分别为(2017)粤73民初161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涉专利为:ZL201420772332.7 “一种游戏机的摇摆船结构”及(2017)粤73民初163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所涉专利为:ZL201430387340.5 “游戏机(水上游游乐)”(都判定侵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技术调查官练景峰参与审理,为合议庭的技术事实审查提供辅助工作。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李晓琼,乐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大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乐驰公司、大展公司:1、停止侵犯华立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77815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3、连带赔偿华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9320元。4、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华立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6年8月4日,华立公司发现大展公司未经华立公司许可,在印尼雅加达召开的“FUN ASIA 2016”展销会上公开展示了与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产品“水上游游乐”高度相似的侵权产品“水上乐园”。据华立公司了解及乐驰公司、大展公司陈述,乐驰公司、大展公司早于2016年初便开始非法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并由大展公司于当年8月初将该侵权产品于展销会上公开展示。2016年8月24日,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大展公司购买专利侵权产品一台,乐驰公司证明大展公司对外销售的侵权产品是由乐驰公司生产并对大展公司售出的。华立公司本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对比,华立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是加水之后通过喷气口的出气促进水流流动,能达到与专利产品相同的效果,落入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华立公司涉案专利权。综上,乐驰公司、大展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华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支持华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乐驰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喷气系统与喷水口没有连接,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虽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但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离可避免水、气混合状态下在水中看不到气泡的缺陷,而且可控制水花、气泡的大小,可增加互动性与娱乐的趣味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乐驰公司不存在侵权。2、(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记载了中山市乐之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源公司)的网站信息,其中有一台“水上乐园”设备。乐之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注销,该网站上的信息应推定为其注销之前已经发布在网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晚于乐之源公司的注销日期,可知在专利申请日前乐之源公司已经通过其公司网站公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模仿该网站信息开发出的产品,只是华立公司申请了专利,乐驰公司没有申请。3、所有宣传册及网站均是乐之源的名义,涉案的四台产品是乐驰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大展公司的,行内都知道涉案产品的款式是乐之源公司的。

大展公司辩称:1、华立公司单凭一张照片就称大展公司参加了2016年8月4日在印尼的展会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大展公司从来没有参加上述展会。2、同意乐驰公司的对比意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大展公司没有生产行为,华立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大展公司接到华立公司订单后从乐驰公司处购买从而转售给华立公司,大展公司只是在不知道华立公司有专利权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在知情后已经停止销售,也提供合法来源证据。4、采购合同中有产品不能有公司标识的约定并不代表大展公司明知道华立公司有专利,这样的做法只是大展公司作为销售方不想让购买方知道生产厂家。5、大展公司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78157.2。“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更名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最新专利缴费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包括水池与设置于水池内的船体,船体上设置有方向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内设置有可左右摇摆的摇摆机构,所述船体设置于该摇摆机构上,所述水池的侧壁顶端的一侧设置有游戏机,所述游戏机的显示屏的正面朝向所述船体,在所述水池的侧壁顶端的另一侧设置有用于控制所述游戏机进入游戏的投币装置,所述水池侧壁和/或底壁内设置有喷水系统与喷气系统,所述喷水系统具有一个或多个喷水口与排水口,所述喷水口设置于所述水池内靠近所述显示屏一侧的底壁和/或侧壁上,所述排水口设置于水池的底壁上,所述喷气系统与所述喷水口连接。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相关内容:为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该船型摇摆游戏机可以使游玩者在随着船体的左右摇摆来进行游戏,而且在游戏过程中船体的前面还有喷水以及喷气的效果,使得游戏过程更加生动有趣。

本实用新型提供的船型摇摆游戏机,通过设置可左右摇摆的船体结构,并设置了喷水系统、喷气系统,为游玩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游戏娱乐方式,使得游玩者可以在游戏过程中随着船体的左右摇摆来进行游戏,而且在游戏过程中还伴随着喷水以及喷气的效果,使得游戏过程更加生动有趣。

2016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17日,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采购“水上乐园(英文版)”2台,每台价格21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汇款时间为2016年6月4日。2016年8月4日及2016年8月24日,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采购“水上乐园(中文版)”各1台,每台价格21000元,均约定当天交货,汇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5日及2016年8月26日。相关《采购订单》上印有产品图片,且均约定“不能有公司标识”。

(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2016年8月24日,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耀坚来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48号的大展公司,购买了名称为“水上乐园”的船型游戏机一台,并现场取得了大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山市大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各一份。该《收款收据》记载金额为25920元,上面盖有大展公司业务专用章,《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供方”处盖有大展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记载:“保修期:出货后壹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 以上所购被诉产品上贴附有标签,标签上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该产品附有《水上乐园游戏操作与指导说明书》,上面亦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华立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被诉产品是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除此之外,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

2016年11月16日,乐驰公司出具《“水上乐园”游乐设备生产、销售来源证明书》,记载:“水上乐园”游乐设备是本司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一款新型水上摇摆机,玩法新颖,造型美观。本司销售该机台给大展公司,再由大展公司销售给其他客人,销售后的产品如有产生侵权纠纷等责任与大展公司和客人无关,都由本公司负责。特此证明!”。该证明书上有“负责人:詹皇杰”的签名并盖有乐驰公司的公章。

乐驰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动漫游戏游艺机、模拟机、游艺设备及配件;电脑软件开发;生产:玩具、机电产品;加工:五金制品;租赁:游艺设备、模拟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原公司地址为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六楼之一,后变更为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首层之21。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詹皇杰,后变更为詹银暹。

大展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生产、销售:动漫游艺机、机械游艺机、电子元件、电子软件(凭有效的特种设备资格许可文件经营)。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采购订单、销售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水上乐园”游乐设备生产、销售来源证明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分别举证如下:

一、大展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乐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2016年11月17日,大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瑞传打开www.lzy-game.com中山市乐之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网站,点击“产品展示”进入相关页面,在上述页面内点击“水上乐园”图片可以看到放大的产品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3)。另外,上述页面还记载有如下内容:“联系我们 中山市乐之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 电话:0760-88559969 传真:0760-88559969 手机:15900036409 联系人:许先生 地址: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六楼”。乐驰公司则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2、自称是“许明富”与“詹黄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文字整理。

3、乐之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容主要记载:乐之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住所为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港路34号三楼,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游艺设备及配件、玩具、机电产品等,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因依法宣告破产而注销。

4、乐之源公司宣传册。内页有乐之源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及介绍,且每个产品介绍下均记载:中山市乐之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电话:0760-88559969、传真:0760-88559969、网址:www.lzy-game.com、地址: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6楼等内容。

5、“大展游乐许先生”与“乐之源詹生”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经本院上网核对,该打印件与电脑端聊天记录一致。

二、华立公司为证明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华立公司专利产品的销量减少,给其造成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立公司专利产品(水上游游乐)销售明细表。内容主要记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华立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售“水上游游乐”13台,价税合计396500元。

2、华立公司与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签订的《中国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及付款发票。内容主要记载:华立公司委托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进行专利权评估报告事宜,数量为3件,每件费用为2900元,总计8700元。发票金额亦为8700元。

3、华立公司与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及付款发票。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内容主要记载:因与大展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华立公司应支付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前期代理费20000元,后期代理费(不含前期代理费)按华立公司实际回收款项金额的30%收取。发票金额亦为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立公司是ZL201420778157.2 “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华立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乐驰公司、大展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乐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四、乐驰公司、大展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华立公司诉称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经审查,(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记载了华立公司代理人向大展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且购买时间与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订购、提货时间相吻合,涉及的款式、数量均一致,结合乐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足以认定被诉产品是由乐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大展公司,再由大展公司销售给华立公司的。但是被诉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上均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大展公司宣称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即大展公司对外表示其为被诉产品的制造商。结合乐驰公司与大展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不能有公司标识”等内容、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的经营范围,推断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等环节中有意思联络、有分工,本院据此认定两者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合议庭有不同意见。

合议庭第一种意见为:首先,根据常理推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连接设置,其产生的喷水和喷气效果应有所差异,且两者分开设置显然不能达到喷气系统驱动可喷水的效果。其次,“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记录在权利要求1中,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应严格审查等同范围,否则容易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确定而使社会公众难以准确避免专利侵权。据此,应认定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合议庭第二种意见为: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水池侧壁和底壁内设置有喷水系统与喷气系统,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两者为实现在游戏过程中喷水以及喷气效果而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差异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离。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之于现有技术的进步在于游戏过程中船体的左右摇摆并伴随喷水和喷气效果;而非在喷气系统与喷水口是否连接方面作了技术改进。对于该创新方案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结构上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离同样实现了喷水和喷气,故可推断上述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所实现的功能也基本相同。再次,因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使用在游戏机上,按技术常理,喷水及喷气的强度不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达到和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在游戏过程中伴随着喷水和喷气的效果。最后,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或分离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综上,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喷气系统未与喷水口连接,与涉案专利“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在字面上不相同,但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亦能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据此,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中,第二种意见为多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依据上述规定,合议庭按照第二种意见作出决定,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乐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早于专利申请日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据是(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所附的乐之源公司网站上的“水上乐园”设备图片,但从该书证无法判断该图片的上传时间,因此该图片无法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退一步讲,该图片未完整公开该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据此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因此,本院对乐驰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未经华立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华立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经审查,华立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1为其单方制作,证明力弱,且无法反映其实际损失,无法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根据华立公司在本院同时起诉三案的情况可知,华立公司在游戏船产品上至少拥有三个专利,而被诉产品同时侵害华立公司三案专利,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对于主观故意如此明显的侵权行为,应提高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否则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因此,本案酌定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连带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华立公司为(2017)粤73民初161-163号三案共同支出的维权费用为购买被诉产品费用25920元、公证费500元、前期律师费20000元,共计46420元,以上费用均为三案一并支付且共同用于三案诉讼,平分到每案为15473元,另外华立公司为本案支付专利权评估报告代理费2900元。综上,华立公司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共18373元,均有相关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均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华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778157.2 “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8373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57元,由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志柱

审  判  员   谭卫东

审  判  员   佘朝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冯海青

罗厚胤

书  记 员   高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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