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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商标侵权赔偿中的“许可费倍数计算法”

发布时间:2018-11-07 来源:知产力 作者: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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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博 同济大学

据报道,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国家主席习近平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了题为《共建创新包容的开放型世界经济》的主旨演讲,他指出,要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坚决依法惩处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不难看出,时代发展至今,在宏观背景下,知产维权八面来风,抄袭假冒四面楚歌。我国目前《商标法》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的机制。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赔偿的基本计算方法有五种,分别是:“权利人损失计算法”,即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所得计算法”,即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许可费倍数计算法”,即赔偿数额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法”,即赔偿数额以前述三种方法之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裁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计算法”,即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酌定。

其中,“许可费倍数计算法”是《商标法》2013年修订时新加入的计算方法,不但有助于解决“权利人损失计算法”、“侵权所得计算法”等计算方法举证难的问题,而且有助于权利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获得,因为“许可费倍数计算法”正是“惩罚性赔偿”的三种计算基础之一。尽管“许可费倍数计算法”本身并非“惩罚性赔偿”,但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方法,在商标法领域正有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贯彻。

此外,适用“许可费倍数计算法”,不但能反映出权利人的意志(许可费的数额反映其真实意志)和实际市场价值,而且根据实际状况还具有一定的裁量弹性(合理倍数),似乎是个不错的计算方法。此外,这种计算方法建立在许可合同基础之上,因此,对于与第三人存在许可关系的企业而言,举证非常容易,原告只需拿出已经履行的商标许可合同,法院审查确认属实后就可据此为参照得出判赔数额。但是,在实践中,这种计算方法运用得并不理想,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商标权利人从未许可过商标,自然无法提供有关的许可费用的证据;有的权利人虽然签署过商标许可合同并经商标局备案,但实际上未必实际履行;有些案件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许可费明显不合理,导致法院无法采信;有的商标权利人虽然可以拿出相关证明,但和侵权事实在商标使用类别、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事实上无法参照。根据笔者个人的部分统计和评估,目前使用“许可费倍数计算法”的各项指标如下(星级数值与评估参数值成正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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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举个具体案例说明适用此种计算方法需要注意的问题。在“‘开心人’商标侵权纠纷案”[(2015)甬鄞知初字第3号]中,原告主张以“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品牌特许经营在江西省内县级市场加盟费及管理费12万元作为赔偿依据,但法院却认为,原告至今未进入宁波市场进行经营,“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在宁波地区内尚无较高知名度,该注册商标的品牌效应以及该商标在江西地区及宁波以外其他地区已经形成的市场信誉与其在宁波区域范围内并不相同;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系许可他人在江西省九江县内的涉案商标独家许可,除许可使用商标外,原告收取的费用中还包括协助被特许人申报药店经营许可证、提供员工培训和资料、对被特许人经营活动进行辅导和督促等内容,故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与该案不具有可比性,该案不宜以原告对第三人的特许经营加盟费及管理费作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要利用“许可费倍数计算法”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获得满意的赔偿结果,权利人就要做到三点:第一,为了在未来的商标侵权诉讼中预留证明商标价值的证据,在商标实践中要尽量积极地进行商标许可,对于那些拥有知名品牌的大企业更是如此;第二,企业要对商标许可合同以及相关文件妥善保存、管理;第三,企业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尽量要使得内容较为典型,不要附加一些过于个性的条款,否则就可能在未来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因为不具有典型性而不被法院认可作为赔偿参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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