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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木材加工机引发的专利战

发布时间:2018-10-2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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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加工机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使用频率较多的机器,不过,就是这样一款设备引发了一起专利诉讼。因认为东莞市某马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某马公司)、中山市某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某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榫头自动加工机械设备涉嫌侵犯了自己持有的名为“一种全自动木头加工机”(专利号:ZL201410734893.2)(下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中山市沙溪镇某能木工机械厂(下称某能机械厂)及自然人周某将二被告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50万元。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构成专利侵权,需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起诉专利侵权

2014年12月5日,周某就涉案专利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同年8月1日,周某与某能机械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某能机械厂使用。2017年3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周某变更为中山市某都佳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都公司)。

双方矛盾源自某马公司和某成公司推出榫头自动加工机械设备。2016年下半年,周某及某能机械厂向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投诉某马公司和某成公司专利侵权,并请求对二公司涉嫌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同年12月1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立案通知书,并出具了答辩通知书、勘验检查通知书、审理通知书。同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前往某成公司生产场所进行调查,拍摄了查处现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以及对勘验现场进行了录像。2016年12月29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周某、某能机械厂及某成公司进行审理,双方进行了辩论。周某及某能机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推出的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某成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中的三维坐标定位系统为公开技术,不应受专利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在五个方位的刀具与涉案专利不同等等。

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1日,第十七届中国顺德(伦教)国际木工机械博览会举行,周某及某能机械厂向博览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投诉某马公司展示的型号为MD140的数控加工中心展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博览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进行了现场比对调查,随后博览会主办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木工机械商会出具《事实状态证明》。

数次冲突及沟通后,周某及某能机械厂于2017年6月6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对此,某马公司辩称,首先,某马公司没有大批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其次,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再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某马公司提供给某成公司测试机及某马公司展出产品的行为处于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即使法院认定侵权,也只需适当支付费用即可等。

某成公司同意某马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到,某成公司能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该设备属于某马公司,二原告要求某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等。

一审判赔8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录像以及审理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该案庭审时的比对意见可见,某马公司和某成公司并不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的技术特征一致,所提出的区别点均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的改进,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因此,周某及某能机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某马公司和某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成立。

在某马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理据是否成立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号CN202114774U的专利对比文献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的上、下、左、右、前五个方向分别固定有加工钻组件,而对比文献仅包括三个钻头座;其次,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在五个加工钻组件之间移动的木头固定机构,对比文献的技术特征中没有该设置;再次,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为木头固定机构移动提供数据的三维坐标定位系统,对比文献的技术特征中没有该设计等。综上,两者的技术特征有明显的区别,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现有技术,某马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某马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查处被诉侵权产品时,周某的专利申请已经获得授权,并非在临时保护期内,故某马公司认为该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临时保护期内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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