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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民再18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亨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恒兴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邵武,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尚亨中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恒兴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尚亨中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晔、洪眉,被申请人恒兴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尚亨中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2、依法重新审理本案;3、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申请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申请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纸碗和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但一、二审法院将审理重点都放在单个筒纸片是如何形成或制作的上面,这是审理方向错误。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申请人筒纸片的堆放方式与申请人专利排版方式相同,被申请人拒绝出示其排版方法,其已经不举证,但两审法院无视已经查明的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公。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被申请人辩称
恒兴公司辩称:一、堆放方式相同并不等于排版方法相同,堆放方式并不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二、举证责任倒置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本案并不是新产品,无须举证责任倒置。三、申请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并不明确,在一审审理中,申请人方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上是前后矛盾的,谁也搞不清楚其专利保护范围到底是什么。四、被申请人有自己的排版方法,有两刀切(上下左右均有废边角料)和一刀切(上下无边角废料,左右有边角废料),因此和申请人的专利方法是不同的。
一审原告诉称
尚亨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尚亨中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尚亨中的专利方法,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尚亨中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庭审中,尚亨中放弃要求停止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请求);二、赔偿尚亨中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9日,尚亨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的发明专利,2010年4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23××××.3,专利代理机构为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为陈左,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其特征在于: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该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如此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参看说明书附图3与4)。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为:目前,纸碗或纸杯上采用的筒纸片均是对称的扇形纸片,筒纸片的下料均会产生不少的边角料,筒纸片的四周留有较多的空档,每片筒纸片的两端和上下的纸片中间留有月牙形的间隙,有较大的纸张浪费(参看说明书附图l与2);发明内容为: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的零浪费排版方法,采用本发明后,每一个筒纸片的两端与卷筒纸边没有边角料产生,上、下相邻的筒纸片之间没有任何间隙,杜绝了因间隙造成的纸张浪费,实现了零浪费,能够有效降低生产成本;具体实施方式为:本发明将筒纸片的用纸改成了附图3的形状,此形状将对称的扇形纸片改为非对称的形状……,再改变筒纸片的上、下两条边界线的圆弧,将原来的上、下均为一条弧线改成: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本发明提出来的零浪费排版方法,上、下相邻筒纸片的边界线完全重合。2010年6月2日,尚亨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占实施ZL20081023××××.3号专利,许可使用费人民币l0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2011年8月3日,尚亨中曾就恒兴公司涉嫌侵犯其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纠纷,请求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在该局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恒兴公司承诺不使用与ZL20081023××××.3“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发明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法。此后,尚亨中得到恒兴公司使用非对称筒纸片生产的纸碗,遂认为恒兴公司使用其发明专利方法,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恒兴公司:一、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尚亨中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尚亨中的专利方法,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尚亨中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庭审中,尚亨中放弃要求停止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请求);二、赔偿尚亨中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还查明,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绍武于2011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纸制品排版版面及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尚未得到授权。该申请案披露了一种纸制品的排版版面及制作方法,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筒纸片排版方式与尚亨中发明专利排版方式基本相同,说明书和摘要中描述的筒纸片的形成方法为:l、从同一圆心点取Rl和R2分别划出两个圆,得到圆环;2、从内圆周的两个交点a、b分别向上划出两条垂直线,对圆环进行分割、拼接;3、得到一个独立纸制品半成品;4、将独立纸制品半成品拼接,得到两个独立纸制品半成品拼接图;5、拼接成四个独立纸制品半成品拼接图;6、将步骤5中的a点至b点中间的空余部分取中点连成一条光滑曲线,并在下方的e点至f点之间复制此条光滑曲线,将b点和C点为两个端点连成一条直线。2013年8月22日,根据尚亨中的申请,一审法院到恒兴公司生产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照片一组。现场正在使用非对称筒纸片生产纸碗产品,筒纸片的堆放方式与尚亨中专利排版方式相同,但没有看到筒纸片如何排版形成。庭审中,恒兴公司承认其使用非对称筒纸片生产产品,但称筒纸片是依照桂绍武研发的方案编排的,筒纸片上、下边界线的样式和形成方法与尚亨中的专利不同,并且称尚亨中的专利不具有可实施性,其从未实施过尚亨中的专利,故在知识产权局主持的调解中,其也并未承认实施了尚亨中的专利。2013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到获得尚亨中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非对称筒纸片生产产品,现场提取到的筒纸片的上、下边界线并非平滑曲线,是由不同长度和弧度的圆弧线和直线连接形成。在场的业务经理陈勇琦表示,筒纸片版面系工程师发给他的,他并不清楚如何排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尚亨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和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尚亨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尚亨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后两项费用为二审期间可能发生的费用)等所有诉讼费用由恒兴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尚亨中提出,原审法院到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时,在场的业务经理陈勇琦表示,筒纸片版面系工程师发给他的,他并不清楚如何排版。此表述有误,应为陈勇琦没有做出很好的解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定尚亨中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尚亨中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其特征在于: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该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如此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参看说明书附图3与4)。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的零浪费排版方法,采用本发明后,每一个筒纸片的两端与卷筒纸边没有边角料产生,上、下相邻的筒纸片之间没有任何间隙,杜绝了因间隙造成的纸张浪费,实现了零浪费,能够有效降低生产成本;具体实施方式为:本发明将筒纸片的用纸改成了附图3的形状,此形状将对称的扇形纸片改为非对称的形状……,再改变筒纸片的上、下两条边界线的圆弧,将原来的上、下均为一条弧线改成: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本发明提出来的零浪费排版方法,上、下相邻筒纸片的边界线完全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这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尚亨中专利方法通过将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上、下相邻筒纸片的边界线完全重合的方式实现零浪费排版。每个筒纸片的形成方式为: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采用涉案专利方法可以使每一个筒纸片的两端与卷筒纸边没有边角料产生,上、下相邻的筒纸片之间没有任何间隙,上、下相邻筒纸片的边界线完全重合。二审中,上诉人尚亨中提交了获得其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筒纸片,以及专利方法示意图用以证明其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和实施方式。被上诉人恒兴公司质证认为,筒纸片产品实物的下边界R3是直线,不是权利要求所述的圆弧线。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实物是按照专利权利要求实施形成;示意图中看不到与涉案专利有任何相同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尚亨中明确认可筒纸片实物的下边界R3是直线,不是权利要求所述的圆弧线。该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实物是按照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实施,不能以此印证其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示意图也不能印证尚亨中专利方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对上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尚亨中对该专利方法作出解释称:上边界的Rl、R2及下边界的Rl、R2和R3是由不同半径所形成的圆弧线;上边界的S是直线;上边界由Rl、R2和S顺延连接构成,下边界由Rl、R2和R3顺延连接构成;下边界Rl、R2和R3分别对应上边界Rl、R2和S。尚亨中的上述解释与其专利权利要求及附图记载的内容基本相符,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是,根据上述方法则会产生如下问题:尚亨中专利方法中,上、下相邻的筒纸片的边界线是完全重合的。而且,按尚亨中的解释,下边界Rl、R2和R3还与上边界Rl、R2和S存在对应关系,这一情形也与说明书附图3吻合。在此情形下,先不论半径各不相同的上边界Rl、R2与下边界Rl、R2如何重合。单就上边界S与下边界R3而言:R3是圆弧线,S是直线,在二者存在对应关系,且需要完全重合时,如何使完全重合的线段既体现为圆弧线又体现为直线?这与常理不符。尚亨中解释称:此时的下边界R3应是零弧度的圆弧线,即为直线。二审法院认为,尚亨中的解释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完全不符,应不予采信。尚亨中在庭审中对其专利方法又作出以下解释:上边界S与下边界R3不重合。重合部分为上边界R1、R2和下边界R1、R2、R3。其中,上边界R1=下边界R1,上边界R2=下边界R2+R3,且下边界R2、R3为相同半径的圆弧线。二审法院认为,尚亨中的解释对上、下边界各部分的长度区间作出了明确限定,而这些限定未体现于权利要求中,也与附图3所显示的上、下边界各部分的比例不符。且专利权利要求明确记载下边界由三条不同半径的R1、R2、R3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而尚亨中将其解释为R2与R3半径相同。尚亨中的上述解释整体上已经完全脱离了专利权利要求及附图的内容而成为另外的技术方法,其解释不但未能有助于明确界定涉案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反而破坏了涉案专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其解释,应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专利制度的基本含义是通过公开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以换取法律的保护。这种公开应该是充分和清晰的。一方面,权利人通过公开必要技术特征使专利保护范围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可以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及有关专利文件获知现有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而在进行相关活动时避免与之发生冲突。当公开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足以界定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时,专利制度的这一目的将无法实现。尚亨中在原审及二审中对其专利方法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的解释直接反映和暴露了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不确定性。按专利说明书记载,上、下相邻的筒纸片之间没有任何间隙,上、下相邻的筒纸片边界线完全重合。那么,这种重合属于上边界的R1、R2和S与下边界的R1、R2、R3的对应性重合还是非对应性重合?如果是对应性重合,上边界的S直线如何与下边界的R3圆弧线重合?几何常识表明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如果是非对应性重合,应如何控制上、下边界各个部分的区间范围才能实现这种非对应性重合?二审法院认为,要将多段不同半径的圆弧线或直线分别相连形成上、下边界;且上、下边界实现非对应性重合,其间应当存在特定的技术方法。如果该特定技术方法存在,其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通过专利文件加以公开以获取专利法律制度的保护。如果该特定技术方法存在但权利人选择不公开的方式加以利用,则其只能通过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制度寻求保护。本案中,权利人选择了专利法律制度保护其权利,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未公开该特定技术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专利文件,不进行创造性劳动而加以实施。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冲突和缺陷,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的有效支持,权利要求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为尚亨中在诉讼中随意解释其专利方法制造了不合理空间,也为准确界定涉案专利方法保护范围以及依照该保护范围比对专利方法与其他技术方法的异同制造了现实障碍。二审法院不能依据现有专利文件确定涉案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更不能以此为依据评判他人的技术方法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否则将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在此情形下,对于恒兴公司采用何种方法进行生产,该方法是否侵害尚亨中的专利方法已无审理的必要和可能。对于恒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明其技术方法的证据《201110152289.5发明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200610125122.9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恒兴公司纸碗的制作方法》、恒兴公司生产的产品实物,二审法院也不再予以评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尚亨中承担。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再审依法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庭审中,申请人未再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1、中国专利申请201110152289.5号说明书,证明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其生产方法就是根据该专利申请进行的,没有落入申请人的保护范围。再审庭审中,已经证实,被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未获得准许,没有授予专利权。2、200610125122.9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欲证明在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之前,已有类似的排版方法。庭审证实,被申请人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人专利无效的申请,也未对此作出进一步说明。双方对原一、二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同时查明,桂绍武于2011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一项名称为“纸制品排版版面及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未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授权。
再审审理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一、申请人提出,原一审中已经查明,被申请人的纸片切好后的堆放方式与申请人的专利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使用了申请人的专利方法来进行生产,其生产方法落入了申请人专利的保护范围。被申请人抗辩称,堆放方式相同并不能说明落入申请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况且,堆放方式并不是专利保护范围。二、申请人再一次详细说明了其专利说明书和相关问题。被申请人提出是根据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和现有技术进行生产的,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专利权。但被申请人没有进一步说明其生产方法。三、被申请人在再审中陈述其是使用“一刀法”和“二刀法”来切分纸片,无论哪种方法均会产生边角废料。这和一审法官在被申请人现场看见的与申请人专利方法相同的堆放方式不相符。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未能明确的说明其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所使用的筒纸片的排版方式,也未能举证说明其使用的是何种排版方式。对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申请人筒纸片的堆放方式与申请人的专利相同的问题,其未能举证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所涉及的是“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的发明专利,被申请人对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尚亨中没有异议。本案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申请人的发明专利表述清楚,权利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再审中的主要争议为:被申请人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申请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被申请人恒兴公司主要生产纸杯、纸碗等产品,与申请人的发明专利在生产方法上为同类。根据申请人专利说明书的陈述,该发明专利的核心就是使用该专利方法排版制作出来的是非对称筒纸片,对该筒纸片的进一步加工可以生产出不同的纸杯、纸碗等产品,该发明专利的意义就是纸张切成筒纸片后不会产生边角废料,从而达到节约纸张、降低成本的目的。对于该专利的技术细节,一、二审判决均作了详细的描述,本处不再赘述。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指出:“一审庭审中,恒兴公司承认其使用非对称筒纸片生产产品,但主张筒纸片是依照桂绍武研发的方案编排的,而一审法院最终也未查明和确定被诉侵权方法的具体内容,二审法院也未进一步查明被侵权方法的具体内容。”再审中,本院要求被申请人详细陈述其生产方法。被申请人提交了:1、其于2011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说明书(201110152289.5),证明其是根据该说明书进行生产的,与申请人的专利不同。该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认为与现有专利技术相近,没有通过审查,未授予专利。2、200610125122.9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书,03128218.0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现有技术,其申请的专利与该两份说明书相似。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其生产方法,因为其专利申请说明书陈述的方法与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现场所看到的纸片堆放方式不相同,说明其并不是按照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方法进行生产的。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其应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在此不能成立。总而言之,被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交详细的、真实的、能够证明其堆放方式的生产方法。
三、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8月22日,根据尚亨中的申请,原审法院到恒兴公司生产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照片一组。现场正在使用非对称筒纸片生产纸碗产品,筒纸片的堆放方式与尚亨中专利排版方式相同,但没有看到筒纸片如何排版形成。庭审中,恒兴公司承认其使用非对称筒纸片生产产品,但称筒纸片是依照桂绍武研发的方案编排的,筒纸片上、下边界线的样式和形成方法与尚亨中的专利不同,并且称尚亨中的专利不具有可实施性,其从未实施过尚亨中的专利,故在知识产权局主持的调解中,其也未承认实施了尚亨中的专利。”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确认。按照被申请人的抗辩,其研发的编排方式生产的筒纸片堆放方式应该与申请人专利排版方式生产的不相同。被申请人在再审中未能对堆放方式与专利排版方式相同作出具体的说明,也未能在生产方法上作出具体的说明。至于尚亨中的专利是否具有可实施性或实用性,是专利授权行政案件审理的问题,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审理的范围。被申请人认为尚亨中的专利不具有可实施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是司法审判,目的是通过法律规定来判断侵权是否成立,而不是专利技术审查。当事人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或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尚亨中提交了专利权证书和专利说明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记载清楚明确,不存在文字瑕疵或者技术术语含混而导致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的情形。”再审审理也确认,尚亨中的专利权利要求是明确的。其实,一审法院查明的被申请人生产现场筒纸片的堆放方式与尚亨中的专利排版方式相同,已经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是用申请人的专利排版方式生产筒纸片的。一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6月8日桂绍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纸制品排版版面及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该申请案披露了一种纸制品的排版版面及制作方法,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筒纸片排版方式与尚亨中发明专利排版方式基本相同,”申请人尚亨中专利权利说明书对其专利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其权利保护的核心是通过排版方式,切出一种非对称的筒纸片,进一步生产出各种纸制品(纸杯、纸碗等),效果是不会出现边角废料,以降低成本。因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这种能切出非对称筒纸片的排版方法,而非筒纸片,所有切出这种非对称筒纸片的排版方法都落入了申请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申请人恒兴公司,一是没有能够明确、具体的说明其切出非对称筒纸片的排版方法,也没有举证这种排版方法与申请人的专利权有何根本性的区别。二是被申请人所举的其专利申请说明书,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与申请人的专利是基本相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以与现有专利方法相同而否定了其专利申请,被申请人在再审中进一步明确其排版方法就是桂绍武的专利申请说明书所陈述的排版方法。三是一审法院的法官到被申请人的生产现场查明,其筒纸片的堆放方式与申请人的专利排版方法相同,这里所说的堆放方式主要是指的筒纸片的形状,这也进一步证实被申请人是使用申请人的专利排版方法进行排版的,否则无法解释被申请人筒纸片的堆放方式怎么会和申请人的专利排版方式相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使用了申请人的专利排版方法进行排版,生产了筒纸片,并进一步生产的纸制品;被申请人的筒纸片排版方法落入了申请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申请人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五、既然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专利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中,申请人坚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其未提交有关经济损失的依据;庭审中,其明确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其获利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被申请人的侵权性质、侵权时间、昆明市经济发展的情况以及生产产品的市场情况,确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尚亨中的申请请求成立,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恒兴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申请人尚亨中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昆明恒兴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申请人尚亨中专利“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专利号为ZL200810233502.3)的侵犯。
三、由被申请人昆明恒兴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尚亨中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驳回申请人尚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申请人恒兴公司承担7040元,由申请人尚亨中承担1760元;一审证据保全费3020元由被申请人恒兴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申请人恒兴公司承担7040元,由申请人尚亨中承担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祥
审判员 冉 莹
审判员 杨凌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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