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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29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斯拜科生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姆莱斯有限公司(SymriseAG)。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萨特勒(MarkusSattler),该公司集团法律总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某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tthewWilliamRouse,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斯拜科生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姆莱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姆莱斯公司)、德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秉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斯拜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撤销对李绮慧的委托授权不影响其在起诉状中签章的效力,该认定违反相关法律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和对委托代理的规定。一审起诉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一审判决未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判定被上诉人代理人李绮慧在起诉状上的签章行为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2、两被上诉人签订涉案专利许可合同的时间晚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公证保全之日,该合同关于被许可人德某某公司对该合同签署前的侵权行为可起诉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条件要求,故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德某某公司还不是涉案专利被许可人,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混淆了被控侵权宣传册上“皮肤美白”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皮肤增亮”的概念。涉案专利是基于酪氨酸酶活性抑制机理,但现有美白产品实现黑色素合成的阻断并不都是基于酪氨酸酶活性抑制而实现的。同时,被控侵权宣传册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苯乙基间苯二酚的机理是基于其还原性和抗氧化作用,通过清除皮肤细胞内自由基的生成,实现美白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作用机理、功能、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此外,上诉人斯拜科公司曾于其上诉状及二审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主张明确予以撤回,并确认德某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宣传册系上诉人印制。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上的签章合法有效。2、西姆莱斯公司向德某某公司关于提起法律行为的相关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有权共同提起诉讼。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增亮”与化妆品行业中的“美白”含义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西姆莱斯公司与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立即召回、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3、被告赔偿两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2、4、7确定保护范围。事实和理由:德某某集团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专注于香精、香料和化妆品原料领域,系全球四大化妆品活性成分和原料供应商之一。原告西姆莱斯公司系涉案“二苯基甲烷衍生物作为酪氨酸酶抑制剂的用途”发明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该专利现行有效,原告德某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原告根据该专利研发了SymWhite?377(馨肤白)产品,是化妆品原料中一款高效、新型美白剂和抗氧剂,广泛用于各种美白、袪斑剂抗衰老的产品。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XXX号的“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举行的2016中国国际化妆品个人及家庭护理用品原料展销会上参展,其发放的产品目录中明确记载有一种名为SpecWhiteTM04(苯乙基间苯二酚)的产品。原告认为,上述产品的化学结构式、产品特性和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方法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斯拜科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状中没有原告公司签章,仅有律所印章和代理人签名,不符合起诉条件。2、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证据不足。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支出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5月24日,西姆莱斯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08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2013年5月20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西姆莱斯公司,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式1化合物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式1化合物的物质混合物作为酪氨酸酶抑制剂用于非治疗目的的皮肤和/或毛发增亮和/或作为食品工业中的褐变抑制剂的用途,其中:R1是-氢-甲基-具有2-4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OH或-卤素,R2是-氢-甲基或-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R3是-甲基或-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并且R4和R5各自独立地是-氢-甲基-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OH或-卤素。”权利要求2为:“式1化合物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式1化合物的物质混合物用于制备皮肤和/或毛发增亮药剂的用途,其中:R1是-氢-甲基-具有2-4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OH或-卤素,R2是-氢-甲基或-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R3是-甲基或-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并且R4和R5各自独立地是-氢-甲基-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OH或-卤素。”权利要求4为:“芳香组合物,包含(a)具有感官作用的量的芳香剂,(b)具有酪氨酸酶抑制作用的量的一种或多种式1化合物,其中:R1是-氢-甲基-具有2-4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OH或-卤素,R2是-氢-甲基或-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R3是-甲基或-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并且R4和R5各自独立地是-氢-甲基-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OH或-卤素。”权利要求7为:“式1化合物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式1化合物的物质混合物用于制备(a)抗皮肤和毛发褐变、(b)抗老年斑和/或(c)抑制不希望的食品褐变的药剂的用途,其中:R1是-氢-甲基-具有2-4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OH或-卤素,R2是-氢-甲基或-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R3是-甲基或-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并且R4和R5各自独立地是-氢-甲基-具有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饱和或不饱和烷基-OH或-卤素。”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如果人皮肤中形成黑色素的黑色素细胞由于某种原因而分布不均匀,那么就会产生比周围区域的皮肤颜色更浅或更深的色斑,为了消除这种问题,使用增亮剂以至少部分地帮助匀化色斑;另外,对于许多人来说,需要增亮他们天然的暗肤色或防止皮肤色素沉着;为此需要非常可靠和有效的皮肤和毛发增亮剂;许多皮肤和毛发增亮剂含有酪氨酸酶抑制剂,这些抑制剂或多或少具有功效,但是这仅仅是用于皮肤和毛发增亮的一种可能的方法。本发明的首要目的是指明一种活性物质,该物质具有良好的亮肤效果,可以以高纯的形式制备,是皮肤学和毒理学可接受的而且还对光作用表现出良好的稳定性,目前本申请人自己的研究表明,式1二苯基甲烷衍生物实现了这些目的,因此可以优选用作酪氨酸酶抑制剂。通常由于美容原因而发生酪氨酸酶抑制,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具有治疗特性,另外,式1化合物也可作为褐变抑制添加剂用于食品工业或香料工业中。在用于美容和/或治疗性亮肤以及治疗老年斑的优选方法中,根据本发明所用的增效活性混合物的浓度也在0.0001-20%(m/m)的范围内,优选在0.001-5%(m/m)的范围内,特别优选在0.01-1%(m/m)的范围内,每种情况下都基于含有该混合物的化妆品或药用产品的总质量。
2016年6月29日,原告西姆莱斯公司与原告德某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西姆莱斯公司同意就涉案专利授予德某某公司一项可以再许可的、不能转让的非独占许可。被许可方德某某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与西姆莱斯公司一起,对在许可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内发生的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擅自使用或其他侵害行为提起任何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起诉),而不论上述行为是发生在该合同签署之前还是之后,并且有权就上述法律行动获得相应的全部法律救济。德某某公司同意从西姆莱斯公司处接受上述专利许可,并为此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费1欧元。许可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至专利保护期届满之日。
2016年3月2日,原告德某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上海市国展路XXX号的“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在该处举办的“2016中国国际化妆品个人及家庭护理用品原料展览会”上有“Spec-ChemIndustryInc.”、“C22”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一份宣传资料及一张名片。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C22展位参展商系南京斯拜科生化实业有限公司(SPEC-CHEMIndustryINC)。宣传资料封面印有斯拜科字样,内主要系企业简介和产品目录,其中载有南京斯拜科生化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贸易为一体的专业化妆品及个人护理原料集团公司,主要产品包含皮肤和头发护理原料(美白、抗皱、保温、美容多肽)、表面活性剂、植物提取物、防腐剂等,亦涉及该公司获得的多项专利及技术创新奖,其中包括实用新型专利8项,一种固相多肽合成气流过滤干燥装置等,专利号:XXXXXXXXXXXX.X等。产品目录中在美白&皮肤护理类下有编号为SC-2188、产品名称为SpecWhite?04(苯乙基间苯二酚)的产品,该宣传资料第20页系上述产品的具体介绍,产品编号:SC2188,INCI名称:Phenylethylresorcinol(苯乙基间苯二酚),CASNO:85-27-8,分子式C14H14O2,分子量214.25976,结构式:产品特性:1、美白功效:改善肤色不均,降低紫外线照射肌肤引起的皮肤着色。2、优秀的抗氧化剂:比VE/VC/BHT的抗氧化性好。3、良好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无潜在刺激性和敏感性。应用:广泛用于各种美白、祛斑剂抗衰老的产品。建议添加量:0.1-1%。注意事项:1、PH值在4-5(卡波体系PH大于5.5,所以不推荐用于卡波体系)。2、含氮活性成分需复配时实验,部分香精配伍不稳定。3、建议添加0.1%DisodiumEDTA螯合剂避免变色。该宣传资料背面印有公司网址、地址、电话等信息,以及宣传资料的印刷时间2016年1月。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告宣传资料的被控侵权产品介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式1化合物作为酪氨酸酶抑制剂用于非治疗目的的皮肤增亮的用途,式1化合物用于制备皮肤增亮药剂的用途,式1化合物用于制备抗皮肤和毛发褐变、抗老年斑的药剂的用途,被告不确认两者分子式结构相同,同时认为两者用途也不相同。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介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原告认为式1化合物与香精组合构成芳香组合物,构成教唆间接侵权,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芳香组合物,与权利要求4不同。
www.specchemind.com系被告公司网站,其中涉及公司介绍与上述宣传资料基本一致。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西姆莱斯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原告德某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经原告西姆莱斯公司许可,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与西姆莱斯公司一起,对在许可区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原告在立案之前授权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李绮慧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对斯拜科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其中授权范围包括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执行申请书)等,故代理人李绮慧有权在起诉状中签章。纵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撤销了对李绮慧的委托授权,亦不影响李绮慧之前在起诉状中签章的效力。被告以诉状中缺少原告公司签章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系二苯基甲烷衍生物作为酪氨酸酶抑制剂的用途,亦即化合物新用途发明,其具体限定了化合物的结构以及化合物的用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4、7,其中权利要求1主张式1化合物作为酪氨酸酶抑制剂用于非治疗目的的皮肤增亮的用途,权利要求2主张式1化合物用于制备皮肤增亮药剂的用途,权利要求7主张式1化合物用于制备抗皮肤和毛发褐变、抗老年斑的药剂的用途,权利要求4主张芳香组合物包含具有感官作用的量的芳香剂,以及具有酪氨酸酶抑制剂作用的量的一种式1化合物。其中,权利要求1、2、7的区别仅在于式1化合物的用途不同。专利说明书中也指明式1二苯基甲烷衍生物可以优选用作酪氨酸酶抑制剂,通常由于美容原因而发生酪氨酸酶抑制,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具有治疗特性,而在用于美容和/或治疗性亮肤以及治疗老年斑的优选方法中,根据本发明所用的增效活性混合物的浓度基于含有该混合物的化妆品或药用产品的总质量存在一定的优选范围,即美容用途区别于治疗用途。经比对式1化合物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式,该结构式系R1、R2、R4、R5均是氢,R3是甲基时的式1化合物结构式。另外,该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宣传资料的产品目录中归于美白&皮肤护理类下,具体产品介绍页面载明其产品特性具有美白功效,改善肤色不均,降低紫外线照射肌肤引起的皮肤着色,以及应用范围为广泛用于各种美白、祛斑剂抗衰老的产品。其中,改善肤色不均、降低紫外线照射肌肤引起的皮肤着色以及袪斑等功效和用途与专利说明书中皮肤增亮剂的用途相同,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非治疗目的的皮肤增亮的用途,因此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此外,权利要求书区分了非治疗目的用途与药剂用途,说明书中亦区分了美容用途与治疗用途,而被控侵权产品宣传所载明的美白&皮肤护理并不能推出其亦具有治疗用途或药剂用途的宣传,故不落入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4,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式1化合物,区别于包含芳香剂和式1化合物的芳香组合物,故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亦落入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参加了展会,并将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在展会上散发,已构成向不特定公众的许诺销售。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获利或原告存在损失,故对于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召回、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诉讼费用的分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裁判结果依职权确定,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斯拜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西姆莱斯公司、德某某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和涉案专利实施权的侵害;
二、被告斯拜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姆莱斯公司、德某某公司合理费用103,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姆莱斯公司、德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西姆莱斯公司、德某某公司负担4,605元,被告斯拜科公司负担6,195元。
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斯拜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西姆莱斯公司、德某某公司共同提交8份证据:1、维基百科关于“皮肤美白”的介绍;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953号公证书;3、书籍《药妆品》节选及其英文原版书籍节选;4、学术文章《人工黑化模型用于评价祛斑美白类化妆品美白祛斑功效的临床研究》;5、学术文章《无创性肤色测试法评价美白化妆品的功效》,以上5份证据用以证明皮肤美白与增亮含义相同。6、(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952号公证书;7、商标注册证;8、化妆品新原料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申报材料,该3份证据用以证明苯乙基间苯二酚用作皮肤美白剂的作用机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增亮的作用机理相同。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于该些证据,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并不在于皮肤美白的概念或含义在化妆品行业内是否等同于皮肤增亮,而主要在于被控侵权宣传资料所载之皮肤美白功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之皮肤增亮的涉案化合物用途,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之皮肤增亮的功效机理,故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在本案中并无采纳之必要。其二,上诉人虽对证据6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认为公证机构对该公证内容的权威性未予公证,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对网页浏览内容的保全,鉴于该些网页可经公开渠道查验,且上诉人当庭对其中所载相关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涉案化合物苯乙基间苯二酚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的有关情况。其三,证据7与本案专利争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四,鉴于上诉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苯乙基间苯二酚申请作为化妆品原料的有关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德某某公司曾受案外人德某某(德国)有限公司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局)提交化妆品新原料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载明新原料名称为4-(1-苯乙基)-1,3-苯二酚,用途为亮白皮肤,INCI名称为苯乙基间苯二酚。国家食药监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申请予以受理。2012年12月5日,国家食药监局发布2012年第71号关于批准4-(1-苯乙基)-1,3-苯二酚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的公告(以下简称71号公告),在其附件中载明INCI标准中文译名为苯乙基间苯二酚,CAS号为85-27-8,使用目的为美白肌肤,通过抑制酪氨酸酶的活性抑制黑色素的形成,使用范围为各种皮肤护理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起诉条件及诉讼主体资格等程序问题
其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诉讼前,两被上诉人授权委托李绮慧作为本案代理人,其授权范围包括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以及签署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等,故李绮慧据此获得在本案中代理两被上诉人签署起诉状、提起诉讼的权利。在之后诉讼过程中,虽然两被上诉人撤销了李绮慧在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但该撤销行为的法律效力仅始于该撤销签章生效之日,并不溯及本案诉状提交及本案诉讼提起之时,亦不影响李绮慧于其被撤销本案授权委托之前在本案诉状上签章的效力,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根据本案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专利许可合同约定,德某某公司有权对在许可区域内就该合同签订前后的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该约定于法不悖,故德某某公司可以据此与西姆莱斯公司共同就该合同签订前的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系化合物新用途发明,相应地,本案审查焦点应系被控侵权宣传资料所载之皮肤美白功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之皮肤增亮的涉案化合物用途。对此,本院认为,该焦点审查之关键在于考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皮肤增亮的功效机理,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该功效机理。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皮肤增亮的功效机理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如:“人的皮肤和毛发的颜色基本上由黑素细胞数量、黑色素浓度和黑色素生物合成的强度来决定”,“尤其是诸如UV暴露强度和频率的外因对皮肤和毛发颜色产生重要影响”,“具有亮肤活性的化合物通常干预黑色素的新陈代谢和分解代谢。颜色通常为褐色至黑色的黑色素在皮肤的黑素细胞中形成”,“如果人皮肤中形成黑色素的黑色素细胞由于某种原因而分布不均匀,那么就会产生比周围区域的皮肤颜色更浅或更深的色斑。为了消除这种问题,使用增亮剂以至少部分地帮助匀化色斑。另外,对于许多人来说,需要增亮他们天然的暗肤色或防止皮肤色素沉着。为此需要非常可靠和有效的皮肤和毛发增亮剂”,“许多皮肤和毛发增亮剂含有酪氨酸酶抑制剂”,“本发明的首要目的是指明一种活性物质,该物质具有良好的亮肤效果”,“式1二苯基甲烷衍生物实现了这些目的,因此可以优选用作酪氨酸酶抑制剂”,“式1化合物,这里具体是苯乙基间苯二酚(式4),具有比已知的皮肤和毛发增亮活性化合物曲酸更强的酪氨酸酶抑制活性”等,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皮肤增亮的功效机理在于通过抑制酪氨酸酶的活性来抑制皮肤中黑色素的形成,实现干扰皮肤色素沉着、降低皮肤着色的效果。
2、被控侵权产品所称美白功效的认定
其一,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INCI名称即苯乙基间苯二酚,且该化合物结构式及相应CAS号与涉案专利主张的化合物式4完全相同。其二,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抑制酪氨酸酶的活性来抑制皮肤中黑色素形成的功效。其三,国家食药监局在71号公告及其附件中明确将苯乙基间苯二酚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并明确其使用范围为各种皮肤护理产品,其使用目的为美白肌肤,通过抑制酪氨酸酶的活性抑制黑色素的形成。其四,被控侵权产品系化妆品,上诉人于被控侵权宣传资料上宣称该产品特性为改善肤色不均,降低紫外线照射肌肤引起的皮肤着色,而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特性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功效机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五,上诉人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基于还原性和抗氧化作用,通过清除皮肤细胞内自由基的生成而实现美白作用,即主张该产品具有新用途,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所称之“美白功效”实际也是通过抑制酪氨酸酶的活性来抑制皮肤中黑色素的形成,从而实现降低皮肤着色的效果,亦即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皮肤增亮的用途,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南京斯拜科生化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南京斯拜科生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朱佳平
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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