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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嵘公司与富兰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9-17 来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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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初23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富兰迪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承好,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嵘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兰迪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兰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承好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雅平、邱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耀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富兰迪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54782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雍超于2014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LED停车场灯(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47821.8,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之后,专利权人雍超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将案涉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进行相关维权。案涉专利产品因具有外型新颖、美观大方、经济实用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被告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的同意,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通过证据保全,从被告处取得案涉被诉产品。将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该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富兰迪公司辩称,一、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三、答辩人对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案涉专利权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仅系被诉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五、即便认定答辩人侵权,被答辩人提出的巨额索赔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共同证明:1.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

第二组证据:(2017)深证字第129198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9199号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相应的维权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常州市奥斯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朗公司)销售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奥斯朗公司工商信息、QQ聊天记录,共同证明:1.被诉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奥斯朗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2.被告仅为被诉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也未参与被诉产品的制造过程;3.被告对被诉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共同证明:1.被诉产品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若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的专利权无效,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被告根据奥斯朗公司出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诉产品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案涉被诉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被诉产品自身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是用于证明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案涉专利权合法有效,而案涉专利权的合法、有效是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保护的基础和前提。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

2.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系来源于奥斯朗公司,该份证据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该份证据对被告关于“被诉产品系来源于奥斯朗公司”该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本院将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3.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奥斯朗公司销售单”,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中只有奥斯朗公司的盖章,且销售的对象不明,所载明的产品的名称、型号也无法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相互印证。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其中有一份日期标注为“5.25”的销售单上加盖了奥斯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这份销售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二,鉴于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奥斯朗公司,该份证据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该份证据对被告关于“被诉产品系来源于奥斯朗公司”该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本院将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QQ聊天记录”,被告当庭就该份证据的形成背景和经过作了如下陈述: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便向奥斯朗公司核实向其购买的被诉产品是否确如其所称具有专利授权。该份证据的内容系被告方股东汪雅平(QQ名称“富兰迪光电Fulandy led”)于2018年7月26日,分别与时任奥斯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平(QQ名称“奥斯朗-黄永平”)和时任奥斯朗公司销售代表韦一(QQ名称“奥斯朗-小伟”)的聊天记录。被告认为,通过汪雅平与该二人的QQ聊天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从奥斯朗公司处采购的被诉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且奥斯朗公司已对其享有的专利权办理了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续费手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雅平当庭用其个人手机当庭打开QQ聊天软件,打开后的QQ聊天界面清楚、完整地展示了前述QQ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对被告的当庭演示过程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QQ聊天记录系可以进行随意进行删除和组合的电子证据,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页面是否能够真实反映当时的聊天语境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的规定,QQ聊天记录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证据种类之一种。对于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应当秉持的基本理念是不应当因电子证据可能受技术因素的影响而人为地过分提高其采信标准,而应当结合其生成、传输、存储以及信息完整性等情况来综合判断是否具备作为证据的采信力。鉴于被告能够当庭通过手机展示该份证据对应的QQ聊天记录的原始页面,且考虑到QQ聊天软件系由腾讯公司推出并提供技术支持的即时通讯服务软件,基于QQ聊天软件在我国即时通讯服务市场具有极高的使用率和知名度、腾讯公司在行业内公认的IT技术实力、腾讯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等因素。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对存储于QQ聊天软件中的消息记录本身能够进行人为删除、修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认可。同时,鉴于被告提交该份证据亦是为了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奥斯朗公司,且被诉产品是按照合法专利权设计形成的产品,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过错,该份证据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该份证据对被告关于“被诉产品系来源于奥斯朗公司”该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本院将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2014年12月23日,雍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LED停车场灯(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47821.8,专利权人为雍超。

2015年12月15日,雍超与原告耀嵘公司签订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案涉专利,许可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案涉专利权终止时,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本合同所涉及的专利权,许可方特别授权被许可方可单独以自身名义采取包括公证、诉讼等一切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且在为权重所得收益全部归被许可方。

2016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雍超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18日,原告缴纳了案涉专利权最新年度的年费。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富兰迪公司针对案涉专利权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并明确案涉被诉产品的名称为“300W led鞋盒灯 美式路灯 球场灯 停车场灯套件”。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一)2017年8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29199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8日,申请人耀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雷达及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展婷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在线浏览、网页截屏和打印等操作。公证书附件第1-8页显示:登录http://www.1688.com,输入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后,在“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货品”显示有订单号为“48740198884249462”的订单,对应的商品名称为“深圳 厂家直销300W led鞋盒灯 美式路灯 球场灯 停车场灯套件”,卖家名称为“富兰迪公司”,卖家阿里旺旺昵称为“富兰迪光电”,下单时间为“2017-08-21 16:50:35”,数量为10,总金额为1510元。点击前述商品的交易快照,显示该商品订购量超过10个以上的单价为1562元,品牌名称为“富兰迪”,型号为“FLD-SHB-300W”,产品经营者为富兰迪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认证信息显示为“已通过认证”,并显示了该商品的正面放大图片。公证书附件第9-12页显示:点击前述交易快照中的“进入企业网站”,显示富兰迪公司的产品列表中包括“Led壁灯(75)”“Led加油站灯(30)”“Led庭院花园灯(9)”“Led鞋盒灯(29)”“鞋盒灯路灯安装臂(5)”以及“未分类(17)”,并附有前述全部商品的缩略图、名称和单价,还显示汪雅平系富兰迪公司销售部总经理。公证书附件第13-20页显示:点击附件第13页第一排左起第一个商品“深圳 厂家直销300W led鞋盒灯 美式路灯 球场灯…”,显示单价为1562元,成交10个,灯光颜色为“暖白”的产品可售数量为9989个,灯光颜色为“正白”的产品可售数量为8999个,品牌名称为“富兰迪”,型号为“FLD-SHB-300W”,还显示该商品在本次公证取证时(即2017年8月28日)的前90天内发生了1笔交易,成交数量为10个,成交时间为“2017-08-21 17:25:08”。公证书附件第21-27页显示“公司档案”的“详细信息”载明“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主营产品或服务:LED加油站灯、LED壁灯/墙角灯、LED鞋盒灯、停车场灯、LED路灯、LED替换件;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工艺:灯具组装;品牌名称:fulandy”,前述公司档案信息注明“由用户自行填写,未经认证”。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富兰迪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LED灯具、显示屏、电子电器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并显示该工商注册信息已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中德专业认证。公证书附件第28-35页显示:点击前述“48740198884249462”订单中的“查看物流”,显示名称为“深圳 厂家直销300W led鞋盒灯 美式路灯 球场灯 停车场灯套件”的商品,由顺丰速运于“2017-8-26 09:20:44”发货,于“2017-08-28 10:23:00”完成签收,本次物流运单号为“367041704301”。另显示该物流商品卖家为富兰迪公司,收货人为“Betty”,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单价为1562元,数量为10个,经卖家优惠减少14110元,最终成交总价为1510元,“买家留言”注明“FLD-SHB-B-300W 飞利浦灯珠300W样版一个 开收据盖章、放名片、彩页”。

(二)2017年8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29198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8日,申请人耀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雷达及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展婷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顺丰速运:367041704301”。取得包裹后,在位于国际信托大厦4楼该公证处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雷达和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展婷打开包裹,使用其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所拍照片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展婷还将包裹中的宣传资料、名片及收据各复印一份,复印件亦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拍照后,公证员雷达将包裹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交由申请人保管,名片、收据及宣传资料交由申请人耀嵘公司保管。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展婷签收的包裹内有一个灯具实物。放置在包裹内的收据号码为“0244285”,开具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并加盖有富兰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载明“兹收到Betty缴付LED鞋盒灯 美式路灯 球场灯 停车场灯套件”壹仟伍佰壹拾圆整(¥1510元)。包裹内的名片显示“Linda Lin”是富兰迪公司(Shenzhen Fulandy LED CO.,LTD)的销售人员,www.fulandy-led.com、www.fulandyled.com均是富兰迪公司的网站。宣传资料系纯英文印刷品。该宣传资料的封面载明“FULANDY Shenzhen Fulandy CO.,Ltd. Your LED Lighting Partner ”。该资料的“Overviews”中载明“FULANDY LED,a leader in the innovator,design,production and application of LED outdoor lighting……”。该宣传资料内还附有富兰迪公司的产品目录,其中一款产品的型号为“FLD-SHB-300W”,并附有该产品的图片。

(三)原告请求以(2017)深证字第129198号公证书所见证的收货商品作为被诉产品,并当庭提交一个包裹。被告当庭确认包裹封存完好。对包裹外观进行勘验:包裹表面粘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包裹表面还粘贴有一张顺丰速运的快递单,运单号为367041704301。拆开包裹,内有一款银黑色的灯具,灯具表面粘贴有一张标签,其上注明“LED-SHOEBOX-LIGHT MODEL:FLD-SHB-300W  2017.08”。包裹内还有一张收据、一张名片和一份彩打宣传手册。收据、名片和宣传手册上记载的内容,均与(2017)深证字第129198号公证书附件显示的内容相符。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庭勘验的情况,结合被告富兰迪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住所地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当庭承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产品系由其销售,亦承认(2017)深证字第129199号公证书记载的阿里巴巴网店系由其开办,“FLD”系其公司字号的英文简称,但否认被诉产品由其制造。同时,被告述称被诉产品的图片已经从其阿里巴巴网店下架。被告进而述称,当庭拆封的被诉产品标签上的“2017.08”代表的是被诉产品的组装时间,被告总计销售被诉产品的数量为6个。至于前述公证书附件中显示被诉产品分别有9989个(暖白光)和8999个(正白)可售,均只是广告宣传的需要,不能由此说明被告处目前仍有被诉产品的库存。同时,被告认为,即使其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案涉专利权,但其仅是将该被诉产品作为零部件来制造另一产品并进行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情形仍然只是构成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而非制造行为。

三、关于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比对事实

案涉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LED停车场灯(一)”;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照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专利图片中的A部件为透明部件。

根据原告的当庭描述:案涉专利产品为停车场灯,主要由灯主体和连接部件两部分构成。从主视图看,案涉专利产品的灯主体为标准圆角长方形。其中,灯主体的上部区域为两块长方形的透镜模组,透镜模组的下方为数排均匀排列的灯组。透镜模组周围有环绕的方形通孔。灯主体的下部区域是一片近似方形的空白区域。灯主体的底端连接有一个转接部件。从后视图,透镜模组的背面有平行排列的散热片,灯主体的下部区域的中间位置为一个圆形设计,灯主体的下部区域的四周分布有四组对称的螺丝孔。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显示截面为长方形。俯视图与仰视图相互对称,显示案涉专利产品的背面近似长方形。

原告当庭发表如下比对意见: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灯主体和连接部件两部分构成,而且在灯主体部分的设计,二者高度近似。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连接部件略有不同。案涉授权设计为四棱柱形,底部有较宽的安装底座。而被诉设计虽是四棱柱形,但是一种可翻转的设计构造;2.从俯视图看,案涉授权设计的侧面为长方形,被诉设计的侧面为近似梯形;3.从主视图看,案涉授权设计在水平方向没有通孔设计,被诉设计在水平方向则有通孔设计。据此,原告认为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告当庭发表如下比对意见:第一,认可原告就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之间存在区别点所作的归纳。第二,在此基础上认为两者还存在如下设计区别点:1.从主视图看,被诉设计有一水平仪的设计,案涉授权设计则没有该项设计;2.从主视图看,被诉设计的LED灯珠呈六排且每排灯珠数量不等的不规则排列设计,案涉授权设计的LED灯珠呈五排、每排十二个的规则排列设计。据此,被告认为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关于被告就被诉产品主张合法来源的相关事实

被告富兰迪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奥斯朗公司,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奥斯朗公司销售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奥斯朗公司工商信息、QQ聊天记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予以证明。

经查:

(1)购销合同共计两份。其中,一份编号为“FLD20170626”的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合同约定富兰迪公司(甲方)向奥斯朗公司(乙方)采购如下产品:“小门灯”2个,单价52元(含税),金额104元;“300W广场灯外壳”1个,单价390元(含税),金额390元。合同金额总计494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塘尾第三工业区8号10栋9楼。甲方签字盖章一栏显示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签字人为汪雅平,并加盖了富兰迪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盖章一栏仅见加盖奥斯朗公司的公章,签字代表人和签订日期处均为空白。

另一份编号为“FLD20170519-ASL”的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合同约定富兰迪公司(甲方)向奥斯朗公司(乙方)采购如下产品:“300W广场灯外壳”6个,单价420元(含税),合同金额总计252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交货地点同于前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甲方签字盖章一栏显示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签字人为汪雅平,并加盖了富兰迪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盖章一栏仅见加盖奥斯朗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代表人和签订日期处均为空白。

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中均附有采购商品对应的缩微图片。

(2)奥斯朗公司销售单共计两份。两份销售单上的采购单位均显示“富兰迪”,并在底部注明联系人为“小韦”,以及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其中,一份销售单上加盖了奥斯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一份销售单上未见加盖奥斯朗公司的任何印章。加盖奥斯朗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单上的日期注明为“5.25”,采购的商品名称和数量显示“庭院灯66套、300W双头广场灯6套”;未加盖奥斯朗公司印章的销售单上的日期注明为“5.5”,采购的商品名称和数量显示“大射灯(黑沙)216套、大射灯(棕沙)10套、蘑菇灯35套、300W广场灯1套、铁支架1个”。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1029166;开票日期:2017年6月22日)显示:奥斯朗公司向富兰迪公司销售了226套壁灯外壳、101套壁灯外壳、95套壁灯外壳、101套蘑菇灯、7套球场灯外壳。其中,球场灯外壳的单价为358.97435897元。以上商品的价税合计71441元。该发票的收款人为黄永平,开票人为孙晓平。发票上还加盖了奥斯朗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4)奥斯朗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目前处于存续状态,公司股东为黄永平和孙晓平,经营范围包括“LED灯具、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普通机械及配件、金属材料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5)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员工汪雅平在QQ上分别与QQ昵称为“奥斯朗-小韦”和“奥斯朗-黄永平”进行对话,对话的主要内容是汪雅平就“富兰迪公司从奥斯朗公司处采购的产品所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已由后者办理专利年费续费”一事,向该二人进行询问,并被告知已经办理了最新的专利年费续费。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收费收据显示:奥斯朗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照明灯具(ASL62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9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46215.9,专利权人为奥斯朗公司。2018年7月3日,奥斯朗公司就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600元和滞纳金60元。

被告富兰迪公司当庭述称:1.原告耀嵘公司公证购买的案涉被诉产品对应的就是购销合同中记载的商品“300W广场灯外壳”,并述称“300W广场灯外壳”与奥斯朗公司销售单(日期为5.25)中记载的“300W双头广场灯”、奥斯朗公司销售单(日期为5.5)中记载的“300W广场灯”、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球场灯外壳”,只是称谓上的不同,但指代的均是同一产品,即案涉被诉产品。综合购销合同、销售单、发票,可以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奥斯朗公司,被告先后分两次从奥斯朗公司处采购了七个被诉产品。2.被告方员工汪雅平与奥斯朗公司人员的QQ聊天记录表明,奥斯朗公司针对其销售给被告的被诉产品已经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并已经办理了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续费。被告据此认为,其所销售的案涉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故意。

原告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购销合同中的商品名称为“300W广场灯外壳”,而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为“球场灯外壳”,故无从看出该两名称的商品之间具有对应关系;2.两份购销合同中的“300W广场灯外壳”金额合计2910元,而增值税发票中的“球场灯外壳”金额合计2940元。故在产品单价金额上也不存在对应关系;3.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被诉产品具有名称和型号,购销合同中的商品名称仅标注为“广场灯外壳”,而外壳显然只是灯具的原材料,并非成品本身。被告既然当庭确认被诉产品系由其组装再对外销售,组装行为本身就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故被告不具备主张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

针对被告富兰迪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当庭询问了如下问题:1.有无证据证明富兰迪公司已向奥斯朗公司支付了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货款;2.有无证据证明奥斯朗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富兰迪公司的交货义务;3.两份销售单上日期一栏显示的“5.5”和“5.25”,分别指向什么日期;4.如果确如富兰迪公司所称,其系从奥斯朗公司处采购被诉产品,为何购销合同与发票上的产品名称和单价均无法对应。

富兰迪公司针对本院的上述问题,当庭作了如下陈述:

关于问题1。富兰迪公司已经向奥斯朗公司支付了对价,系通过转账支付。之所以未见相应的转账记录,是因为富兰迪公司与奥斯朗公司每次支付的货款并不仅仅针对案涉被诉产品,而是还会包括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产品,故没有专门就被诉产品的转账进行备注。

关于问题2、3。奥斯朗公司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系通过物流快递将产品寄送给富兰迪公司,但富兰迪公司没有保存物流单,只保存了送货单,送货单就是“奥斯朗公司销售单”。该两张销售单上标注的“5.5”和“5.25”,均指代奥斯朗公司的发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5日”和“2017年5月25日”。其中,日期标注为“5.5”的销售单对应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的购销合同,日期标注为“5.25”的销售单对应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的购销合同。

关于问题4。合同与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不对应,是交易中的常见现象,有时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不会与合同上的货物名称严格对应。至于合同与发票上的单价金额不对这一现象,是因为奥斯朗公司财务人员在开具发票时也不会那么严谨,如果发票上记载的单价与此次交易的实际单价有出入,其会在下一次交易中将相应差额补上。

五、本案其他事实

(一)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费用项目为律师费和公证费。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的相关票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100元。

(二)针对本案诉请索赔的金额,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并请求在酌定时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被诉产品的单价达1510元,属于单价较高的产品;2.案涉被诉产品为工程用品,其一般销售模式均为批量采购,故每一单交易都会涉及较高的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涉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就案涉专利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且原告指控的案涉侵权事实发生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履行期内。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关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三、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侵权的指控能否成立;四、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其次,判断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亦即一般消费者应当从整体而非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用于照明的灯具类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由灯主体和安装连接部件两部分构成;2.灯主体的四个角均为圆弧过渡,整体轮廓接近长方形。安装连接部件均垂直设置于灯主体较短边的一侧;3.从主视图看,灯主体中接近三分之二的区域均为两块呈长方形、面积基本相同的透镜模组,灯主体中另外接近三分之一的区域均为一块近似方形的光滑钢板;4.透镜模组的下方均可观察到基本呈均匀排列的条形LED灯珠;5.透镜模组在垂直方向的两侧均设有平行排布且间距相同的方形散热通孔;6.在前述光滑钢板区域的背面中心位置均设计有一个圆形凸起,该凸起的四边均分布有四组(每组两个)且分别在水平方向和纵向呈对称分布的螺丝孔。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设计的安装连接部件为不规则造型,且带有可翻转的构件,而案涉授权设计的安装连接部件则无翻转构件,且该安装连接部件为规整的四棱柱形并在尾部设有一块与灯主体所在钢板呈垂直关系且较宽的固定安装底座;2.从主视图看,被诉设计在灯主体的透镜模组水平方向设有方形散热通孔,而案涉授权设计在灯主体的透镜模组水平方向则无方形散热通孔;3.从主视图看,被诉设计的LED灯珠呈八排设计,案涉授权设计的LED灯珠呈十二排设计。被诉设计的上下各三排,每排的LED灯珠数量为六个,中间两排LED灯珠数量为五个。案涉授权设计每排的LED灯珠数量均为五个;4.从俯视图看,案涉授权设计的侧面为长方形,被诉设计的侧面近似梯形。虽然,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前述区别点,但是,前述区别点,或者属于在产品整体形状所占比例较小的设计(安装连接部件的设计、灯主体透镜模组水平方向的方形散热通孔设计),或者属于将某一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常规排列方式对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的设计(LED灯珠的排数、每排LED灯珠的数量),或者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察觉到的细微设计(产品侧面的设计)。亦即上述区别点均属于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而言,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区别点。相反,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上述相同点,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理由是立足于整体观察,“灯主体所在面板近似长方形”、“灯主体所在面板约三分之二区域设置两块面积基本相同的透镜矩阵”、“灯主体所在面板另外约三分之一区域为光滑面板”、“位于灯主体的透镜矩阵下方基本均匀排列呈条形且可被直接观察到的LED灯珠”、“透镜矩阵周边平行排列且间距相同的方形散热通孔”等这些设计特征,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应认定构成案涉专利产品的设计要部。而恰在这些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施加关注的产品设计特征,均被完整再现于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规则,应当认定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亦即二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因此,被诉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应的,被诉产品应认定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针对被告富兰迪公司关于被诉产品系采用案外人奥斯朗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外观设计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信息可知,奥斯朗公司就名称为“照明灯具(ASL6203)”的外观设计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时间以及取得专利授权的时间,均晚于原告耀嵘公司案涉专利的授权时间。亦即奥斯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原告案涉专利而言,属于在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权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被诉产品是否采用了奥斯朗公司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均不影响“被诉设计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侵权判定结论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该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关于合法来源渠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富兰迪公司主张其销售给原告耀嵘公司的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案外人奥斯朗公司。但是,于此应当厘清的一个基础事实是案涉侵权产品在本案中究竟是指什么。原告耀嵘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产品是被告富兰迪公司销售的名称为“300W led鞋盒灯 美式路灯 球场灯 停车场灯套件”。原告当庭提交并进行外观设计比对的产品,亦是一具完成组装的灯具。而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其认为案涉侵权产品对应的是其作为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提交的购销合同中记载的商品“300W广场灯外壳”,并认为“300W广场灯外壳”与其一并作为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球场灯外壳”指代的是同一产品。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侵权产品的具体指向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换言之,原告所理解的“案涉侵权产品”是指业已完成组装的完整灯具,而被告所理解的“案涉侵权产品”是指该灯具的外壳。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在不影响外部视觉效果的情况下,产品的内部结构、材料、技术性能、尺寸等因素,对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换言之,除开产品表面透明导致其内部结构可以在外部呈现的这种例外情形之外,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质就是保护产品的外壳,禁止他人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核心就在于禁止他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外壳。但是,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案涉专利恰符合前述例外情形,原因在于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已经明确指明“专利图片中的A部件为透明部件”,而案涉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图片中反映的“A部件”指向的正是案涉专利产品灯主体中的矩形透镜模组。鉴于案涉专利简要说明已将位于此处的部件明确为透明部件,这就说明位于透镜模组下方基本均匀排列呈条形的LED灯排的设计,亦为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覆盖。由此便意味着在将案涉授权设计与被诉设计进行比对时,不能忽略位于案涉授权设计中之透镜模组下方的LED灯排该项设计,进而意味着对案涉专利权的保护不能仅止于专利产品的外壳。据此,应认定被告富兰迪公司关于案涉侵权产品的指向在理解上未尽全面、客观和准确。既已明确界定案涉侵权产品的指代对象系包含LED灯排的完整灯具而非仅是灯具外壳,而被告仅是主张灯具的外壳来源于案外人奥斯朗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关于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便无从谈起。

而本院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即便根据被告富兰迪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外壳系来源于案外人奥斯朗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1.购销合同载明的商品名称为“300W广场灯外壳”,销售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为“300W双头广场灯”和“300W广场灯”,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为“球场灯外壳”,三者记载的商品名称无从显示存在对应关系;

2.购销合同载明的“300W广场灯外壳”的单价,与发票载明的“球场灯外壳”的单价不相吻合,同样无法证明“300W双头广场灯”与“球场灯外壳”之间存在对应关系;

3.按照被告的当庭解释,销售单即为送货单,但销售单上记载的日期仅标注为“5.5”和“5.25”,不能证明该时间即奥斯朗公司当庭述称的奥斯朗公司的发货时间即“2017年5月5日”和“2017年5月25日”。而且,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中只有一张加盖了奥斯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一张则未见加盖奥斯朗公司的任何印章,无法证明后者的客观真实性。故仅凭销售单不能证明奥斯朗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4.退一步而言,即使销售单代表送货单,销售单上记载的日期就是被告声称的发货日期。但是,根据被告当庭作的进一步陈述,日期标注为“5.5”的销售单对应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的购销合同。这种送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交易,难谓符合交易常理;

5.被告述称其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奥斯朗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待证事实存疑;

6.被告另述称,根据QQ聊天记录中上传的图片,可以证明被告与奥斯朗公司之间存在灯具外壳的交易。但是,按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雅平的陈述,QQ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而原告公证购买案涉被诉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明显早于前述QQ聊天的发生时间。而且,虽然QQ聊天记录中有显示产品的交易数量和产品图片,但是仅凭QQ聊天记录的内容,既无从反映该产品的名称和型号,也无从反映该产品的具体交易时间以及对应于哪份订单或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富兰迪公司关于其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制造侵权的认定一旦成立,侵权者将会被课以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审理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即须在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严格审查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首先,根据(2017)深证字第129199号公证书附件记载的内容,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LED灯具的生产,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第三工业区,由此表明被告具有制造案涉侵权产品的资质、能力和条件。

其次,根据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取得的产品目录宣传手册,被告在该产品目录宣传手册中自称“FULANDY LED,a leader in the innovator,design,production and application of LED outdoor lighting……”(对应的中文翻译为“富兰迪公司系户外LED照明灯创新、设计、生产和应用领域中的领导者”,且该手册中包含案涉侵权产品的型号和图片。由此进一步佐证被告系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明确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根据当庭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勘验,在该产品表面粘贴有一张标注“LED-SHOEBOX-LIGHT MODEL:FLD-SHB-300W  2017.08”的标签。被告当庭承认“FLD”系其公司字号的英文简称。因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可以认定被告将带有其字号英文简称的标签附着在案涉侵权产品上,意在表明其系产品制造者。

最后,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适用本案被告情形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本条规定涉及的是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的制造和销售行为的定性问题。但是,本院在本判决的争议焦点二部分已经认定案涉侵权产品是指包含LED灯排的完整灯具,而非仅指灯具的外壳。亦即案涉侵权产品指的就是成品,而非产品的零部件。因此,被告制造案涉侵权产品的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优势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该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富兰迪公司实施制造侵权的指控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属于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的当庭自认以及当庭勘验原告提交的包裹及案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除了实施制造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之外,还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虽然述称已将案涉侵权产品的图片从其阿里巴巴网店下架,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被告除了开办阿里巴巴网店之外,还另行开设了两个网站,故不排除在该两个网站中存在案涉侵权产品图片的可能性。同时,被告随货配送的产品目录宣传手册中明确载有案涉侵权产品的图片,而产品目录宣传手册亦是许诺销售行为类型之一种。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之产品和赔偿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处目前仍有案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放弃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在判赔金额的确定上,本院重点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涵盖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性质较为严重;3.案涉侵权产品本身单价较高;4.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但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系客观事实,该委托代理行为必然将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开支。故本院在量赔时应酌情考量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这一因素。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对原告索赔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富兰迪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LED停车场灯(一)”、专利号为ZL201430547821.8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富兰迪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富兰迪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审  判  员   费      晓

审  判  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麦 迪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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