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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法院在一起专利重复侵权案件中判决高额赔偿

发布时间:2018-09-05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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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二庭 栾 玲

日前,北京知产法院审结了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简称株式会社京滨)诉被告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简称一汽-法雷奥公司)、北京庆洋惠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庆洋惠众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北京知产法院认定一汽-法雷奥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全额支持了株式会社京滨的赔偿请求人民币557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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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本案涉及的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380107672.2,名称为“制冷循环储存罐、带有储存罐的热交换器以及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是株式会社京滨。

案件经过

本案是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基础上,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持续侵权发生的案件。

2014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判决,认定一汽-法雷奥公司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判令一汽-法雷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万元。随后,一汽-法雷奥公司上诉。

2015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284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式会社京滨诉称

在上述案件中,株式会社京滨的索赔请求针对的是一汽-法雷奥公司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侵权行为。然而,株式会社京滨发现一汽-法雷奥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仍在继续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且于2014年9月1日通过庆洋惠众公司购得了由一汽-法雷奥公司生产的该侵权产品作为证据。

在此期间,株式会社京滨曾要求与一汽-法雷奥公司进行和解,但是一汽-法雷奥公司没有回应株式会社京滨的请求,故株式会社京滨向北京知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被控侵权产品以二中院的裁决赔偿计算标准作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7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7万元。

一汽-法雷奥公司辩称

一汽-法雷奥公司在2015年1月已要求供应商更改了产品设计,此后新产品设计即投入市场使用,并能满足产品要求,所以一汽-法雷奥公司部分生产、销售的储液器总成产品已更新了设计,不再构成对株式会社京滨专利权的侵犯。

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汽-法雷奥公司认可购于2014年9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的保护范围。一汽-法雷奥公司抗辩其已于2015年1月之后更改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设计,并提交了《技术便函》、实验报告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北京知产法院认为,仅凭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用于联络的《技术便函》和未体现任何产品部件内部结构信息的实验报告无法证明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结构已发生改变,故北京知产法院对一汽-法雷奥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一汽-法雷奥公司在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继续未经株式会社京滨的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京滨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株式会社京滨主张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株式会社京滨在前述生效案件中自行主张其按照案外人销售价格的3%收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由于以销售价格的3%作为株式会社京滨因每件专利产品获得的利润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利润,故可以此为参照酌情确定株式会社京滨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此外,在前述生效案件中,株式会社京滨举证证明了涉案汽车冷凝器产品与新宝来汽车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在本案中株式会社京滨举证证明了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新宝来汽车的销售数量,且一汽-法雷奥公司认可涉案侵权产品与前述案件中侵权产品是同样的产品。虽然一汽-法雷奥公司对新宝来汽车的销售数量及该对应关系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反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北京知产法院参照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数量、一汽-法雷奥公司的供货价格、株式会社京滨因每件专利产品获得的合理利润等因素,同时结合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依据,全部支持了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人民币557万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

案件宣判后,被告一汽-法雷奥公司提起上诉,另两方当事人同意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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