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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花儿公司系电视剧《产科医生》的著作权人。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一条名为“产科医生/情定妇产科/Obstetrician”的条目下,展示了涉案电视剧的海报、导演、编剧、主演等信息,以及分集短评列表、剧情简介、电视剧图片。在图片区,有网友上传了该电视剧的海报、剧照、截图等内容。乐视花儿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该剧包括但不限于剧集、截图、海报等的著作权。豆网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豆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乐视花儿公司享有涉案剧照、海报著作权,但乐视花儿公司有权就影视作品截图主张权利。网络用户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豆网公司作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更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乐视花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案件。具体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影视剧海报、剧照、截图的著作权认定规则;一是网络用户在影视作品的评论交流中使用具有宣传性质的影视作品海报、剧照、截图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针对著作权认定问题:首先,尽管影视剧海报、剧照、截图均与影视剧作品相关,表现影视剧作品内容或精神,旨在宣传推广影视剧作品的图片形式的材料,但从著作权法意义来说,三者分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具有不同的权属认定标准。
剧照,是在影视作品摄制之外,通过对演员外型、服装、道具的设计和调整,结合影视作品的背景和情节,概括表现影片主要情节或人物形象的摄影作品。海报主要是通过剧照、绘画、图形、色彩、文字等要素的创造性的有机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因此,剧照、海报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单独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由于上述作品系为影视作品的宣传、营销而制作,实践中为便于宣传使用,海报和剧照作者往往将作品著作权授予影视作品权利人,但并不能据此倒推,只要是影视作品权利人,就必然取得了海报、剧照的著作权。
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未提交海报、剧照的权属、授权证据,而是仅凭其影视作品权利人的身份主张其享有海报、剧照的著作权,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截图相对上述两种作品有其特殊性。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该连续的动态画面是由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从本质上来说,截图就是从影视作品的这种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因此,截图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影视作品,而仅仅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有机组成部分。故影视作品的权属情况当然可以推及截图。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也应有权对截图主张权利。
针对网络用户在影视作品的评论交流中使用具有宣传性质的影视作品海报、剧照、截图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著作权法》明确列举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可以依据该规定确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但本案中,网络用户使用相关图片的行为,无法划入这十二种情形(尤其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由于网络用户的涉案行为中,除了在影评中使用图片外,还包括为推介影视作品而分享图片的行为,不属于“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情形,故无法适用)。但如果机械的适用法条,认为该种行为侵害著作权,则意味着网络用户不得擅自在网络中传播影视作品的截图、海报、剧照,这将对网络用户对于交流观感分享观影体验进行极大的限制,也不利于影视作品的宣传、推介,造成过度保护著作权人、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出现。
关于合理使用制度,主要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列举的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合理使用条件。
事实上,无论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还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其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立法本意均在于平衡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关系。因此,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除了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情形,还应当考量是否违背立法初衷。
本案中,法院认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种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这种认定方式,是在遵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的基础上,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原理进行认定,合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与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初衷的。
综上,据此认定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乐视花儿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豆网公司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其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明知或者应知其平台上有侵权内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本案中,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故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行为。但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对立法模式带来了冲击。本案判决从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发,从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同时,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划定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判决结果实现了权利人、平台商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行业的良性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该案获评为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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