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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4190号
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科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方植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泰思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村田边街三巷2号。
法定代表人:吴强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强胜,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泰思汇公司(以下简称泰思汇公司)、吴强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
1.泰思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32××××.6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泰思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吴强胜对泰思汇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专业生产电脑周边产品的龙头企业,于2016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脑机箱(N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32××××.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泰思汇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展示“赢派”的电脑机箱同原告的专利相同或近似,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经调查,被诉侵权产品及网店上展示的“赢派”商标属泰思汇公司注册并使用,属于其自有品牌。吴强胜作为泰思汇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该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我方不应当赔偿。
法院查明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32××××.6、名称为“电脑机箱(N6)”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8日。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用于放置和固定各种电脑配件,设计要点为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后视图为不常见面,省略后视图。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为支持本案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证: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2000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于2017年11月6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http://www.taobao.com”,搜索“赢派天匠机箱”后,进入名称为“友明DIY电脑”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网店)以99元(订单编号:84492637635772655)购买了一台白色“包邮天匠电脑机箱全侧透机箱兼容ATX大主板台式电竞机箱支持背线”,填写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道龙口东路210号”。该公证书还显示:涉案网店卖家自行申报其公司名称为“武汉市黄陂区友明欣食品经营部”,注册地址为“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四季风华食品坡A5-202号”,类型为“个体”,法定代表人“张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20151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喜友于2017年11月8日,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收取运单号为537707249716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并将该包裹交公证人员拍照、拆验再原物封存。公证书显示,上述包裹袋粘贴的物流单显示的寄件方为“张兵”,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厂埠屯电脑大世界负一楼d09”;包裹内有放置在纸质包装盒电脑机箱一个、售后凭证一张。
“赢派”商标注册信息。证据显示该商标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申请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申请号为10632313号,申请人为泰思汇公司,申请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村田边街三巷2号,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
泰思汇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据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吴强胜,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电子产品批发;计算机批发;计算机零配件批发等。
84492637635772655号“淘宝”订单的物流信息及537707249716号中通快递物流详情。证据显示前述84492637635772655号订单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537707249716。前述537707249716号中通快递物流详情显示该快递包裹于2017年11月6日从武汉发出,于同月8日到达广州天河北,派件后由“本人”签收。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经拆验,该经封存的电脑机箱包装盒上印有“天匠”、“INPOWER”、“赢派”、“型号:天匠颜色:白”、“泰思汇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村田边街三巷2号,电话:020-3603****,传真:020-36032038,网址:www.inpower.so”等文字及电脑机箱的立体图。打开该包装盒后,里面放置了如下物品:1.与该包装盒所印电脑机箱图片外观一致的标示了“INPOWER”的白色电脑机箱一件(见附图二)。原告称该电脑机箱为侵权产品;2.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顶端印有“INPOWER”、“赢派”标识,中部印有电脑机箱安装步骤的图文说明,下端印有“泰思汇公司”及网址。3.盖有“武汉市洪山区永盛嘉合科技经营部”印章的售后凭证一份。该销售凭证显示其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购方单位“汤生”,品名为“天匠电脑机箱白色”1个,单价99元。原告称涉案网店是泰思汇公司的代理商开办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的商业标识、企业名称等信息足可证明泰思汇公司是产品的生产者。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同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否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否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称其不是涉案网店的开办者,被诉侵权产品上既没有该公司名称也没有标示“赢派”商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关联性。
经比对,原告称:1.从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面板上半部分右上侧是一组竖排功能接口,长方形面板下半部分是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点所在,由五排二叶或者三叶风扇状部件组合成正立的四排空心六边形,空心六边形两平行边在左右两个方向,两叶片之间夹角120度等距离分布。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也呈长方形,长方形面板上半部分右上侧也是一组竖排功能接口,长方形面板下半部分是由二叶或者三叶风扇状部件组合成斜立的七排空心六边形,两叶片之间夹角120度等距离分布。二者在面板下半部分整体视角效果相似,都是由三等分的二叶或三叶风扇组合成空心六边形,只是形成的空心六边形数量不同,空心六边形朝向也有小区别;2.从俯视图来看,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上半部分是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点所在,由二叶或者三叶风扇状部件组合成的七排空心六边形,空心六边形两平行边在上下两个方向,两叶片之间夹角120度等距离分布。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形,此面未有设计元素;3.从左、右视图来看,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呈长方形,中间与边等距离凸出一个长方形平台,平台四角有倒角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形,中间与边等距离凸出一个长方形平台,平台四角有倒角设计,二者基本相同。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构成侵权。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方形,属惯常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右上侧竖排功能接口是由功能决定的;3.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是图案,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没有其他图案,但涉案专利有其他图案。主视图面板正面的花纹与涉案专利不相同;4.被诉侵权产品两个侧面有一竖排散气格栅,而涉案专利没有。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没有合理费用单据,被告认为原告索赔数额过高。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如落入,两被告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脑机箱,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依法可对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经比对,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之处在于:整体皆呈长方体形;机箱正面(主视图)长方形面板上半部分右上侧也是一组竖排功能接口,长方形面板下半部分是由二叶或者三叶风扇状部件组合成斜立的七排空心六边形,两叶片之间夹角120度等距离分布。二者在面板下半部分整体视角效果相似,都是由三等分的二叶或三叶风扇组合成空心六边形,平台四角有倒角设计。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主视图)空心六边形数量不同,组合后所占面积接近涉案专利对应区间的1.5倍。两者其他视图的主要区别在于俯视图,被诉侵权产品机箱顶端的面板(俯视图)没有设计元素。本院认为,从生活常识出发,因使用功能接口的需要,电脑机箱通常放置于与使用者视线平直的桌面或其他使用者伸手可及的电脑显示器附近角落。由此,电脑机箱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侧重留意或关注电脑机箱正面即主视图的设计,而忽略其他视图。而仅就主视图而言,涉案专利的设计一体现在(面板)下方接近三分之一的区间空心六边形的图案组合,二体现在右上侧呈竖向排列的电脑外置插件功能接口的顺序(因功能接口本身各有固定形状,故功能接口排列顺序的组合在视觉效果上也是一种形状、图案的组合),三体现在前述两者的组合。被诉侵权产品虽缺失了涉案专利俯视图的对应设计,但其正面(主视图)具备了涉案专利主视图上述三项设计要点,虽不完全相同,但从电脑机箱面板设计空间有限的角度考虑,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主视图)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相似度甚高。主视图的相似性和整体呈长方体的外形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近似。基于此,根据产品的用途,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出发,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其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成立,应予支持。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涉案第20004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6日在“张文”经营的发货地为湖北武汉的涉案网店以99元购买了一台“赢派天匠机箱”(84492637635772655号订单)。第20151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同月8日在前述订单填写的收货地址收取了537707249716号中通快递包裹。而前述537707249716号中通快递的物流详情(发货方、收货方的地址、时间等),该包裹内放置电脑机箱的包装盒、销售凭证显示的信息(产品品名、品牌、数量、购买单位和出具时间等),皆可与前述84492637635772655号订单的相关信息一一对应。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的537707249716号中通快递包裹即前述84492637635772655号订单所购物品,该包裹寄送自涉案网店。第二,前述537707249716号中通快递包裹寄送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所印的电脑机箱图片与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一致。该包装盒,及随附于涉案侵权产品同样放置在该包装盒内的说明书上皆印有“INPOWER”、“赢派”标识、“泰思汇公司”及联系方式等文字。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也标示有“INPOWER”标识。上述包装盒、涉案侵权产品及说明书反映的信息可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排除涉案网店随意搭配包装盒、说明书配送产品的可能性,并进一步认定该三样物品系涉案“赢派天匠机箱”制造商提供的成套物品。第三,根据前述包装盒、说明书上印有“赢派”标识、“泰思汇公司”及该公司联系方式,“赢派”商标为被告泰思汇公司注册所有等事实可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泰思汇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赢派天匠机箱”的生产者。泰思汇公司以侵权产品上没有标示“赢派”商标及该公司名称,其并非涉案网店的开办者为由,否定是产品的生产者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泰思汇公司既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从常理出发应认定其生产该产品用于销售并库存了侵权产品。原告诉请该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本案未就己方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泰思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该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已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吴强胜在本案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思汇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显示该公司为吴强胜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吴强胜未提供证据证明泰思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吴强胜对泰思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泰思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32××××.6、名称为“电脑机箱(N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泰思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吴强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广州泰思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吴强胜对被告广州泰思汇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应负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玲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侯文卿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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