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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著作权经过多重转授权是时下较为常见的样态。正确界定多重转授权情况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人及责任承担方式是该类案件的裁判重点。在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行为人是直接侵权人的基础上,其上游无权授权方的行为应认定为间接侵权,两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网站ICP备案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的,应将备案主体与具有显性表征的实际经营主体一并确定为侵权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1003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48号
案 情
吴雪岚,笔名流潋紫,系《后宫·甄嬛传》一套全六册(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原创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2011年10月18日,吴雪岚授权杭州蓝狮子广告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转授权,授权期限是五年,期满前1个月内,如双方均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则协议自动延长一年。2012年3月7日,吴雪岚同意原由杭州蓝狮子广告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继受。2012年9月25日,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杭州网易公司用于‘网易云阅读平台’等网易产品,约定在‘网易云阅读平台’上实现的实际收益归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所有,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3年1月17日,吴雪岚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上海紫风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紫风工作室),并确认紫风工作室可以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8日,紫风工作室授权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截至2016年10月17日,期满前一个月内,如双方均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则协议自动延长一年。2015年8月4日,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蓝狮子公司。2016年1月25日,杭州网易公司与蓝狮子公司约定将原协议期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并将实际收益按一定比例向蓝狮子公司支付授权费。2016年9月26日,紫风工作室向蓝狮子公司发出《合作协议终止通知》,写明授权有效期到2016年10月17日截止。2016年10月10日,紫风工作室和蓝狮子公司约定原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原协议的顺延条款作废。
吴雪岚为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于2017年3月15日经公证证明:1.yuedu.163.com(“网易云阅读平台”)网站用三种不同价格向公众提供《后宫·甄嬛传》的付费阅读(其中部分章节可免费阅读),支付方式为阅点支付。2.“163.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广州网易公司。3.yuedu.163.com(“网易云阅读平台”)网站首页底部“客服电话”显示为“0571-89853801”,“作者中心”提供的“‘网易云阅读平台’-内容提供商上传具体内容-授权书.pdf”显示被授权方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易公司)的授权书。吴雪岚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吴雪岚认为三被告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州网易公司和杭州网易公司共同认为: 1.杭州网易公司和蓝狮子公司签订有授权协议,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授权协议提供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行为。2.蓝狮子公司单方面终止与杭州网易公司的授权合同于法无据,蓝狮子公司与吴雪岚之间的纠纷不应由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承担责任。3.蓝狮子公司负有向杭州网易公司延续涉案作品授权的责任。4.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在收到蓝狮子公司通知邮件后立即停止传播涉案作品,并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网易云阅读平台”是由广州网易公司独立运营,杭州网易公司没有实施涉案行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蓝狮子公司认为:1.蓝狮子公司与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没有实施共同侵权。2.蓝狮子公司从2011年开始就有吴雪岚的正当合法授权直至2016年12月31日,蓝狮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故意或恶意。3.本案判决金额的认定应充分考虑蓝狮子公司没有主观侵权恶意,蓝狮子公司与吴雪岚先前有过五年以上的良好合作,且对未来合作有一定的信赖和期待;广州网易公司实际侵权的持续时间不超过四个月。吴雪岚要求每本书索赔15万元的请求明显不符合实际,恳请对本案公正裁决。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雪岚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网易云阅读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得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网易云阅读平台”的运营主体如何确定;(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授权期限内;(三)若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首先,关于“网易云阅读平台”的运营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获得涉案作品的被授权人系杭州网易公司,上传作品到“网易云阅读平台”的所有作品授权方都是与杭州网易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网易云阅读平台”底部标注的座机客服电话属地为杭州,这些行为对外表明杭州网易公司是“网易云阅读平台”运营主体的身份。对此,互为关联企业的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认定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系“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共同运营商,其认为仅由广州网易公司运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授权期限内的问题。蓝狮子公司的授权期到2016年12月31日截止,而2017年3月15日的公证可以证明在“网易云阅读平台”上仍然在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阅读服务且收取费用。由此可见,“网易云阅读平台”在授权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依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因蓝狮子公司的授权已经到期,自然不享有进行转授权的权利,位居蓝狮子公司下游的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亦当然不能产生转授权之效力,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不属于授权期限内,被控行为并未获得授权。再次,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从2017年1月1日始至产品下架止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但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相应法定许可使用情形,故构成对吴雪岚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蓝狮子公司明知授权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12月31日,理应及时告知杭州网易公司并将转授权期限到期日做相应调整。然,蓝狮子公司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蓝狮子公司对自身没有取得的授权之权利向第三人进行授权,导致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基于该所谓的授权实施了前述直接侵权行为,即蓝狮子公司之授权与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之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蓝狮子公司之转授权构成对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理应与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雪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雪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近年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出现多重转授权的情形越来越常见。当一系列转授权的环节中出现一个当事人无权转授权或者权利到期,导致其及其后手被原权利人起诉,如何认定侵权人及侵权责任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前手和后手的责任应分开认定,不宜在一案中处理。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仅认定直接侵权的后手为侵权人,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而前手的责任则由后手承担责任后另案起诉进行追索。另一种观点认为,前手和后手应在一案中一并处理,后手为直接侵权人,但前手的行为对后手侵权起到直接的帮助作用,为间接侵权人,两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采用的即是后一种观点。
一、后手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从2017年1月1日始至产品下架止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但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相应法定许可使用情形,故构成对吴雪岚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以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因侵权获利为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一项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只要未经许可实施该专有权利控制之行为,且缺乏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即构成侵权,而无需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或者是否因此获得收益。本案中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主张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以及轻微获利均不能作为构成侵权的阻却事由。
侵权人不因与他人在先协议而免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何他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不能排除其因自身侵权行为应向权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仅可在承担责任后依约向第三方主张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以其与蓝狮子公司的授权协议作为未侵权的抗辩事由,明显于法无据。
二、前手行为的定性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在致人损害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其具有几个特征:一是主体多数性。二是过错内容的共同性,即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三是损害后果的同一性,即多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法理上不具有独立性。四是责任的连带性。
本案为多重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易云阅读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这一侵权结果。主观上来看,杭州网易公司与蓝狮子公司均有过错。对于蓝狮子公司而言,其明知获得的授权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0月17日且授权人已经书面告知终止授权协议的履行,即其取得的授权协议无法自动延长一年,将在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而终止。后虽达成了补充协议,但授权期限截止为2016年12月31日是清楚、明确的。此时,蓝狮子公司理应及时告知杭州网易公司,因自身授权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将转授权杭州网易公司的授权期限到期日亦调整为相对应的期限。然,蓝狮子公司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提供涉案作品,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对于杭州网易公司而言,其在2016年1月25日续签协议时,知道也应当知道蓝狮子公司的授权期限即将到期,即于2016年10月17日届满。因此,杭州网易公司理应在蓝狮子公司获得的原授权期限(2016年10月17日)届满前后的合理期限向蓝狮子公司确认授权协议是否自动延长一年,而非听之任之。故杭州网易公司难言尽到审查义务,据此可以推定其对侵权事实具有主观过错。客观上来看,蓝狮子公司对自身没有取得的授权之权利向第三人进行授权,直接导致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基于该所谓的授权实施了前述直接侵权行为,蓝狮子公司之转授权构成对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两者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ICP备案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的处理
依据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实践中,ICP网络备案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有几种情形,一是ICP备案主体聘请他人实际运营网站;二是ICP备案主体以租赁等方式将网站实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三是ICP备案主体与他人共同经营该网站,本案中涉及的便是这种情形。无论哪种情形,备案主体都应对外承担主体责任。因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ICP经营许可证作为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服务商的资质证书,由国家主管机关核发。该证书的申领人即为网站实际经营者,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任何社会公众都有理由根据该证书来确定网站的经营者。至于参与运营人(实际运营人)是否应承担主体责任则要分情况处理。如果其对外明示了自己的运营主体身份则应与备案方共同承担责任,如果其对外以备案方的名义进行实际运营则不具有对外主体身份,不应共同承担责任,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经营并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亦可以支持。
综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考虑到授权链上某一方主体没有权利基础而进行授权,导致在其后的权利受让人当然不能获得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造成侵权,这一系列行为具有关联性,前手和后手的行为共同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不能单纯的仅处理后手而忽视了前手在侵权结果中起到的作用,因此采用第二种观点更符合逻辑和法意,也有利于减少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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