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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力公司与山东金孚龙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8-06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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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民初5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 BrouwerijenB.V.)。

代表人:亨丽埃特•珍•德•科宁-贾杰森(HenrietteJ.deKoning-Ghijsen),全球知识产权经理。

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廷军,总经理。

被告: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秀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国华。

审理经过

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以下简称喜力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孚龙公司)、被告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喜力公司)、被告张国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昌乐喜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喜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604686号“喜力”商标、第3310340号、第G1004810号、第8098276号图形商标、第G602291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7805367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G1005248号“Heinek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荷兰喜力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原告“喜力”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昌乐喜力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含有“喜力”字样;4.判令被告张国华不得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和字号权的涉案专利号为201630052864.8及专利号为201630052821.X的外观设计专利;5.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6.判令三被告在《中囯工商报》、《经济日报》等全国性报纸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费用由被告承担;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啤酒商品上注册的“喜力”、“Heineken”等涉案文字、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承载了喜力啤酒价值巨大的商誉,依法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原告的喜力(Heineken)啤酒于1864年创立于荷兰,迄今已有150多年的经营历史。2016年,原告持续成为世界第二大啤酒生产商,也是世界最大啤酒出口商之一,系国际化的啤酒品牌,喜力啤酒在全球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原告持续在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1600多件“Heineken”文字及图形商标,且被多个国家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系享誉全球的知名品牌。原告自1988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注册了21件“Heineken”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自1993年开始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注册了18个“喜力”商标,上述商标被广泛使用在进口啤酒以及原告关联企业生产的喜力啤酒上,广泛使用在喜力啤酒的销售、各类宣传、促销等经营活动中,已为囯内广大啤酒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所熟知,成为知名啤酒品牌,承载了喜力啤酒价值巨大的商誉,依法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严格保护。二、“喜力”字号是原告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具有很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基于该字号享有的合法企业名称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并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荷兰喜力啤酒公司”、“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其中的“喜力”字号是该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部分。自1994年以来,原告在海南、上海、广州、浙江设立了多家以“喜力”为字号的关联企业,持续扩大喜力啤酒在中国市场的进口、生产和销售量,市场份额不断提高,对喜力啤酒进行了持续、形式多样的推广和宣传工作,销售区域覆盖中国各主要省市地区,市场销售量持续上升,在国内啤酒高端市场占有重要地位,市场份额超过10°/。,系国内啤酒消费者熟知的知名品牌。针对大量仿冒、侵权喜力啤酒的行为,全国各地执法部门大量开展对喜力啤酒的维权执法工作,有力提高了原告企业和喜力啤酒的品牌形象和影响力。三、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啤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使用“喜力”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且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1、被控侵权啤酒上标注的生产单位为山东金孚龙公司,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和商品条码信息均指向山东金孚龙公司,因此,山东金孚龙公司是被控侵权啤酒的生产者,应当对该产品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2、被控侵权啤酒包装物上使用的文字和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近似,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3、被控侵权啤酒的包装箱、包装罐上标注“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监制”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从而攀附原告“喜力”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4、被控侵权啤酒的包装箱、包装罐上标注记载了原告商标和字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其目的是增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迷惑性和欺骗性,凸显其主观故意。山东金孚龙公司是一家多年专门从事啤酒生产、销售的企业,理应非常熟悉国内啤酒品牌情况及市场状况,也应非常了解原告的商标权及“喜力”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然而,山东金孚龙公司却把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告“喜力”字号等使用在啤酒产品上,并以外观设计专利等手段企图掩饰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情节恶劣,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四、昌乐喜力公司应对其与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共同实施和自己实施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喜力”字号。1、昌乐喜力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啤酒酿造技术开发。该公司作为从事啤酒行业的公司,理应清楚国内的啤酒产品及市场状况,也应非常了解原告的“喜力”商标权及“喜力”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昌乐喜力公司将“喜力”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用于与啤酒有关的经营活动,其攀附原告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明显。2、被告昌乐喜力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以突出显示“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监制”的方式,将其企业名称标注在被控侵权啤酒包装物上,其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啤酒产品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从而攀附原告“喜力”商标和字号的商誉,昌乐喜力公司与山东金孚龙公司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昌乐喜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大肆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啤酒产品,并在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喜力啤酒”字样来标识涉案被控啤酒,凸显了其使用“喜力”的恶意。五、被告张国华应对山东金孚龙公司和昌乐喜力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应被禁止实施其所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张国华系昌乐喜力公司的监事,负责被控侵权啤酒的销售,也是百威英博(青岛)酿酒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理应熟悉原告“喜力”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张国华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图案、文字作为啤酒产品的包装物申请201630052864.8、201630052821.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攀附原告知名商标和字号、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啤酒以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恶意侵害原告在先的商标权、字号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了严重的、实际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华禁止实施其持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囯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立法目的。综上所述,三被告在从事啤酒商品相关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谋划并共同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制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辩称,1、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系受委托加工,不属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系根据昌乐喜力公司的委托,仅负责提供熟啤酒液并进行灌装,其余所有外包装物均由昌乐喜力公司提供,相关产品也是由昌乐喜力公司销售,不属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2、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之所以同意接受委托,基于以下原因:一是昌乐喜力公司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商标受理通知书,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理所当然可以认为不会侵害他人权利。二是外包装箱和外包装罐是由昌乐喜力公司提供。作为生产外包装箱和外包装罐的厂家在接受订单前,也会审查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外包装罐是易拉罐,生产易拉罐的厂家均是有实力的大公司,对于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审查非常严格,凡不符合规定就不会接受生产委托。因此,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认为,在昌乐喜力公司可以提供外包装的前提下,不会构成对他人侵权。三是啤酒消费的地域性很强,在某个区域,往往只有少数几个啤酒品牌被消费者认可,喜力啤酒在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所在县域、潍坊市甚至山东省的市场占有量并不大,因此,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对于喜力品牌的认识程度较低。基于以上几点,被告是在认为不会对他人权利造成影响的前提下才同意接受委托,并无侵权的故意,不构成与被告昌乐喜力公司的共同故意侵权。3、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构成与昌乐喜力公司共同侵权,不应与昌乐喜力公司及被告张国华承担连带责任。4、涉案产品的图案不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原告强调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罐的外文及图案部分与原告注册的外文商标的相似性或者近似性,但是忽略了中文标识部分的巨大差别,而作为国内的消费者来讲,往往是从中文的标识部分来判断这个产品是哪个公司所生产的,从本案的产品看,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和被告张国华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和被告张国华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张国华于2016年2月依法取得涉案“嚇涅艮”啤酒包装罐,“嚇涅艮”啤酒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2月依法取得“嚇涅艮”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4月创作完成“嚇涅艮”啤酒罐展开图的美术作品,2016年11月从国家版权局取得该作品的登记证书,上述“嚇涅艮”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合法有效,被控侵权“嚇涅艮”啤酒使用的正是上述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撤销上述权利之前,“嚇涅艮”在涉案啤酒产品中使用,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和被告张国华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文字、图案等与原告的产品明显不同,原告主张侵害其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称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喜力啤酒的包装不具有特有性,也并非知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标有“嚇涅艮”汉字字样,与喜力差别明显,消费者很容易辨认,不会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嚇涅艮”啤酒对外宣传的都是“嚇涅艮”,而非喜力,不存在故意误导公众的行为,三被告更不可能攀附原告的商誉;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100万元的损失,缺少证据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网站上的信息与我方无关,“嚇涅艮”三个字我方已经注册了,我方是在法律保护下使用,因为“嚇涅艮”不属于常用字,为便于消费者认识,故加注了汉语拼音heniegen,并非是英文,况且英文中也没有这个单词。综上,被告昌乐喜力公司、被告张国华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十五宗证据,三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公证文书和商标档案,证据2、证据3、证据9关于被控侵权事实和行为的公证文书,证据4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证据5、证据6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说明书,证据10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2喜力酿酒(海南)有限公司的部分荣誉证书,证据14关于“喜力啤酒”在互联网中进行检索的公证文书,证据15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6公证费发票,证据17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涉案商标的权属、被控侵权事实和行为、“喜力啤酒”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必要支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共向本院提交了九宗证据,原告、被告昌乐喜力公司、被告张国华对其中的证据1赵秀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昌乐喜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3、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5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6委托加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昌乐喜力公司、被告张国华提交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昌乐喜力公司、被告张国华共同提交了五宗证据,原告、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对该五宗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1是审计报告的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三被告虽然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函,该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三被告虽然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3.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9系两家案外商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临朐全福元商业有限公司、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从未销售过喜力啤酒,喜力啤酒在临朐的市场占有量为0,原告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证据8均系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提供的证据7、证明8、证据9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喜力公司于1929年3月27日在荷兰阿姆斯特丹成立,为私人有限公司。1994年、2002年、2005年、2007年、2011年、2014年,原告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喜力酿酒(海南)有限公司、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喜力(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喜力酿酒(广州)有限公司、喜力啤酒(上海)有限公司、喜力酿酒(浙江)有限公司六家关联公司,上述关联公司还在汕头、成都、沈阳、大连、石家庄、三亚、黑龙江、青岛、天津、广州、北京等地设立了二十佘家分支机构,上述关联企业和分支机构共同开展“Heineken/喜力”啤酒在中国市场的进口、生产、销售和市场推广工作,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提升,获得了多项荣誉。以“喜力啤酒”为关键词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进行搜索,可以查询到200佘万个与喜力啤酒相关的查询结果或链接,淘宝网中也有多条“喜力啤酒”的搜索结果及“喜力官方旗舰店”的信息。喜力啤酒的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通过投诉或诉讼的方式获得了行政或司法保护。2016年4月25日,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证明函,其中载明原告生产的“Heineken/喜力”牌啤酒是啤酒产品中的知名品牌,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在国内高端啤酒市场所占市场份额超过10%,2012年至2015年,原告产品的销售量逐年上升,2015年原告的产量行业排名升至第12名,销售额行业排名升至第8名,利税总额行业排名升至第9名,利润总额行业排名升至第6名。

2004年3月7日,喜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1034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现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止。第3310340号商标为椭圆形图形商标,其显著特征在于总体轮廓呈绿色、白色相间,宽窄不同的竖长椭圆形环带状,环带内部为浅色,在环带图案竖直方向的中间部位有一横贯环带的具有一定宽度的黑色、白边、两头向内折叠的飘带状图案,飘带上有字母“Heineken”,飘带上方有一个红色五角星,五角星上方环绕标有字母“HEINEKENLAGERBEER”,飘带下方有两个并列的圆形图案,该图案下方环绕标有字母“BREWEDINHOLLAND”。

QQ截图20180806131007.png

2009年6月8日,喜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G100481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8日止。该商标于2005年7月21日在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进行基础注册,注册编号为003804275。第G1004810号商标为椭圆形图形商标,其显著特征在于总体轮廓呈绿色、白色相间,宽窄不同的竖长椭圆形环带状,环带内部为浅色,在环带图案竖直方向的中间部位有一横贯环带的具有一定宽度的黑色、白边、两头向内折叠的飘带状图案,飘带上有字母“Heineken”,飘带上方有一个红色五角星,五角星上方环绕标有字母“HEINEKENLAGERBEER”,飘带下方有两个并列的圆形图案,该图案下方环绕标有字母“PREMIUMQUALITY"。

QQ截图20180806131043.png

2009年6月10日,喜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G1005248号“Heineken”字母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10日止。该商标于2009年6月10日在比荷卢知识产权局获得基础注册,注册编号为864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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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1日,喜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805367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现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止。第7805367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显著特征在于上方为五角星,下方为字母“Heineken”。

QQ截图20180806131146.png

2011年7月14日,喜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098276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现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止。第8098276号商标为椭圆形图形商标,其显著特征在于总体轮廓呈绿色、白色相间,宽窄不同的竖长椭圆形环带状,环带内部为浅色,在环带图案竖直方向的中间部位有一横贯环带的具有一定宽度的黑色、白边、两头向内折叠的飘带状图案,飘带上有字母“Heineken”,飘带上方有一个红色五角星,五角星上方环绕标有字母“HEINEKENLAGERBEER”,飘带下方有两个并列的圆形图案,该图案下方环绕标有字母“PREMIUMQUALITY”。

QQ截图20180806131221.png

2013年5月14日,喜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囯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G602291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14日止。该商标于1993年3月23日在比荷卢知识产权局获得基础注册,注册编号为526745。第G602291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显著特征在于中间为一定宽度的黑色、白边、两头向内折叠的飘带状图案,飘带上有字母“Heineken”,飘带上方有一个红色五角星。

QQ截图20180806131252.png

2013年6月28日,喜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囯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G604686号“喜力”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28日止。该商标于1993年6月21日在比荷卢知识产权局获得基础注册,注册编号为52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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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7)沪黄证经字第614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上海启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5月8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赵冰、工作人员沈辰駿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平来到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派驻冶源检察室旁的“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持“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胡以双”名片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洽谈,该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产品名录,并陪同参观了该公司及产品仓库。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产品名录及该公司情况进行拍照,并当场购买了啤酒一箱(注有HenieGen字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啤酒进行拍照。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206国道旁的山东圣洲啤酒有限公司,与自称“张国华”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洽谈,并签署了销售合同一份,取得标注有HenieGen字样的啤酒一罐、产品画册一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取得的啤酒进行拍照。前述过程取得的啤酒、产品画册均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名片、销售合同复印件和照片24张附于公证书后。其中销售合同中载明,被告昌乐喜力公司与刘燕平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甲方确定乙方为经销商,向乙方销售啤酒,合同约定的数量为3万箱,每次发货不少于3800箱,销售的啤酒种类中包括嚇浬艮啤酒,规格为330ml*24,价格为32元/箱,该合同约定自款到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有被告昌乐喜力公司的印章、张国华的签名和刘燕平的签名。该公证书后附照片中表明,啤酒箱呈立方体,啤酒箱正面左半部为啤酒罐的图案,啤酒罐正面的图案特征为总体轮廓呈绿色、白色相间,宽窄不同的竖长椭圆形环带状,环带内部为浅色,在环带图案竖直方向的中间部位有一横贯环带的具有一定宽度的黑色、白边、两头向内折叠的飘带状图案,飘带上有字母“HenieGen”,飘带上方有一个红色五角星,五角星上方环绕标有字母“HENIEGENHIGHQUALITYBEER”,飘带下方有两个并列的圆形图案,该图案下方环绕标有字母“THESPECIALCRAFT”,啤酒箱正面右半部上方为红色五角星,右上角有“嚇涅艮啤酒”字样,其中“嚇浬艮”三字比“啤酒”二字的字体大,右半部下方为较大字体的“HenieGen”;啤酒箱的侧面标有“嚇涅艮啤酒”字样,其中“嚇涅艮”三字比“啤酒”二字的字体大,啤酒箱侧面还标有红色五角星图案、“HenieGen”字母、“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外观设计专利号201630052821.X”字样及啤酒罐的图案;啤酒箱有封口的侧面还标明了“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生产单位: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冶源镇政府驻地”字样。

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7)沪黄证经字第760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英特思普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6月5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赵冰、工作人员沈辰骏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华来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石榴镇561县道上的振宝食杂店,郑兴华使用经公证处进行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及陈列的嚇涅艮HenieGen啤酒进行拍照,郑兴华向该店铺店员支付95元,当场取得HenieGen啤酒一箱,郑兴华对所购啤酒及纸箱外包装进行拍照。公证处对前述纸箱外包装及4罐啤酒加贴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上述购买、拍照过程由公证员全程现场监督。照片11张附于公证书后。根据该公证书后附照片表明,该公证书项下的啤酒箱包装情况与前述(2017)沪黄证经字第6141号公证书项下的啤酒箱包装情况相同,该公证书后附照片中还展示了啤酒罐的包装情况,其主要特征是啤酒罐的上方标注有专利号ZL201630052864.8,啤酒罐正面总体轮廓呈绿色、白色相间,宽窄不同的竖长椭圆形环带状,环带内部为浅色,在环带图案竖直方向的中间部位有一横贯环带的具有一定宽度的黑色、白边、两头向内折叠的飘带状图案,飘带上有字母“HenieGen”,飘带上方有一个红色五角星,五角星上方环绕标有字母“HENIEGENHIGHQUALITYBEER”,飘带下方有两个并列的圆形图案,该图案下方环绕标有字母“THESPECIALCRAFT”;啤酒罐包装展示了关于被控侵权啤酒生产者、监制者、原料、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中英文信息,其中展示英文信息的一侧上方有五角星图案,五角星下方为较大字体的“HenieGenBeer”字样,展示中文信息的一侧上方有五角星图案,五角星下方为一定宽度的黑色、白边、两头向内折叠的飘带状图案,飘带上有字母“HenieGen”,下方标有“嚇涅艮啤酒”字样,其中“嚇涅艮”三字比“啤酒”二字的字体大,该侧面还标有“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生产单位: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冶源镇政府驻地”字样。

2017年5月10日,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广州善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送来的关于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侵犯荷兰喜力酿酒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投诉举报书,并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9日,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回复,其中载明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7月3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959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为维护喜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7月20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孙依晨、工作人员杨智伟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访问网站、在线浏览网页,同时进行页面截图并打印,共形成截图打印件168页,附于公证书后。前述网页截图信息载明,在好妞妞好酒招商网、阿里巴巴网站输入“喜力”、“昌乐喜力”进行搜索,可以查询到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就嚇浬艮啤酒的招商信息以及揭阳市揭东区大钦商行销售昌乐喜力公司出品嚇涅艮啤酒的经销信息,其中好妞妞好酒招商网中载明昌乐喜力公司的招商电话为移动电话13605364128(微信同号,该电话号码即为被告张国华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手机号码),在招商产品页面中展示了嚇涅艮啤酒的啤酒罐和啤酒箱图片,并载明“喜力啤酒出品公司: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阿里巴巴网站中展示了嚇涅艮啤酒的啤酒罐和啤酒箱图片及被告张国华持有的ZL201630052864.8号和ZL201630052821.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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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啤酒(熟啤酒、鲜啤酒、特种啤酒)生产、销售。

被告昌乐喜力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啤酒酿造技术开发;批发、销售预包装食品、纸制品、啤酒设备、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机电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计算机硬件、文体用品、木制品、工艺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6年2月20日,被告张国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罐(嚇浬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630052864.8。该专利文件中简要说明部分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包装啤酒的包装罐,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且色彩也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016年2月20日,被告张国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箱(嚇浬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630052821.X。该专利文件中简要说明部分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包装啤酒的包装箱,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且色彩也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016年11月21日,被告张国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美术作品嚇浬艮啤酒罐展开图的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35685。2016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囯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被告张国华提出的“嚇涅艮”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国华取得第18793740号“嚇涅艮”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2类,包括啤酒;姜汁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乳清饮料;饮料制作配料。

2016年10月9日,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被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委托方,乙方)签署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生产嚇涅艮、巴帝亚系列产品;甲方仅负责提供以生产麦芽、水(非矿泉水)、淀粉、糖浆、啤酒花为原料,符合GB4927的熟啤酒酒液进行灌装,其佘外包装物及质量全部由乙方公司负责;生产中所用的纸箱、商标(罐体)、瓶子、塑模等外包装物由乙方提供,在市场流通中因外包装物引起的经济纠纷及其他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因乙方提供的外包装物引起的一切纠纷、损失,甲方有权对乙方昌乐喜力公司进行追偿;甲方只负责生产,不准销售乙方系列产品,该合同尾部加盖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的公章和“张囯华”的签名。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共支付公证费11500元,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G604686号“喜力”商标、第3310340号、第G1004810号、第8098276号图形商标、第G602291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7805367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G1005248号“Heineken”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三被告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七项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如果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如下商标侵权行为:1、被控侵权啤酒由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进行生产,由被告昌乐喜力公司销售并在互联网中进行商业推广,该被控侵权啤酒包装物上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2、被告张国华申请获得并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中实施的专利构成对原告在先商标权的侵害。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第一项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黄证经字第6141、7607号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9596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昌乐喜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啤酒的基本情况,且被控侵权啤酒的包装上载明其生产单位为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系啤酒,与第G604686号“喜力”商标、第3310340号、第G1004810号、第8098276号图形商标、第G60229l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7805367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G1005248号“Heineken”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相同商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啤酒在包装及网络推广销售中使用的图形、字母、文字等标识与前述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具体包括:1、被控侵权啤酒箱正面和侧面均印有啤酒罐的图案,啤酒罐的正面图案与第3310340号、第G1004810号、第8098276号图形商标在总体轮廓、颜色、组成要素及位置均相同,虽然二者使用的字母不相同,但是其中居中突出显示的字母“Heineken”和“HenieGen”在字形及读音上近似,按照中国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和呼叫习惯,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2、被控侵权啤酒包装箱正面及侧面均印有红色五角星和字母“HenieGen”,啤酒罐的侧面上方印有红色五角星和飘带图案,飘带上有字母“HenieGen”,与第G602291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7805367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G1005248号“Heineken”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3、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在互联网中的招商信息中展示了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情况和基本信息,并载明商品名称为“喜力啤酒”,与第G604686号“喜力”商标相同,属于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第二项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张国华于2016年-2017年期间,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就嚇浬艮啤酒的包装罐和包装箱取得了ZL201630052864.8号和ZL20163005282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注册取得第18793740号“嚇涅艮”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还就啤酒罐的展开图进行美术作品登记,但是原告在被告张国华经批准取得前述权利之前即注册取得了涉案七项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七项商标专用权构成ZL201630052864.8号和ZL20163005282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前述张国华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的在先合法权利。被控侵权啤酒的包装箱和包装罐上标注有前述被告张国华取得的两项专利权的专利号,该产品由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生产,由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委托生产并销售,足以证实ZL201630052864.8号和ZL201630052821.X号专利得到实施,然而由于该两项专利产品均系啤酒产品的包装物,与原告涉案的七项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商品,且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物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的七项商标的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因此,三被告实施ZL201630052864.8号和ZL201630052821.X号专利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问题,原告喜力公司于1929年设立,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原告及其生产销售的“Heineken/喜力”啤酒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被告昌乐喜力公司与原告系同业经营者,被告张国华系被告昌乐喜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被控侵权啤酒的销售、商业推广人,理应具有相比于普通消费者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原告及其生产销售的“Heineken/喜力”啤酒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张囯华申请的涉案专利产品系啤酒产品的包装物,其中包装箱专利图片上载有“荷兰喜力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足以证明其对喜力啤酒及其渊源是知悉的,另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和被告张囯华辩称,被控侵权啤酒包装物上突出使用HenieGen是其注册的“嚇浬艮”文字商标的汉语拼音,但是HenieGen并不符合汉语拼音的标注规范,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其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啤酒产品上的Heineken在字形和呼叫上更为近似,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三被告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啤酒以实施涉案专利的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昌乐喜力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仅负责加工生产,包装物由被告昌乐喜力公司提供,但是该委托加工协议系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与被告昌乐喜力公司之间的协议,从普通消费者的辨识能力和认知来看,应以包装物上载明的信息确定被控侵权啤酒的生产单位为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且因被告张囯华、被告昌乐喜力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本身存在前述明显的可能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信息,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在委托加工被控侵权啤酒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结合被控侵权啤酒的包装情况、嚇涅艮(HenieGen)与Heineken在字形和呼叫读音的近似性、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在互联网销售过程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喜力啤酒”、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的行政处罚等基本事实,足以认定三被告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啤酒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被告昌乐喜力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他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张国华实施在后专利权,均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控侵权啤酒的包装物上载明“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的名称,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将“喜力”登记为企业字号,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以“喜力”为字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早在1994年就开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上海、广州、浙江以“喜力”为字号设立关联公司,并在包括青岛、沈阳、大连、北京等多地设立分支机构,经过长时间的经营推广,“Heineken/喜力”啤酒在中国国内的市场份额、销售量等指标均名列前茅,“喜力”字号及商标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昌乐喜力公司于2016年9月注册成立,注册时间晚于原告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关联公司、分支机构的注册成立时间,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对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进行避让,但是被告昌乐喜力公司以“喜力”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以喜力啤酒的名称对被控侵权啤酒进行推广销售,足以证明其存在以“喜力”字号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故意,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将“喜力”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啤酒以实施ZL201630052864.8号和ZL201630052821.X号专利的过程中,将被控侵权啤酒包装箱上载明的监制方信息进行了变更,将“荷兰喜力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监制”变更为“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要求被告昌乐喜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ZL201630052864.8号和ZL201630052821.X号专利与原告在先的涉案七项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七项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华不得实施ZL201630052864.8号和ZL20163005282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控侵权啤酒包装物上并未标明“荷兰喜力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字样,本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张国华不得实施ZL201630052864.8号和ZL201630052821.X号专利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荷兰喜力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15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支出对原告维权是合理的必要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律师确已出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将综合该费用对原告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喜力”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显著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山东金孚龙公司、被告昌乐喜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啤酒以实施被告张国华持有ZL201630052864.8号和ZL201630052821.X号专利,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酌情确定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被告昌乐喜力公司以“喜力”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以喜力啤酒的名称对被控侵权啤酒进行推广销售,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酌情确定被告昌乐喜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第G604686号“喜力”商标、第3310340号、第G1004810号、第8098276号图形商标、第G602291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7805367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G1005248号“Heineke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囯华立即停止在啤酒商品上侵犯原告“喜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喜力”字样;

四、被告张囯华不得实施ZL201630052864.8号和ZL201630052821.X号专利;

五、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共同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六、被告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单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七、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八、驳回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nwerijenB.V.)负担2760元,由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昌乐喜力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囯华共同负担1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宗明

审   判    员   丁    岩

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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