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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
奇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小米公司在计算机软件或网站上设置了妨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小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涉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并且,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奇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均表明奇虎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有在先生效裁定的相关认定予以佐证。此外,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其有权管辖此案。
小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制的范围。
我院经审理支持了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并首次明确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该案裁定中指出:
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其前提是本案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以被控不正当竞争的计算机软件或网站是否设置了妨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设置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其次,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以及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言,无论是由被控侵权人进行相关设置的服务器所在地、进行相关设置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起诉人住所地更有利于法院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查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倘若以相关计算机软件可以在互联网下载运行就准许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管辖,不仅不利于法院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据此,在本案纠纷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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