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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7月13日,石景山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将公开审理法国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起诉国内某饮用水生产企业及其销售商擅自使用依云矿泉水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原告法国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隶属于财富500强企业达能集团,该公司在法兰西共和国(以下简称法国)阿尔卑斯山核心地区生产的依云(Evian)天然矿泉水商品(以下简称依云矿泉水)在饮用水和饮料领域占据领先地位,在全球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均有销售。依云天然矿泉水商品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市场以来,以良好的品牌形象和纯净无污染的水源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和青睐。经过原告及其经销商多年的持续宣传和推广,已经在中国市场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无论在酒店、餐厅,还是在卖场和便利店,依云矿泉水商品始终占据着重要的销售地位,已构成知名商品。为了宣传、区分产品的目的,原告为依云矿泉水商品设计了特有、具有相当美感和区分力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具有简洁通透、优雅纯净的特点,在色彩、线条、图案、文字等的使用、搭配和组合方面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在整体上具有很强的视觉冲击力,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和辨识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告国内某饮用水生产企业,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瓶(罐)装饮用水、食品用塑料容器、塑料包装物附件、其他塑料包装箱及容器等及销售本公司生产的“蒲公英聪明泉”饮用纯净水及“蒲公英冰纯露”饮用纯净水(以下分别简称聪明泉纯净水、冰纯露纯净水);另一被告销售商,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主要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经调查发现,被告国内某饮用水生产企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和宣传的聪明泉纯净水、冰纯露纯净水商品上使用了与依云矿泉水商品上特有包装、装潢基本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包装、装潢。同时,该被告还在其主办经营的网站、淘宝网网络直销店铺、微信公众号中,另一被告销售商亦在其主办经营的商店内,分别销售、展示、推广、宣传带有与依云矿泉水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基本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聪明泉纯净水、冰纯露纯净水商品。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商品相混淆,或误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依云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已违反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的知名商品依云天然矿泉水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并销毁侵犯原告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
2、二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认可),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至少保留三个月;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翻译费、调查取证费,共计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庭前会议中均辩称,
一、原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依云天然矿泉水包装瓶上“山图形”的著作权,且和已在中国在先申请专利的矿泉水瓶相似,故其以包装瓶整体主张不正当竞争权利和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依云矿泉水商品的包装与目前中国市场上销售的大量的矿泉水及饮用水的商品相比较,都系采用相同或近似的通用或惯用设计,因此依云矿泉水商品的包装、装潢并非特有,显著区别特征只有“evian”文字注册商标;
三、聪明泉纯净水与冰纯露纯净水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独创性,与依云矿泉水商品的包装、装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四、依云矿泉水商品没有在被告国内某饮用水生产企业所在地及周边省会城市宣传销售,不构成“知名商品”,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知名商品”的保护条款;
五、依云矿泉水商品已含有注册商标、图形著作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瓶型),在本案中再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为整体主张权利,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若不当地给予跨类别保护,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立法精神,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侵害;
六、原告依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不同意并请求驳回原告依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将在庭审后于7月24日在石景山法院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宣判,宣判结束后召开“石景山法院涉知名商品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新情况新特点”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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