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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是一种固定证据的有效手段

——汪某诉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7-11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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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本案中,汪某通过公证证明其从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从下单到收获的全过程,并在公证书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标识、产品宣传手册、说明书和售后服务卡都拍照固定证据。而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仅能提供其与案外人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的交易截图、复印资料和产品宣传手册,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

知识产权权利人为在维权过程中,应充分重视公证书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力,特别是通过对被告的公司主页、宣传资料、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过程等事实的公证,能形成证据优势,而公证书对侵权事实的证据固定作用,也可以有效降低被告在得知被起诉后销毁证据的风险,为权利人维权提供强而有力的支持。

案情

原告:汪某。

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

汪某系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发现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上销售的“蔬菜搅碎处理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证明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汪某通过公证购买了两台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公证书中对产品的外包装壳、随附的售后服务卡、使用说明书、宣传图片和发货清单等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

诉讼中,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并提供了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QQ聊天购买截图、向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转账凭证和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曾被汪某起诉的裁判文书作为合法来源证据。

裁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主要是复印件和从公开渠道获得的资料,且购买记录晚于汪某公证购买时间,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足以反驳汪某的公证证据。另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包装都标注了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或商业标识,且产品说明书和售后服务卡等均以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印制,足以证明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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