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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全国各省市法院商业秘密经典案例汇总

发布时间:2018-05-04 来源:各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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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海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天际营销公司等与符英敏等、第三人郑青松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7年云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鹏元科技公司) 

被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飞思科技公司) 

【案情】

2016年3月,鹏元科技公司、飞思科技公司均参加了“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鹏元科技公司中标。随后,飞思科技公司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单位及鹏元科技公司作为被投诉人向云南省财政厅进行投诉,云南省财政厅审查发现鹏元科技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电子税票在金额、电子税票号码、缴款日期等方面与实际缴税情况不符,遂责令被投诉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鹏元科技公司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应属商业秘密,飞思科技公司持有鹏元科技公司投标文件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侵犯了飞思科技公司的权利,且鹏元科技公司凭手中持有投标文件四处投诉,在客观上给鹏元科技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影响和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飞思科技公司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投标文件)的行为,在省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书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这些信息无论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故鹏元科技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招标文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飞思科技公司向云南省财政厅投诉的材料包括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生产厂家售后云南省售后服务机构证明以及《投标人2014年--2015年完成食品药品检测产品的类似业绩》。其中,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属于企业的社会公共管理的信息,通过到相关部门或公共信息平台可以进行查询,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而且也不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不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故不属于商业秘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生产厂家售后云南省售后服务机构证明等材料,一般是企业对外销售产品、宣传产品时所附带的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也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可获得,因此亦不属于商业秘密。飞思科技公司向云南省财政厅投诉的材料未包含鹏元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法院对鹏元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2017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汽车行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7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新乡恒基公司与某市化工公司、某省化工公司及梁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新乡恒基公司从2006年开始投入巨资,聘请多位专家研发了乙腈、乙炔法合成2-甲基吡啶的连续化生产技术,该技术的应用,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降低了生产成本。梁某曾为新乡恒基公司员工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其离职后却将其非法获取的新乡恒基公司商业秘密,提供给了某市化工公司及某省化工公司使用。各方遂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化工公司、某省化工公司作为生产2-甲基吡啶的企业,应知梁某在新乡恒基公司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明知其使用的技术是梁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了新乡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梁某违反保密协议,非法获取新乡恒基公司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市化工公司、某省化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分别赔偿新乡恒基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和300万元,梁某对上述7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系侵犯专业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案件,专业性强,案涉标的额大,影响较大。本案通过充分论述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商业秘密侵权及赔偿标准的认定,给予权利人以保护,进而通过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增强人们知识产权意识,有效维护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福建宁德市张五堂、钟开富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张五堂、钟开富毕业于某名牌大学,系校友,先后供职于福建省宁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宁德时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能源公司),二人在任职期间,违反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公司保密制度,将时代新能源公司研发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通过外网邮箱以邮件方式泄露给他人,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给时代新能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钟开富和张五堂通过各自网易邮箱与腾讯qq邮箱相互转发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从宁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的含有SiO烧结设备、硅材料开发指标、SiO工艺流程等技术信息材料,而后被告人张五堂通过腾讯qq邮箱将含有SiO烧结设备、硅材料开发指标、SiO工艺流程等信息材料发送给东莞市凯永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彭勃,获得20万元, 钟开富和张五堂各分得10万元。经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SiO烧结设备、硅材料开发指标、SiO工艺流程在2014年7月31日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中SiO烧结设备与SiO工艺流程具有同一性。经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评估,SiO烧结设备——氧化硅烧结炉与SiO工艺流程中SiO制备粒径分级设备——气流分级机的价格总计76万元人民币。

2.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五堂通过其腾讯qq邮箱将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研发的含有N1拉线开发中工艺文档中记载的磷酸铁锂电池制作工艺信息中的“YT86/YT120”和“YT86/YT120补锂”型号的工艺信息、阳极补锂、冷压- Pinch的技术信息与KTList的经营信息等发送给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的李向前,获得30万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五堂又通过其腾讯qq邮箱将含有N1拉线开发中工艺文档中记载的磷酸铁锂电池制作工艺信息中的“YT86/YT120”和“YT86/YT120补锂”型号的工艺信息、阳极补锂、冷压- Pinch的技术信息与KTList、N1设备价格清单的经营信息等发送给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的李永富,未获得现金。经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信息在2017年3月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评估,N1拉线开发项目研发过程中采购的物料及工夹具的成本为78万元。

二、诉讼过程

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接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报案,于2017年2月16日对钟开富、张五堂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并于4月28日向宁德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该院于5月5日对该二人作出批捕决定。同年7月5日蕉城分局向该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8月18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1月10日蕉城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五堂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被告人钟开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将检察工作与经济发展新常态相适应,敢于办案与善于办案相结合,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案件初期,该院提前介入,实时跟踪监督案件后续侦破进展情况。通过多次与办案民警沟通探讨,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对案件构罪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材料,如被告人邮箱内相应信息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锂电池相关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等。案件进入检察院环节后,指定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经验丰富的检察官负责审查批捕、起诉工作,通过全面审查证据和集体讨论的方式,从案件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深入研讨、层层剖析,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最终依法认定张五堂、钟开富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此外,蕉城区人民检察院结合办案认真开展调研,针对新能源公司在员工法制教育、保密意识等方面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及时向该公司发出检察建议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2017年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被告人陈某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四被告人原为权利人公司员工,均与该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初离开该公司自主创业,并以他人名义成立了公司。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密谋指使被告人吴某盗取权利人的涉案项目源代码,并以此为基础研发自己公司的软件及配套产品。吴某随后通过技术手段窃取该源代码,并交给韩某某。韩某某根据陈某某等人的指示,对上述源代码进行了修改、测试及开发。韩某某等人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于2013年5月18日上传至网站公开发布,其关联产品也随即推出上市。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具有非公知性,且被告人公开的软件与其具有同一性。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权利人尚未将该项目运用于生产经营中,尚未产生预期利益,故以权利人研发成本为依据核算损失数额。依法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相应刑罚。

2017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

被告人彭杨春、刘胜修侵犯商业秘密罪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刑初150号〕

——对公司合理利润的认定,应剔除被害单位的预计期间费用(公共),并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产品销售减少量与该产品的合理利润乘积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案情简介】

彭杨春、刘胜修曾就职于被害单位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两人与该公司均签订了竞业限制、同业禁止及保密条款。彭杨春在任职期间,刘胜修在离职竞业限制期限内,共谋另设众鑫公司和小龙厂生产、销售与巨星公司同类产品牟利。彭杨春利用其营销岗位的便利向优地公司推销众鑫公司的产品,并利用其所掌握的巨星公司定价政策向优地公司报出低于巨星公司的单价,将原属于巨星公司的特定涉案客户发展为众鑫公司的客户并达成购销合同;刘胜修则利用其在巨星公司所掌握的竹芯生产技术及其模具核心技术要点定制了箱体芯模模具,生产与巨星公司同类的产品,并负责小龙厂的生产管理及对工人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此外,彭杨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巨星公司的设计图纸和核心技术参数,并用于涉案项目。

【审理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彭杨春以欺骗手段获取巨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进行使用,且与刘胜修违反约定非法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巨星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将鉴定机构以巨星公司为会计主体,根据众鑫公司销售产品数量乘以巨星公司的同种产品最低单价,同时以巨星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的财务资料测算得出其销售相同数量产品的预计税前利润总额299万余元,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据此,判决彭杨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刘胜修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典型意义】

现有刑事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犯罪金额的认定方式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将知识产权民事裁判理念的合理利润认定方式引入刑事案件的裁判中,对公司合理利润的认定,剔除了被害单位的预计期间费用(公共),并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产品销售减少量与该产品的合理利润乘积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的审理既有力地打击了侵害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以合理利润认定权利人的损失的裁判理念也兼顾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充分发挥了刑法的保护与打击的双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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