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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张晓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当异议人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被告仍需就专利权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判定某一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时,应充分运用现有法律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相关事实,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145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等产品的研发、生产、代理销售的企业。史某、杨某某、周某均为伟思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伟思公司研发部、产品部、质量部负责人。自2010年起,伟思公司先后申请了十多项专利,这些专利发明人中包括史某、杨某某以及周某。
2013年1月16日,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澜德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与伟思公司基本相同,杨某为公司股东之一,其他股东均是史某、杨某某以及周某的亲友。麦澜德公司成立后,史某、杨某某先后从伟思公司离职,并入职麦澜德公司工作至今,分别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2014年8月,伟思公司发现周某以其配偶名义入股麦澜德公司并将伟思公司技术泄露给麦澜德公司后,将周某开除。
2012年11月5日,杨某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13年9月13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麦澜德公司,2014年4月1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杨某,权利人为麦澜德公司。伟思公司认为,杨某本身没有医疗器械行业从业以及相关研究的经历,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史某、杨某某、周某。该三人在伟思公司任职期间,受伟思公司的工作任务指派,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科研开发,因此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成果属于以上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也是伟思公司分配给其研究项目下的工作内容,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归伟思公司所有。
麦澜德公司则辩称诉争专利系由杨某完成,麦澜德公司从杨某处受让了该专利,史某、杨某某、周某并非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更与史某、杨某某、周某在伟思公司处的职务无关,权属应归麦澜德公司所有。
自2011年起,伟思公司就为一次性阴道电极项目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投入与研发,而史某、杨某某、周某在伟思公司处工作时参与了涉案技术的设计、研发。基于上述研究成果,2011年11月18日,伟思公司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专利号为CN201120458525.1)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王某、史某、张某,并将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伟思公司申请的上述专利与涉案专利同属一个项目领域,与涉案专利相比,该专利在功能用途、整体造型、工作原理等方面都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不同点在于该实用新型专利采集肌电的导电部分是不锈钢材质,而并非涉案专利的导电硅胶。2012年2月17日,伟思公司根据用户反馈提出了改进意见并制定了《产品品质提升立项列表》,对现有阴道电极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描述,并针对问题逐一列明了立项目标和验收标准。为此,伟思公司展开了以导电硅胶为材料的阴道电极套的调研、评估与论证。2012年5月25日,伟思公司安排周某负责导电硅胶的市场调研工作,周某与市场上多个厂家进行了沟通,编写完成《阴道电极套可行性调研》。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1.杨某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结合涉案专利申请、转让的事实,杨某不是该专利的发明人。2.低成本、一次性使用正是涉案专利突破伟思公司阴道电极产品的创新点和竞争优势之所在。伟思公司在不断改进原有技术的基础上,亦在向研发低成本、一次性使用的阴道电极努力,并提出了阴道电极套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思路就是以导电硅胶电极取代传统的金属片电极,从而达到一次性使用的目的。由此可见,伟思公司早已形成了涉案专利的研发方向和研发思路,在此期间形成了大量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等技术资料,也已经形成了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最主要部分的技术方案。史某、杨某某、周某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长期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工作,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故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史某、杨某某和周某,属于他们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3.2012年,史某、杨某某尚未离职就策划成立与伟思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将涉案专利产品作为拟成立公司的主要技术和产品,现二人分别在麦澜德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位。周某被伟思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在麦澜德公司担任售后经理一职。可见,史某、杨某某、周某等离职和跳槽行为早有预谋。杨某某、史某、周某三人为规避法律,以杨某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后再由杨某将该专利转让给麦澜德公司,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特点,为己谋利。综上,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
麦澜德公司、史某、周某、杨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该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现有证据,涉案专利应认定为史某、杨某某、周某等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因此,当伟思公司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杨某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杨某仍需就其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杨某就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转让的过程等所作陈述,或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得到事实的印证,甚至部分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其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知识缺乏基本的了解,故难以采信其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主张。该案一审中,杨某在庭审中口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动机和发明过程,但当一审法院根据其陈述要求其提交保存在电脑中的相关资料时,其却以搬家过程中电脑丢失为由未予提交;杨某在系列案件庭审中先称其可以熟练操作ProE软件,且是通过该软件进行涉案专利的绘制,但当一审法院要求其当庭演示使用该专业软件时,其体现的对该软件的操作技能无法达到绘制涉案专利附图的能力;杨某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国内外厂家生产的与专利同类产品基本无法辨识区分;杨某对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导电硅胶的电阻大小、电极的检测方法、生物相容性要求和国家标准、专利产品的尺寸参数、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等问题均无法做出回答;杨某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麦澜德公司,且麦澜德公司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改进,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亦非杨某本人所签,且在之后的庭审中其又称麦澜德公司对涉案专利方案进行了改进;在作出涉案专利的发明之前,杨某没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关的学习、从业经历,杨某虽在上诉理由中对以上种种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进行了解释,但仅系简单的辩解,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涉案专利属于杨某某、史某、周某等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伟思公司
首先,杨某某、史某、周某应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一方面,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根据史某、杨某某、周某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经历,三人均完全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掌握了涉案专利核心技术,亦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而以杨某为发明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系规避法律,理由不再重复。另一方面,杨某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而涉案发明又不会无故产生,再考虑到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与伟思公司同时间段内申请的多项专利为同一机构、同一代理人,伟思公司的上述专利的发明人中,均有史某、杨某某和周某,而且史某也在该案中自认,在涉案专利申请权从杨某转让至麦澜德公司之后,答复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相关事宜,均是由其负责跟进并完成。因此,从涉案专利以及相关专利的申请信息亦可看出,涉案专利的完成与史某、杨某某和周某等人具有密切关联。综上,结合杨某某、史某、周某三人的职业经历及技术背景,相互之间以及与伟思公司、麦澜德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涉案专利的申请信息和技术内容,史某、杨某某、周某关于其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自我否认难以采信。
其次,涉案专利属于杨某某、史某、周某执行伟思公司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应归伟思公司。伟思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与杨某某、史某、周某等人在伟思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有关,具体理由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不再赘述。需特别指出的是,麦澜德公司等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的阴道电极套专利是不相同的,因此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没有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并非只有当原告单位能够举出包含了与诉争专利技术完全一致信息的相关证据时,才能将诉争专利认定为属于原单位职工的职务发明。该案中,虽然伟思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采集肌电的导电部分是不锈钢片,而涉案专利为可注塑的导电材料(导电硅胶),但从伟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伟思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认识到了采用不锈钢片材料的不足,进行了用导电硅胶作为替代材料的研究工作,并提出了阴道电极套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思路就是以导电硅胶电极取代传统的金属片电极,从而达到一次性使用的目的,这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极其相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麦澜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审查。该案中,杨某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对于诉争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情况、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过程等作出的陈述,或无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得到事实的印证。并且杨某的前后陈述还存在严重矛盾。此外,杨某没有诉争专利技术领域的相关学习、从业经历。因此,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综合全案证据可知,伟思公司在2011年就开始针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了立项研发,史某、杨某某、周某参与了研发过程。再结合麦澜德公司成立时间、背景、股东构成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史某、杨某某、周某,其以杨某的名义申请诉争专利是为了规避法律,将诉争专利利益输送给与伟思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麦澜德公司。诉争专利系史某、杨某某、周某为执行伟思公司的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伟思公司。
一审判决:确认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名为“一种阴道电极”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史某、杨某某、周某,确认杨某不是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名为“一种阴道电极”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驳回麦澜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合议庭:徐 新 梁永宏 柯胥宁
二审合议庭:顾 韬 顾正义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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