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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8-04-27 来源:浙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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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后宫•甄嬛传》纠纷案吴雪岚诉广州网易、杭州网易、蓝狮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

吴雪岚,笔名流潋紫,系《后宫·甄嬛传》的原创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吴雪岚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紫风工作室,并确认紫风工作室可以转授权。紫风工作室授权蓝狮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转授权。蓝狮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杭州网易,并约定“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实际收益归蓝狮子公司所有。后紫风工作室和蓝狮子公司约定,原许可使用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而蓝狮子公司与杭州网易约定将原许可使用协议期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并将实际收益按一定比例向蓝狮子公司支付授权费。吴雪岚认为蓝狮子公司、杭州网易超出授权期限,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而广州网易作为“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备案登记主体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因蓝狮子公司的授权已经到期,自然不享有进行转授权的权利,位居蓝狮子公司下游的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亦当然不能产生转授权的效力,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网易云阅读平台”使用的涉案作品已不在授权期限内,被控行为并未获得授权。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备案主体为广州网易,但获得涉案作品的被授权人系杭州网易,上传作品到“网易云阅读平台”的所有作品授权方都是与杭州网易签订的授权合同,“网易云阅读平台”底部标注的座机客服电话属地为杭州,这些行为对外表明杭州网易是“网易云阅读平台”的运营主体。对此,互为关联企业的杭州网易、广州网易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法院因此认定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系“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共同运营商。对于蓝狮子公司,在明知授权期限已经截止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告知杭州网易并将转授权到期日做相应调整,但蓝狮子公司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基于该所谓的授权实施了前述直接侵权行为,蓝狮子公司的授权与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之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蓝狮子公司之转授权构成对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理应与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审理的第一案,案件涉及知名小说《后宫·甄嬛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问题,法院通过裁判明确了在多重授权情况下,各未获得授权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被授权方超出授权期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超出授权期限使用他人作品的原因系其上游转授权方造成的,位于上游的转授权方应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蓝狮子公司超出授权期限进行转授权的行为,直接导致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基于该所谓的授权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因此认定蓝狮子公司之转授权构成对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两者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均为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2“懒人听书”侵权案谢鑫诉懒人在线、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谢鑫享有《你们谁敢惹我》等多部文字作品著作权。后其发现懒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懒人听书”(www.lrts.me),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遂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双方经协商后,谢鑫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是经过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层层授权后提供听书服务。谢鑫曾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后谢鑫又与创策公司签订《数字出版协议》一份,授权创策公司将涉案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并进行转授权等。但谢鑫认为其从未授权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懒人公司中任一公司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四公司在未取得谢鑫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谢鑫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主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

对于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被告认为制作有声读物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因《数字出版协议》中明确授权创策公司享有改编权,故创策公司及后续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对作品的改编应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本案中,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另外,关于谢鑫授权内容的具体范围,《数字出版协议》明确约定对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为制成电子图书进行非纸质方式利用,谢鑫出具的授权书中亦仅写明“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法院认为,综合上下文内容,从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者著作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对协议及授权书进行合理解释可知,谢鑫与创策公司间一致意思表示在于:谢鑫允许创策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其明确的前提条件,即限于对以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复制件进行数字出版的行为。对有声读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授权前提条件,该行为不在谢鑫向创策公司授权范围之内。因此,懒人公司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谢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在自身缺乏有效授权的前提下,疏于审查,仍进行转授权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独创性差异等个案因素,每案确定了近万元不等的赔偿金额,由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谢鑫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听书”“有声读物”是近年新兴的一种文化消费方式。但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如何定性,经营者应当取得何种授权等诸多问题,缺乏明晰的裁判规则。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为行业主体提供了清晰的行为规则,明确了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区分了复制与改编行为的边界。依原文朗读文字作品属于表演行为;将朗读的声音进行录制属于制作录音制品,无论事后是否添加背景音乐、音效等,都属对文字作品的复制行为,而非改编行为。合同双方对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的社会背景、合同上下文等因素予以查明,需要推定时应从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

3电视剧截图侵权案新丽电视公司诉胜基公司、天猫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新丽电视公司享有电视剧《小丈夫》及其剧照的相关著作权。在该剧中出现有女性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镜头。胜基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有一网店,店内出售一款毛绒玩具,商品详情页面中为了展示出售商品,使用了4张含有前述《小丈夫》电视剧画面的图片及剧照。新丽电视公司认为胜基公司侵害其对电视剧截图享有的著作权,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新丽电视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当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因涉案电视剧出版物上署名包括新丽电视公司及其他各方主体,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署名方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其他各署名方、创作者均声明该电视剧、剧照、截图著作权由新丽电视公司享有的前提下,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新丽电视公司对其所主张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胜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店中展示了新丽电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剧照、剧中截图等摄影作品,目的虽不在于展示图片本身,而在于利用这些图片介绍自身所销售产品,达到宣传效果,但《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并无目的性限制,只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院据此认定胜基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新丽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天猫公司系网络服务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首次将视听作品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认定为摄影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符合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故应当将视听作品中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认定为摄影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


4《傅雷家书》纠纷案傅敏、合肥三原出版社诉江苏人民出版社、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傅敏于1979-1981年将傅雷、朱梅馥、傅聪的家信整理、编选,辑集起来形成《傅雷家书》,具有较高独创性、较大知名度和较强影响力。其中,由译林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简称译林版《傅雷家书》)一书封面显示“傅雷、朱梅馥、傅聪 著 傅敏 编”字样。该书共收录傅雷夫妇与傅聪及弥拉往来家信196通,编后记为傅敏所著。傅雷和朱梅馥夫妇均于1966年去世,傅聪、傅敏为法定继承人。傅聪与傅敏商议决定:傅雷所有著译在国内(即大陆地区)的版权归傅敏拥有;傅雷所有著译在国外的版权归傅聪拥有。现傅聪委托傅敏全权处理傅雷著译在海外的版权事宜。2013年11月29日,傅聪与三原出版社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转让作品名称为“傅雷家书:傅聪家信及摘录”的著作财产权,傅聪仍保留人身权等内容。2013年12月30日,傅敏与三原出版社签订作品名称为“傅敏编傅雷家书系列”的“图书合作协议书”一份,授权三原出版社独家出版发行傅敏编傅雷家书系列。江苏人民出版社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傅雷家书》一书,收录傅雷、朱梅馥和傅聪的往来书信共145封(其中傅聪所写者22封)。与前述译林版《傅雷家书》相比,译林版《傅雷家书》所选书信中有96通未被被控侵权图书选择;而被控侵权图书另行选择了未被译林版《傅雷家书》收入的其他31通书信。被控侵权图书对所收录书信中十余封进行了删节、拆分或合并;在图书内文中对朱梅馥所写书信标明了作者为朱梅馥。傅敏和三原出版社认为江苏人民出版社侵犯了傅雷、朱梅馥、傅敏以及三原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亦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傅敏和三原出版社撤回了对博库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敏所编的译林版《傅雷家书》系其根据自己判断从现存往来书信中精选摘编出196通,按书信邮寄时间排序,汇编成书,体现了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汇编作品。傅敏作为汇编者依法享有相应著作权,但保护范围仅及于对书信的独创性选择,而不能及于原由傅雷、朱梅馥、傅聪等人所创作的作品。将被控侵权图书与译林版《傅雷家书》比对可见,两者在书信的选择上增减比例大,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汇编者作出的选择出现重合。因而,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江苏人民出版社未损及傅敏作为汇编者应当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但傅雷创作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可由其继承人保护。江苏人民出版社擅自对傅雷和朱梅馥的书信进行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侵犯其修改权,傅敏以二人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江苏人民出版社侵犯修改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另外,三原出版社依据与傅聪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江苏人民出版社使用了22篇由傅聪所写的书信或进行摘录的行为,未取得权利人许可,构成对所涉傅聪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江苏人民出版社在本案中分别构成对傅雷、朱梅馥作品修改权及对傅聪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应当分别向两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裁判过程,梳理了在判断汇编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时应考量的因素,明确了原作作品和演绎作品的权利范围和保护边界。原作作品和演绎作品是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分野,二者独创性不同导致其保护范围差异。汇编等演绎作品独创性仅体现在演绎作者所贡献的演绎成分上。因此,是否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应在区分原创作品的基础上严格断定其保护范围。基于著作权法允许不同演绎作品选用题材的部分重合,演绎作品的创作部分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应认定在后的演绎作品未侵害在先演绎作品的相关权利。同时,演绎作品的保护不能架空著作权法有关作品保护期限和原创作品著作权的继承权利规定。本案依据汇编作品《傅雷家书》和原创书信的不同侵权情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等事实,判定被告对两原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5普通话教材侵权案纪广洋诉浙江大学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一分钟》一文刊载于《读者》杂志,作者为纪广洋。2012年3月,由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者协会编写,浙大出版社出版的《浙江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一书编录了涉案作品,并在该文每个文字上方标注了汉语拼音字母,作为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朗读作品。该图书自2012年出版至2016年,已第25次印刷。纪广洋认为浙大出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文字作品,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亦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大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博库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中关于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是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而对作者权利作出的适度限制,故对其所称的教科书应予严格限定。出版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教科书,应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浙大出版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图书系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方案、专业教学指导方案而编写出版的用于课堂教学的正式教材,因此,其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出版发行的图书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纪广洋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但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图书系普通话专业教育的常用教学用书,涉案作品也已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编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纲要》所编录,系普通话水平测试时要求朗读的作品之一,涉案图书作为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专业教材,使用涉案作品对于涉案图书而言具有不可或缺性。根据著作权法权利平衡之立法原则及相关司法政策规定,如果判令停止涉案图书出版发行,不仅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更不利于相关领域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事业作为国家优先发展的社会公共事业,当著作权保护与之发生冲突时,应以不妨害教育事业发展作为著作权保护的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因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未支持纪广洋要求浙大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诉请,而是判决以提高赔偿额作为著作权人权利未得以充分保护的替代性补偿,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基础上,考虑到侵权程度、作品类型、使用用途等因素,以提高赔偿额替代停止出版发行,实现对著作权人的替代性补偿,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同时,本案明确了教学用书与《著作权法》法定使用中教科书的区别。教科书的法定许可使用,是出于平衡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作者权利作出的适度限制,故对教科书的认定应予严格限定。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作品的,不能举证证明系教科书的,应当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

6“网易云阅读”侵权案商晓娜诉杭州网易、广州网易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商晓娜系《捣蛋大王王小天•小气财神闹翻天》一书作者。2016年底,商晓娜经公证取证,“网易云阅读”(yuedu.163.com)网站及客户端,以1.2元/本的价格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经查询工信部域名备案系统,显示域名为“163.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广州网易;另“yuedu.163.com”网页上预留的客服电话为杭州号段,并显示有被授权方为杭州网易的授权书。商晓娜遂以广州网易与杭州网易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对作品的信息网络提供行为,是以作品的储存为前提,足以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本案中,杭州网易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签订有《中国移动手机阅读业务互联网推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中国移动手机阅读业务(即“咪咕阅读”业务)进行合作。“网易云阅读”网站与客户端提供被控侵权作品时均显示有“内容来源为咪咕阅读”,支付页面显示“此内容来源于咪咕阅读,仅支持中国移动话费和规定支付,不支持阅点支付。”广州网易当庭演示,对其网站上另一标有“内容来源为咪咕阅读”字样的作品进行在线阅读,后台信息显示跳转至咪咕阅读网络地址。根据“网易云阅读”展示被控侵权作品页面的描述信息、支付阅读费用页面所显示的信息,结合广州网易对另一类似文章进行阅读时的演示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并非存储于广州网易服务器,而是存储于咪咕阅读服务器,广州网易仅提供了被控侵权作品的深度链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商晓娜的直接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在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存在过错或咪咕阅读存在直接侵权的前提下,其亦不承担直接教唆或帮助侵权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商晓娜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坚持服务器标准,仅提供链接行为的属于网络服务行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可以结合网页标注信息、用户付费时显示的收费信息,网页提供者访问时后台数据所显示的链接跳转信息等进行综合认定。当网页提供者的举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时,应当认定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适用避风港原则。

7《疯狂学而思》侵权案华泰一媒公司诉乐盟童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魏奋、韦嘉蓉、张娜、胡信昌、林碧波、葛亚琪均为都市快报社的记者,共同创作《疯狂学而思》一文,发表于2016年11月9日《都市快报》。2016年11月14日,乐盟童公司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乐萌说情商”刊登《【热点新闻】记者调查:疯狂的学而思,疯狂的校外培训!》一文,内容及图片与《疯狂学而思》一文完全相同。都市快报社提供了六位作者的“劳动关系证明”,表明涉案作品系作者在都市快报社工作期间创作完成。同时,涉案文章作者出具作者声明,明确《疯狂学而思》一文著作权归都市快报社享有。因都市快报社将《疯狂学而思》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于华泰一媒公司,华泰一媒公司认为乐盟童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使用该文章构成侵权,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疯狂学而思》一文发表于《都市快报》,发表时署名的六位记者均声明该作品著作权归都市快报社享有,结合都市快报社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认定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都市快报社享有。华泰一媒公司经授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乐盟童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刊登于其微信公众号,侵害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经法院释名,华泰一媒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法院结合涉案作品为文字作品,内容为报社记者就社会热点问题进行深度调查之后形成的报道文章,字数约18千字,发表时占《都市快报》8个版面,文章中有大量内容属对受访者陈述的真实记录,而非由都市快报社记者原创及文章阅读量、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确定乐盟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15000元。乐盟童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单位与作者通过合同,将职务作品约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的,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署名权仍归原作者享有。但这一约定有效的前提是,作品本身应是作者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否则,单位不能通过此种约定的方式,取得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以防止单位利用优势地位损害作者利益。对于此类涉及热点话题、社会关注度高的调查类文章,因创作过程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法院在侵权认定上,要区分合理使用的边界,未经作者许可的转载行为应认定为侵权。

8《金陵十三钗》纠纷案乐视网公司诉英菲克公司、华数传媒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

乐视网公司诉称,其拥有涉案影视作品《金陵十三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共同运营的“英菲克i6机顶盒”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英菲克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了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硬件设备,而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均华数传媒独家控制、运营和管理,其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华数传媒提供视频内容的行为。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相关诉请。华数传媒辩称,其不是英菲克电视盒子运营主体,因此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乐视网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英菲克i6机顶盒”上存在未经授权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没有异议,故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审查,英菲克公司是涉案机顶盒的硬件制造商,涉案电视的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均由华数传媒运营。根据广电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五点的规定,电视平台内容服务机构负有审查内容服务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版权管理要求的义务,且其对外承担的是播出主体的责任,也即对外明示的内容提供方。因此,华数传媒作为涉案内容服务平台运营公司,应尽版权审查义务而未尽,且华数传媒亦承认涉案作品存储于其服务器中,涉案电视机顶盒系直接从其服务器读取数据,故华数传媒系涉案作品的提供者,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英菲克公司是电视机盒子的硬件制造商,并无电视平台内容服务机构资格。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要求,电视机顶盒必须且只能接入一家集成平台,但其对平台播放的内容没有控制权,也未参与涉案作品的传播和利益的分成,其权利义务可参照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确定。因此本案英菲克公司可适用“避风港”规则而免责。本案经法院主持最终达成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杭州互联网法院适用异步式裁判规则审理的第一起案件。异步审理是运用互联网思维,实现司法与技术深度融合的又一重要创新举措。具体规则是,将涉网案件各审判环节分布在该院开发的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上,法官与原告、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诉讼程序,实现当事人在信息对称情况下,非同步完成庭审全过程。就案件本身而言,该案还涉及三网融合背景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责任划分问题,法院通过对“提供”行为的界定,厘清侵权源头,并在此基础上,审查其他主体的行为性质。

9今日头条、百度纠纷案快版公司诉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快版公司经今日头条公司授权,取得一系列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或授权,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发现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网站上提供了上述作品,遂进行时间戳录像取证并诉至我院,每案主张约万元的赔偿金额。为证明被控侵权事实,快版公司提交至法院的主要证据是一段经时间戳认证的屏幕录像,该录像中显示了百度公司网页上刊登侵权文章的内容,该录像本身可以通过时间戳认证。但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认为快版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为佐证其质证意见,两被告还提交了由时间戳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其在公证机构见证下制作的反证。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对该录像自上传至时间戳中心认证后至提交至法院未被篡改的事实予以肯定,但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由,认为快版公司的举证存在重大不足:其一,视频的内容为一段单纯的屏幕录像,未记录任何外在环境,此类视频易被伪造。其二,录像中记录的网页打开、下拉、关闭等均未见鼠标操作,快版公司解释为操作过程由公司编写的取证程序,自动操作完成。因该取证程序快版公司未封存、未验证、未提交法院,因此无法确认程序运行后显示的结果,是真实访问网页的结果或是程序自行显示的结果。其三,视频中显示被控侵权网页打开前所进行的清洁检查不彻底,根据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显示在进行相同清洁操作后,仍可访问虚假网页。法院认为,快版公司提交的时间戳录像虽在形式真实性上可以确认,但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力上存在较大瑕疵,其对侵权事实的证明力能否达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尚存疑问。在多次主持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就已诉案件一揽子全部达成和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充分发挥调解平台优势调解的典型案例。借助调解平台的大数据分析系统,平台及时监控到此类案件批量化、类型化特点明显,且呈现出陆续起诉、后续案件多的趋势,该院法官及调解员及时介入,巧用类案分析法,深入分析案情,释明案件取证过程中的瑕疵问题,结合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引导当事人磋商,在线提出调解方案,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方案,一揽子解决了二百余件诉讼案件。

10网易腾讯音乐作品纠纷案网易云公司、乐读公司诉酷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网易云公司经北京天牧瑞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一系列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网易云公司又授权许可乐读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各项权利。后发现酷我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酷我音乐web端、pc端以及手机app等多个载体提供了上述歌曲,并凭借其占据的市场份额,通过用户付费的形式使用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牟取利益,并分流了移动平台用户。网易云公司和乐读公司认为酷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在全球实体唱片行业不断下降的背景下,互联网催生的网络音乐产业正在蓬勃发展,网络音乐生态环境虽整体趋于好转,但基于网络环境对音乐产业链的改变,互联网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在加强版权保护的同时促进音乐作品的更广泛传播,是司法解决网络音乐作品纠纷时应平衡的问题。面对网易与酷我公司(腾讯公司名下)系列音乐作品纠纷,秉持以调解促合作,以调解促共赢的理念,以一揽子解决长期以来的版权纠纷为目的,协调作为市场份额绝对占比的两大音乐平台开展音乐版权合作。以司法为主导,法院最终促成双方在网络音乐全面授权、广泛传播上达成合意,提供了符合市场规律和国际惯例的网络音乐版权授权模式之实践样本,为维护网络音乐版权良好秩序、建立网络音乐版权良好生态起到积极作用。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充分利用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特点,以调解促合作,以调解促共赢,最大限度的发挥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结合网络著作权案件存在商业合作诉求的特点,以商业价值最大化为出发点,引导纠纷主体通过授权合作、交叉许可等方式,根本解决侵权问题,实现合作共赢,促成双方以达成版权合作协议的方式,实现了两大音乐平台的合作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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