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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工业大道北段88号(311国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书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郝康林,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榆林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季**,榆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苟**,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0日,西峡公司以天元公司制造、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侵犯其ZL20102058××××.2号“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为由,请求榆林局行政处理,责令天元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榆林局认为,西峡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备由于体积庞大且正在生产使用中,无法拆解观察内部结构,故根据天元公司提供且经西峡公司认可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及设备结构简图确定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经比对,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在结构、功能和效果上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在结构和工作原理上不同,亦不等同。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位于密封窑体内被完全包围,该两者之间不能相对转动,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没有位于夹套内,该两者之间可以相对转动。涉案专利窑体的密封性好,提高了热传递效率,被诉侵权设备在回转窑体外壁套设三个相对独立的加热夹套,将供热与热解过程完全隔绝,提高了安全性,两者的技术效果和目的不同。因此,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另,天元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2015年9月1日,榆林局作出榆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决定),驳回西峡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
西峡公司不服该被诉行政决定,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峡公司诉称:
1.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是由三块钢板铆接而成,夹套周向包围窑体设置,夹套与窑体密封固定形成密封的容器。在密封容器内通入高温气体,对窑体内的煤粉进行加热。夹套并不是单独使用的独立结构,而是要与窑体配合使用。但是,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窑体的具体结构,可以是方形、圆形、不规则形状,也可以是夹套结构,只要它构成密封容器,均与权利要求1的密封窑体等同。
2.被诉侵权设备采用三段式结构,无论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有几个,其实质都是在夹套内设置有窑体,在夹套与窑体形成的密封容器内通入高温气体,并在窑体内通入煤。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密封窑体的数量。
3.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等同。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手段(窑体),实现的功能(通入煤粉),达到的效果(使煤粉在窑体内充分加热,升温分解出燃气、焦油气和煤等)与涉案专利的手段、功能和效果等同。
4.被诉侵权设备的三段式夹套包裹窑体,将涉案专利窑体对煤物质分解推进通道全部包裹改成被诉侵权设备三段式夹套对窑体的部分包裹,牺牲了部分热能、降低热交换效率,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理应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榆林局认定天元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决定,并由榆林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榆林局辩称:
1.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本身是固定包裹在回转窑体上不转动,只有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转动,夹套没有全部包裹回转窑体形成一个密封容器。而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是一个密封容器,并且相对于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固定的,其通过自身转动并带动内部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转动,使得物料运动推进,密封窑体与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之间不能相对转动。因此,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诉侵权设备的热交换空间和涉案专利的热交换仓尽管实现的功能都是容纳热气给煤物质加热使其分解,但涉案专利的热交换仓是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密封窑体内壁之间的一个连续空间,旨在提高热传递效率。而被诉侵权设备为了设备制造的便利和热解过程的安全,将热交换空间由回转窑体和三个夹套之间的三个不连续空间构成,提高了设备工作的安全性。
因此,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西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元公司述称:
1.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是包围回转窑体的中空套筒,是非密封的,而涉案专利的窑体是密封结构。夹套的换热效率低于密封窑体,是以牺牲换热效率来简化设备结构、降低爆炸风险。两者在技术手段、效果上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设备没有涉案专利的“所述窑体内设置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这一特征。夹套只是作为加热套筒套设于窑体外壁上,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封闭密封结构,回转窑也没有处于外夹套之内,回转窑整体结构大于外夹套,无法将回转窑设置于外夹套内。被诉侵权设备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管道这样圆而细长的结构,回转窑体是相对于部分包裹外夹套进行转动,而涉案专利的煤物质分解推进管道完全密封于窑体内且未明确如何工作,两者的技术效果不同。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因此,天元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诉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6日,西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8××××.2。西峡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包括一个密封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窑体内设置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设置进煤口、出煤口和分解气收集管,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窑体内壁之间设置热交换仓,所述热交换仓与高温气体加热机构连通,所述热交换仓设置加热气导出管。2014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7月2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作出的(2015)南智证民字第1893号公证书记载:在360导航栏中输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http://www.tvci.com.cn/SHowNews.asp?id=8705,点击访问后的页面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内容为,公司低阶粉煤回转热解制取无烟煤工艺技术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该设计成果由天元公司使用。该低阶粉煤回转热解制取无烟煤装置主要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回转窑体;(2)三个夹套分别位于回转窑体外壁上,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可转动;(3)加热机构;(4)进煤口、出煤口和加热气导出管;(5)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空间;(6)热交换空间对回转窑体内煤物质加热使其分解。
经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比对后,西峡公司对榆林局认定的两者均具有加热机构、进煤口、出煤口和加热气导出管、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仓无异议,但对榆林局认定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以及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不相同提出异议。
一审庭审中,西峡公司称: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人员有苟红东,但苟红东作为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不能参与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其对榆林局是否告知合议组人员不清楚,也未提出回避申请。被诉侵权设备图纸与设备实物的技术特征一致,无需到设备现场比对。
榆林局称:因本案案情重大,现有人员力量欠缺,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最终决定由苟红东等与榆林局工作人员组成合议组,第一次口头审理时已将合议组成员的具体身份告知当事人,西峡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涉案纠纷是省市联合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了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进行业务指导,指导包含全省范围内调配人员进行执法,且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均是相互调配人员。榆林局已通过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函称,根据全国知识产权系统执法人员数量、能力不均衡的现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系统推进执法协作调度机制,包括人员、案件调度等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
天元公司称:榆林局在口头审理之前给其和西峡公司都发出了通知,双方对合议组成员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工程方案》明确要求建立全系统和若干区域专利行政执法协作调度中心,提高执法办案协作水平与效率。选择若干地区开展试点,建立若干区域专利行政执法协作调度中心;推进建立全系统专利行政执法指挥调度中心,加快实现跨地区执法协作的系统化、规范化。陕西省知识产权局按照《专利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工程方案》的要求,开展了专利行政执法协作调度工作,调度专利行政执法实务经验丰富、执行专利法律法规水平较高的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跨市区参与专利行政案件审理。涉案合议组人员苟红东、白龙系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其由陕西省知识产权局调度参加到榆林局的案件合议组,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西峡公司认为榆林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有: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有苟红东,但苟红东是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不能参与对涉案纠纷的处理。对此,考虑到被诉行政决定作出前,因本案案情重大,现有工作人员力量欠缺,榆林局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最终决定由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派员参加,并与榆林局工作人员共同组成合议组;同时,榆林局口头审理时已将合议组成员告知当事人,西峡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榆林局已通过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请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函称,根据全国知识产权系统执法人员数量、能力不均衡的现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系统推进执法协作调度机制,包括人员、案件调度等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按照现行人事机关内部规定开展执法人员调度工作,并不违反内部交流制度。由此证明,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2.关于被诉行政决定是否证据确凿
被诉侵权设备体积庞大且正在使用中,无法拆解观察内部结构,经西峡公司认可,榆林局使用被诉侵权设备的照片以及设备结构简图确定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西峡公司、天元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在榆林局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过程中,西峡公司、天元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两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对于其余技术特征均无争议。由此证明,被诉行政决定证据确凿。
3.关于被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被诉侵权设备和涉案专利的主题相同,都属于煤物质分解利用设备,其技术特征为:回转窑体;三个夹套分别位于回转窑体外壁上,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可转动;加热机构;进煤口、出煤口和加热气导出管;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空间;热交换空间对回转窑体内煤物质加热使其分解。榆林局对于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
(2)涉案专利的窑体是指具有可包容其他物体的一个完整的空间结构,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是指具有套筒结构的设备,两者技术手段不同;由于涉案专利密封窑体是一个可以转动的密封容器,不具有夹套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设备具有夹套,且三个夹套分别固定在回转窑体外壁上,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转动,两者功能不同;被诉侵权设备采用夹套的换热效率要远低于涉案专利密封窑体的换热效率,两者效果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不构成等同特征。西峡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窑体的具体结构、数量,只要被诉侵权设备构成密封容器,则与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窑体构成等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指圆而细长中空的结构,被诉侵权设备回转窑体不具有圆而细长的结构,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涉案专利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处于其密封窑体内部,依靠密封窑体内大量高温气体包围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进行热解;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有三个夹套,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进行转动,两者的功能不同;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具有防止热量散失、提高热传递效率的效果,回转窑体是以牺牲换热效率来简化设备结构、降低爆炸风险,两者的效果不同。
因此,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不构成等同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67号行政判决,驳回西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峡公司负担。
西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榆林局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为依据。行政执法人员在系统内调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违反内部交流制度。榆林局鉴于现有工作人员欠缺,经请示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后,抽调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参与案件处理。而且,口头审理时已将合议组成员告知当事人,西峡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未违反法定程序。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均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行政决定认定天元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陕行终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峡公司负担。
西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
1.榆林局辖区内的专利行政处理事务应由榆林局的工作人员处理。苟红东在其担任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期间,不应当作为主审员审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尽管在行政诉讼阶段,榆林局称其得到陕西省知识产权局的口头批准并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的复函,但仍不能证明苟红东参与合议组具有合法性。
2.榆林局第二次口头审理时,告知当事人合议组成员中的艾龙变更为冯学良,且冯学良参与了该次口头审理,但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的是艾龙,而非冯学良。这种“审者不裁、裁者未审”的情况严重影响行政决定的公信力和公正性。
(二)被诉行政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是相同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是具有可包容其它物体的一个完整的空间结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圆而细长中空的结构,但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上述具体形状。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和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实质都是提供一个煤物质移动和分解的通道,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具有防止热量散失、提高热传递效率的效果,以及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具有降低爆炸风险的效果,均没有依据。
2.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是等同技术特征。在手段上,两者都是为高温加热气体提供一个聚集的空腔,唯一不同的是被诉侵权设备将该空腔分成依次相邻的三个空腔,但其在实现对被加热物体的加热功能方面并没有实质性差异。在效果上,虽然相对于整体式的加热空腔,三段式加热空腔在加热均匀度上会存在稍许差异,但该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未涉及对加热源的换热效率的改进,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在换热效率上的差异与本案无关,且换热效率的比较缺乏评判标准和事实依据。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相对于窑体是否能够转动以及如何转动,不应当作为评价密封窑体和夹套是否相同的依据。又因各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无争议,故被诉侵权设备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撤销被诉行政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并责令榆林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榆林局提交意见称:
(一)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
1.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是跨省区、重大复杂有影响的案件,经请示,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决定调配人员参与涉案合议组,且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函件批复。合议组所有成员都持有执法证,都具有执法资格。榆林局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时,告知了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并着重对苟红东、白龙参与合议组的理由进行了说明,西峡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也明确表态不提出回避请求。即使本案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合议组人员组成有瑕疵,但未对西峡公司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无需撤销行政行为之情形。
2.第二次口头审理时,艾龙因临时有事变更为冯学良,但艾龙参加了第一次口头审理,且考虑到其是榆林局副局长,故艾龙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并无不当。(二)被诉行政决定认定天元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并无错误。当涉案专利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简化为一个时,专利保护的结构将简化为双层夹套结构,核心结构为外部筒状密封窑体通入加热气体,与工业上早已使用的回转窑没有区别。传统的回转窑结构就是对管道内大块状煤料加热进行干馏的设备,但无法用于涉案专利所要加工的粉煤,故涉案专利采用多个均匀布置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增加粉煤的受热面积并提高热解效率,如说明书及附图所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就是,采用多根平行密排管道组成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而被诉侵权设备的煤料分解管道只有一个回转窑体。即使专利的结构变为两个筒体,外部筒体仍为封闭结构,与被诉侵权设备的三段式非封闭结构还是不同。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在位置关系、安装结构、工作原理、技术效果和目的上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
天元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榆林局在口头审理中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组成员,西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艾龙虽未参加第二次口头审理,但参加过第一次口头审理,故其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不等同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只是回转窑部分外壁上的加热套筒,不具有密封结构,其中的回转窑整体结构远大于夹套而且相对于夹套旋转,其旋转传动结构不可能放置于热风高温环境下,无法将回转窑设置于夹套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限定了管道上设置进出煤口,但因为管道处于密封的窑体内,实际上其不可能在管道上设置进出煤口,而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没有进出煤口。涉案专利的热交换仓是在密封窑体内形成于窑体内壁和煤物质分解推进管道间,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换热空间只是局部覆盖于回转窑体外壁,且不可能完全密封,故温度梯度大、热利用效率低,但夹套完全杜绝了热空气与窑体内热解气接触的风险,安全性较高。
因此,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行政决定应予维持。
本案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在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情况均予以确认:
1.被诉行政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备的特征划分,均不持异议。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是,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
2.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和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里均直接装填煤料。
3.被诉侵权设备的每个夹套与管道之间分别形成密封的热交换仓。
4.被诉侵权设备的煤管道总长约35米,两个夹套之间的空隙约为2米。
5.天元公司在榆林局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6.《专利行政执法证》所载的执法地域是持证人工作单位所在行政区划的范围。
另查明,苟红东担任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成员期间,系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没有正式公文决定调其参与涉案纠纷的行政处理;榆林局的口头审理笔录没有记载将苟红东的正式身份及其参与合议组的理由告知西峡公司、天元公司;榆林局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两次口头审理,在第二次口头审理时,告知西峡公司、天元公司合议组成员中的艾龙变更为冯学良。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的合议组长是苟红东,审理员是艾龙、张炜亮、白龙、贺小娟。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榆林局口头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被诉行政决定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对于西峡公司与天元公司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榆林局根据西峡公司的请求判断天元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实际上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对于专利侵权的判断处理,事关专利权权利边界的划定,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切身利益,事关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严格、规范的纠纷解决程序予以保障。榆林局在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时,本应秉持严谨、规范、公开、平等的程序原则。但是,合议组成员艾龙在已经被明确变更为冯学良的情况下,却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此等情形悖离依法行政的宗旨,减损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主体的信任。本案历经中、高级法院的审理仍难以案结事了,主要原因亦在于此。对于上述重大的、基本的程序事项,榆林局并未给予应有的、足够的审慎和注意,其在该问题上的错误本身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重大且明显违反,显然不属于榆林局所称“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无需撤销行政行为”之情形。
其次,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榆林局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该行政处理系以榆林局的名义作出,并由五人合议组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是行政主体资格合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原则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榆林局合议组应由该局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专利行政执法证》所载的执法地域是持证人工作单位所在行政区划的范围,此亦可印证上述结论。即使如榆林局所称,其成立时间短、执法人员少、经验不足,需要调配其他地区经验丰富的行政执法人员参与案件审理,这也不意味着“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的情况可以被允许,不意味着调配执法人员可以不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否则,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无从保证,既不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也不利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然而,榆林局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调苟红东参与涉案纠纷处理的任何正式公文。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协调保护处的所谓答复(复印件),实为该处写给该局领导的内部请示,既无文号,更无公章,过于简单、随意,本院不认可该材料能够作为苟红东参与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的合法、有效依据。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给陕西省知识产权局的《关于在个案中调度执法人员的复函》,从形式上看,该复函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晚于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时间。从内容上看,该复函称执法人员的调度不违反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与本案争议的执法人员调配手续是否正式、程序是否完备,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该复函亦不能作为苟红东合法参与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的依据。
再次,强化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大力规范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是加强知识产权领域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案中,榆林局虽主张在口头审理时将苟红东的具体身份以及参与合议组的理由告知过当事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因此,西峡公司是否认可合议组成员身份,并不是本院评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和要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议组成员艾龙变更为冯学良后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已经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不受行政相对人主观认知的影响,也不因行政相对人不持异议而改变。西峡公司在本案再审中对该问题提出异议及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榆林局和天元公司提出的“西峡公司对于合议组成员不持异议,故程序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决定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密封窑体的解释
被诉行政决定认为,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的描述和工作原理显示,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相对于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固定的,通过自身转动并带动内部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转动,而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本身不转动,其包裹的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转动,故两者结构、功能和效果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可见,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划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唯一标准,说明书、附图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在运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将说明书对具体实施例的具体描述读入权利要求。否则,会不合理地限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密封窑体和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否回转,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是专利技术方案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不应当将此段描述的回转窑体限定权利要求1的密封窑体。亦即,被诉侵权设备的窑体是否回转并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判断。
被诉行政决定还认为,为提高热利用效率和热解效率,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要求热交换仓是一个连续空间,而被诉侵权设备为了设备制造的便利和热解过程的安全,其热交换仓由三个夹套与窑体之间构成的三个不连续空间,两者的结构、效果和目的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的窑体被三个夹套分段包裹,并与之分别形成三个密封的热交换空间,其主要功能是对管道内的煤料进行加热,此亦是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虽然相对于涉案专利一体式的加热空腔,被诉侵权设备的三段式加热空腔在加热效果上有一定差异,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设备的煤管道总长约35米,两个夹套之间的空隙约为2米”,一般而言,煤管道上十分之一左右的空隙应当不会导致煤管道整体的加热功能和效果产生实质性变化。对此,天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设备的热交换效率明显低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至于被诉行政决定和天元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设备提高热解过程的安全性问题,亦无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因此,被诉行政决定对于涉案专利密封窑体的解释,存在错误。
(二)关于涉案专利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的解释
被诉行政决定认为,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固定在密封窑体内,而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转动,两者的结构和工作原理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否回转,被诉侵权设备的窑体是否回转并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判断。
榆林局在本院再审中又称,如说明书第0023段及附图所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采用多根平行密排管道组成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而被诉侵权设备的煤料分解管道只有一个回转窑体。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的数量和位置作进一步的限定,反而在其从属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由多根平行密排管道组成,所述多根平行密排管道一端设置分配盘,所述分配盘与所述进煤口连通,另一端设置汇聚盘,所述汇聚盘与出煤口连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要求撰写规则,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大于其项下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根据涉案权利要求5对于“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由多根平行密排管道组成”的限定,可以反推其从属的权利要求1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并不要求是多根平行密排的。又据当事人均确认的“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和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里均直接装填煤料”可知,不论被诉侵权设备中直接装填煤料的装置的具体名称为何,其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并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行政决定对于涉案专利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的解释,存在错误。
综上,被诉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争议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认定亦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一并撤销。基于我国现行专利法律制度的实际状况,西峡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通过民事诉讼可以得到更加切实有效的解决。为服判息诉之考虑,本院向西峡公司释明,征询其是否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另行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坚持要求榆林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另,天元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需以专利有效为前提,请求本院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西峡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目前,涉案专利权仍属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之情形。因此,对于天元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6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榆林市知识产权局榆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四、责令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榆林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剑
审 判 员 张志弘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云鹏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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