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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一审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一审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盈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张*,一审第三人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浪公司一审诉称:
一、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了新浪公司的独占权利,存在故意的主观恶意性。故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
二、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构成的竞争秩序和其所体现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因此,请求判令天盈九州公司:
1、停止侵犯新浪公司拥有的中超联赛视频的独占传播、播放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正当公平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
3、立即停止以显著规避授权限制为目的,在凤凰网上用与第三方进行所谓“体育视频直播室”合作方式达到门户网站上直播中超赛事视频效果的行为;
4、立即停止向用户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对视频播放服务的来源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万元;
6、天盈九州公司在其经营的凤凰网首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审被告辩称
天盈九州公司一审辩称:
一、新浪公司诉求不明;
二、其起诉于法无据,足球赛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权利;
三、新浪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未获得作者授权,且其获得的授权有重大瑕疵;
四、新浪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正确;
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一审第三人述称
乐视公司一审述称:我公司享有涉案赛事的转播权;我公司虽与天盈九州公司曾就涉案域名(www.ifeng.sports.letv.com)有过合作,但就涉案赛事而言并无合作,转播赛事并非来源于我公司网站。故乐视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权属相关的事实
《国际足联章程》(2012年7月版)在“会员协会的独立性”条款中规定,“每个会员协会应独立管理本协会的事务,不受第三方的影响”。在“比赛和赛事的权利”章节中的“权利”条款中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比赛和赛事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会徽及其他版权法规定的权利。”
2005年1月19日颁布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载明:
中国足球协会是唯一代表中国的囯际足球联合会会员和亚洲足球联合会会员;在其“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章节中明确规定“本会主要经费来源”包括“出售广播电视转播权收入”、“体育业务相关收入”、“无形资产许可使用、转让及其他派生收入”、“其他合法收入”;在“赛事及比赛规则”章节中“赛事权利”中明确“本会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本会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使用赛事权利:独自使用赛事权利;同第三方合作使用;完全通过第三方来行使权利”。在“比赛管理”条款中写明“全国各级正式比赛”“由本会直接管理”。该章程至2013年有效。
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依据《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超联赛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拥有者。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为推动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简称中超联赛)的发展,我会授权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中超联赛冠名权、赛场广告权、专项物品供应权,中超联赛形象设计、信息资源、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中超联赛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和资源(不包括参赛倶乐部自身资产所形成的资源)。中超公司可以对上述资源进行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接洽、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有权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后在本授权范围内进行转委托。
本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有效期十年(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3月7日,中超公司(甲方)与新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上述所提及的门户网站,即甲方不得再进行任何形式合作的网站,包括但不限于:腾讯网(www.qq.com;www.tencent.com),搜狐(www.sohu.com),网易(www.netease.com;www.163.com),凤凰网(www.ifeng.com),TOM(www.tom.com),人民网(www.people.com),新华网(www.xinhuanet.com);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为避免歧义,本合同规定之与乙方业务相同或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门户网站包括但不限于腾讯网、搜狐、网易、凤凰网、TOM、人民网、新华网等;甲方应确保,上述与乙方有竞争关系的门户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盗用电视信号直播或录播中超赛事以及制作点播信号,以跳转链接的方式,公然虚假宣传其拥有或者通过合作获得直播、点播中超赛事的权利。
2013年12月24日,中超公司向新浪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中超联赛媒体资源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由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公司授权新浪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上述所提及的门户网站,即独占的范围及中超公司不得再进行任何形式合作的网站,包括但不限于:腾讯、搜狐、网易、凤凰网、TOM、人民网、新华网等门户性质的网站及上述网站与第三方合作的使用己方或非己方域名的合作直播或播放合作直播间、传播平台。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3月1日,有效期届满后本授权自动终止。作为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中超联赛所有商务资源的独家代理商和授权公司,中超公司特此证明新浪公司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阻止第三方违法使用上述视频并获得赔偿。本授权为期两年(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协议已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2013年8月1日,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进行的中超联赛,新浪公司依上述授权在其运营www.sina.com(新浪网)享有该涉案两场赛事的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章程、(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58、12461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60号公证书,相关授权书及协议书、调查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事实
天盈九州公司为凤凰网(www.ifeng.com)的网站所有者,负责该网站的运营。在凤凰网“中超”栏目下,点击“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后,进入“体育视频直播室”,网址为“ifeng.sports.letv.com”,在其预告页面上注明“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新浪公司对该直播室有涉案两场比赛(即2013年8月1日中超“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的实时直播视频进行了公证,该两场比赛的播放页面网址均为www.ifeng.sports.letv.com,且分别显示有BTV、CCTV5的标识,在该页面上方还显示有两个返回入口,即“凤凰体育”、“乐视体育”。上述两场比赛,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以及有全场解说。
乐视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认可曾因合作关系共建了涉案播放页面域名(www.ifeng.sports.letv.com)。在合作期间,乐视公司向该域名下的网页推送视频,但之后双方停止合作。就涉案赛事转播的来源,天盈九州公司提出系转链接乐视网的内容;乐视公司予以否认,但未就此举证。双方认可该涉案赛事播放的网络地址已无法打开。
乐视公司系视频网站乐视网(www.letv.com)的经营者,该网站在2013年8月1日转播了涉案赛事。就此,乐视公司提出其网站转播涉案赛事的画面与凤凰网转播涉案赛事的画面不同,但乐视公司未就此举证。
2013年4月19日,乐视网(作为甲方)与PPLiveCorporationLimited(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乐视网信息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2013一2014赛季中超联赛内容许可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享有2013—2014赛季中国足协超级联赛之赛事内容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转授权),包括直播、延播、点播及制作集锦在中国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甲方仅限于在自运营网站(仅限于域名为www.letv.com的网站)上,以个人计算机(包括PC网页端及PC客户端,不包括手持移动设备、PAD、手机、电视机等)为终端,向公众播放上述赛事节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以链接、共建合作平台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节目。
2012年3月15日,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奥动力公司)向PPLiveCorporationLimited(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权聚力公司2012至2014赛季中超联赛所有比赛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分销权,包括直播、延播、点播及制作集锦。
中超公司(作为甲方)与体奥动力公司(作为乙方)签定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拥有中超联赛电视转播版权等商务权利并负责经营和管理中超联赛商务资源的企业;乙方希望获得中超联赛电视转播权、电视产品权、网络视频权、手机应用软件开发权、大陆境外的电视转播权和网络视频权。就网络视频权该协议规定,乙方拥有将网络视频权独家授予第三方网站或互联网机构播出的权利,但无权授予门户网站等网络;甲方保留授权门户网站等中超联赛网络视频权的权利;如被授权门户网站运营商涉及信号传输费用,由被授权方与乙方另行协商。
2012年3月15日,中超公司向体奥动力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中超公司与体奥动力公司在中超联赛地方台广播电视转播、非门户网络视频版权、手机应用软件、海外电视转播、海外网络视频开发进行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2013)沪闵证经字第1903号公证书、相关协议书、授权证明、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当然的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其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同时,其享有同第三方合作使用以及完全通过第三方来行使权利的权利。在此前提下,依据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认中超公司有权代理中国足球协会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可以对上述资源进行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接洽、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有权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后在本授权范围内进行转委托;且该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
上述章程及授权手续,可以认定,2013年12月24日中超公司向新浪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有效性。进而,依此授权书新浪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以及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阻止第三方违法使用上述视频并获得赔偿。
通过上述章程和授权手续,可以确认涉案赛事的转播,显而易见属于范围内的相应权利;亦说明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转播享有权利。尽管在涉案播放页面上出现BTV、CCTV的标识,不能否定上述确权、授权过程中新浪公司获得对涉案赛事转播的权利;同时,依据中超公司与体奥动力公司签定的协议,中超公司将门户网站与电视转播权、电视产品权等分开授权。故一审法院对天盈九州公司提出的新浪公司未获得授权,且其获得的授权有重大瑕疵的抗辩不予支持。
从涉案赛事的转播地址www.ifeng.sports.letv.com,以及涉案赛事网页显示的入口状态,可以看出该赛事的转播是在乐视网项下子域名的地址下播出,依据一般技术角度解释,域名对其项下子域名播放的内容享有控制权,即乐视公司对涉案转播赛事享有控制权;同时考虑到天盈九州公司与乐视公司曾有过合作,乐视网曾向凤凰网推送过相关视频,且在涉案网页上显示有“视频直播合作一凤凰互动直播间”的字样;又考虑到涉案赛事转播页面显示有两个入口“乐视体育”、“凤凰体育”,从而无法得出该页面返回至唯一主页面(地址)的结论;还考虑到该涉案网络地址已停止使用,不能就该域名进行解析得出提供涉案转播赛事画面内容的相应服务器来源;再考虑到乐视公司不能就其与凤凰网播出的涉案赛事的页面内容的不一致进行举证。故在现有证据下,一审法院对乐视公司提出其对凤凰网播放涉案赛事行为并不知晓的述称,不予支持;认定凤凰网转播涉案赛事的信息源系由乐视网决定并输出。
依据乐视公司获得涉案赛事转播的权利链条来源,可以确认:(1)体奥动力公司在中超联赛上的获权范围仅限地方台广播电视转播、非门户网络视频版权、手机应用软件、海外电视转播、海外网络视频开发进行合作,即说明凤凰网不在上述范围内。(2)乐视公司仅限于在自营网站上,并不得以链接、共建合作平台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节目。故现有证据亦不能支持乐视公司所称其不知道凤凰网播放涉案赛事内容的事实。
由此,可以认定天盈九州公司实施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行为,而是以链接为技术手段与乐视公司分工协作,未经许可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即播放了涉案赛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通过权利的授权来源确定,“门户网站”不是法定概念,设置门户网站的权利在赛事的持权方中超公司,即中超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了门户网站的范围;依据中超公司向新浪公司出具授权书的内容,凤凰网与新浪网同属一类网站,即均属门户网站;凤凰网不享有涉案赛事的播放权利。故凤凰网的转播行为,侵犯了同为门户网站的新浪网就涉案赛事享有的转播权利,故新浪公司有权要求天盈九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新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涉案转播的赛事呈现的画面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成为一审法院判断涉案赛事转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独创性意指独立创作且不具有对他人作品的模仿、抄袭。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综上,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囯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新浪公司主张天盈九州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据此要求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新浪公司就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就此一审法院认为,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授权制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其权利主体是赛事组织者。对新浪公司提出的侵占其享有的播放和转播利益,分流其用户的关注度和网站流量,以及对视频服务来源作出弓I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节,因该事实都是基于与上述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侵权后果,因而相同的事实,或者说是同一事实,不能通过两个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规范。新浪公司作为赛事转播授权一方,其权利受到的侵害,在本案中已通过著作权法的保护得到救济补偿。即转播的行为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因此,对新浪公司涉案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1000万元损失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新浪网的转播行为产生的服务器、宽带、机架、硬件折旧,包括广告等费用损失都具有其合理性,但其损失是以2013赛季作为赔偿依据,与涉案转播两场中超赛事有较大差距。一审法院将以涉案两场转播赛事为考量的基础确定涉案损失。
按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通过上述的论述,可以看出,新浪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且有证据证明天盈九州公司使用了其享有权利的赛事转播权利。由此,可以认定新浪公司在明确天盈九州公司的具体名称、住址的前提下,又有相应的事实说明双方形成了法律关系、利害关系;进而新浪公司又对天盈九州公司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认定新浪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天盈九州公司就此提出的新浪公司主体不适格、诉求不明、被告不正确的抗辩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中超联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比赛;
二、天盈九州公司在其凤凰网(www.ifeng.com)首页连续七日登载声明的义务;
三、天盈九州公司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四、驳回新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盈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存在如下程序违法情形:
1、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两个月后,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追加了乐视公司作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既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不符合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这一作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2、我方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我方证据5、6的原件,上述证据与何为门户网站这一事实的认定以及乐视公司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的认定相关,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该作法亦构成程序违法;
3、新浪公司仅主张两场比赛的播放构成侵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我方停止两个赛季的播放,这一判决已超出新浪公司的起诉范围。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过低,不能构成作品,一审判决中有关上述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的认定有误;
2、即便上述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但新浪公司获得授权的内容仅涉及比赛的直播信号,且仅是针对门户网站的非独占性授权,该授权并不能对抗被诉行为;
3、凤凰网提供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链接于乐视网,乐视网所播放的涉案体育节目具有合法授权,因此,被诉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合理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浪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一审诉讼程序未兒结前,法院均可追加第三人。此外,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调查取证,且新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两个赛季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程序之处。
二、体育赛事节目从直播策划及导播方案、镜头应用、创作手段等方面均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故涉案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新浪公司从权利人处获得在门户网站领域的独占权益,凤凰网属于门户网站,故新浪公司享有对其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凤凰网与乐视公司是以合作方式进行直播,凤凰网实施了播放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新浪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五、凤凰网是国内一线门户网站,其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并不过高。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
一审第三人乐视公司述称:乐视公司合法取得了中超联赛2013-2014年赛季所有比赛的转播权。涉案网站的域名“ifeng.sports.letv.com”属于乐视公司,但该域名下的页面设置、赛事预告、视频播放器等内容均为凤凰网所控制。且涉案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为BTV、CCTV体育节目,并非乐视公司提供的视频,故乐视公司未侵犯新浪公司的著作权。
在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中,天盈九州公司仅对于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中超公司与新浪公司所签订授权协议提出质疑。
但因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上述协议内容并未采用,故天盈九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协议内容的质疑。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新浪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2年3月-2014年3月两个赛季的侵权行为。此外,针对天盈九州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做了明确回复,认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不予调取。
新浪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交了2013、2014年度中超联赛公用信号制作手册,其中:
《2013万达广场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电视转播公用信号制作手册》共计32页,内容包括公用信号技术标准、转播车配置、机位图和说明、慢动作系统、音频要求、公用信号制作规范、慢动作说明及规范、字幕操作要求、评论席、单边ENG和DSNG预定协调、信号传输规范、信号传输技术标准、在线包装系统使用规范等。其中,摄像机机位设置包括8+1讯道、10讯道、12+2讯道三种情况。
《2014中国平安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电视转播公用信号制作手册》共计33页,在2013年制作手册内容的基础上,对摄像机机位设置、慢动作锁定、镜头切换基本原则、字幕要求、公用信号流程等方面做了更新要求。其中12+2的摄像机设置、镜头切换以及慢动作锁定、功能、说明及规范的具体信息如下:
摄像机使用(具体设置图及说明见判决书附图)
>7、12号机:射门和近端犯规及纵向犯规、球员、观众。
>4、5号机:越位、巡边、角球。
>1、3号机:犯规射门、人墙、守门员。
>2号机:比赛全景。
>8号机:教练、换人、反角度射门、远端犯规及观众。
>9号机:运动员通道、入场升旗仪式运动员移动、教练特写和换人、观众、瞬间米访。
>10、11号机:边路突破和定位球、犯规。
>6号机:定位球、近端或远端射门、纵向犯规。
>13、14号机:进球特写。
慢动作锁定(8路-EVS)
>7、6号机(2路):分别锁定。
>4、5号机(2路):分别锁定,确保越位表现。
>1、3号机(2路):分别锁定。
>8号机(1路):锁定。
>9号机(1路):锁定。
>10、11号机(2路):选择锁定。
>6号机(1路):锁定。
>13、14号机(1路):选择锁定。
切换基本原则
>导演细心研究赛事,精心设计镜头,充分使用现代化设备,用讲故事的手法,生动的把运动员在赛场上精彩场面以及喜怒哀乐的神情传达给观众。
>跟随运动进程,如果运动员跑出一台摄像机的拍摄范围,则有另外一台摄像机接替拍摄。
>展示新的信息,比如全景展示赛场全貌,特写描述细
>强化细节,比赛选手的特写镜头能揭示他的紧张情绪。
>讲述故事,比如一些画面的组接,需要展示运动员、队友、教练以及观众的反应镜头,并将其间的关系陈述清楚。
>吸引观众的注意力,变换景别或视觉角度,增加新鲜感。
慢动作说明及规范
>比赛精彩镜头的制作要把握节奏的切换,划分比赛段落。通常在有明显视觉变化、运动项目本身的段落以及发生一连串的连续性动作时进行。
>内容对比、交替剪接可以制造悬疑紧张的气氛,连续短促的切换会加强观众联想与期待的心情,从而将紧张和悬念呈现给观众。
>摄影师精准捕捉到画面,构图合理、焦点清晰。慢动作操作员熟悉所用器材、每段素材入/出点位置合理。慢动作导演调动及时、准确,给切换员清晰明确的指令。切换员配合导演,慢导衔接实时与慢动作回放的切换台按键操作。
>两个慢动作画面的衔接处出现静帧画面,要保持画面的流畅与舒展。
慢动作功能
>即时回放:时空重塑。
>答疑解惑:足球的越位、身体接触中小动作犯规、球落地进门、界外判定、红黄牌判定等等。
>重复强调:同一动作的单/多角度、不同景别的回放,突出情绪、强调情节。
>相关补充:教练、对手、观众的反应。
>集锦制作:有构思、有衔接、有头尾、有信息量。
>特殊场景:运动员鬼脸、嗜睡的婴儿、狂热的球迷等。
二审庭审中,新浪公司表示其仅对涉案比赛直播的公用信号主张权利,不包括评论员对赛事的解说,且明确作品类型是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于具体的独创性体现,新浪公司表示由于其并非涉案赛事的组织者、转播机构,无法了解赛事组织者或转播机构的创作思路,其很难通过赛场画面来充分论证独创性。
新浪公司的专家证人表示中超赛事转播团队需要具有相当的转播水准,且需按照公用信号制作手册的要求进行公用信号的制作。
天盈九州公司认可中国足球协会对涉案比赛公用信号孚有权利。
以上事实有公用信号制作手册、一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一)一审法院追加乐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作法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某一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因被诉体育赛事视频的播放地址“ifeng.sports.letv.com”与上诉人及乐视公司均有关系,因此,本案对于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将不仅仅对上诉人产生影响,亦同样可能影响到乐视公司的利益。基于此,无论一审法院是否判决乐视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乐视公司均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有权依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第三人。因现有法律中既未对追加第三人的时间进行限制,亦未规定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故即便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但在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后又再次开庭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上述作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构成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的作法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是其证据五、六的原件,其欲证明的事实为凤凰网并非门户网站以及乐视公司具有合法授权。
对于何为“门户网站”,一审法院认为,“‘门户网站’不是法定概念,设置门户网站的权利在赛事的持权方中超公司,即中超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了门户网站的范围”。可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门户网站的范围取决于中超公司所作限定,与其他证据无关。基于这一理解,即便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与通常意义上的“门户网站”的理解相关,其亦与一审法院所理解的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基于该理解而对上述证据未予调取的作法并未构成程序违法。
对于与乐视公司合法授权相关的证据,由于乐视公司已经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事实已无调取证据的必要,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的作法亦未构成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范围审理的情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上诉人在2012年-2014年赛季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停止播放2012年-2014年赛季比赛的作法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范围,未构成程序违法。
二、上诉人有关涉案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但对其属于哪一具体作品类型,判决中并未明确。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对于作品类型进行了列举,虽然该条第(九)项规定有“其他作品”,但因这一规定中的“其他作品”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一前提,且相关参与立法之人员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亦明确指出,“能否作为著作权所称的其他作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以保证法律的统一”【1】,故法院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之外,无权设定其他作品类型。【2】
【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释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1页。
【2】虽然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第二条中对于“受保护作品”采用如下方式进行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是指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现的一切产物,诸如书箱、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但需要指出的是,使用“诸如”二字“只是给各国立法者提供若干指导,但实际上作品的主要各类全部都列举出来了”。当然,“公约准许成员国超出这一范围,而将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其他产物也作为受保护的作品对待。”【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著作权和公共信息司司长洛德马苏耶撰写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第2条2.6/2.7段 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13、16页】
被上诉人在其一审起诉理由中有如下表述,“新浪公司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而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是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电影作品)。基于此,下文的分析以电影作品为基础,并具体包括三个递进层次: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的中超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涉案两场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
(一)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基于上述规定并结合作品的基本属性,本院认为,电影作品核心要素是具体的情节或素材,作者通过对情节或素材的运用而形成的足以表达其整体思想的连续画面即为电影作品。通常情况下,电影作品或者会为观众带来思想上的共鸣(如故事片或纪录片),或者会为观众带来视觉上的享受(如风光片),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至于其是否具有通常意义上的编剧、演员、配乐等要素,著作权法则并不关注。
就构成要件而言,电影作品至少应符合固定及独创性要求。
1、应符合固定的要求
依据前述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作品应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该限定要求电影作品应已经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亦即需要满足固定的要求。
对于电影作品的固定要求,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简称伯尔尼公约)中已有明确体现。该公约第2条第(2)项中规定:“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除非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否则不受保护”【3】。因为第(2)项是以第(1)项规定为基础,而第(1)项中所规定的作品类型里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表现的作品”【4】,因此,针对此类作品而言,伯尔尼公约把是否应有固定要求的决定权留给联盟成员国国内法。
伯尔尼公约之所以会涉及作品的固定问题,原因之一在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电视的大规模发展使得电视节目产生了保护需求,该需求在伯尔尼公约的修订过程中有所反映。但对于是否将电视节目视同电影作品进行保护这一作法,各成员国之间存在分歧,重要分歧之一便在于电视节目虽然可以摄制下来再播放,但其亦可以“没有任何物质形式的介入固定而直接播放”,亦即以“未固定”的形式存在,【5】从而与通常的电影有所不同。为求同存异,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会议修订过程中,达成的普遍一致意见是,电视作品可被视为电影作品,但对于是否需要符合固定的要求则由各成员国国内立法解决【6】。
【3】It shall,however.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prescribe that works in general or any specified categories of works shall not be protected unless they have been fixed in some material form
【4】“cinematographic works to which are 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tography”,需要指出的是,该作品名称与我国著作权法中名称并+完全相同,我国著作权法+将该名称中的“表现”替换为“创作”。
【5】参见伯尔尼公约1967年会议记录,第1卷第85页,。转引自【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著,郭寿康、刘波林、万勇、高凌翰、余俊译:《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7月第1版,第373页
【6】参见【澳】山姆•里綦森、【美】简•金斯伯格著,郭寿康、刘波林、万勇、高凌翰、余俊译:《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7月第1版,第374页
就我囯立法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应“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可见,我国将固定作为此类作品的构成条件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项有关“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的规定亦从另一角度说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电影作品具有固定的要求。
不过,本院要说明的是,不同类型作品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固定虽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但并非各类作品的共同要件(如口述作品便无需固定),因此,对其他类型作品构成要件的理解仍应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依据。
2、应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虽然独创性是各种类型作品的共同属性,但因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均有所差异,故下文中本院将结合电影作品的特点从独创性判断高度及角度两方面进行分析。
(1)独创性的高度要求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下称邻接权)两个权利体系。本案所涉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与之对应的,在邻接权体系中规定有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有关电影作品的规定,应当认为,连续画面或者属于电影作品,或者属于录像制品。因连续画面这一表现形式同时涉及著作权及邻接权两类权利,故为确保著作权法整体逻辑结构的合理性,指导具体案件中的相关认定,本案中有必要首先明晰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
实践中,达成共识的是,二者的区别与独创性相关,分歧主要体现在区别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对于这一问题,不仅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中未予规定,相关参与之立法人员所作著作权法释义中亦未涉及,且因目前并不存在涉及录像制品的国际公约,故亦不存在公约的相关解读。基于此,本院现从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及司法实践的现有作法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角度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客体中除录像制品外,亦包括版式设计、录音制品、表演及广播。各类邻接权客体虽有区别,但亦具有共性。因此,可采用体系化分析的方法,总结不同邻接权客体之间的共性,分析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区别,并将其推演至本案所涉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的区分中。
具体而言,如果除录像制品以外的其他邻接权客体均不具有个性化选择,则在并无相关权威性法律文件存在相反界定的情况下,基于邻接权客体的共性,可推知录像制品不能具有个性化选择。但如果其他邻接权客体中存在具有个性化选择的情形,则可得出相反的结论。
现以对歌曲的表演为例进行分析。针对同一歌曲,不同表演者的表演之间并不会完全相同,且在很多情况下其所存在的个性化差异足以使听众感受到。只是因该个性化差异尚未实质性影响音乐作品的旋律,因此,并未产生新的音乐作品,而只作为表演进行保护。同时,歌曲表演作为词曲的再现,通常亦能体现出表演有别于词曲之处。著作权法中赋予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亦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表演的个性化差异。
录音制品的情况亦并无不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首的录制品”。依据该规定,录f制品可以是对作品的表演的录制,亦可以是对非作品(即其他声音)的录制。在对于音乐作品的录制中,即便针对同一个歌手演唱的同一首歌曲,同一演奏者演奏的同一乐曲,不同录制者所制作录音制品的声音效果亦很可能存在区别,这一区别显然是由不同录制者的个性化选择所导致。在对于不构成作品的其他声音(例如自然界的各种声音)的录制中,因此类录音制品并不受现有作品所限,故不同录制者的个性化选择不仅体现在对声音的录制上,同时更体现在对声音的选择上,因此,其具有更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但即便如此,其仍只能属于录音制品的范畴。
上述分析说明,在不少情况下,邻接权客体中存在具有个性化选择的情形,这一情形说明,同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制品,并不排除个性化选择情形的存在。因此,简单的以是否具有个性化选择、是否具有独创性来区分著作权的对象和邻接权的对象,在逻辑上是难以论证的,也是说不通的。基于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将一系列连续画面同时规定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仅可能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
其次,从著作权及邻接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角度分析
邻接权制度并非我国著作权法独有的制度,不少国家著作权法中亦存在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划分。与此相应的,在国际上不仅存在著作权条约,亦存在相应的邻接权条约,如《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定)中亦包括有相关邻接权内容。因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制度是在借鉴他国作法及条约规定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了解邻接权产生的历史渊源亦有利于理解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之间的区别。
就国际层面而言,虽然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表演、录音制品、广播等是较为常见的邻接权客体。作为影响最大的著作权条约,伯尔尼公约在各次修订过程中,其客体范围虽然不断扩张,但却在多次修订会议中将上述客体明确排除在该条约之外。虽然独创性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
以典型的表演、录音制品、广播等邻接权客体为例。就录音制品是否纳入公约,与会者的反对理由之一在于其是具有“工业性质”的产品。关于广播,则反对理由之一在于其多是某个公司或团体的一群人来完成的,要确定作者是谁将是非常困难的问题,录音制品的情况亦是如此。因此,在关于确定电影作品的作者问题已经引发了各方巨大的争议的情况下,为讲求实际,将录音制品或广播排除在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之外,可以防止此类问题进一步发生。不给表演著作权保护,理由之一则是直到20世纪初,因为表演所具有短暂性及其表演场地等的限制,没有人能够复制和传播,故除了合同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表演者几乎不需要什么其他保护。随着技术的发展,产生了通过制止非法固定和传播的需要时,由于表演者的行动太晚,可能也是由于组织太涣散,表演者没能获得类似作者的保护。【7】
在此情况下,基于现实需求而产生的邻接权国际条约中所保护的邻接权客体并不当然排斥具有个性化选择的情形。典型事例是前文中提到的对“其他声音”进行录制而形成的录音制品,这类录音制品无论是罗马公约中,还是WPPT中均有所体现。【8】在上述公约的发展进程中,虽然并无录像制品的身影,但在录像制品与录音制品具有某些相同特点,且录音制品不排除个性化选择的情况下,对于录像制品同样不能排除具有个性化选择的可能性。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哪怕是机械录制的场合,摄像机及其镜头的设置亦体现了摄制者的选择和判断。
综上,尽管邻接权产生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的投入,而非独创性的表达,但著作权及邻接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历史表明,邻接权客体的形成由各种复杂的历史文化传统、特定的历史条件等所决定。可以说,对某些体现了个性化选择的表达是采取著作权保护还是邻接权保护,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国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例如,对于录音制品,美国因不存在邻接权制度,所以将其作为作品保护,而德国则作为邻接权客体保护),我国同样如此。在录像制品在我国被纳入邻接权体系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录像制品具有个性化选择的可能。
【7】【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著,郭寿康、刘波林、万勇、高凌翰、余俊译:《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7月第1版,第1068-1071页。
【8】罗马公约第三条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及其他声音的专I'j录音"(“phonogram”means any exclusively aural fixation of sounds of a performance or of other sounds);
WPPT第2条规定,“录音制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phonogram”means the fixation of the sounds of a performance or of othersounds,or of a representation of sounds,other than in the form of a fixation in corporated in a cinematographic or other audio visual work).
再次,从司法实践的现有作法角度分析
司法实践中,一些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的连续画面,也或多或少显示出了独创性。比如,法院认定独创性较高的MV可构成电影作品,但达成共识的观点通常亦认为,对舞台表演实况做简单录制和技术加工制作完成的MV、对影视剧画面和音乐进行简易合成的MV,以及只是简单录制大海、沙滩、丛林等自然风景的画面的MV等等,属于录像制品,而毫无疑问,这些连续画面的制作也显示了制作者一定的个性化选择。
如在《爱如彩虹》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在摄像过程中进行了适应性的机位调整,或在后期制作中通过简单的剪辑和处理而形成的MV,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涉案歌曲《爱如彩虹》的画面取自于电影《潘作良》,其只是经过对电影画面的简单剪辑和处理而形成,......《爱如彩虹》为录
音录像制品”。【9】
【9】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133号民事判决书
在《木兰星》案中,针对涉案三个MV,法院认为“《木兰星》的画面由电影《花木兰》的画面与演唱会画面组合而成,《要嫁就嫁大灰狼》和《青藏高原》的画面由演唱会画面组成,该三部MTV的内容整体上未能体现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属于画面与音乐的机械组合,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10】
【10】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008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无论是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角度分析,还是从国际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现有作法角度进行分析,均可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囯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
(2)独创性的判断角度
不同类型作品以及同一作品类型中更为细化的各个分类之间均可能存在不同的独创性判断角度。依据素材来源的不同,电影作品可划分为纪实类电影作品与非纪实类电影作品。因体育赛事属于客观事件,具有纪实性质,如涉案连续画面构成作品将属于纪实类电影作品,故本院从纪实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出发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至少可能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对素材的选择
与非纪实类电影作品源于独创的电影情节不同,纪实类电影作品的内容均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人物、事件等,因此,导演的独创性劳动主要体现在如何在各种现实素材中进行选择并加以运用。因此,对于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首先需要分析导演在素材选择方面的独创性劳动。通常情况下,可被选择的素材范围越广,在素材的选择及运用方面的独创性程度可能越高,反之,则越低。
其二,对素材的拍摄
著作权法中将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界定为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这一表现形式对应的是对于素材的拍摄。而在实际拍摄过程中,采用何种角度、手法拍摄被选定的素材,带给观众何种视觉感受,显然可能存在个性化差异。即便针对相同的素材,不同的人拍摄出来的画面亦可能并不相同,因此,此亦为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之。
其三,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
电影作品最终的表现形式为连续画面,而非具体单张的摄影作品,而如何选择、编排拍摄画面,并按照导演的思想形成完整的作品,同样可能存在个性化差异。即便针对相同的素材,相同的拍摄画面,釆用不同方式进行选择、编排,亦可能形成不同的电影作品。实践中,电影的后期剪辑对最终作品的巨大影响即可佐证这一事实,因此,此亦为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之一。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每一个纪实类电影作品至少应在上述一个或几个方面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选择。
(3)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及高度不同,不具可比性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其他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与电影作品相类比,在此,本院再次强调前文中已提出的观点,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要求不尽相同(此亦为最高人民法院乐高案判决中所阐释的观点),【11】这一情形的存在使得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角度及高度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可比性。其中,判断角度的不同主要源于不同类型作品客观特点的不同,而判断高度的不同则与著作权法本身的逻辑结构以及著作权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之间的逻辑关系有关。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58号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指出:“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
现以单字书法为例说明作品类型自身特点对于独创性判断角度的影响。单字书法有可能与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相关,但对于其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则需要从不同角度着手进行分析。因文字作品的功能在于传情达意,构成文字作品的表达需要能够传递相对完整的思想,而单字仅是用以表达思想的要素,并不能传递基本完整的思想,故单字书法并不构成文字作品。但如果从美术作品角度分析,美术作品考虑的是作品本身的视觉美感,而即便是单字的书法亦会带来视觉美感,故其有可能构成美术作品。
在独创性高度要求方面,实用艺术品是其中典型情形(实用艺术品这一名称在著作权法中并无体现,属于美术作品范畴)。对于实用艺术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主要考虑的是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之间的逻辑关系。与其他作品类型相比,实用艺术品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不仅可以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亦可以作为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法保护。在存在交叉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标准不可避免地会对外观设计保护产生影响。如果对于实用艺术品仅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则可能出现的后果是任何一个实用品只要其形状不是功能所唯一或有限限定的,均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可能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所指出的情形,即“实用艺术品同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不易区分,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如果都用著作权法保护,将会严重影响工业产权保
护体系的发展”。【12】正因如此,实用艺术品需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高度,而司法实践亦采用这一作法,前文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乐高案即属于此类情形。此外在英特莱格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在原告主张权利的53件积木块中,有3件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因此不能作为作品保护。【13】
【1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释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8页。
【1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
而对电影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则受著作权法的逻辑结构影响。在存在与电影作品相对应的录像制品这一邻接权客体,而独创性有无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客体与邻接权客体区分标准的情况下,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显然应为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有无。
正因为对于电影作品独创性高度要求是著作权法自身逻辑结构所致,故对于不存在对应邻接权客体的作品类型而言(如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其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必然与电影作品不同,因此,不能将上述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要求移置到电影作品上。同等程度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虽可能使某个照片或图画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但却不必然使连续画面构成电影作品。此为著作权法的制度安排所致,并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二)通常情况下的中超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
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范围限于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公用信号是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通用术语,其由专业的直播团队按照赛事组委会统一的理念及制作标准制作而成,不同赛事的公用信号制作标准会有所不同。
公用信号通常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且仅涉及确定时间段的内容。以本案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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