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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格氏次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麦肯尼,高级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奕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简称新平衡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0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7438875号“N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纽巴伦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鞋;服装;帽;袜;领带;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足球鞋;婚纱等商品上。
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新平衡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1983年4月1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起到2023年4月14日止。
第4308423号“Nsho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新平衡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08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上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帽;儿童头盔;袜;袜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6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二由于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其撤销公告被刊登在总第1525期商标公告上,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
针对诉争商标,新平衡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审理,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8796号《“N牌”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8796号裁定),裁定:新平衡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新平衡公司不服商标局第28796号裁定,于2012年6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主要理由为: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417099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5942394号“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诉争商标是摹仿、复制新平衡公司在运动鞋商品上驰名的“N”图形、“NB”图形和“NEWBALANCE”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极有可能损害新平衡公司的利益。
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在评审程序中,新平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裁定;
2、互联网搜索结果;
3、新平衡公司商标宣传情况及媒体报道资料。
2015年4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8466号《关于第7438875号“N牌”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本案中,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评述。鉴于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新平衡公司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纽巴伦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纽巴伦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有关“N”形商标的三份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34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6)京行终3771号行政判决书;
2、引证商标二被撤销的网页打印件。
新平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3954763号商标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501360号“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7501360号商标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501362号“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7501362号商标信息,用于证明纽巴伦公司此前曾多次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类似“N”字商标且被驳回,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
2、(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京民事判决书、(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新平衡公司及其带有“N”字母标识的产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N”字母是新平衡公司拥有商业价值的特别标识,人民法院对新平衡公司“N”标识以各种形式予以保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裁定时,应当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新平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新平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密切的关联性。
2、新平衡公司及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容易被误认为来源于新平衡公司。
3、诉争商标申请人对新平衡公司多次实施侵权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纽巴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领带、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N”图形商标在鞋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因此,当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商品上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不会误认为系新平衡公司提供的系列商标。因此,对新平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侵权与否与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被宣告无效并无必然联系,故对新平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袁相军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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