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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提供伪证的代价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8-03-20 来源:天天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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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在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上诉人宋某提供虚假《授权书》,拟证明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获得被上诉人美国通用光电有限公司的授权,对于当事人的此种行为,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15 条等相关规定,对宋某罚款 5 万元。

对此,专家表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虚假陈述或材料的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行为,已经成为制约法院高质高效审理案件的一个瓶颈。

据了解,通用光电是一家生产 LED 系列产品的公司,客户包括奔驰公司、宝马公司、肯德基等知名企业,AgiLight 和 GenLED 是其主要两个品牌系列产品。

事件经过:

在经营过程中,通用光电发现广州悦可军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悦可军玉”)在其销售的 LED 产品和产品包装盒、产品说明书等处擅自使用了通用光电的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及认证编码,还在上述产品上使用了通用光电的官方网址及客服电话等,并使用了与通用光电产品相同的包装装潢。

经通用光电查实,广州悦可军玉是由宋某在担任通用光电深圳代表处高管时创立。期间,宋某委托第三方加工上述产品。在此过程中,由宋某亲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吉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吉莱德”)派专人在第三方加工厂内负责下单发货,再将上述产品交付给广州悦可军玉进行销售。

通用光电认为,广州悦可军玉与中山吉莱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随后通用光电作为原告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广州悦可军玉、中山吉莱德及宋某(下称“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100 万元。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悦可军玉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LED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官方网址及客服电话,且冒用美国保险商试验所(UL)认证标志及原告UL认证编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山吉莱德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越秀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作出一审判决,广州悦可军玉与中山吉莱德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 万元,宋某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宋某上诉称,通用光电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州悦可军玉存在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宋某无需与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吉莱德生产涉案产品是受广州悦可军玉的指示和委托,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过高。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该上诉案过程中,查明宋某提交的落款处有通用光电 CEO Steven A.Moya 及宋某签名并加盖有通用光电深圳代表处印章的《授权书》上 Steven A.Moya 的签名,并非 Steven A.Moya 本人签名。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作为该案一审被告及广州悦可军玉的法定代表人,提供虚假的《授权书》拟证明广州悦可军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获得了通用光电的授权,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妨碍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对宋某罚款 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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