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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31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战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对第10418914号“天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构成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注册并使用在不类似但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0943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08160号“天猫Tmall.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天猫”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天猫”商标,同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后倒卖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获得的荣誉以及媒体对其的报道;
2、天猫和淘宝的介绍;
3、部分入驻天猫的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部分知名品牌天猫旗舰店的截图;
4、对淘宝商城(后更名为天猫)的宣传和报道;
5、天猫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证据;
6、天猫销售考勤机、照相机(摄影)、电线等产品的证明材料;
7、商标局作出的部分决定及商评委的有关裁定书;
8、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档案及恶意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案外商标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被采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本身并无对我国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任何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被申请人所注册的商标为企业发展所需,并非不当占用商标资源。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及决定书;
2、商标授权书及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
3、产品及经营产生照片;
4、销售及发货票据;
5、宣传资料及企业证书;
6、企业信息查询;
7、“天猫”含义说明文件;
8、“天猫”商标注册列表及在先企业列表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
2、申请人的上述四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故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同一市场中,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获得的荣誉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服务上已具有知名度,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为前提。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所属行业差别较大,在商品或服务性质、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文字“天猫”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郝 运 璐
马 静
高 秀 磊
201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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