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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发布时间:2018-03-13 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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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彭某冲与项某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项某仁一审起诉称:其创作工笔人物画册《彩炫笔歌——项某仁工笔人物画》中收录了美术作品《醉荷》。    此后,网上发布了题为《心似莲花•胸怀天下“鬼才田七”欧洲巡回展莫斯科拉开帷幕》的文章,该文章介绍了彭某冲在莫斯科举办画展的情况,其中展出有一幅美术作品《荷中仙》。网上又发布了题为《心似莲花•胸怀天下 柏林中国文化艺术展倒计时100天》的文章,该文章介绍说“绢画《荷中仙》等作品也将亮相柏林”,且文章前面附有该作品,并标注“绢画作品《荷中仙》 作者:田七”。经比对,《荷中仙》除画幅上部有红色文字外,整个画面的构图、造型、色彩、线条等与《醉荷》完全一致,属于《醉荷》的复制品。彭某冲擅自复制《醉荷》,并将复制件展览,侵犯了项某仁对《醉荷》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因此,项某仁请求法院判令彭某冲公开刊登声明,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销毁侵权复制品《荷中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彭某冲涉案行为侵害了项某仁对美术作品《醉荷》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展览权,应当为此承担销毁侵权复制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彭某冲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某冲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彭某冲销毁涉案侵权复制品《荷中仙》;二、彭某冲履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函的义务,向项某仁公开赔礼道歉;三、彭某冲赔偿项某仁经济损失10万元;四、驳回项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本案产生的侵权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莫斯科、柏林,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双方未明确列明其法律适用的选择,项某仁一审请求及彭某冲一审答辩均引用了我国著作权法。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本案还确认了擅自发表未给作者署名的临摹件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详细论述了涉案被诉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者美术作品的临摹,并明确阐述了涉案临摹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擅自发表临摹件且未署原作者姓名的行为构成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案例二:李某淳、尤某业诉北京唯实知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淳、尤某业主张其为《(科昂希点)强化班讲义微积分》、《(科昂希点)冲刺班讲义》等讲义之作者。李某淳主张唯实知新公司将上述著作分解为作业、答案及PPT等文件通过电子邮件、QQ群下载、淘宝销售等方式销售给学员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适用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认定涉案数学题题干不具有独创性。李某淳、尤某业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张唯实知新公司侵犯了其44道高数题题干及65道高数题解题方式的著作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淳和尤某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必要条件。普通高数题题干由于受到数学语言自身的限制,仅仅由数学符号、字母、数字构成,形式简短,属于对高等数学公式的基本推导和运用。虽然其可以体现作者一定的智力判断和选择,但是该判断和选择仅是在数学公式基础上的常规变换,缺乏基本的创造高度,不具有独创性。

普通高数题的解题方式属于思想的表达,但是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属于思想而非表达。即使解题思路与常规解题思路相比具有不同之处,但如果该解题思路所对应的解题方式受到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系唯一或有限的,将被视为思想,同样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数学题题干及解题方式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李某淳、尤某业对其不享有著作权,唯实知新公司未侵犯其著作权。

当前市场上存在着大量数学讲义、教科书、教辅书籍等,其中的代表性例题往往属于对数学公式的基本推导和运用,较难认定其独创性。本案属于疑难复杂的新类型案件,在以往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少有涉及到数学题题干及解题方法。

案例三: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经济参考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世华时代公司经营的财讯网登载有题目为《外资保险发展缓慢牢骚多》的文章,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作品与经济参考报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外资保险公司在华面临严峻挑战》一文基本一致。经济参考报社向法院起诉,认为被诉侵权文章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世华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审判决混淆了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认定侵权成立并部分支持了经济参考报社的索赔主张。

世华时代公司上诉称,涉案文章属于时事性文章,涉案网站登载被诉侵权文章构成合理使用。二审法院澄清了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的概念,鉴于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世华时代公司赔偿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元;二、驳回经济参考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时事新闻及时事性文章均为著作权法上的基本概念,但二者却有着显著的差别。本案对时事新闻及时事性文章及其合理使用问题进行了较为清晰的阐述,厘清了著作权法的基本概念,有助于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首先,时事性文章表达了作者对相关事实、问题的选择和思考,在结构和言辞上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构成作品,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进行合理使用。而时事性文章与时事新闻不同,后者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因而时事新闻不是作品,无需讨论对于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问题。其次,时事性文章是指涉及对当前政治、经济和宗教生活中重大问题且具有较强时效性文章。《人民日报》刊登的社论文章就属于典型的“关于政治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涉案文章是经济参考报社的记者撰写的关于财经问题的文章,并不属于上述情况,因此不是“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案例四: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教育科学出版社侵害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教育科学出版社诉称,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图书《苏霍姆林斯基选集(五卷本)》(简称《苏》)在中国境内以中文版图书形式翻译、复制、发行图书的专有使用权。长江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翻译、复制、发行与图书《苏》完全相同的《给教师的建议》(简称《给》),侵害了教育科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长江文艺出版社)辩称:图书《给》的内容只是图书《苏》中的一部分,但此部分长江文艺出版社取得了图书作者继承人授予的在中国境内出版发行的专有权利,属合法使用。

经查,《苏》书第一卷包括《全面发展的人的培养问题》等三部作品;第二卷包括《给教师的100条建议》等三部作品;第三卷《我把心给了孩子们》等三部作品;第四卷包括《帕夫雷什中学》等两部作品;第五卷是论文集,包括68篇论文。图书《给》与图书《苏》第二卷中《给教师的100条建议》内容基本相同。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江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给教师的建议》;二、长江文艺出版社履行在一家北京或湖北出版、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为教育科学出版社消除影响;三、长江文艺出版社赔偿教育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6万元;四、长江文艺出版社赔偿教育科学出版社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五、驳回教育科学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教育科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1、专有出版权不属于邻接权,而是指在特定领域即图书出版发行行业内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这两个权项。所谓取得专有出版权,就是依据上述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专有许可使用的权利。

2、专有出版权指向的客体应为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而不能延及图书中各个非实质性的组成部分。理由是:1.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总和;2.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的总和;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在著作权人既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又享有其中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汇编作品并不当然意味着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被汇编的各个作品。如果被许可使用人欲取得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使用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被许可使用人仅有权使用该汇编作品,而不得单独或者部分使用其中被汇编的作品。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既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也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的实质性部分。

案例五: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版式设计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诉称:其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四版)》教材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怡生乐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新浪地产”中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建工出版社的版式设计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怡生乐居公司辩称:建工出版社所主张的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范围内。涉案图书不是怡生乐居公司复制、上传的,相应行为均是由网络用户完成,怡生乐居公司未侵犯版式设计的复制权。怡生乐居公司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用户上传内容,应适用避风港原则。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版式设计与作品不同,版式设计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无法作为作品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即版式设计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十七个权项。本案中,建工出版社将《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出版者对版式设计的使用权理解为既有权禁止他人通过传统纸质方式复制、销售、传播等方式使用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也有权禁止他人通过扫描成电子版图书、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属于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版式设计权并不能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版式设计权利人无权就他人将版式设计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亦无权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行为主张帮助侵权责任。

案例六: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晋江公司认为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手机APP客户端的“智能阅读”功能,可以使用户在阅读涉案小说VIP收费章节时,通过点击“优化目录”即实现转码阅读且呈现为新的排版格式,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未经许可将涉案小说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向公众提供,直接侵害了晋江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提供将涉案小说上传至其控制的服务器直接向用户提供的行为,故判决驳回晋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晋江公司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晋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如何通过请求权基础的寻找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进行准确认定,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案既涉及动景公司UC浏览器的“智能阅读”功能如何实现、是否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直接侵权认定,又涉及在不能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时是否应当继续选择适用法律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的间接侵权认定,即《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不同请求权基础之间的区别和适用问题。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建议法官在案件审理时进行释明,对涉案行为进行准确审查,做出直接侵权或者间接侵权的认定。但是具体到本案,尽管可以认定“智能阅读”功能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和优化阅读版面服务、并未构成直接侵权,但是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对其他请求权基础涉及的要件事实进行审理、当事人可以再行提起诉讼,故对本案有关间接侵权涉及的要件事实不予审查和认定。

案例七:岳某宇诉教育科学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岳某宇是《奇思妙想记单词》等四本书的作者,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在后出版发行的《曲一线科学备考丛书 高中英语词汇全解》一书抄袭了岳某宇著的四本图书,侵犯了岳某宇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相关权利。请求判令教育科学出版社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查,涉案侵权图书中的false、gallery、inform三个单词的释义内容与岳某宇图书中上述三个单词的释义内容完全一致。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岳某宇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教育科学出版社以书面形式向岳某宇赔礼道歉;

三、教育科学出版社赔偿岳某宇经济损失1500元及合理支出33.80元;

四、驳回岳某宇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1、作品的独创性既可以体现在作品的整体中,也可以体现在作品的组成部分,只要该组成部分具有独创性,且具有相对独立的使用价值,即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英语单词词条释义虽然内容较少,所占被控侵权书籍整体的比例较小,但该英语单词释义亦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能因作品的组成部分所占比例较小而否定其独创性或否定其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从而不给予其提供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2、停止侵权是著作权侵权救济的一般规则,不停止侵权系例外。在判决不停止侵权时通常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及原、被告之间利益的平衡。本案中,被控侵权内容仅占被控侵权作品极小的比例,如果判处停止侵权,将造成原、被告之间利益的失衡,同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不利于文化的传播,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判决不停止侵权的同时,可以通过适当提高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相应救济。

案例八: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一)案情简介

小明公司一审诉称,小明公司拥有“小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统一公司授权河南统一公司制造、超市发公司销售的“小茗同学”冷泡茶产品的外包装完全是“小明”卡通形象的简单变形,两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使得公众误认为是小明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该行为侵犯“小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统一公司、被告河南统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统一公司、被告河南统一公司赔偿原告小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小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1、本案在进行侵害著作权行为认定时并未直接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理论规则,而是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剽窃”行为入手,进行相应的侵权审查和认定,进一步规范了侵害著作权案件的裁判思路。当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如果在后创作的美术作品的作者具有接触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则推定排除在后创作的美术作品为其作者独立创作,构成剽窃行为;如果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则无需判断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即可认定不构成剽窃行为。

2、本案亦区分了不同类型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比对方式及其适用情形,确立了在以头部架构及面部有限空间为表达对象的卡通美术作品中,不能将这一有限空间里的各个组成要素再细化而分别独立进行比较、而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对整个头部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这一实质性相似比对规则,明晰了作品保护与鼓励创新的边界范围与平衡考量。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小茗同学”与权利人的“小明”两形象在头发造型、光影效果、眼睛、耳朵、鼻子、嘴巴造型、面部表情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和差异,这些具体细节上的不同使得两形象在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上体现出了整体性的差异,构成了两形象各自不同的外观表现,属于各自创作者独立创作的范畴。故“小茗同学”卡通形象并未构成对“小明”卡通形象的剽窃,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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