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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邹征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2017年12月6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国员陶瓷公司和陈行彪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国员陶瓷公司承认陈行彪为备案号为A20100719142951“天鹅图形”(图一)美术作品的作者;
二、陈行彪自愿将备案号为A20100719142951的“天鹅图形”美术作品许可给国员陶瓷公司修改为(图二)使用,许可范围为国员陶瓷公司在第11895737号注册商标【第19类:砖;建筑用嵌砖;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砖;玻璃马赛克;瓷砖;大理石;人造石;非金属建筑材料(截止)】,使用期为第11895737号注册商标失效为止。除此之外,国员陶瓷公司不得将以下图形(图一和图二)用作其他用途,但国员陶瓷公司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第11895737号注册商标;
三、国员陶瓷公司自愿向陈行彪支付作品使用费3.4万元。
陈行彪自2000年起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并与他人合作创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长期进行人物、动物等元素商标图形艺术创作。2010年7月19日,陈行彪向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将一项“天鹅图形”美术作品进行了备案,备案号:A20100719142951。国员陶瓷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设计;日用陶瓷;卫生洁具、包装材料制造销售。2012年12月14日,国员陶瓷公司将被诉侵权的“天鹅图形”作为商标元素申请注册了第11895737号商标,并在其产品包装及官网进行宣传。2016年9月14日,陈行彪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国员陶瓷公司官方网站载有被诉侵权图形的产品、商标和“新闻资讯”进行了网页内容公证保全。
2016年11月7日,陈行彪以国员陶瓷公司未经其许可,将被诉侵权美术作品大量用于该公司官方网站、产品宣传等,且将该图形申请注册了商标,侵犯了其“天鹅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国员陶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图案是委托第三方代为设计,商标注册是在2014年3月10日完成注册申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本案中,陈行彪提供了一份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涉案作品备案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备案证书载明陈行彪为“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作者。2010年12月12日,陈行彪使用了印有天鹅图形作品的挂号信信封寄过信。国员陶瓷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陈行彪为“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国员陶瓷公司在其被诉侵权商品帕瓦蒂瓷砖产品包装及网站宣传使用的“天鹅图案”与陈行彪设计的“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相比,两者在整体造型、结构和线条粗细、位置等各方面的设计基本相同,仅是做了色彩的反向处理,天鹅头部、胸部位置有细微差异。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两者区别开来,国员陶瓷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天鹅图形与陈行彪的“天鹅图形”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国员陶瓷公司使用涉案图形注册商标并在产品包装和官方网站展示和宣传的行为,侵犯了陈行彪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综合国员陶瓷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国员陶瓷公司的经营规模等情况,判决:国员陶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行彪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天鹅图形”的行为,赔偿陈行彪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1847元。
国员陶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发现如果简单判决国员陶瓷公司侵权,则国员陶瓷公司需要主动申请撤销其已注册的第11895737号商标(第19类),拆除各销售门店店招,召回并销毁现有产品包装,对其生产经营可能带来较在影响;作者陈行彪的作品也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遂引导双方理性和解,最终达成前述许可使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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