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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2010年,天津出现了一家企业名称包含“水星家纺”的个体工商户,其在“水星”品牌特许专卖经销协议终止后,仍以“水星家纺专卖店”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招致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水星家纺公司)的不满,双方由此展开了一场不正当竞争纠纷。
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天津市北辰区长瀛水星家纺商行(下称水星家纺商行)对水星家纺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水星家纺商行的上诉。判令水星家纺商行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含有“水星”文字的招牌及销售凭证,赔偿水星家纺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2.35万元。
两个“水星”孰真孰假?
据了解,水星家纺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2月7日,原名为上海水星被服有限公司,2004年7月21日变更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2010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目前,该公司拥有第1488680号“水星”商标、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
2010年2月8日,水星家纺商行注册成立。2015年1月23日,水星家纺商行的经营者徐某以“上海水星家纺天津北辰专卖店”的名义与水星家纺公司的区域总经销商天津市融鸥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融鸥纺织品公司)签订特许专卖经销协议,获得“水星品牌的家用纺织品”特定地域的经销商资格,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据悉,双方约定合同一旦终止,融鸥纺织品公司有权收回所有特许经销商铭牌、标志及其他相关授权文件和企业资料;上海水星家纺天津北辰专卖店应立即拆除或更换水星特有的门头、货柜标识,立即停止以“水星”品牌的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融鸥纺织品公司曾多次要求清点水星家纺商行库存产品,并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回购,但水星家纺商行不同意回购,仍以“水星专卖店”的名义对外销售床上用品。
2016年4月5日,水星家纺公司向徐某寄送特许经销商撤销通知书,要求徐某停止使用“水星”家纺品牌及一切有关的标识、装饰用具、门头、宣传品等,并不得销售标有“水星家纺”相关形象标识的商品。
水星家纺公司认为,水星家纺商行在与融鸥纺织品公司2015年度经销协议终止后,仍以“水星家用纺织品专卖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使用含有“水星”文字的招牌及销售凭证,使公众误认为其依然是水星家纺公司的特许经销商,对水星家纺公司相关区域的销售和特许经营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对水星家纺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据此,水星家纺公司将水星家纺商行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判决方见分晓
经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水星家纺商行并未将字号“长瀛水星”突出使用在商品上;水星家纺商行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水星家纺公司或水星家纺公司的天津区域总经销商,水星家纺商行使用含有“水星”文字的招牌及销售凭证所指向的产品均为来源于水星家纺公司的正品产品,并未侵犯水星家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水星家纺商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水星家纺商行与水星家纺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家用纺织品销售,水星家纺公司的销售区域在水星家纺商行成立时即已经涵盖了天津市,而且水星家纺公司的成立时间及第1488680号“水星”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水星家纺商行成立时间,水星家纺公司对于“水星”文字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水星家纺商行将水星家纺公司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中的“水星”文字作为其字号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并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会误导公众,让公众以为水星家纺商行与水星家纺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对水星家纺公司在水星家纺商行所在区域的销售或特许经营造成损害,明显具有攀附水星家纺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据此,法院认定水星家纺商行对水星家纺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水星家纺商行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水星”文字,停止使用含有“水星”文字的招牌及销售凭证,并赔偿水星家纺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2.35万元。
水星家纺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星家纺公司的“水星”商标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享有较高的美誉度。水星家纺商行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且曾经是水星家纺公司产品经销商,对于水星家纺公司的“水星”商标情况应当知悉,但其在进行工商登记时,仍使用与“水星”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的组成部分,明显具有攀附水星家纺公司“水星”商标商誉的故意,该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商品与水星家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水星家纺商行在协议终止后,仍使用包含“水星”文字的“水星家纺专卖店”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明显具有利用水星家纺公司“水星”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促进其相关产品销售的主观意图,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仍与水星家纺公司存在特许经销关系而做出购买决定,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上述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水星家纺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终审判决驳回水星家纺商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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