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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因认为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下称金晨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添家福”商标标志的食用油产品,涉嫌侵犯了自己合法拥有的两个不同样式的“福临门”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将金晨公司起诉至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沙法院)一审判决金晨公司侵权成立,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金晨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未侵犯中粮公司的“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构成对“福临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结合在案证据,金晨公司仍需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据中粮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其系第13921998号“福临门”(其中的临门二字嵌藏于福字的“衣”偏旁中)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第6167565号“福临门”(其中,“福”字较为突出,“临门”二字为繁体字,字体较小且处于阴影中)的注册商标权,两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产品上。2016年10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南海市场监管局)根据中粮公司的投诉,对案外人林某销售的食用油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涉案产品由金晨公司生产。南海市场监管局随即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扣押和销毁。随后,中粮公司将金晨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南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添家福”中的“福”字明显较大,将其突出使用,具有艺术形态,与中粮公司“福”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的“福”字艺术形态一致,构成近似。另外,“添家福”标识中的“福”字与中粮公司的“福临门”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艺术表现形态一致,且背景也使用了阴影图案,两者的整体表现方式近似。结合其他证据,法院认定金晨公司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后,金晨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金晨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标识“添家福”与第6167565号“福临门”商标进行整体和要部的比对,两者多个构成要素相同,如二者“福”字写法相同;二者中文部分均有三字,其中“福”字都较其余二字大,在整个标识中明显突出等。“福临门”中“福”字、撇形图案及“福”字一侧有两个较小的文字等构成其显著部分,结合该商标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此外,将被诉侵权标识“添家福”与第13921998号“福临门”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福”注册商标的“福”字近似。但第13921998号“福临门”注册商标属于组合商标,其显著性在于“临门”二字嵌于“福”字的衣字偏旁上,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仅凭“福”字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来源,故不能认定“福”字足以构成“福”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除“福”字外,被诉侵权标识整体形状、结构、文字、读音及排列方式均与第13921998号“福临门”注册商标区别较大,故二者不构成近似。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添家福”不构成对第13921998号“福临门”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在赔偿额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中粮公司的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不当,但被诉侵权标识仍侵犯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金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较高,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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