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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3713号
申请人: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科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6日对第16624063号“奔跑吧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奔跑吧兄弟”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大型真人秀综艺节目《奔跑吧兄弟》,简称《跑男》,具有显著性,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奔跑吧兄弟”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申请人与“奔跑吧兄弟”、“跑男”已形成对应关系。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5027822号“奔跑吧兄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奔跑吧兄弟”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及关系声明;
2、商业合同;
3、“奔跑吧兄弟”节目的网络搜索情况和视频播放器的播放情况截图;
4、相关宣传资料及活动照片;
5、“奔跑吧兄弟”节目所获得的荣誉及获得的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点赞和好评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与服务上,不致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其对“奔跑吧兄弟”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其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的规定可归入申请人同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其他在先法定权利或合法权益”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首先,依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经浙江卫视、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授权对《奔跑吧兄弟》节目名称、标识享有商标使用、申请及办理维权事宜的权利,且引证商标亦在申请人名下,我委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证据2、3、4、5可以证明: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奔跑吧兄弟》电视节目已正式在浙江卫视放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同处浙江省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推出的《奔跑吧兄弟》电视节目名称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奔跑吧兄弟”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视节目名称《奔跑吧兄弟》完全相同,因此被申请人在未获得授权,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的情况下,将与《奔跑吧兄弟》电视节目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难谓善意,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背包等产品指向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进而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证据不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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