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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认为对方将译制电影取名“使命召唤”,并在国内上映且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利,《使命召唤》系列游戏权利人、“使命召唤”商标权人动视出版公司(以下简称动视公司)将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影公司)以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告上法院,除要求停止侵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外,还诉请获赔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0万元。
1月22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华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6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动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使命召唤”名称构成侵权
动视公司诉称,其系全球规模最大互动娱乐软件开发商之一的动视暴雪(Activision Blizzard)的组要组成部分,是全球最知名的互动娱乐软件开发商之一。《CALL OF DUTY/使命召唤》系其开发的知名电子游戏,自2004年1月开始在中国进行宣传、经销和发行,广受市场认可。
2013年,原告在中国国家商标局于第41类服务及第9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两项“使命召唤”商标。
原告发现,涉案电影“使命召唤”于2015年9月间在全国多家影院上映,华夏公司系该电影发行方,长影公司系译制方。该电影及其海报、预告片等同时还在聚力公司运营的PPLIVE等网站上播放。
动视公司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作电影名称,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使命召唤”游戏风靡全球,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使命召唤”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华夏公司和长影公司擅自将“使命召唤”用作涉案电影的中文名称,并将英语名称“The Gunman”故意去除,突出显示“使命召唤”中文名称,已经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电影与游戏属不同领域,不可能引起公众误认
华夏公司辩称,其是目前拥有进口影片发行权的两家公司之一,对发行涉案电影具有合法来源与发行资质。该公司既不是涉案影片原版著作权人,也不是译制版著作权人,发行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另外,“使命召唤”作为电影的中文译名使用,只是对电影主题的描述和概括,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这一商标的显著性较差,将其作为名称使用的还有小说、电视剧等。而且,华夏公司所发行的电影与原告所主张的游戏并非类似商品,根本不会引发公众误认,双方不属于同业竞争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夏公司同时认为,原告的涉案游戏不属于知名商品,“使命”和“召唤”都是通用的表达内涵,两者的组合也没有特别的含义,因而涉案游戏名称不能构成特有名称。涉案影片的票房惨淡,影片的发行是亏损的,华夏公司没有获益。
长影公司则辩称,其接受华夏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影片进行汉语译制,无权对影片名称进行更改。该公司在译制涉案影片时,该片片名为《狙击枪手》,对于为何更名为《使命召唤》,该公司并不知情。
聚力公司表示,涉案电影已经公开放映,该公司不清楚原告诉称的情况,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法院判决:未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
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影名称不能等同于商品或服务标识,它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公众应享有使用相同名称创作作品的自由。原告注册了“使命召唤”商标,并不代表原告在电影名称上也获得了“使命召唤”的专有权,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故华夏公司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游戏与影视剧存在相似之处,游戏和影视剧相互改编的现象已较为常见,二者均已成为版权生态链条中的重要环节。游戏与影视两大领域的相互交融和彼此促进,是当前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重要趋势。在鼓励产业发展的同时,尤其需要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
涉案游戏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使命召唤”游戏名称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名称受到保护。被告华夏公司为吸引观众以获得高票房收入,未经原告许可,故意攀附原告游戏名称的知名度,擅自将“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并通过发布预告片、海报、微博等形式进行大量宣传,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具有一定知名度、电影名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票房收入但又不是唯一因素和决定性因素、涉案电影票房收入有限等情况,酌定赔偿额为30万元。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法院综合酌定为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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