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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摹作品应注重版权

发布时间:2018-01-23 来源:中国文化报 作者:周林
标签: 临摹作品 草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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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摹是专门对艺术作品使用的一种方式。《著作权法》实施以后,每一个艺术工作者都应具备一种意识:使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先征求对方同意,并给予一定补偿。如果在没有征求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作品进行临摹乃至牟利,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临摹作品的法律问题

许多艺术家与艺术爱好者对于临摹问题都非常关注,因为临摹是学习绘画的一种最常用的方法,要掌握艺术技巧,就离不开临摹。临摹包含两层意思,“临”指的是对照原作写或画,可分为对临、背临和意临三种。对临是对照原作进行临写;背临是将原作收起,凭记忆进行默写;意临则不拘泥于与原作相似,着重强调将原作中的笔墨章法与自己的创作风格相融合,形成二次创作,具有较强的创造性。“摹”指的是用薄纸或透明材料蒙在原作上照着写或画。与“临”相比,“摹”的可发挥性相对较小,其创作个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临摹他人艺术作品,如果是为了个人学习或课堂教学目的,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是法律允许的。但如果是出于销售或以营利为目的,则容易构成非法复制的侵权行为。对于被临摹的绘画作品,是否享有版权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被临摹的作品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如古画或超过版权保护期限的作品,任何人均可不受限制地临摹复制,也可以把临摹作品出售或作其他利用,但应注明“临摹品”;如果被临摹的作品有版权,如临摹仍在世的艺术家的作品,就一定要在征得艺术家本人同意后,方可将临摹作品出售、展览。

实际上,临摹是专门对艺术作品使用的一种方式。《著作权法》实施以后,每一个艺术工作者都应具备一种意识:使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先征求对方同意,并给予一定补偿。如果在没有征求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作品进行临摹乃至牟利,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临摹作品的版权

对于临摹者对其临摹作品是否享有版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有些临摹作品可以享有版权。因为临摹与抄袭他人文字作品的复制有很大不同,例如“意临”在临摹过程中就加入了临摹者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在不损害原作者版权的前提下,取得原作作者(或其版权继承人)许可而临摹完成的作品,临摹者对其临摹品可以享有完整版权。

例如,目前陈列在中国革命博物馆中的油画《开国大典》是我国著名画家董希文的代表作,创作完成于1953年。由于历史原因,董曾先后对该画进行修改。1972年,根据需要,由中央美术学院(微博)的靳尚谊、赵域临摹复制了《开国大典》。1979年,北京画院的阎振铎和北京电影学院的叶武林两人,在靳、赵临摹复制品上进行修改,恢复了《开国大典》的原貌。靳、赵、阎、叶对《开国大典》并不是单纯的复制,而是在临摹复制过程中渗透着自身对原作的理解,增加了新的创造性成分。因此,这四人与原作者董希文都应对《开国大典》临摹复制品共同享有版权。

对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进行临摹所得到的临摹作品,临摹者也同样享有自己独立的、不受任何人限制的完整版权。例如,著名画家常书鸿临摹敦煌壁画,将残损的壁画临摹于纸上,需要投入再创作的劳动,形成新的作品。因此,他对自己的临摹作品应享有版权。所以,临摹并不一概等同于复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另外,无论哪种临摹者,都无权禁止其他人对原作进行临摹。例如,临摹者靳尚谊等四人与常书鸿,只对其临摹作品享有版权,但无权阻止他人直接对董希文《开国大典》原作和敦煌壁画直接进行临摹。

如何看待重新利用草图

重新利用草图是指对已出售的作品,或对已将某项版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作品,由作品的原作者本人重新进行复制或做少量变动,即使基本上重现原作面貌,也会引起法律问题。

首先,对已出售的作品进行重新复制必将对原作造成影响。据相关媒体报道,中国画家陈逸飞的油画作品《浔阳遗韵》,在拍卖行以137万港元拍出,创下当时中国油画拍卖最高纪录。如果《浔阳遗韵》除了成交的这幅作品外,还有若干幅复制品存在,势必会对其价格造成影响。如果此次拍卖成交后,陈逸飞若再重新复制若干幅,同样会影响到原作的价值。对于这种情况,双方可以在作品拍卖时通过合同进行约定。

其次,对已将某项版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作品进行重新复制也是不可以的。如将一幅作品的出版权许可出版者使用后,作者将同一件作品原样复制或稍加变化,并将复制品当作全新作品,并许可其他出版者使用,这种行为就侵犯了出版者的权利。因为出版者通过出版合同取得了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其在一定期限内有独家出版该作品的权利。如果此时作者又把所谓的“新作品”许可其他出版者使用,势必给前者的作品复制品(画册、画页等) 的发行销售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对此,出版者和作者应在签订出版合同时将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艺术贵在创新,每一个严肃的艺术工作者的基本素质。模仿是艺术创作取得成就的必经之路,但一味单纯地模仿,甚至大量临摹复制自己的一两幅得意之作牟利,这种作法必将害人害己。

画家对售出作品的权利

画家李某与某画店发生一场纠纷。原因是李某在上世纪60年代被画店收购了一些作品,近年来随着李某绘画技艺日臻成熟,知名度也日益提高,其作品颇受收藏家们青睐。画店遂将早先收购的李某作品举办收藏展,并将其大部分作品印制画册出售。李某认为,早年那批作品有些表现手法幼稚,有些纯属“应景之作”,举办收藏展并出售其复制品画册有损其名誉,要求画店停止展览、销毁画册,并愿出高价将这批作品收回。而画店经理则认为,这些作品早为画店所收购,画店对收购的物品享有随意处置的权益。

那么,画家对已售出的作品是否还享有权利?享有哪些权利?

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由此可见,画店只得到作品原件(物)的所有权,没有获得由作品原件所产生的除展览权以外的著作权。

就本案而言,李某的作品出售给画店,其作品的物权已转移至画店,依《著作权法》规定,画店有权展览这些作品。但画店未经李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将大部分原作制成画册出售,是非法复制行为,侵犯了李某的版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李某提出回收其早期作品的诉求,并非《著作权法》赋予版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作者完成一件作品,如中国画、木刻、雕塑或手稿,就产生了两个既有联系又彼此独立的民事权利,即有形的作品原件的财产所有权(物权)和无形的原件的版权(知识财产权)。版权是一种既带有经济性质又带有精神性质的权利,从经济层面来说,作者享有许可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精神层面来说,作者享有署名、发表、修改、保护作品完整等权利。未经作者同意即复制出售其作品,这种行为构成对作者版权的侵犯。虽然在一件美术作品上版权与物权紧密相连,但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区分性质,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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