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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法字帖中的书法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书法作品,其认定难点在于如何把握系争书法是否达到一定审美标准。鉴于中文书法存在书写结构固定以及书体与字体属于两个不同概念等特点,对于其审美标准的认定不宜过高,只要系作者独立创作且与常见的印刷字体或者他人书法字体存在明显区别即可以认定构成书法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介绍
张某系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会员,其以“张法”为笔名,于2013年10月出版了《神笔练字小学生楷书基础篇》(下称《神》书,该书为系列图书的一本,全套价格为398元),主要内容为各种笔画及常用词的写法;于2014年8月出版了《神宫格小学生同步练字教程》(下称《小学生》系列图书),主要内容系根据小学生人教版课文提供相应汉字书法的一课一练(每年级分上、下两本,每本价格为15元)。上述图书的内容均包括对神宫练字格及其好处的介绍、写字姿势的介绍、基本笔画的写法及介绍。张某将上述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华章世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章公司),并主要由华章公司进行经营和推广,张某亦以个人名义经营。
2015年12月18日的《语言文字报》对张某进行了报道,标题为“十年磨一剑 破译汉字书写密码——本报专访青年书法教育家、神笔易练字教育机构创始人张法”。根据新浪网教育频道的报道,“张法”被选为“2015中国杰出贡献教育人物”,其在访谈中介绍了“神笔易练字”机构及“神笔4S练字法”。
“最美中国字”网站由厦门字强不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字强不息公司)经营。该网站提供字帖套装《小明的初练》的销售,价格为每套298元。张某、华章公司以公证的方式购买了3套《小明的初练》,支付894元。该商品由一套练字帖、两本练字格、《写字的秘密》等3本小册子及其他多个配件组成。
张某、华章公司将《小明的初练》练字套装的相应内容与《神》书、《小学生》系列图书进行比对后,发现有以下相同之处:一是将张某、华章公司的“神宫练字格”变为“一种神奇的练字格”,但对练字格的配图及介绍基本相同,仅个别文字做了变化,如将“左边线与右边线的距离”变为“左右边线距离”; 二是将张某、华章公司书中“用神宫格练字的好处”变为“用正字格练字的好处”,但具体文字介绍及相应的书法示范均相同;三是书写姿势的介绍、正姿口诀、正确与错误坐姿的配图(5张图片)、正确与错误握笔姿势的介绍及配图(5张图片)、握笔口诀、运笔口诀及正确运笔姿势的介绍相同;四是汉字基本笔画的写法中,笔画八句箴言、32个基本笔画的写法及口诀相同;五是单个汉字书法均系在前述练字格中书写,有215个汉字的写法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华章公司主张的“神笔体”汉字书法,系在较小的四方格内书写的较为工整的汉字,从其笔画与结构特征上看,与公有领域的楷书极为相似,《神》书的标题中亦称其系“小学生楷书基础篇”。虽然张某就其“神笔体”中的单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该“神笔体”汉字与其他人以楷书这一字体书写的同一汉字在线条及结构上会有一定区别,但其并不具有明显区别于公有领域字体的显著特征,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因此,对张某、华章公司认为其相应汉字书法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汉字书法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其独创性予以考量,一方面,系争汉字书法是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即除去固定的书写结构,汉字在笔画间架结构的搭配、线条粗细、弯度转折等方面能否体现出不同于公有领域通用字形的视觉审美;另一方面,系争汉字书法是否是书写者独立创作完成。在该案中,系争图书中的“神笔体”书法(215个汉字)是张某独立创作书写完成的,与市面上其他硬笔书法字帖中的楷书字体或者办公软件字库中的楷体字体相比,存在明显的区别,字形整体具有劲健挺拔、瘦硬严谨的独特外观,具有一定的美感。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系争“神笔体”书法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官评析
关于书法字帖中的书法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书法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据此,汉字书法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判断其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法院认为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其独创性予以考量:从客观方面看,由于汉字书法作品在书写结构、笔画方面受到限制,因此其创作空间主要体现在笔画间架结构的搭配、线条粗细、弯度转折等方面,即除去固定的书写结构,汉字能否体现出不同于公有领域通用字形的视觉审美,同时也要注意到字体与书体的区别,书写同样的楷体字体,不同的书法家可以创作出不同的书法作品(书体),即书体是可以体现作者个性的,不能因为字体均是楷体而忽视书体的区别;从主观方面看,要注意系争汉字书法是否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在该案中,系争神笔体汉字均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神笔体”书法与其他书法家的书法字帖之间存在区别,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美感,而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系直接复制系争书法作品。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上已经注意到了“张某就其‘神笔体’中的单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该‘神笔体’汉字与其他人以楷书这一字体书写的同一汉字在线条及结构上会有一定区别”这一事实,但由于对独创性标准把握过严,造成法律认定上的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最终认定字强不息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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