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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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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工商标字[2004]第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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