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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定义
法规中涉及到的定义
1.设计
设计指产品的整体或部分的外部特征,具体包括:线条、轮廓、色彩、形状、产品本身及其装饰部分的质地和原材料。
2.产品
产品指任何工业制品和手工艺品,包括其他构成这件组合产品的各个部分:包装、外形、图文符号和排版版面,但不包括电脑程序。
3.组合产品
组合产品指由多个可替换,可拆装并重新组装的部分所构成的产品。
第二款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
1.已在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办公室注册的设计权;
2.已在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国家的设计办公室注册的设计权;
3.按成员国内有效的国际约定注册的设计权;
4.本指令应用中所指的设计权指以上三种情形下注册的设计权。
为应用本法规,设计注册也应包括,在成员国工业产权办公室办设计立案并由该办公室发表,该办公室的设计发表能够使设计权成立。
第三款 保护条款
1.成员国通过注册对设计加以保护,并依据该法规的条款授予设计权特有者专利。
2.设计权保护新颖、有特性的设计。
3.应用于或构成组合产品部分的设计如符合以下条件,将被视为新颖和有特性。
(1)假如该部分一旦合并于组合产品。在组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是可见的;
(2)假如该组成部分的可视特征符合具有创新性和独特个性的要求。
4.3(1)中的正常使用指最终用户的使用,不包括保养、服务和修理工作。
第四款 创新性
一项设计在申请注册立案以前或者申请优先权的,在优先权申请日期以前,如无其他类似设计公之于众,这项设计应被视为具有创新性。如果两项设计的特征只是在非特质的细节上有区别,这两项设计仍被视为类似。
第五款 特性
1.如果一项设计与另一项在其申请注册立案日期之前,或申请优先权的,在优先权到期之前向公众发表的设计,给专业用户的总体印象相异,则此设计被视为有特性。
2.在评估设计特性时,应考虑设计者改进设计的自由度。
第六款 发表
1.为了应用第四、第五款,设计必须是已经公之于众的,或注册以后已发展,或已展出,在商业中已被使用,或以其他形式发表。除非这些活动在申请注册在存档到期之前,或如果申请了优先权,在优先权有效期以前,在通常的商务运作过程中有理由不向欧共体内此项计相关领域的同行公布。但当此设计同时在明确的或不明确的保密条件下授予了第三者,则此设计不能视为有效发表。
2.一项在成员国注册申请受保护的设计将不在适用于第四、第五款,假如此项设计
(1)由设计者,或其设计的继承人,或设计者授予信息的承受者,或承受人的继承人;
(2)在申请存档到期前,或如果申请优先权,在优先权到期前12个月内公布于众。
3.若由于设计者或其设计继承人的滥用而使设计公开,则第2点仍然有效。
第七款 由技术功能支配的设计和相互联系的设计
1.设计不保护完全由技术功能支配的产品的外部特征。
2.如果其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它的形式和尺寸复制,合并或应用该设计的产品与其他产品机械地结合,或采取在其他产品内部、周围或正面安装的形式结合从而使两者能发挥各自的作用,则此设计权不保护该产品的外部特征。
3.设计权应根据第四、第五款的条件保护允许多种组装并在组件系统内联结可互换的产品设计。
第八款 违背社会秩序和道德准则的设计
设计权不保护违背社会秩序和普遍道德准则的设计。
第九款
1.设计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对设计的专业使用者不产生相异的总体印象的任何设计。
2.在评定保护范围时,应考虑设计者改进本人设计的自由度。
第十款 保护期限
一旦注册,一项符合第3款(2)条要求的设计将从申请立案之日起以五年或十年、十年、二十五年为阶段受到保护。设计权持有者应每隔五年或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申请继续受保护,申请受保护的总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共25年。
第十一款 确定无效或拒绝注册
1.一项设计在如下情形下将被拒绝注册或已经注册,宣布注册无效:
(1)不符合第一款第(1)条的设计
(2)不符合第三款至第八款要求的设计
(3)设计权申请人或持有者违反有关成员国设计法规定
(4)假如设计与其前的一项设计发生冲突,并且前一项设计为申请立案之日后,或若申请优先权,在优先权成立之日后已经公之于众的,已在上述之日前受到注册欧共体设计法保护,或已注册为一项欧共体设计,或受到相关成员国设计权保护,或申请获得了这一权利的设计。
2.成员国应在如下情形,拒绝为一项设计注册或宣布一项已注册的设计无效。
(1)若在随后的设计中使用一明显标志,并且管理该标志的欧共体法律或相关成员国的法律授予标志权持有者禁止如此使用的权利;
(2)若此设计违反相关成员国版权法,构成非法使用;
(3)若设计构成巴黎协约中保护工业产权、标志、标记的第六款中所列产品的不正确使用,但不包括对该条款下在有关成员国引起公众特别关注的产品的不正确使用。
3.第1(1)只有相当成员国法律保护下的设计权持有者才能使之生效。
4.第1(4)和第2(1)、(2)只有尚有争议的设计权持有者和申请人教务长可使之成立。
5.第2(3)只可由参与使用的人或实体使之生效。
6.第4、5条公平地给予成员国以自由允许其规定第1(4)和第2(3)也可由相关成员国的适当机构自主使之生效。
7.若一项已被拒绝注册或设计权已被宣布无效的设计,依照第1(2)或第2条,可以予以注册,或以修正形式保留设计权,修正形式下保留的设计权如符合保护要求,则保留该设计。以修正形式注册或保留设计时,注册将伴随设计权持有者的部分弃权声明,或在设计注册簿中注明宣布设计权部分失效的法庭决议。
8.成员国可以规定,通过第1至第7条中削弱设计权的方式,拒绝注册和决定设计权失效在符合此保护设计指令的必要条款生效之日前,应符合在此日期前和最终注册之日前的设计申请。
9.设计权过时或被放弃后仍可宣布其失效。
第十二款 设计权规定的权利
1.设计注册后,设计持有者将享有使用它和阻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使用此设计的专门权利。这里提到的使用具体包括,制造、提供、出售、进口、出口或使用应用该设计的产品,或为以上目的而库存以上产品。
2.按照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在符合该设计指令的必要条款生效前不能禁止第1条中所指的行为,设计权所赋予的权利无法终止已在此日期前开始的如上行为。
第十三款 设计权的权限
1.注册的设计权在如下情形无效:
(1)秘密行为和为非商业目而进行的行为
(2)以实验为目的的行为
(3)为引用或教学而复制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属于正当的商业操作,不过度损害此设计的正常使用,并说明来源。
2.此外,注册的设计权在如下情形下也无效:
(1)在他国注册,暂时进入相关成员国领土的轮船和飞机上的设备;
(2)成员国内为修理这种船和飞机而进口零部件
(3)在此船和飞机上进行的修理行为。
第十四款 过渡条款
在本法规依照委员会根据第十八款规定的提议得到修正之前,成员国应保持关于为修理一件综合产品使其恢复原状而使用综合产品产品组成部分的设计的现有立法条款仍然有效。成员国只有为了放开以上部分的市场才可修改这些条款。
第十五款 权利终止
注册设计权不保护下述行为:当一件合并或应用了某项受保护设计的产品,由设计权持有者本人或经其授权在共同体内出售。
第十九款 执行
1.成员国应不迟于_____使符合本法规的必要法律、规定和行政条款生效。成员国在采用该法规条款时应包含参考本法规的说明,或在正式发表时有如此声明。
3.成员国应告知委员会在本法规管辖领域内采用的国内法律条款。
第二十款 生效
本法规将在自欧共体官方刊物上发表之日起二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一款 收件人
本法规下达给欧共体成员国
在布鲁塞尔完成
欧洲议会主席 委员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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