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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工作,加强展会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以下将后两者统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各类展会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是指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博览会等形式的展览展示交易活动。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展会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独家主办或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第一主办单位主办的展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主办的展会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国务院其它部委或者中央部级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政府的邀请共同或者联合主办的展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的展会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非主办单位或者非参与主办单位的名义参加的展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参与的展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参与主办的展会应当为与专利等知识产权主题相关的全国性、国际性展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的展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展会,原则上为与专利等知识产权主题相关的展会。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展会的宗旨是宣传知识产权制度,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实施的意识、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促进我国专利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展会的基本原则是:
(一)有利于促进全国知识产权知识的广泛深入宣传与普及,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和全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
(二)有利于配合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战略的贯彻实施;
(三)有利于树立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社会形象;
(四)突出社会效益,讲求实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展会的基本原则是:
(一)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知识的宣传普及;
(二)有利于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贯彻实施;
(三)有利于树立我国知识产权系统的社会形象;
(四)坚持主要以市场化机制举办,遵循展会市场运作规律。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如下次序支持展会:
(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点主办一个国际性专利展会,将其作为我国专利展会的品牌进行培育;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其它展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必要的资金等支持;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主办的展会原则上以名义支持为主要支持方式;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的展会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参与的展会原则上仅提供名义上的支持。
第八条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参与主办的展会,承办单位和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局应当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大力配合组织开展相应工作。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展会工作的具体负责部门,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归口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展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承办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承办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的展会:
(一)地级以上(含地级)人民政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三)具有一定规模、实力和影响,知识产权工作开展良好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四)省级以上社会团体;
(五)其它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适宜承办的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的展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能促进科技与经济的发展;
(二)可以征集到一定水平和数量的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及产品等参展展品;
(三)具有必要的工作人员、资金等;
(四)能够组织到足够的参展商、采购商和专业参会者;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它必要的物质条件和设施。
(六)其它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承办展会的单位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办会申请,并填写承办展会申请表。申请内容应当写明:
(一)办会的目的和意义;
(二)展会的名称;
(三)办会时间和方式;
(四)筹办机构及工作人员情况;
(五)国内市场对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产品供需情况的分析;
(六)组织供需方的办法;
(七)经费预算、财务收支平衡情况及解决经费缺口的措施;
(八)展出场地面积及示意图;
(九)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举办的展会,必要时,附加书面协议或者合同书;
(十)承办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和资信证明;
(十一)承办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需承担的安全责任;
(十二)国际性展会还应当提供外方的有关材料,外方的邀请文件,中国驻外使、领馆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要求承办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的展会的单位,应于预定举办时间6个月前将办会申请和方案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办会方案择优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展会,承办单位被确定后,承办单位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施报告,实施报告中应附举办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件,并填写申请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或同意。
第十五条 凡需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主办全国性或者国际性展会的有关单位,需在举办展会的上一年度将展会计划报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协调、安排。
凡需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展会的有关单位,需将展会计划及方案报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并出具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承办展会经同意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承办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主办展会的单位应当设立展会专门财务账户。
展会举办前,承办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及有关材料向举办地公安、消防、物价等部门备案或报批,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展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或者参与对展会组织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承办展会经同意后,承办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消息,向各方发出邀请,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组团参展。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掌握参展技术和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应当标注易于区分和识别的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被许可实施专利技术的企业参展应当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备案的相关文件;已宣告专利权无效和假冒、冒充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不得参展。
第二十条 承办全国性或者国际性展会的经费由承办单位筹集,展会举办后应当进行费用核算;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举办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展会举办后一个月内写出展会总结报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展会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展会基本情况、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交易及合同签约情况、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与产品总成交额、财务收支情况、展出项目汇编、经验与教训及改进意见等。
第四章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展会活动中各主办、承办单位和举办地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展会承办单位应当指派熟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员参与展会的管理工作,招展时应当向参展企业约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主、承办单位必要时应当在筹展期间,对参展企业所携带样品有关专利、商标使用情况以及出版物合法来源情况和禁止使用情况等预先进行抽查,防止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发生。
承办单位通过会刊及时报道有关参展维权和侵权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假冒、冒充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展会举办期间参展单位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展会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由主办、承办单位及时处理,亦可依法通过行政或者司法救济途径解决。
在展会结束后,展会的主办单位要认真总结,及时将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投诉以及处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展会主办、承办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展会活动。工作人员营私舞弊、以会谋私、玩忽职守给国家、参展商等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展会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批准文件要求和标准举办展会,不得擅自提高展会的规格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展会传播虚假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和产品信息以及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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