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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度是否为企业字号受反法保护的唯一“稻草”

发布时间:2017-12-29 来源:知产力 作者: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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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企业字号通常需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方可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笔者在审判实践中恰恰就遇到了这样一个案子,权利人并未就其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提供相应证据,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对其企业字号给予反法上的保护?


案 情

威尔德摩德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威尔德摩德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的合法公司,英文名“Weld Mold Company”,因创始人家族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姓氏“Hammock”发音为“汉默”,亦称“美国汉默公司”。公司在锻造、焊接及模具修复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世界锻造模具修复行业的创立者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公司网址为http://www.weldmold.com/。2001年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业内获得较高知名度。2011年,济南慧邦汉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邦汉默公司)和济南汉默特种焊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默焊接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在业内权威杂志《锻造与冲压》上发布广告,将威尔德摩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英文名称、网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与慧邦汉默公司、汉默焊接公司的名称、网站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同一广告页一并刊载,并以较大字体标注“美国汉默‘II’代产品”、“汉默特种焊材中国总代理”。同时,慧邦汉默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www.weldmold-china.com以及“中国锻造网上展览会”网站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与威尔德摩德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在“公司简介”中自称“美国汉默公司中国总代理”、“‘汉默’商标持有者”、“汉默国际中国总代理及联络处”。威尔德摩德公司认为,“汉默”在业内通常指代威尔德摩德公司及其产品和技术,广告用语显然是以“美国汉默”的说法误导业内人士和相关公众,使其误认为双方有关联关系,侵犯了威尔德摩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擅自使用公司英文名称Weld Mold Company,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慧邦汉默公司和汉默焊接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行业杂志广告、网站、产品包装上使用威尔德摩德公司的注册商标或相似图案;

2、慧邦汉默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带有“weldmold”字样的域名,并删除其公司网站上“公司简介”中及其在“中国锻造网上展览会”网站所登广告中所有涉及“美国汉默”、“‘汉默’商标”及“汉默国际”的内容;

3、慧邦汉默公司和汉默焊接公司共同赔偿威尔德摩德公司经济损失和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慧邦汉默公司和汉默焊接公司在《锻造与冲压》杂志及《齐鲁晚报》上登文向威尔德摩德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5、慧邦汉默公司和汉默焊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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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邦汉默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焊接材料及设备,钢材,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及配件;模具修复技术开发;模具加工、销售(不含冶炼);模具设备的维修、安装;机械加工等。汉默焊接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与慧邦汉默公司类似。


一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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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情况


慧邦汉默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尔德摩德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weldmold-china.com”是经慧邦汉默公司在工信部合法注册并备案的域名,慧邦汉默公司对该域名有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域名与企业名称近似就构成不正当竞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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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威尔德摩德公司主张保护的企业名称权,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威尔德摩德公司成立于1960年,早于慧邦汉默公司的成立时间1999年。慧邦汉默公司在《Forge》杂志刊发图文广告称,“WELD MOLD COMPANY 美国汉默公司自1945年服务于锻造行业。中国总代理:济南慧邦汉默实业有限公司”、“我们的竞争对手感激我们!因为他们知道美国汉默公司为锻造模具及设备的修复确立了行业标准。”在其网站“www.weldmold-china.com”上亦显示“济南慧邦汉默实业有限公司:美国汉默公司中国总代理”、“济南慧邦汉默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为‘汉默’模具焊接修复工艺技术中国创立者,……是汉默国际中国总代理及联络处”等内容。上述内容皆是慧邦汉默公司对自身进行的宣传,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慧邦汉默公司在成立、经营过程中及注册域名时,对于美国汉默公司即为本案威尔德摩德公司,以及威尔德摩德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WELD MOLD COMPANY”是明知的,对于威尔德摩德公司在行业内的地位、经营时间、知名度及影响力亦应当是知晓的。故慧邦汉默公司将含有威尔德摩德公司英文企业字号的“weldmold-china.com”注册为公司域名,主观上具有攀附威尔德摩德公司知名度借以宣传自己的不正当意图,客观上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慧邦汉默公司与威尔德摩德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禁止。


对于威尔德摩德公司主张的“weldmold.com”域名权利。慧邦汉默公司注册的“weldmold-china.com”域名与威尔德摩德公司的“weldmold.com”域名相比,整体组成构成近似,主要部分均为“weldmold”,仅有的区别在于有无“-china”后缀,而这种区别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域名进行区分,与之相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weldmold-china.com”是“weldmold.com”域名的中文版,进而将慧邦汉默公司与威尔德摩德公司的产品或服务相混淆。因慧邦汉默公司对域名的主要部分“weldmold”并不享有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其注册“weldmold-china.com”域名的时间为2003年,晚于“weldmold.com”域名的注册时间1997年,主观上亦存在利用该域名造成两公司的产品或服务相混淆的故意,故二审法院认为慧邦汉默公司注册使用“weldmold-china.com”域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目前我国法律对企业字号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也即只有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才可以视为企业名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给予保护。从该条规定来看,似乎知名度是企业字号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因为倘若不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就难以误导相关公众,至少从字面规定上看,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的要求。但是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诉侵权方在各种广告宣传中对域外企业在行业内的地位大肆渲染描述,将自己与域外企业的信息刊登在同一页面,并宣称是该域外企业的中国总代理。由此可知,被诉侵权方对于域外企业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地位是明知的,其攀附域外企业,借以宣传提升自己、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在此情形下,即便该域外企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在中国境内具有市场知名度,也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对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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